中國和瑞典工業和科學技術合作協定是由瑞典在1978年12月05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科技合作
- 簽訂日期:1978年12月0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和科學技術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瑞典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為了加強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瑞典之間的友好關係,在平等互利基礎上進一步發展兩國之間的工業和科學技術合作,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締約雙方在各自的法律和規定的範圍內努力促進和便利兩國之間工業和科學技術合作,旨在有效使用現代化工業技術,把科學技術成果套用於經濟和社會發展。
第二條為了創造條件以實現直接有關方面就具體合作項目所簽訂的協定,締約雙方根據本協定特別在以下幾方面加以鼓勵和促進:
一、在雙方主管當局、機構、組織、企業以及科學家、工程技術人員和其他專家之間進行接觸;
二、交流兩國工業和科學技術發展情況,包括實現合作的總的條件和前景,並交換與合作項目有關的資料;
三、兩國派代表團互訪,以及在兩國舉行會議、座談會、專題討論會和展覽會;
四、聯合進行研究和發展工作,尤其是發展和改善生產程式和製造技術;
五、在設計和建造設備和系統方面進行合作。
第三條雙方主管當局、機構、組織與企業之間關於合作的安排或契約所帶來的產品與勞務的交換,按照兩國間有效的貿易協定和兩國適用的法律與規定進行。
第四條成立中瑞政府間的混合委員會,以檢查本協定的實施。
委員會根據互相商定的日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或瑞典開會。
委員會設法確定對雙方有益的工業、科學技術合作的領域。
締約雙方通過委員會並且不斷地通過在每一國的常駐外交代表,就合作的機會交換情況並將有關情況提交兩國的主管當局、機構、組織與企業。
第五條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十年。如締約任何一方在期滿前六個月未以書面形式宣布廢止本協定,則本協定將每次順延五年。本協定失效,不影響在本協定有效期內直接有關方面簽訂的契約的有效性。
本協定於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五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瑞典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瑞典政府代表
馬儀埃里克·胡斯
(簽字)(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