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與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協定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與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協定是由瑞典在1984年10月30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84年10月30日
  • 生效日期:1984年10月3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與斯德哥爾摩商會(下稱雙方)
考慮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瑞典王國兩國商業界發展互利的貿易、經濟、科學和技術關係的願望;
相信使用仲裁將會有助於增強中、瑞兩國商業交易和國際商業交易的信心和穩定性;
認識到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在這些方面具有的重要性,
茲達成協定如下:
一、雙方應在各自許可權範圍內運用其職能:
(1)促進加強和擴大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司和組織為一方與以瑞典王國的公司和組織為另一方之間的貿易、經濟、科學、技術和其他業務方面的聯繫和接觸;
(2)促進以仲裁和其他友好方式和方法解決中、瑞雙方的和國際間的商事糾紛,如友好協商和調解;
(3)充分發揮雙方仲裁機構即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的作用,雙方各自向本國的公司和組織推薦:中華人民共和國與瑞典王國的公司和組織之間或各自本國的公司和組織與第三國的公司和組織之間凡遇有經濟貿易糾紛均可以使用上述雙方的仲裁機構通過仲裁/調解予以解決;
(4)相互提供進行仲裁的便利。
二、雙方應進行交換雙方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瑞典王國之間成功的貿易關係有需要的或必要的經濟、對外貿易、海關和其他規則方面的情報;雙方應進一步相互提供有關商事仲裁和調解的情況資料,如法律和法規及其修改條文,法院或其他當局的判例以及出版物。
三、雙方應促進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瑞典王國之間的代表團互訪並盡力協助代表團取得成功的結果。
四、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並於一方通知另一方要求終止本協定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終止其效力。
本協定於1984年10月30日在北京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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