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8年第6號)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8年第6號)》是銀保監會發布的檔案,成文日期是2018年09月26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8年第6號)
  • 發文字號:銀保監會令2018年第6號
  • 發布單位   :銀保監會
  •   成文日期:2018年09月26日
檔案全文
《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已經中國銀保監會2018年第3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郭樹清
2018年9月26日
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分類管理
第三章 業務規則與風險管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的監督管理,促進商業銀行理財業務規範健康發展,依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包括中資商業銀行、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理財業務是指商業銀行接受投資者委託,按照與投資者事先約定的投資策略、風險承擔和收益分配方式,對受託的投資者財產進行投資和管理的金融服務。
本辦法所稱理財產品是指商業銀行按照約定條件和實際投資收益情況向投資者支付收益、不保證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理財產品。
第四條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財產獨立於管理人、託管機構的自有資產,因理財產品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均歸入銀行理財產品財產。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管理人、託管機構不得將銀行理財產品財產歸入其自有資產,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銀行理財產品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五條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管理人管理、運用和處分理財產品財產所產生的債權,不得與管理人、託管機構因自有資產所產生的債務相抵銷;管理人管理、運用和處分不同理財產品財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六條 商業銀行開展理財業務,應當按照《指導意見》第八條的相關規定,誠實守信、勤勉盡職地履行受人之託、代人理財職責,投資者自擔投資風險並獲得收益。
商業銀行開展理財業務,應當遵守成本可算、風險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則,嚴格遵守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要求,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第七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商業銀行理財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理財業務實行穿透式監管,向上識別理財產品的最終投資者,向下識別理財產品的底層資產,並對理財產品運作管理實行全面動態監管。
第二章 分類管理
第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募集方式的不同,將理財產品分為公募理財產品和私募理財產品。
本辦法所稱公募理財產品是指商業銀行面向不特定社會公眾公開發行的理財產品。公開發行的認定標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執行。
本辦法所稱私募理財產品是指商業銀行面向合格投資者非公開發行的理財產品。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投資於單只理財產品不低於一定金額且符合下列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一)具有2年以上投資經歷,且滿足家庭金融淨資產不低於300萬元人民幣,或者家庭金融資產不低於500萬元人民幣,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於40萬元人民幣;
(二)最近1年末淨資產不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三)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理財產品的投資範圍由契約約定,可以投資於債權類資產和權益類資產等。權益類資產是指上市交易的股票、未上市企業股權及其受(收)益權。
第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投資性質的不同,將理財產品分為固定收益類理財產品、權益類理財產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理財產品和混合類理財產品。固定收益類理財產品投資於存款、債券等債權類資產的比例不低於80%;權益類理財產品投資於權益類資產的比例不低於80%;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理財產品投資於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於80%;混合類理財產品投資於債權類資產、權益類資產、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資產且任一資產的投資比例未達到前三類理財產品標準。
非因商業銀行主觀因素導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商業銀行應當在流動性受限資產可出售、可轉讓或者恢復交易的15個交易日內將理財產品投資比例調整至符合要求,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運作方式的不同,將理財產品分為封閉式理財產品和開放式理財產品。
本辦法所稱封閉式理財產品是指有確定到期日,且自產品成立日至終止日期間,投資者不得進行認購或者贖回的理財產品。開放式理財產品是指自產品成立日至終止日期間,理財產品份額總額不固定,投資者可以按照協定約定,在開放日和相應場所進行認購或者贖回的理財產品。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發行投資衍生產品的理財產品的,應當具有衍生產品交易資格,並遵守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關於衍生產品業務管理的有關規定。
商業銀行開展理財業務涉及外匯業務的,應當具有開辦相應外匯業務的資格,並遵守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總行應當按照以下要求,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對理財產品進行集中登記:
(一)商業銀行發行公募理財產品的,應當在理財產品銷售前10日,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進行登記;
(二)商業銀行發行私募理財產品的,應當在理財產品銷售前2日,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進行登記;
(三)在理財產品募集和存續期間,按照有關規定持續登記理財產品的募集情況、認購贖回情況、投資者信息、投資資產、資產交易明細、資產估值、負債情況等信息;
(四)在理財產品終止後5日內完成終止登記。
商業銀行應當確保本行理財產品登記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信息登記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進行補充或者重新登記。
商業銀行不得發行未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進行登記並獲得登記編碼的理財產品。商業銀行應當在理財產品銷售檔案的顯著位置列明該產品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獲得的登記編碼,並提示投資者可以依據該登記編碼在中國理財網查詢產品信息。
銀行業理財登記託管中心應當在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指導下,履行下列職責:
(一)持續加強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的建設和管理,確保系統獨立、安全、高效運行;
(二)完善理財信息登記業務規則、操作規程和技術標準規範等,加強理財信息登記質量監控;
(三)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理財業務、理財信息登記質量和系統運行等有關情況;
(四)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業務培訓和投資者教育等服務;
(五)依法合規使用信息,建立保密制度並採取相應的保密措施,確保信息安全;
(六)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業務規則與風險管理
第一節 管理體系與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應當充分了解理財業務及其所面臨的各類風險,根據本行的經營目標、投資管理能力、風險管理水平等因素,確定開展理財業務的總體戰略和政策,確保具備從事理財業務和風險管理所需要的專業人員、業務處理系統、會計核算系統和管理信息系統等人力、物力資源。
第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通過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開展理財業務。暫不具備條件的,商業銀行總行應當設立理財業務專營部門,對理財業務實行集中統一經營管理。
商業銀行設立理財子公司的監管規定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開展理財業務,應當確保理財業務與其他業務相分離,理財產品與其代銷的金融產品相分離,理財產品之間相分離,理財業務操作與其他業務操作相分離。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理財業務性質和風險特徵,建立健全理財業務管理制度,包括產品準入管理、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人員管理、銷售管理、投資管理、合作機構管理、產品託管、產品估值、會計核算和信息披露等。
商業銀行應當針對理財業務的風險特徵,制定和實施相應的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式,確保持續有效地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理財業務的各類風險,並將理財業務風險管理納入其全面風險管理體系。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關於內部控制的相關規定,建立健全理財業務的內部控制體系,作為銀行整體內部控制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
商業銀行內部審計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關於內部審計的相關規定,至少每年對理財業務進行一次內部審計,並將審計報告報送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董事會應當針對內部審計發現的問題,督促高級管理層及時採取整改措施。內部審計部門應當跟蹤檢查整改措施的實施情況,並及時向董事會提交有關報告。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關於外部審計的相關規定,委託外部審計機構至少每年對理財業務和公募理財產品進行一次外部審計,並針對外部審計發現的問題及時採取整改措施。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理財產品的內部審批政策和程式,在發行新產品之前充分識別和評估各類風險。理財產品由負責風險管理、法律合規、財務會計管理和消費者保護等相關職能部門進行審核,並獲得董事會、董事會授權的專門委員會、高級管理層或者相關部門的批准。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開展理財業務,應當確保每隻理財產品與所投資資產相對應,做到每隻理財產品單獨管理、單獨建賬和單獨核算,不得開展或者參與具有滾動發行、集合運作、分離定價特徵的資金池理財業務。
本辦法所稱單獨管理是指對每隻理財產品進行獨立的投資管理。單獨建賬是指為每隻理財產品建立投資明細賬,確保投資資產逐項清晰明確。單獨核算是指對每隻理財產品單獨進行會計賬務處理,確保每隻理財產品具有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產品淨值變動表等財務會計報表。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開展理財業務,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和《指導意見》等關於金融工具估值核算的相關規定,確認和計量理財產品的淨值。
第二十條 商業銀行開展理財業務,應當遵守市場交易和公平交易原則,不得在理財產品之間、理財產品投資者之間或者理財產品投資者與其他市場主體之間進行利益輸送。
第二十一條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投資於本行或託管機構,其主要股東、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其控股的機構或者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公司發行或者承銷的證券,或者從事其他重大關聯交易的,應當符合理財產品的投資目標、投資策略和投資者利益優先原則,按照商業原則,以不優於對非關聯方同類交易的條件進行,並向投資者充分披露信息。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金融監督管理部門關於關聯交易的相關規定,建立健全理財業務關聯交易內部評估和審批機制。理財業務涉及重大關聯交易的,應當提交有權審批機構審批,並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商業銀行不得以理財資金與關聯方進行不正當交易、利益輸送、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包括但不限於投資於關聯方虛假項目、與關聯方共同收購上市公司、向本行注資等。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開展理財業務,應當按照《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試行)》的相關規定計提操作風險資本。
第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有效的理財業務投資者投訴處理機制,明確受理和處理投資者投訴的途徑、程式和方式,根據法律、行政法規、金融監管規定和契約約定妥善處理投資者投訴。
第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理財業務人員的資格認定、培訓、考核評價和問責制度,確保理財業務人員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行業經驗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監管規定以及理財產品的法律關係、交易結構、主要風險及風險管控方式,遵守行為準則和職業道德標準。
商業銀行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理財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自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於理財產品財產從事投資活動;
(二)不公平地對待所管理的不同理財產品財產;
(三)利用理財產品財產或者職務之便為理財產品投資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四)向理財產品投資者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五)侵占、挪用理財產品財產;
(六)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的交易活動;
(七)玩忽職守,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節 銷售管理
第二十五條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是指商業銀行將本行發行的理財產品向投資者進行宣傳推介和辦理認購、贖回等業務活動。
第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應當加強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向投資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風險,不得宣傳或承諾保本保收益,不得誤導投資者購買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財產品。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應當全面、如實、客觀地反映理財產品的重要特性,充分披露理財產品類型、投資組合、估值方法、託管安排、風險和收費等重要信息,所使用的語言表述必須真實、準確和清晰。
商業銀行發行理財產品,不得宣傳理財產品預期收益率,在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中只能登載該理財產品或者本行同類理財產品的過往平均業績和最好、最差業績,並以醒目文字提醒投資者“理財產品過往業績不代表其未來表現,不等於理財產品實際收益,投資須謹慎”。
第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採用科學合理的方法,根據理財產品的投資組合、同類產品過往業績和風險水平等因素,對擬銷售的理財產品進行風險評級。
理財產品風險評級結果應當以風險等級體現,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級至五級,並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一步細分。
第二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對非機構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評估,確定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等級,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級至五級,並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一步細分。
商業銀行不得在風險承受能力評估過程中誤導投資者或者代為操作,確保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結果的真實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九條 商業銀行只能向投資者銷售風險等級等於或低於其風險承受能力等級的理財產品,並在銷售檔案中明確提示產品適合銷售的投資者範圍,在銷售系統中設定銷售限制措施。
商業銀行不得通過對理財產品進行拆分等方式,向風險承受能力等級低於理財產品風險等級的投資者銷售理財產品。
其他資產管理產品投資於商業銀行理財產品的,商業銀行應當按照穿透原則,有效識別資產管理產品的最終投資者。
第三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理財產品的性質和風險特徵,設定適當的期限和銷售起點金額。
商業銀行發行公募理財產品的,單一投資者銷售起點金額不得低於1萬元人民幣。
商業銀行發行私募理財產品的,合格投資者投資於單只固定收益類理財產品的金額不得低於30萬元人民幣,投資於單只混合類理財產品的金額不得低於40萬元人民幣,投資於單只權益類理財產品、單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理財產品的金額不得低於100萬元人民幣。
第三十一條 商業銀行只能通過本行渠道(含營業網點和電子渠道)銷售理財產品,或者通過其他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代理銷售理財產品。
第三十二條 商業銀行通過營業場所向非機構投資者銷售理財產品的,應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實施理財產品銷售專區管理,並在銷售專區內對每隻理財產品銷售過程進行錄音錄像。
第三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妥善保存理財產品銷售過程涉及的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錄音錄像等相關資料。
商業銀行應當依法履行投資者信息保密義務,建立投資者信息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防範投資者信息被不當採集、使用、傳輸和泄露。商業銀行與其他機構共享投資者信息的,應當在理財產品銷售文本中予以明確,徵得投資者書面授權或者同意,並要求其履行投資者信息保密義務。
第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理財產品銷售授權管理體系,制定統一的標準化銷售服務規程,建立清晰的報告路線,明確分支機構業務許可權,並採取定期核對、現場核查、風險評估等方式加強對分支機構銷售活動的管理。
第三節 投資運作管理
第三十五條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可以投資於國債、地方政府債券、中央銀行票據、政府機構債券、金融債券、銀行存款、大額存單、同業存單、公司信用類債券、在銀行間市場和證券交易所市場發行的資產支持證券、公募證券投資基金、其他債權類資產、權益類資產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資產。
第三十六條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不得直接投資於信貸資產,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於本行信貸資產,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於本行或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發行的理財產品,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於本行發行的次級檔信貸資產支持證券。
商業銀行面向非機構投資者發行的理財產品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於不良資產、不良資產支持證券,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於本辦法第三十五條所列示資產之外,由未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許可設立、不持有金融牌照的機構發行的產品或管理的資產,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的附屬機構依法依規設立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理財產品銷售檔案應當載明產品類型、投資範圍、投資資產種類及其投資比例,並確保在理財產品成立後至到期日前,投資比例按照銷售檔案約定合理浮動,不得擅自改變理財產品類型。
金融市場發生重大變化導致理財產品投資比例暫時超出浮動區間且可能對理財產品收益產生重大影響的,商業銀行應當及時向投資者進行信息披露。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市場情況調整投資範圍、投資資產種類或投資比例,並按照有關規定事先進行信息披露。超出銷售檔案約定比例的,除高風險類型的理財產品超出比例範圍投資較低風險資產外,應當先取得投資者書面同意,並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做好理財產品信息登記;投資者不接受的,應當允許投資者按照銷售檔案約定提前贖回理財產品。
第三十八條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投資資產管理產品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準確界定相關法律關係,明確約定各參與主體的責任和義務,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指導意見》和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對該資產管理產品的監管規定;
(二)所投資的資產管理產品不得再投資於其他資產管理產品(公募證券投資基金除外);
(三)切實履行投資管理職責,不得簡單作為資產管理產品的資金募集通道;
(四)充分披露底層資產的類別和投資比例等信息,並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登記資產管理產品及其底層資產的相關信息。
第三十九條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投資於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確保理財產品投資與審批流程相分離,比照自營貸款管理要求實施投前盡職調查、風險審查和投後風險管理,並納入全行統一的信用風險管理體系;
(二)商業銀行全部理財產品投資於單一債務人及其關聯企業的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餘額,不得超過本行資本淨額的10%;
(三)商業銀行全部理財產品投資於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的餘額在任何時點均不得超過理財產品淨資產的35%,也不得超過本行上一年度審計報告披露總資產的4%。
第四十條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於本行信貸資產受(收)益權,面向非機構投資者發行的理財產品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於不良資產受(收)益權。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投資於信貸資產受(收)益權的,應當審慎評估信貸資產質量和風險,按照市場化原則合理定價,必要時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評級機構等獨立第三方機構出具專業意見。
商業銀行應當向投資者及時、準確、完整地披露理財產品所投資信貸資產受(收)益權的相關情況,並及時披露對投資者權益或投資收益等產生重大影響的突發事件。
第四十一條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直接或間接投資於銀行間市場、證券交易所市場或者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證券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隻公募理財產品持有單只證券或單只公募證券投資基金的市值不得超過該理財產品淨資產的10%;
(二)商業銀行全部公募理財產品持有單只證券或單只公募證券投資基金的市值,不得超過該證券市值或該公募證券投資基金市值的30%;
(三)商業銀行全部理財產品持有單一上市公司發行的股票,不得超過該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非因商業銀行主觀因素導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商業銀行應當在流動性受限資產可出售、可轉讓或者恢復交易的10個交易日內調整至符合要求,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投資於國債、地方政府債券、中央銀行票據、政府機構債券、政策性金融債券以及完全按照有關指數的構成比例進行投資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商業銀行不得發行分級理財產品。
本辦法所稱分級理財產品是指商業銀行按照本金和收益受償順序的不同,將理財產品劃分為不同等級的份額,不同等級份額的收益分配不按份額比例計算,而是由契約另行約定、按照優先與劣後份額安排進行收益分配的理財產品。
商業銀行每隻開放式公募理財產品的槓桿水平不得超過140%,每隻封閉式公募理財產品、每隻私募理財產品的槓桿水平不得超過200%。
本辦法所稱槓桿水平是指理財產品總資產/理財產品淨資產。商業銀行計算理財產品總資產時,應當按照穿透原則合併計算理財產品所投資的底層資產。理財產品投資資產管理產品的,應當按照理財產品持有資產管理產品的比例計算底層資產。
第四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理財業務流動性風險管理制度,加強理財產品及其所投資資產期限管理,專業審慎、勤勉盡責地管理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確保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並得到公平對待。
商業銀行應當在理財產品設計階段,綜合評估分析投資策略、投資範圍、投資資產流動性、銷售渠道、投資者類型與風險偏好等因素,審慎決定是否採取開放式運作。
商業銀行發行的封閉式理財產品的期限不得低於90天;開放式理財產品所投資資產的流動性應當與投資者贖回需求相匹配,確保持有足夠的現金、活期存款、國債、中央銀行票據、政策性金融債券等具有良好流動性的資產,以備支付理財產品投資者的贖回款項。開放式公募理財產品應當持有不低於該理財產品資產淨值5%的現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內的國債、中央銀行票據和政策性金融債券。
第四十四條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直接或間接投資於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的,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的終止日不得晚於封閉式理財產品的到期日或者開放式理財產品的最近一次開放日。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直接或間接投資於未上市企業股權及其受(收)益權的,應當為封閉式理財產品,並明確股權及其受(收)益權的退出安排。未上市企業股權及其受(收)益權的退出日不得晚於封閉式理財產品的到期日。
第四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加強理財產品開展同業融資的流動性風險、交易對手風險和操作風險等風險管理,做好期限管理和集中度管控,按照穿透原則對交易對手實施盡職調查和準入管理,設定適當的交易限額並根據需要進行動態調整。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買入返售交易質押品的管理制度,採用科學合理的質押品估值方法,審慎確定質押品折扣係數,確保其能夠滿足正常和壓力情景下融資交易的質押品需求,並且能夠及時向相關交易對手履行返售質押品的義務。
第四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理財產品壓力測試製度。理財產品壓力測試應當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針對單只理財產品,合理審慎設定並定期審核壓力情景,充分考慮理財產品的規模、投資策略、投資者類型等因素,審慎評估各類風險對理財產品的影響,壓力測試的數據應當準確可靠並及時更新,壓力測試頻率應當與商業銀行理財產品的規模和複雜程度相適應;
(二)針對每隻公募理財產品,壓力測試應當至少每季度進行一次,出現市場劇烈波動等情況時,應當提高壓力測試頻率;
(三)在可能情況下,應當參考以往出現的影響理財產品的外部衝擊,對壓力測試結果實施事後檢驗,壓力測試結果和事後檢驗應當有書面記錄;
(四)在理財產品投資運作和風險管理過程中應當充分考慮壓力測試結果,必要時根據壓力測試結果進行調整;
(五)制定有效的理財產品應急計畫,確保其可以應對緊急情況下的理財產品贖回需求。應急計畫的制定應當充分考慮壓力測試結果,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觸發應急計畫的各種情景、應急資金來源、應急程式和措施,董事會、高級管理層及相關部門實施應急程式和措施的許可權與職責等;
(六)由專門的團隊負責壓力測試的實施與評估,該團隊應當與投資管理團隊保持相對獨立。
第四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加強對開放式公募理財產品認購環節的管理,合理控制理財產品投資者集中度,審慎確認大額認購申請,並在理財產品銷售檔案中對拒絕或暫停接受投資者認購申請的情形進行約定。
當接受認購申請可能對存量開放式公募理財產品投資者利益構成重大不利影響時,商業銀行可以採取設定單一投資者認購金額上限或理財產品單日淨認購比例上限、拒絕大額認購、暫停認購等措施,切實保護存量理財產品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在確保投資者得到公平對待的前提下,商業銀行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理財產品銷售檔案約定,綜合運用設定贖回上限、延期辦理巨額贖回申請、暫停接受贖回申請、收取短期贖回費等方式,作為壓力情景下開放式公募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管理的輔助措施。商業銀行應當按照理財產品銷售檔案中約定的信息披露方式,在3個交易日內通知投資者相關處理措施。
本辦法所稱巨額贖回是指商業銀行開放式公募理財產品單個開放日淨贖回申請超過理財產品總份額的10%的贖回行為,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對理財投資合作機構的資質條件、專業服務能力和風險管理水平等開展盡職調查,實行名單制管理,明確規定理財投資合作機構的準入標準和程式、責任與義務、存續期管理、利益衝突防範機制、信息披露義務及退出機制,理財投資合作機構的名單應當至少由總行高級管理層批准並定期評估,必要時進行調整。商業銀行應當以書面方式明確界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風險責任承擔方式,切實履行投資管理職責,不因委託其他機構投資而免除自身應當承擔的責任。
本辦法所稱理財投資合作機構包括但不限於商業銀行理財產品所投資資產管理產品的發行機構、根據契約約定從事理財產品受託投資的機構以及與理財產品投資管理相關的投資顧問等。理財投資合作機構應當是具有專業資質並受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監管的金融機構或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機構。
商業銀行聘請理財產品投資顧問的,應當審查投資顧問的投資建議,不得由投資顧問直接執行投資指令,不得向未提供實質服務的投資顧問支付費用或者支付與其提供的服務不相匹配的費用。
商業銀行首次與理財投資合作機構合作的,應當提前10日將該合作機構相關情況報告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第四十九條 商業銀行不得用自有資金購買本行發行的理財產品,不得為理財產品投資的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或權益類資產提供任何直接或間接、顯性或隱性的擔保或回購承諾,不得用本行信貸資金為本行理財產品提供融資和擔保。
第四節 理財託管
第五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選擇具有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資格的金融機構、銀行業理財登記託管機構或者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機構託管所發行的理財產品。
第五十一條 從事理財產品託管業務的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確保實現實質性獨立託管:
(一)安全保管理財產品財產;
(二)為每隻理財產品開設獨立的託管賬戶,不同託管賬戶中的資產應當相互獨立;
(三)按照託管協定約定和理財產品發行銀行的投資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四)建立與理財產品發行銀行的對賬機制,覆核、審查理財產品資金頭寸、資產賬目、資產淨值、認購和贖回價格等數據,及時核查認購、贖回以及投資資金的支付和到賬情況;
(五)監督理財產品投資運作,發現理財產品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或契約約定進行投資的,應當拒絕執行,及時通知理財產品發行銀行並報告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六)辦理與理財產品託管業務活動相關的信息披露事項,包括披露理財產品託管協定、對理財產品信息披露檔案中的理財產品財務會計報告等出具意見,以及在公募理財產品半年度和年度報告中出具理財託管機構報告等;
(七)理財託管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保存15年以上;
(八)對理財產品投資信息和相關資料承擔保密責任,除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審計要求或者契約約定外,不得向任何機構或者個人提供相關信息和資料;
(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從事理財產品託管業務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託管業務人員不得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所列行為。
第五十二條 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要求其發行的理財產品由指定的機構進行託管:
(一)理財產品未實現實質性獨立託管的;
(二)未按照穿透原則,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中,向上穿透登記最終投資者信息,向下穿透登記理財產品投資的底層資產信息,或者信息登記不真實、準確、完整和及時的;
(三)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節 信息披露
第五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關於信息披露的有關規定,每半年披露其從事理財業務活動的有關信息,披露的信息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當期發行和到期的理財產品類型、數量和金額、期末存續理財產品數量和金額,列明各類理財產品的占比及其變化情況,以及理財產品直接和間接投資的資產種類、規模和占比等信息。
第五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在本行營業網點或官方網站建立理財產品信息查詢平台,收錄全部在售及存續期內公募理財產品的基本信息。
第五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及時、準確、完整地向理財產品投資者披露理財產品的募集信息、資金投向、槓桿水平、收益分配、託管安排、投資賬戶信息和主要投資風險等內容。
第五十六條 商業銀行發行公募理財產品的,應當在本行官方網站或者按照與投資者約定的方式,披露以下理財產品信息:
(一)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獲取的登記編碼;
(二)銷售檔案,包括說明書、銷售協定書、風險揭示書和投資者權益須知;
(三)發行公告,包括理財產品成立日期和募集規模等信息;
(四)定期報告,包括理財產品的存續規模、收益表現,並分別列示直接和間接投資的資產種類、投資比例、投資組合的流動性風險分析,以及前十項資產具體名稱、規模和比例等信息;
(五)到期公告,包括理財產品的存續期限、終止日期、收費情況和收益分配情況等信息;
(六)重大事項公告;
(七)臨時性信息披露;
(八)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信息。
商業銀行應當在理財產品成立之後5日內披露發行公告,在理財產品終止後5日內披露到期公告,在發生可能對理財產品投資者或者理財產品收益產生重大影響的事件後2日內發布重大事項公告。
商業銀行應當在每個季度結束之日起15日內、上半年結束之日起60日內、每年結束之日起90日內,編制完成理財產品的季度、半年和年度報告等定期報告。理財產品成立不足90日或者剩餘存續期不超過90日的,商業銀行可以不編制理財產品當期的季度、半年和年度報告。
第五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在每個開放日結束後2日內,披露開放式公募理財產品在開放日的份額淨值、份額累計淨值、認購價格和贖回價格,在定期報告中披露開放式公募理財產品在季度、半年和年度最後一個市場交易日的份額淨值、份額累計淨值和資產淨值。
商業銀行應當至少每周向投資者披露一次封閉式公募理財產品的資產淨值和份額淨值。
第五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在公募理財產品的存續期內,至少每月向投資者提供其所持有的理財產品賬單,賬單內容包括但不限於投資者持有的理財產品份額、認購金額、份額淨值、份額累計淨值、資產淨值、收益情況、投資者理財交易賬戶發生的交易明細記錄等信息。
第五十九條 商業銀行發行私募理財產品的,應當按照與合格投資者約定的方式和頻率,披露以下理財產品信息:
(一)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獲取的登記編碼;
(二)銷售檔案,包括說明書、銷售協定書、風險揭示書和投資者權益須知;
(三)至少每季度向合格投資者披露理財產品的資產淨值、份額淨值和其他重要信息;
(四)定期報告,至少包括季度、半年和年度報告;
(五)到期報告;
(六)重大事項報告;
(七)臨時性信息披露;
(八)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條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終止後的清算期原則上不得超過5日;清算期超過5日的,應當在理財產品終止前,根據與投資者的約定,在指定渠道向理財產品投資者進行披露。
第六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在理財產品銷售檔案中明確約定與投資者聯絡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頻率,以及在信息披露過程中各方的責任,確保投資者及時獲取信息。
商業銀行在未與投資者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在其官方網站公布理財產品相關信息,不能視為向投資者進行了信息披露。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二條 從事理財業務的商業銀行應當按照規定,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送與理財業務有關的財務會計報表、統計報表、外部審計報告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並於每年度結束後2個月內報送理財業務年度報告。
第六十三條 理財託管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送與理財產品託管有關的材料,並於每年度結束後2個月內報送理財產品年度託管報告。
第六十四條 從事理財業務的商業銀行在理財業務中出現重大風險和損失時,應當及時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並提交應對措施。
第六十五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商業銀行理財業務進行現場檢查。
第六十六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基於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情況,定期對商業銀行理財業務進行評估,並將其作為監管評級的重要依據。
第六十七條 商業銀行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理財業務活動的,應當根據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提出的整改要求,在規定的時限內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提交整改方案並採取整改措施。
第六十八條 對於在規定的時限內未能採取有效整改措施的商業銀行,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本行穩健運行、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有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暫停發行理財產品;
(二)責令暫停開展理財產品託管等業務;
(三)責令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九條 商業銀行開展理財業務,根據《指導意見》經認定存在剛性兌付行為的,應當足額補繳存款準備金和存款保險保費,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足額計提資本、貸款損失準備和其他各項減值準備,計算流動性風險和大額風險暴露等監管指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商業銀行從事理財業務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檔案、資料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風險揭示或者信息披露的;
(三)根據《指導意見》經認定存在剛性兌付行為的;
(四)拒絕執行本辦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措施的;
(五)嚴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條 商業銀行從事理財業務活動,未按照規定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或者報送有關檔案、資料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二條 商業銀行從事理財業務活動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七十三條 商業銀行從事理財業務活動,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銀行業監督管理規定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除依照本辦法第七十條至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條和《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相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政策性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理財業務,適用本辦法規定。外國銀行分行開展理財業務,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七十五條 商業銀行已經發行的保證收益型和保本浮動收益型理財產品應當按照結構性存款或者其他存款進行規範管理。
本辦法所稱結構性存款是指商業銀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產品的存款,通過與利率、匯率、指數等的波動掛鈎或者與某實體的信用情況掛鈎,使存款人在承擔一定風險的基礎上獲得相應收益的產品。
結構性存款應當納入商業銀行表核心算,按照存款管理,納入存款準備金和存款保險保費的繳納範圍,相關資產應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計提資本和撥備。衍生產品交易部分按照衍生產品業務管理,應當有真實的交易對手和交易行為。
商業銀行發行結構性存款應當具備相應的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
商業銀行銷售結構性存款,應當參照本辦法第三章第二節和本辦法附屬檔案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六條 具有代客境外理財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開展代客境外理財業務,參照本辦法執行,並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相關規定。
第七十七條 本辦法中“以上”均含本數;“日”指工作日;“收益率”指年化收益率。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附屬檔案《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要求》是本辦法的組成部分。
第七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解釋。
第八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5年第2號)、《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銀監發〔2005〕63號)、《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廳關於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風險提示的通知》(銀監辦發〔2006〕157號)、《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調整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有關規定的通知》(銀監辦發〔2007〕241號)、《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進一步規範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監辦發〔2008〕47號)、《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進一步規範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報告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監辦發〔2009〕172號)、《中國銀監會關於進一步規範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投資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監發〔2009〕65號)、《中國銀監會關於規範信貸資產轉讓及信貸資產類理財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銀監發〔2009〕113 號)、《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1年第5號)、《中國銀監會關於進一步加強商業銀行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監發〔2011〕91號)、《中國銀監會關於規範商業銀行理財業務投資運作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監發〔2013〕8號)、《中國銀監會關於完善銀行理財業務組織管理體系有關事項的通知》(銀監發〔2014〕35號)同時廢止。本辦法實施前出台的有關規章及規範性檔案如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八十一條 本辦法過渡期為施行之日起至2020年底。過渡期內,商業銀行新發行的理財產品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對於存量理財產品,商業銀行可以發行老產品對接存量理財產品所投資的未到期資產,但應當嚴格控制在存量產品的整體規模內,並有序壓縮遞減。
商業銀行應當制定本行理財業務整改計畫,明確時間進度安排和內部職責分工,經董事會審議通過並經董事長簽批後,報送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同時報備中國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監督指導商業銀行實施整改計畫,對於提前完成整改的商業銀行,給予適當監管激勵;對於未嚴格執行整改計畫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商業銀行,適時採取相關監管措施。
過渡期結束之後,商業銀行理財產品按照本辦法和《指導意見》進行全面規範管理,因子公司尚未成立而達不到第三方獨立託管要求的情形除外;商業銀行不得再發行或者存續不符合《指導意見》和本辦法規定的理財產品。
附:
1.中國銀保監會發布《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
2.中國銀保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就《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答記者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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