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泰王國關於移管被判刑人的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泰王國關於移管被判刑人的條約是由泰國在2011年12月22日,於泰國曼谷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泰王國關於移管被判刑人的條約
  • 條約分類:刑事
  • 簽訂日期:2011年12月22日
  • 生效日期:2012年12月21日
  • 條約種類:條約
  • 簽訂地點:泰國曼谷
  (中文本自2012年12月21日起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泰王國(以下稱雙方),
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考慮到雙方有關執法的有效法律法規,願意在執法和司法行政方面加強合作;
希望在執行刑罰方面開展合作,使被判刑人在其國籍國繼續服刑,以有利於其成功重返社會;
達成協定如下:第一條定義
為本條約的目的:
(一)“移交國”指可能或者已經將被判刑人移交出的一方;
(二)“接收國”指可能或者已經向其移交被判刑人的一方;
(三)“被判刑人”指根據移交國法院就一項刑事犯罪作出的判決,應當在移交國監獄或者其他合法機構羈押的人;
(四)“刑罰”指移交國法院就一項刑事犯罪判處的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第二條一般原則
在一方境內被判刑的人可以根據本條約的規定,被移交至另一方境內,以便其服完被判處的刑期。第三條中央機關
一、雙方應當各自指定一個中央機關。
二、中央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系指法務部,在泰王國方面系指囚犯移管委員會。
三、一方中央機關提出的正式移管請求和答覆,應當通過外交渠道提交給另一方的中央機關。
四、其他請求和檔案可以直接通過中央機關轉遞。第四條適用範圍
只有在符合下列條件時,才可以提出移管請求:
(一)被判刑人不是由於移交國法律規定的下列犯罪之一被判刑:
1.侵犯國家內外安全;
2.侵犯國家元首及其家庭成員;
3.違反關於保護國家藝術財產的法律;
(二)被判刑人已在移交國服滿該國法律規定的最低期限的刑期;
(三)判決是最終判決,且在移交國沒有未決的其他法律訴訟程式;
(四)被判刑人的移交不損害任何一方的主權、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根本利益。第五條移管的條件
只有符合下列條件時,被判刑人才可以被移管:
(一)被判刑人是接收國的國民,且不是移交國的國民;
(二)對被判刑人判處刑罰所針對的行為,按照接收國的法律也構成犯罪,或者如果在接收國發生也構成犯罪;
(三)在請求移管時,對被判刑人作出的判決已經生效,且被判刑人還需服刑至少一年;
(四)移交國、接收國和被判刑人均同意移管;任何一方鑒於被判刑人的年齡、身體或精神狀況認為有必要時,被判刑人的同意由有權代表其行為的人作出。第六條拒絕移管
一、在不符合第四條和第五條要求的情況下,移管請求應當被拒絕。
二、除第四條和第五條規定的情形外,任何一方可以自由裁量決定是否同意另一方提出的移管請求。
三、如果接收國法律就同類犯罪規定的最高刑期短於移交國判處的刑期,在提出移管請求時應當一併告知移交國。在此情形下,移交國有權拒絕請求。
四、一方如果拒絕移管,應當將拒絕的理由書面通知另一方。第七條通知被判刑人
一、雙方應當盡力將本條約內容通知本條約適用範圍內的被判刑人。
二、一方應當將移交國或者接收國就根據本條約第八條第一款提出的移管申請所採取的措施或者所作出的決定,書面通知在其境內的被判刑人。第八條移管的程式
一、被判刑人可以向任何一方提出根據本條約移管的申請,由該方決定是否提出請求。
二、根據本條約進行移管,應當首先由接收國向移交國提出正式書面請求。
三、經請求,雙方應當儘可能在提出移管請求前或者就是否同意移交作出決定前,向另一方提供任何有關信息、檔案或者說明。
四、移交國應當將其是否同意移管的決定及時通知接收國。第九條所需檔案
一、移交國應當向接收國提供下列檔案:
(一)經證明無誤的判決書副本,以及判決所依據的法律規定;
(二)關於刑罰的種類、刑期和起算日期的說明;
(三)關於被判刑人服刑情況和尚需服刑期限的說明,包括審判前羈押、減刑和其他有關執行刑罰事項的說明;
(四)本條約第五條第(四)項所指的同意移管的聲明;
(五)關於被判刑人健康情況的說明。
二、接收國應當向移交國提供下列檔案:
(一)證明被判刑人是接收國國民的檔案或者說明;
(二)接收國法律中關於導致被判刑人被判處刑罰的行為也構成犯罪的規定;
(三)關於接收國根據本國法律執行移交國所判處刑罰的方式和程式的信息。
三、本條第一款提及的檔案應當以移交國的官方語言出具。移管被判刑人的請求以及本條第二款提及的檔案,應當以接收國的官方語言出具,並附有移交國官方語言的譯文。
四、根據本條約通過中央機關提交的檔案不需任何形式的認證。第十條同意的核實
如果接收國要求,移交國應當給予接收國機會,通過接收國指定官員在移管前核實,被判刑人或者根據本條約第五條第(四)項有權代表其行為的人自願表示同意並完全知道移管的法律後果。第十一條移管的執行
雙方如果就移管達成一致,應當通過本條約第三條規定的途徑,協商確定移交被判刑人的時間、地點和方式。第十二條管轄權保留
在根據本條約執行刑罰的情況下,移交國保留對其法院所作判決、判處刑罰以及對上述判決或者刑罰進行修改、變更或者撤銷程式的專屬管轄權。第十三條刑罰的執行
一、除非本條約另有規定,應當根據接收國的法律、行政或者司法程式,對被移管的被判刑人繼續執行刑罰。
二、在不影響本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下,接收國應當受移交國判決中關於刑罰的法律性質、事實的認定和刑罰期限的約束。但接收國有權赦免被判刑人。
三、接收國執行剝奪自由的刑罰不得延長移交國法院判決確定的期限。執行的刑期應當儘可能與移交國判處的刑期相一致,但不得超過接收國法律中對同類犯罪規定的最高刑期。
四、如果有必要轉換刑罰,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將剝奪自由的刑罰轉換為財產刑。
五、如果移交國根據本條約第十二條修改、變更或者撤銷判決或者刑罰,或者在其他情況下減刑或者終止刑罰,接收國應當在收到移交國通知後,根據本條對上述決定賦予效力。
六、接收國關於未成年人的法律應當適用於已被移管的被判刑人,無論該人根據移交國法律是何身份。第十四條關於執行判決的信息
接收國應當向移交國提供有關執行刑罰的下列信息:
(一)被判刑人根據接收國法律被釋放;
(二)被判刑人在刑罰執行完畢前逃脫或者死亡;
(三)移交國要求提供報告。第十五條過境
一、任何一方如果為履行與第三國達成的移管被判刑人協定需從另一方過境,應當向該另一方提出過境的請求。
二、前款規定不適用於使用航空運輸且未計畫在另一方降落的情形。
三、被請求國在不違反本國法律的情形下,應當同意請求國提出的過境請求。第十六條費用
一、移管被判刑人過程中和移交後執行刑罰的費用,由接收國承擔。
二、過境費用應當由提出過境請求的一方承擔。第十七條生效和終止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在北京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終止本條約。終止自該通知發出之日後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三、本條約亦適用於在本條約生效前已被判處刑罰的被判刑人的移管。
下列簽署人經適當授權,在本條約上籤字,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泰國曼谷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文、泰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遇中文和泰文解釋上的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泰王國代表
張志軍素拉蓬·都威乍猜軍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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