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西班牙王國關於移管被判刑人的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西班牙王國關於移管被判刑人的條約是由西班牙在2005年11月14日,於馬德里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西班牙王國關於移管被判刑人的條約
  • 條約分類:刑事
  • 簽訂日期:2005年11月14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條約
  • 簽訂地點:馬德里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西班牙王國(以下簡稱雙方),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加強兩國在刑事司法領域的合作,使被判刑人得以在其國籍國服刑,以有利於被判刑人重返社會,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條定義
在本條約的表述中:
一、“判刑國”是指在其境內對可能或者已經被移管的人員判處刑罰的國家;
二、“執行國”是指被判刑人可能或者已經被移管到其境內服刑的國家;
三、“判決”是指判處監禁刑罰的司法決定;
四、“被判刑人”是指在判刑國被判處監禁刑罰的人員。
第二條一般規定
一、雙方承諾在本條約規定的範圍內,就移管被判刑人相互提供最廣泛的合作。
二、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在西班牙被判處監禁刑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可以被移管到中國監獄服刑。
三、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在中國被判處監禁刑罰的西班牙國民可以被移管到西班牙監獄服刑。
第三條移管的條件
一、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只有符合下列條件時,方可以進行移管:
(一)被判刑人系執行國國民;
(二)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且被判刑人在判刑國無其他應承擔的刑事責任;
(三)自接到移管請求之日起,被判刑人尚未服完的刑期不少於一年;
(四)被判刑人書面同意移管,如果任何一方鑒於該人的年齡、身體或精神狀況認為有必要時,經被判刑人的代理人書面同意移管;
(五)據以科處刑罰的作為或不作為,依據執行國法律,也構成犯罪,或者如該作為或不作為發生在該國境內,儘管犯罪的定義不同,也構成犯罪;
(六)判刑國和執行國均同意移管。
二、在特殊情況下,即使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時間少於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期限,雙方仍可同意移管。
三、雙方根據各自的法律,可以決定將本條約的規定適用於被判刑的未成年人的移管。但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徵得該未成年人合法代理人的同意。
第四條通知的義務
一、判刑國應當將本條約的內容通知本條約適用範圍內的任何被判刑人。
二、如果被判刑人向判刑國表達了希望依據本條約被移管的意願,判刑國應當在判決生效後儘快通知執行國。
三、通知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被判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準確的出生地點,以及其父母的姓名;
(二)如果可能,還應當包括被判刑人在執行國境內的住址;
(三)據以科處刑罰的事實的說明;
(四)刑罰的性質、期限及開始執行的日期。
四、如果被判刑人向執行國表達了希望依據本條約被移管的意願,判刑國應當根據請求向執行國提供本條第三款所述信息。
五、判刑國或執行國對於根據本條上述各款所採取的任何行動,以及任何一國就移管請求所做出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被判刑人。
第五條中央機關
一、為適用本條約的目的,雙方應當通過各自指定的中央機關進行聯繫。
二、雙方分別指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和西班牙王國法務部為各自的中央機關。
第六條請求與答覆
一、判刑國和執行國均可提出移管請求。被判刑人可以向任何一方表示希望被移管的意願。
二、移管請求與答覆應當以書面形式,或者根據新技術的適時發展,以任何可以留下證明的方式,向本條約第五條指定的中央機關遞交。
三、被請求方應當將其是否接受移管請求的決定儘快通知請求方。
第七條證明檔案
一、經判刑國請求,執行國應當向其提供以下材料;
(一)證明被判刑人系本國國民的檔案或說明;
(二)執行國的有關法律條文,用以證明據以判處刑罰的作為或不作為依據執行國法律也構成犯罪,或者如發生在執行國境內也構成犯罪。
二、如有移管請求,除非任何一方已表示不同意移交,判刑國應當向執行國提供下列檔案;
(一)經證明無誤的判決書副本及其所依據的法律條文;
(二)關於刑期、已服刑時間、未服刑時間或刑滿日期的說明;
(三)被判刑人同意移管的證明材料;
(四)視情況,有關被判刑人的醫療報告、在判刑國的治療情況以及在執行國繼續接受治療的任何建議。
三、在請求移管或決定是否接受移管之前,判刑國和執行國均可要求對方提供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舉的材料或證明。
第八條同意與核實
一、根據本條約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判刑國應當確保被判刑人自願同意移管並完全知悉移管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有關程式根據判刑國法律進行。
二、經執行國請求,判刑國應允許執行國能夠通過指定官員對被判刑人按前款規定所表達的同意移管的意願進行核實。
第九條移交的實施
雙方如果均同意移管,應當儘快通過本條約第五條規定的途徑協商確定移交被判刑人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第十條刑罰的執行
一、對於被移管的被判刑人,執行國將根據本國法律繼續執行判刑國判處的刑罰,並且不再對判刑國據以判刑的同一罪行重新進行審判。
二、如果判刑國判處的刑罰種類或者期限不符合執行國的法律,執行國可以將該刑罰轉換為本國法律對同類犯罪規定的刑罰予以執行。轉換刑罰時,執行國應當遵循下列條件:
(一)應當受判刑國判決關於事實認定的約束;
(二)不得將剝奪自由的刑罰轉換為財產刑;
(三)轉換後的刑罰在性質上應當儘可能與判刑國判處的刑罰相一致;
(四)轉換後的刑罰不得加重判刑國所判處的刑罰,也不得超過執行國法律對同類犯罪規定的最高刑期;
(五)不受執行國法律對同類犯罪規定的最低刑期的約束;
(六)應當扣除被判刑人在判刑國境內被羈押的時間。
三、如果執行國根據本條第二款轉換刑罰,應當及時將轉換刑罰的法律文書副本送交判刑國。
四、執行國有權根據本國法律對被判刑人適用減刑、假釋及其他刑罰執行中的勉勵措施。
五、判刑國保留對本國法院判決進行複查以及對任何申訴做出決定的完全司法管轄權。
第十一條赦免
判刑國或執行國均可對被判刑人實行赦免,並應當將有關決定通知另一方。
第十二條終止執行刑罰
一旦判刑國通知執行國任何關於取消執行刑罰的決定,執行國應當終止執行刑罰。
第十三條提供執行刑罰的信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行國應當及時向判刑國提供其執行刑罰的信息:
(一)刑罰已經執行完畢;
(二)被判刑人在刑罰執行完畢前逃脫或者死亡;
(三)判刑國要求提供的被判刑人在執行國服刑的其他情況。
第十四條過境
一、任何一方如果為移交被判刑人需從另一方過境,應當向該另一方提出過境請求。
二、被請求方在不違反本國法律的情形下,應當同意請求方提出的過境請求。
第十五條費用
執行國自被判刑人置於其看管之下時起,承擔移管的費用。
第十六條語言
一、本條約第七條所涉及的材料,以被提供方的語言提供。
二、本條約第五條所述中央機關間的聯繫,以英語或者雙方商定的語言進行。
第十七條認證的免除
為適用本條約的目的,由雙方主管機關製作並通過本條約第五條規定的途徑遞交的檔案,經請求方主管機關簽名或者蓋章,即可在被請求方境內使用,無需認證。
第十八條生效、修正和終止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在北京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後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條約無限期有效。
三、本條約可以經雙方書面協定隨時予以修正。修正的生效程式與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式相同。
四、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終止本條約。終止自該通知發出之日後第一百八十天生效,但本條約將繼續適用於在此之前提出的移管請求。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在馬德里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西班牙王國代表
張業遂胡安·費爾南多·洛佩斯·阿吉拉爾
外交部副部長司法大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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