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排水管理辦法

《中山市排水管理辦法》是一個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山市排水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中山市政府
中山市排水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設施安全運行,防治水污染和內澇災害,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中山市水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排水的規劃,排水設施的建設、維護與保護,向排水設施排水與污水處理,以及內澇防治,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排水,是指對生產廢水、生活污水(以下稱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納、輸送、處理和再生利用。
本辦法所稱排水設施,是指排放、接納、輸送、處理和再生利用污水和雨水的設施,包括管道、泵站、溝渠、雨水口、檢查井等附屬設施,有調蓄功能的河涌、綠化地和污水、污泥處理設施以及其他相關設施。
排水設施包括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公共排水設施是指由政府負責管理,供公眾使用的排水設施;自建排水設施是指由單位或者個人在本區域內自行建設和管理,供本區域專用的排水設施。
第四條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作為本市排水主管部門(以下稱市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污水排放和處理、污泥清理、排水水質和水量監測等監督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辦法。
鎮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負責轄區內的排水管理工作。
市發展改革、城鄉規劃、環境保護、水行政、國土資源、財政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市排水主管部門做好排水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鼓勵、支持排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先進適用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促進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資源化利用,提高排水與污水處理能力。
第六條對保護公共排水設施作出積極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排水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市排水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地理、氣候特徵,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排水規劃,明確排水目標與標準,排水量和排水模式,污水處理與再生利用、污泥處理處置要求,內澇防治專項規劃,排水設施的規模、布局、建設時序和建設用地以及保障措施。
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將編制的排水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鎮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市排水規劃和當地實際情況,編制轄區內排水規劃,經市排水主管部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排水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防洪規劃和流域綜合規劃,並與轄區開發建設、道路、綠地、水系等專項規劃相銜接,並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內澇防治專項規劃的編制,應當根據轄區人口與規模、降雨規律、暴雨內澇風險等因素,合理確定內澇防治目標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態系統,提高雨水滯滲、調蓄和排放能力。
第九條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本市行政區域的排水管線信息管理系統,對本市行政區域的城鎮排水設施和排水戶檔案實行信息化、數位化分級管理。
鎮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的城鎮排水設施勘察測量、排水許可材料檔案管理及排水管線信息管理子系統管理、維護和升級工作,不斷完善本市排水管線信息管理系統。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的項目需配套建設排水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運行使用。
第十一條排水設施的設計應當符合排水規劃、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技術規範以及管線保護的要求。
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要求確定實施單位。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現有的排水設施未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應當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則逐步進行改造。
逐步推進初期雨水收集與處理,合理確定截流倍數,通過設定初期雨水貯存池、建設截流乾管等方式,加強對初期雨水的排放調控和污染防治。
推廣套用低影響開發建設模式,優先利用自然排水系統,建設生態排水設施,充分發揮綠地、道路、水系等對雨水的吸納、蓄滲和緩釋作用,有效緩解城市內澇、削減城市徑流污染負荷。
第十三條在公共污水管網覆蓋區域,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劃及環評批覆意見,自建污水預處理設施,處理達標後按規定將污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網,不得任意排放。
在公共污水管網未覆蓋區域,建設單位應當按環評批覆意見單獨配套建設污水處理設施,並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十四條除樓頂公共天面設定雨水排放系統外,新建、改建住宅的陽台、露台等排水設施應當納入污水收集系統,並與本市建築設計的相關技術要求銜接。
第十五條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對涉及自建排水設施與公共排水設施接駁的項目應當事先徵求市排水主管部門的意見。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就室外排水接駁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排水管理和相關標準提出意見。
第十六條建設項目涉及自建排水設施與公共排水設施接駁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室外排水總圖報市建設主管部門審查確認後方可施工。
第十七條涉及排水設施的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並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及室外排水竣工圖等相關資料報市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對驗收不合格的排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返修或重建,並負責返修或重建期間的維護管理。
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完整的排水設施竣工檔案,其中驗收合格後的《排水隱蔽工程竣工報告》應作為竣工驗收備案材料之一。
第十八條排水設施驗收合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相關標準或者技術規範;
(二)按照批准的檔案和圖紙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設;
(四)符合防洪排澇的有關規定;
(五)排水設施完好、暢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稱排水戶)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按照《城鎮排水和污水處理條例》、《城鎮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向市排水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以下稱排水許可證)。未取得排水許可證,不得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
第二十條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後方可排放廢水、污水的排水戶,應當依法先向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集中管理的建築或者單位內有多個排水戶的,可以由產權單位統一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並由領證單位對排水戶的排水行為負責。
各類施工作業需要排水的,由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依法確定並向社會公布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
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安裝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應當與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水行政、排水主管部門等建立重點排污單位監測檔案,及時共享排污單位取水、排水、排污等監測數據和有關信息。
第二十三條市排水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應當與相應污水處理運營單位簽訂污水處理服務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污水處理運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以及污水處理服務契約進行污水處理。
第二十四條污水處理運營單位不得擅自停運污水處理設施,因檢修等原因需要停運或者部分停運污水處理設施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前向市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污水處理運營單位在出現進水水質和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導致出水水質超標,或者發生影響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突發情況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向市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不得將未經處理達標的污水直接排放。
市排水主管部門或者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二十五條排水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污水處理費納入財政管理,全額上繳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以及污水處理費的代征手續費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污水處理費的收費標準不應低於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處理費不足以支付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成本的,由財政給予補貼。
第二十六條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行單位由市排水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通過招投標、委託等方式依法確定,養護經費從財政預算中列支。
自建排水設施的養護和維修由產權單位負責。
第二十七條排水設施維護運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並按照相關技術規範、標準及養護維修契約的要求,定期對排水設施進行日常巡查、維修和養護,保障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並接受排水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考核。
第二十八條排水設施因搶修或者特殊養護、維修作業影響正常排水的,排水設施維護運行單位應當採取臨時排水措施。確需暫停排水的,應當提前告知受影響的排水戶,並儘快恢復正常排水。
對生產、生活可能造成嚴重影響的大範圍暫停排水,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提前發布通告,啟動應急預案。
第二十九條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改動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拆除、改動方案,報市排水主管部門審核,並承擔重建、改建和採取臨時措施的費用。
因施工作業需要臨時封堵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作業和相關應急方案報市排水主管部門,經審核同意後方可實施。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清除全部的封堵物,並報市排水主管部門現場驗收。
第三十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海事等部門和有關鎮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劃定本市範圍內內河涌寬度規劃控制線,劃定內河涌管理範圍,並設定警示牌。
各項建設不得占用內河涌,確需占用的須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採取補救措施維持現有河涌寬度,不得破壞內河涌的防洪排澇體系和航運功能。
第三十一條排水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排水許可證,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二)超過排水許可證有效期限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三)不按照排水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三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危及排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占壓、損毀、拆卸、穿鑿、挖掘、堵塞、填埋、盜竊、移動排水設施;
(二)向排水管道進出口、檢查井、雨水篦子和排水明溝內傾倒垃圾、糞便、渣土、雜物、污泥等廢棄物;
(三)將油污、施工泥漿等直接排入排水設施;
(四)向排水設施排放、傾倒有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等物質;
(五)擅自向排水設施加壓排放污水;
(六)其他危及排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在內河涌、明渠管理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覆蓋內河涌、明渠;
(二)在內河涌、明渠中設定攔河(渠)網簾漁具,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桿作物,以及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
(三)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從事其他妨礙行洪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違反排水管理行為的處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17年5月1日起實施。《中山市中心城區排水設施管理暫行規定》(中府〔1998〕59號)和《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中府辦〔2011〕3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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