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管理企業災後恢復重建貸款貼息資金管理辦法

中央管理企業災後恢復重建貸款貼息資金管理辦法為支持中央管理企業汶川地震災後恢復生產和重建工作,根據《國務院關於支持汶川地震災後恢復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見》(國發[2008]21號)等檔案精神,中央財政對中央管理企業汶川地震災後恢復重建實施貸款貼息政策。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央管理企業災後恢復重建貸款貼息資金管理辦法
  • 編號:[2009]154號
  • 機構:財政部
  • 時間:二○○九年八月六日
發文通知,法規正文,

發文通知

關於印發《中央管理企業災後恢復重建貸款貼息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企[2009]154號
有關中央管理企業:
為加強中央管理企業災後恢復重建貸款貼息資金管理,我部制定了《中央管理企業災後恢復重建貸款貼息資金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中央管理企業災後恢復重建貸款貼息資金管理辦法
財政部
二○○九年八月六日

法規正文

中央管理企業災後恢復重建貸款貼息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支持中央管理企業汶川地震災後恢復生產和重建工作,加強中央管理企業災後恢復重建貸款貼息資金管理,根據災後恢復重建基金和預算管理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管理企業災後恢復重建貸款貼息資金是指地震災後恢復重建基金安排的,專項用於中央管理企業及其所屬企業(軍工除外,下同)汶川地震災後恢復生產和重建的貸款貼息資金。
第三條 中央管理企業及其所屬企業地處重災區、極重災區的生產項目恢復重建貸款可以申請貼息。生產項目主要包括廠房、庫房、主要設備以及其他與恢復生產經營密切相關的設施。
第四條 中央管理企業災後恢復重建貸款包括中央管理企業及其所屬企業向商業銀行、集團財務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的貸款。
第五條 貼息周期暫定為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9月20日,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20日,貼息資金根據貼息周期分兩次下達。
第六條 未按契約規定歸還的逾期貸款利息、加息、罰息不予貼息。
第七條 恢復重建貸款貼息率由財政部根據年度貼息資金預算控制指標、項目當期的銀行貸款利率和項目對貼息資金需求等因素確定,但不得高於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基準利率及實際契約利率。
第八條 借款單位應當在貼息周期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將貼息申請上報中央管理企業,並按要求填制中央企業災後恢復重建貸款貼息申請表(見附表1)一式兩份、中央企業災後恢復重建貸款貼息計息積數及利息計算清單(見附表2)一式兩份,附災後恢復重建項目批准檔案(工業項目應提供政府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項目借款契約、項目借款借據、項目貸款還款單據、利息支付清單複印件等相關資料,以集團公司統借統還的貸款,需另外提供能夠證明貸款用於災後恢復重建項目的書面材料。
第九條 中央管理企業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對本企業所屬借款單位提交的貼息材料進行審核確認後,填寫中央管理企業災後恢復重建貸款貼息匯總表 (見附表3),並附借款單位報送的附屬檔案及附表1、附表2、附表3(含3個附表EXCEL電子文檔),於貼息周期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上報財政部審批。
第十條 財政部對中央管理企業上報的貼息材料進行審查後,根據年度預算安排的貼息資金規模,按具體項目核定貼息資金數,並按規定下達預算。
第十一條 有關中央管理企業收到財政部核撥的貼息資金後,應於20日內將資金撥付到借款單位,並於財政部下達貼息資金後2個月內向財政部報告貼息項目的執行情況和財政貼息資金的落實情況。
第十二條 中央管理企業災後恢復重建貼息資金是專項資金,中央管理企業及借款單位要嚴格按國家規定管理和使用貼息資金,必須保證貼息資金的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貼息資金。中央管理企業及借款單位要自覺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十三條 凡違反規定,騙取、截留、挪用貼息資金的,財政部將停止撥付並收回項目的財政貼息資金。對有關人員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及國家有關規定追究責任,觸犯法律的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附表
1.20XX年中央管理企業災後恢復重建貸款貼息申請表
2.20XX中央企業災後恢復重建貸款貼息計息積數及利息計算清單
3. 20XX年中央管理企業災後恢復重建貸款貼息匯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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