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保監會現場檢查辦法(試行)

《中國銀保監會現場檢查辦法(試行)》是一部部門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銀保監會現場檢查辦法(試行)
  • 類別:部門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全面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對金融工作的決策部署,加強對銀行業和保險業的監督管理,規範現場檢查行為,提升現場檢查質效,促進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現場檢查,是指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經營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行政執法行為。
第三條 現場檢查是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監督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通過發揮查錯糾弊、校驗核實、評價指導、警示威懾等作用,督促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貫徹落實國家巨觀政策及監管政策,提高經營管理水平、合法穩健經營,落實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風險防控的主體責任,維護銀行業和保險業安全,更好服務實體經濟發展。
第四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開展現場檢查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確定的職責、許可權和程式進行。
第五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和實施現場檢查的人員(以下簡稱檢查人員)應當依法檢查,文明執法,嚴格落實中央八項規定精神,遵守保密和廉政紀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現場檢查紀律和廉政制度建設,加強對檢查人員廉潔履職情況的監督。
第六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開展現場檢查,被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配合,保證提供的有關檔案資料及相關情況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對於被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存在不配合檢查、不如實反映情況或拒絕、阻礙檢查等行為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相關機構和個人依法採取監管措施和行政處罰。
檢查期間,被查機構應當為現場檢查工作提供必要的辦公條件和工作保障。
被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經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同意,不得將檢查情況和相關信息向外透露。
第七條 本辦法所指現場檢查包括常規檢查、臨時檢查和稽核調查等。
常規檢查是納入年度現場檢查計畫的檢查。按檢查範圍可以分為風險管理及內控有效性等綜合性檢查,對某些業務領域或區域進行的專項檢查,對被查機構以往現場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整改落實情況進行的後續檢查。
臨時檢查是在年度現場檢查計畫之外,根據重大工作部署或臨時工作任務開展的檢查。
稽核調查是適用簡化現場檢查流程對特定事項進行專門調查的活動。
第八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現場檢查管理信息系統,實現檢查資源共享,提高現場檢查效率。
第九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編制現場檢查項目經費預算,強化預算管理,合規使用檢查費用。
第十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配備與檢查任務相適應的檢查力量,加強現場檢查專業人才培養,建立完善隨機檢查人員名錄庫,細化人才的專業領域,提升現場檢查水平,將現場檢查作為培養銀行業和保險業監管隊伍和提高監管能力的重要途徑。
第十一條 銀保監會各部門、各派出機構在現場檢查工作中應當加強溝通協調,建立有效的現場檢查聯動機制。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十二條 根據監管職責劃分,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現場檢查工作實行分級立項、分級實施,按照“誰立項、誰組織、誰負責”的工作機制,開展現場檢查。
第十三條 銀保監會負責統籌全系統現場檢查工作,根據監管職責劃分,組織對相關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的現場檢查,組織全系統重大專項檢查、臨時檢查和稽核調查,對派出機構的現場檢查進行統籌指導和考核評價。
第十四條 各派出機構負責統籌轄內現場檢查工作,根據監管職責劃分,組織對轄內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的現場檢查,完成上級部門部署的現場檢查任務,對下級部門的現場檢查工作進行指導、考核和評價。
第十五條 根據需要,銀保監會可以對銀保監局監管的機構、銀保監局可以對轄內銀保監分局監管的機構直接開展現場檢查。
第十六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現場檢查部門負責現場檢查的歸口管理。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承擔現場檢查任務的部門負責現場檢查的立項和組織實施,提出整改、採取監管措施和行政處罰的建議,通過約談、後續檢查和稽核調查等方式對被查機構整改情況進行評價,並就現場檢查情況及時與相關部門進行溝通。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其他機構監管和功能監管等部門積極配合開展現場檢查工作,負責提出現場檢查立項建議,加強信息共享,提供現場檢查所需的數據、資料和相關信息。
第十七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與政府相關部門的工作聯動,溝通檢查情況,依法共享檢查信息,積極探索利用徵信信息、工商登記信息、納稅信息等外部數據輔助現場檢查工作。配合建立跨部門雙隨機聯合抽查工作機制,必要時可以聯合其他部門開展對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相關業務領域的現場檢查。
第十八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根據監管備忘錄等合作協定規定和對等原則,開展對中資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境外機構及業務的檢查,並加強與境外監管機構的溝通協作,配合境外監管機構做好外資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境內機構及業務的檢查。
第三章 立項管理
第十九條 根據監管職責劃分,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行分級立項。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現場檢查立項管理,根據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的依法合規情況、評級情況、系統重要性程度、風險狀況和以往檢查情況等,結合隨機檢查對象名錄庫及隨機抽查事項清單,確定現場檢查的頻率、範圍,確保檢查項目科學、合理、可行。未經立項審批程式,不得開展現場檢查。
第二十條 銀保監會現場檢查部門應當在徵求機構監管、功能監管等部門以及各銀保監局意見基礎上,結合檢查資源情況,制定年度現場檢查計畫,報委務會議或專題主席會議審議決定,由銀保監會主要負責人簽發。各銀保監局制定轄內的年度現場檢查計畫,按相關規定向銀保監會報告。
第二十一條 銀保監會按年度制定現場檢查計畫,現場檢查計畫一經確定原則上不作更改。列入年度計畫的個別項目確需調整的,應當說明調整意見及理由,每年中期集中調整一次。調整時,對於銀保監會負責的項目,應當經銀保監會負責人審批;對於派出機構負責的項目,應當經銀保監局負責人審批同意後,按要求向銀保監會報告。
第二十二條 經銀保監會或銀保監局主要負責人批准,銀保監會或銀保監局可以立項開展臨時檢查。各銀保監局應當在臨時立項後10個工作日內,將立項情況向銀保監會報告。銀保監會相關部門針對重大風險隱患或重大突發事件擬按照現場檢查流程開展的檢查,原則上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和分級立項要求,會簽相應的現場檢查部門。
第二十三條 稽核調查可以納入年度現場檢查計畫,也可以適用臨時檢查立項程式。
第四章 檢查流程
第二十四條 現場檢查工作分為檢查準備、檢查實施、檢查報告、檢查處理和檢查檔案整理五個階段。
第二十五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組織實施現場檢查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由立項單位組織實施;
(二)由上級部門部署下級部門實施;
(三)對專業性強的領域,可以要求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選聘符合條件的第三方機構進行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報告監管部門;
(四)必要時可以按照相關程式,聘請資信良好、符合條件的會計師事務所等第三方機構參與檢查工作,具體辦法由銀保監會另行制定;
(五)採用符合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實施。
第二十六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組織實施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或工作證等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檢查人員少於二人或未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的,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七條 存在影響或者可能影響依法公正履行職責情況的,現場檢查人員應當按照履職迴避的相關規定予以迴避,並且不得參加相關事項的討論、審核和決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相關事項施加影響。被查機構認為檢查人員與其存在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檢查人員迴避。
第二十八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在實施現場檢查前組成檢查組,根據檢查任務,結合檢查人員業務專長,合理配備檢查人員。檢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檢查組組長在檢查組成員中確定主查人,負責現場檢查工作的具體組織和實施。
第二十九條 檢查組根據檢查項目需要,開展查前調查,收集被查機構檢查領域的有關信息,主要包括被查機構內外部審計報告及其對內外部檢查和審計的整改和處罰情況,被查機構的業務開展情況、經營管理狀況,監管部門掌握的被查機構的情況等,並進行檢查分析和模型分析,制定檢查方案,做好查前培訓。
第三十條 檢查組應當提前或進場時向被查機構發出書面檢查通知,組織召開進點會談,並向被查機構提出配合檢查工作的要求。同時由檢查組組長或負責人宣布現場檢查工作紀律和有關規定,告知被查機構對檢查人員履行監管職責和執行工作紀律、廉政紀律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一條 檢查人員應當按要求做好工作記錄、檢查取證、事實確認和問題定性。
第三十二條 檢查過程中,應當加強質量控制,做到檢查事實清楚、問題定性準確、責任認定明晰、定性依據充分、取證合法合規。
第三十三條 檢查組通過事實確認書、檢查事實與評價等方式,就檢查過程中發現的問題與被查機構充分交換意見,被查機構應當及時認真反饋意見。承擔現場檢查任務的部門應當與相關部門加強對檢查情況的溝通。
第三十四條 檢查結束後,檢查組應當製作現場檢查工作報告,並向被查機構出具現場檢查意見書。必要時,可以將檢查意見告知被查機構的上級管理部門或被查機構的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或主要股東等。
第三十五條 檢查人員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認真收集、整理檢查資料,將記錄檢查過程、反映檢查結果、證實檢查結論的各類檔案、數據、資料等納入檢查檔案範圍。
第三十六條 稽核調查參照一般現場檢查程式,根據工作要求和實際情況,可以簡化流程,可以不與調查對象交換意見,可以不出具檢查意見書,以調查報告作為稽核調查的成果。調查過程中如發現涉及需要採取監管措施或行政處罰的事項,應當按照相關要求收集證據,依程式進行處理。
第三十七條 對於有特殊需要的現場檢查項目,經檢查組組長確定,可以適當簡化檢查程式,包括但不限於不進行查前培訓、不組織進點會談等。
第五章 檢查方式
第三十八條 檢查過程中,檢查人員有權查閱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和信息系統、查看經營管理場所、採集數據信息、測試有關係統設備設施、訪談或詢問相關人員,並可以根據需要,收集原件、原物,進行複製、記錄、錄音、錄像、照相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檔案、資料,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封存。
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採取線上檢查、函詢稽核等新型檢查方法。線上檢查是運用信息技術和網路技術分析篩查疑點業務和機構並實施的穿透式檢查。函詢稽核是對重大風險或問題通過下發質詢函等方式檢查核實的活動。
第三十九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持續完善檢查分析系統,充分運用信息技術手段,開展檢查分析,實施現場檢查,提高現場檢查質效。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應當按照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要求,加強數據治理,按照監管數據標準要求,完成檢查分析系統所需數據整理、報送等工作,保證相關數據的全面、真實、準確、規範和及時。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對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信息科技外包服務等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檢查人員可以就檢查事項約談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外聘審計機構人員,了解審計情況。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外聘審計機構時,應當在相關契約或協定中明確外聘審計人員有配合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檢查的責任。對外聘審計機構審計結果嚴重失實、存在嚴重舞弊行為等問題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要求被查機構立即評估該外審機構的適當性。
第四十一條 必要時,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要求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內審部門對特定項目進行檢查。內審部門應當按照監管要求實施檢查、形成報告報送監管部門。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檢查指導,對檢查實行質量控制和評價。
第四十二條 檢查過程中,為查清事實,檢查組需向除被查機構以外的其他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了解情況的,可以要求相關機構予以配合。經銀保監會承擔現場檢查任務部門的負責人批准,檢查人員可以向相關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了解情況,也可以委託相關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檢查組予以協助。涉及跨銀保監局轄區的協查事項,經銀保監局負責人批准,可以發函要求相關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予以協助。銀保監局轄內的協查事項,由各銀保監局自行確定相關程式和要求。協查人員負責調取相關資料,查明相關情況,檢查責任由檢查組承擔。
第四十三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進行檢查時,為了查清涉嫌違法行為,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對與涉嫌違法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
第四十四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使相關調查權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檢查中已獲取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或相關人員涉嫌違法的初步證據;
(二)相關調查權行使對象限於與涉嫌違法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十五條 與涉嫌違法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包括與涉嫌違法行為有直接關係的民事主體,也包括沒有參與違法行為,但掌握違法行為情況的單位和個人。主要指:
(一)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的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及最終受益人等;
(二)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的客戶及其交易對手等;
(三)為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提供產品和服務的企業、市場中介機構和專業人士等;
(四)通過協定、合作、關聯關係等途徑擴大對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的控制比例或鞏固其控制地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五)其他與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涉嫌違法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十六條 調查人員依法開展相關調查時,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說明有關情況,並提供有關檔案、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阻礙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調查任務的,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提請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監察機關等部門。
第六章 檢查處理
第四十七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將現場檢查情況通報被查機構的上級部門或主要股東,可以與被查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檢查發現的問題作出說明和承諾,也可以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或者責令書面檢查等。
第四十八條 對於檢查中發現的問題,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在檢查意見書中責令被查機構限期改正。被查機構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提交整改報告。
第四十九條 對於被查機構在現場檢查前反饋的自查情況中主動發現並及時糾正相關問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相關情形的,應當依法提出從輕、減輕或不予行政處罰的意見建議。
第五十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檢查中發現被查機構存在違反法律法規、審慎經營規則和償付能力監管規則等情形的,應當依法採取《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的監管措施。
第五十一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對現場檢查中發現涉及行政處罰的違法違規行為及時啟動行政處罰立案調查程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銀保監會行政處罰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 立案前現場檢查中已經依法取得的證據材料,符合行政處罰證據要求的可以作為認定違法、違規事實的證據。審查過程中確需補充證據材料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補充立案調查。
第五十三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現場檢查中發現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客戶以及其他相關組織、個人涉嫌犯罪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依法向司法監察機關等部門移送。
第五十四條 檢查結束後,承擔現場檢查任務的部門應當將現場檢查意見書及時抄送機構監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機構監管部門應當根據檢查意見,督促被查機構落實整改要求。必要時,可以設立一定的整改觀察期。
第五十五條 承擔現場檢查任務的部門負責對被查機構整改情況進行評價。評價過程中,可以查閱被查機構的整改報告、要求被查機構補充相關材料、約談被查機構相關人員、聽取機構監管部門等相關部門意見,必要時可以通過後續檢查、稽核調查等方式進行。
第五十六條 被查機構未按要求整改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採取進一步監管措施或進行行政處罰。
第五十七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對檢查情況和整改情況的統計分析,建立現場檢查信息反饋和共享機制。對於檢查中發現的普遍性、典型性風險和問題,應當及時採取監管通報、風險提示等措施;對於檢查中發現的系統性風險苗頭,應當及時專題上報;對於檢查中發現的監管機制和制度存在的問題,應當及時提出修訂和完善監管機制與制度的建議。
第五十八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將現場檢查發現的情況和問題,在被查機構的監管評級和風險評估中反映,必要時相應調整被查機構的監管評級和風險評估,並依照相關規定在市場準入工作中予以考慮。
第五十九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有權按照規定披露相關檢查情況,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公布後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除外。
第七章 考核評價
第六十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建立現場檢查工作質量控制和考核評價機制,對檢查立項的科學性、檢查實施的合規性、檢查成果的有效性以及現場檢查人員的履職盡責情況等進行質量控制和考核評價。
第六十一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建立現場檢查正向激勵機制,對於檢查能力突出、查實重大違法違規問題、發現重大案件或重大風險隱患的檢查人員,可以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十二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按照權責一致、寬嚴適度、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完善現場檢查工作問責和免責機制。對於在現場檢查工作中不依法合規履職的,應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銀保監會履職問責有關規定,對相關檢查人員予以問責。對於有證據表明檢查人員已履職盡責的,免除檢查人員的責任。
第六十三條 對於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所知悉的被查機構商業秘密等嚴重違反現場檢查紀律的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監察機關等部門。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日常監管需要,開展的信訪舉報和投訴核查、監管走訪、現場調查、核查、督查或調研等活動,不屬於本辦法規定的現場檢查,具體辦法由銀保監會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包括: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政策性銀行和商業銀行、農村信用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外國銀行在華代表處;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機構、保險資產管理機構、保險中介機構、外國保險公司駐華代表處;
(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信託機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以及經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
(四)經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批准在境外設立的金融機構。
第六十六條 銀保監會可以依照本辦法制定現場檢查規程及相關實施細則。各派出機構可以依照本辦法制定轄內現場檢查實施細則。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0年1月28日起施行。《中國銀監會現場檢查暫行辦法》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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