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大韓民國關於移管被判刑人的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大韓民國關於移管被判刑人的條約是由韓國在2008年05月27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大韓民國關於移管被判刑人的條約
  • 條約分類:刑事
  • 簽訂日期:2008年05月27日
  • 生效日期:2009年08月0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條約
  • 簽訂地點:北京
  (中文本已於2009年8月5日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大韓民國(以下稱雙方),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加強兩國在刑事司法領域的合作,使被判刑人得以在其國籍國服刑,以有利於被判刑人重返社會,議定下列各條:第一條定義
在本條約中:
(一)“移交方”系指可能或者已經將被判刑人移管出其境內的一方;
(二)“接收方”系指可能或者已經將被判刑人接收到其境內的一方;
(三)“被判刑人”系指在移交方被法院判處監禁刑罰的人。第二條一般規定
根據本條約的規定,一方可以向另一方移管被判刑人,以便在接收方境內執行移交方對該人所判處的刑罰。第三條中央機關
一、為適用本條約的目的,雙方應當通過各自指定的中央機關進行聯繫,或者在必要情況下,通過外交途徑進行聯繫。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的中央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系指法務部,在大韓民國方面系指法務部長。
三、一方如果變更其指定的中央機關,應當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另一方。第四條移管的條件
一、只有符合下列條件,方可移管被判刑人:
(一)被判刑人是接收方的國民;
(二)對被判刑人判處刑罰所針對的行為按照接收方的法律也構成犯罪;
(三)對被判刑人判處刑罰的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且不存在進一步抗訴的可能;
(四)在接到移管請求時,被判刑人還需服刑至少一年;
(五)被判刑人書面同意移管,或者任何一方鑒於該人的年齡、身體或精神狀況認為有必要時,經被判刑人的合法代理人書面同意移管;以及
(六)雙方均同意移管。
二、在例外情況下,即使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期限少於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期限,雙方也可以同意移管。第五條移管的決定
任何一方均可自主決定是否同意另一方提出的移管請求。第六條請求與答覆
一、被判刑人可依據本條約向任何一方提出移管申請。收到被判刑人移管申請的一方應將該申請書面告知另一方。
二、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移管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將其是否同意移管請求的決定儘快通知請求方。
三、移管的請求與答覆均應採取書面形式,並通過本條約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途徑遞交。第七條所需檔案
一、如有移管請求,除非被請求方已表示不同意移管,移交方應當向接收方提供下列檔案或說明:
(一)經證明無誤的判決書副本,包括判決所依據的法律條文;
(二)關於刑罰的種類、刑期和起算日期的說明;
(三)關於被判刑人的服刑表現、已服刑期和剩餘刑期的說明,包括審判前羈押的時間、減刑和其他有關刑罰執行事項的說明;
(四)關於本條約第四條第一款第五項所提及的同意移管的書面聲明;以及
(五)關於被判刑人身體及精神健康狀況的說明。
二、接收方應當向移交方提供下列檔案或說明:
(一)證明被判刑人是接收方國民的檔案或說明;
(二)對被判刑人判處刑罰所針對的行為,根據接收方法律也構成犯罪的有關條文;
(三)接收方根據本國法律執行移交方所判處刑罰的有關程式的信息。第八條通知被判刑人
一、雙方應當在各自境內通知本條約適用的被判刑人,其可以根據本條約的規定被移管。
二、雙方應當將移交方或者接收方根據本條約第五條和第六條就移管請求所採取的措施或者所作出的決定,書面通知在其境內的有關被判刑人。第九條被判刑人同意及其核實
一、移交方應當確保被判刑人或者其合法代理人在完全知曉移管的法律後果的情況下自願表示同意移管,並由其在同意移管的聲明中對此予以確認。
二、如經接收方請求,移交方應當提供機會,使接收方通過指定的官員核實被判刑人已按前款規定的條件表示同意。第十條移交被判刑人
雙方如果就移管達成一致,應當通過本條約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途徑協商確定移交被判刑人的時間、地點和方式。第十一條繼續執行刑罰
一、在接收被判刑人後,接收方應按照移交方確定的刑罰性質和期限繼續執行刑罰。
二、如果移交方所確定的刑罰性質或期限不符合接收方的法律,接收方可以將該刑罰調整為本國法律對同類犯罪規定的相應刑罰。調整刑罰時:
(一)接收方應當受移交方判決中關於事實認定的約束;
(二)接收方不得將剝奪自由刑調整為財產刑;
(三)調整後的刑罰應當儘可能與移交方所判處的刑罰相一致;
(四)調整後的刑罰在性質上或刑期上不得加重移交方所判處的刑罰,也不得超過接收方法律對同類犯罪所適用的最高刑期;
(五)調整後的刑罰不受接收方法律對同類犯罪所適用的最低刑的約束;以及
(六)應當扣除被判刑人依監禁刑罰在移交方境內已服刑的期間。
三、移管後,繼續執行刑罰適用接收方的法律和程式,包括對被判刑人減刑、假釋或採取其他刑罰執行中的有關措施。第十二條管轄權的保留
一、移交方應保留對其法院所作定罪和量刑進行變更或撤銷的管轄權。
二、在被告知由移交方法院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變更或撤銷對被判刑人的定罪和量刑決定後,接收方應當立即變更或終止刑罰的執行。第十三條赦免
任何一方均可以根據本國法律對已被移管的被判刑人給予赦免,並應當及時將赦免決定通過本條約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途徑通知另一方。第十四條通報執行信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收方應當及時向移交方提供有關執行刑罰信息:
(一)刑罰已經執行完畢;
(二)被判刑人在刑罰執行完畢前逃脫或者死亡;或
(三)移交方要求提供特別說明。第十五條過境
一、任何一方如果為履行與第三國達成的移管被判刑人協定需要從另一方領土過境,應當向該另一方提出過境請求。
二、前款規定不適用於使用航空運輸且未計畫在另一方領土降落的情形。
三、被請求方在不違反本國法律的情況下,應當同意請求方提出的過境請求。第十六條聯繫語言
為本條約之目的,雙方應當使用各自的官方語言進行聯繫,並附有另一方官方語言或英語的譯文。第十七條免除認證
為本條約之目的,由雙方主管機關製作並通過本條約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途徑遞交的檔案,經一方主管機關簽名或者蓋章,即可以在另一方境內使用,無須認證。第十八條費用
一、接收方應承擔以下費用:
(一)移管被判刑人的費用,但完全在移交方境內發生的費用除外;以及
(二)移管後繼續執行刑罰的費用。
二、接收方可以向被判刑人追償全部或部分費用。第十九條爭議的解決
因本條約的解釋、適用或實施產生的爭議,如果雙方中央機關不能自行協定解決,應當通過外交途徑解決。第二十條條約的生效和終止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在首爾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後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終止本條約。終止自該通知發出之日後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三、本條約適用於本條約生效後提出的任何移管請求,即使請求涉及的犯罪是在本條約生效前發生的。
下列簽署人經本國政府適當授權,在本條約上籤字,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文、韓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遇解釋上的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大韓民國代表
楊潔篪柳明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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