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中國銀保監會關於印發外國銀行分行綜合監管評級辦法(試行)的通知
(銀保監規〔2022〕21號)
各銀保監局:
現將《外國銀行分行綜合監管評級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中國銀保監會
2022年11月30日
全文
外國銀行分行綜合監管評級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全面評估外國銀行分行經營管理和風險狀況以及總行支持力度,合理配置監管資源,加強分類監管,促進外國銀行分行穩健運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20號)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且開業時間已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的外國銀行分行的監管評級。
開業時間不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的外國銀行分行可依據本辦法進行試評級,但不進行複評、審核等後續評級環節。外國銀行分行改制為外資法人銀行的,如開業時間不足半年,仍應依據本辦法進行綜合監管評級。已遞交關閉申請的外國銀行分行可不進行綜合監管評級。
第三條 外國銀行分行綜合監管評級是指監管機構根據日常監管掌握的情況以及其他相關信息,按照本辦法對外國銀行分行經營管理和風險狀況以及總行支持力度作出評價判斷的監管過程。監管評級結果是實施差異化監管的基礎。
外國銀行分行綜合監管評級包括核心要素評級和總行支持度評估兩部分。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監管機構是指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銀保監會統籌組織外國銀行分行監管評級工作,進行統一管理,細化評級標準,規範操作流程,加強評級結果運用和質量管理。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按照本辦法開展外國銀行分行監管評級工作。
第二章 核心要素評級
第五條 核心要素評級是為了全面評價外國銀行經營管理和風險狀況,包括風險管理、營運控制、合規性和資產質量等4項評級要素。
第六條 核心要素評級總分為100分。風險管理、營運控制、合規性和資產質量等評級要素在評級總分中的權重分別為40%、30%、20%和10%。
第七條 銀保監會在評級要素下設定相應評級細項及評級標準。評級細項得分由監管機構按照評分標準評估後確定。評級要素得分由其下的評級細項得分加總獲得。核心要素評級得分由各評級要素得分按照要素權重加權匯總後再根據特別調整事項調整後獲得。
特別調整事項是指外國銀行分行如存在重大違法違規、重大案件、重大風險事件、重大缺陷,或者風險急劇上升等情形,可視情況對其得分進行相應扣減的事項。
第八條 根據核心要素評級分級標準,以核心要素評級得分確定等級和檔次,形成核心要素評級結果。
第九條 核心要素評級結果從1至5分為五個等級。其中,1級細分為A、B兩個檔次,2級、3級和4級分別細分為A、B、C三個檔次。評級等級數字越大,表明評級級別越低,監管關注程度越高。
核心要素評級得分在90分(含)至100分為1級,其中,95分(含)以上為1A,90分(含)至95分為1B;75分(含)至90分為2級,其中,85分(含)至90分為2A,80分(含)至85分為2B,75分(含)至80分為2C;60分(含)至75分為3級,其中,70分(含)至75分為3A,65分(含)至70分為3B,60分(含)至65分為3C;45分(含)至60分為4級,其中,55分(含)至60分為4A,50分(含)至55分為4B,45分(含)至50分為4C;45分以下為5級。
第十條 核心要素評級為1級的外國銀行分行,經營管理穩健,存在較輕的問題且能夠在日常運營中解決,風險抵禦能力較強。
核心要素評級為2級的外國銀行分行,經營管理狀況良好,存在一些可以在正常運行中得以糾正的弱點,若存在的弱點繼續發展可能產生較大問題,風險抵禦能力良好。
核心要素評級為3級的外國銀行分行,經營管理狀況一般,存在一些明顯的弱點,勉強能夠抵禦業務經營環境的大幅變化,但存在的弱點若不及時糾正很容易導致經營狀況惡化。
核心要素評級為4級的外國銀行分行,經營管理存在較為嚴重的缺陷,需要立即採取糾正措施,否則可能威脅到分行的生存能力。
核心要素評級為5級的外國銀行分行,經營管理存在非常嚴重的缺陷,需要立即採取應對危機的措施和行動,或者進入市場退出程式。
第三章 總行支持度評估
第十一條 總行支持度評估是為了判斷外國銀行是否有意願且有能力為其在華分行提供足夠的財務和管理等各方面的支持,包括“總行的經營環境風險”“總行的財務狀況和管理能力”以及“總行對在華分行的支持度”等三項評估要素。
第十二條 總行支持度評估總分為15分,三項評估要素各5分。
第十三條 評估要素得分由監管機構按照評分標準評估後確定。總行支持度評估得分由各評估要素得分加總後獲得。
第十四條 根據總行支持度評估分級標準,以總行支持度評估得分確定等級,形成總行支持度評估結果。
第十五條 總行支持度評估結果從1至5分為五個等級。總行支持度評估等級數字越大,表明總行支持能力越低,監管關注程度越高。其中,“總行對在華分行的支持度”為總行支持度評估中的核心要素,如無特殊原因,總行支持度評估等級不得高於“總行對在華分行的支持度”等級。
總行支持度評估得分在13分至15分為1級,10分至12分為2級,7分至9分為3級,4分至6分為4級;3分以下為5級。
評估要素得分為5分的為1級,4分為2級,3分為3級,2分為4級,1分為5級。
第十六條 總行支持度評估為1級的外國銀行分行,總行對在華分行支持能力和意願很強,總行經營環境、財務狀況和管理能力良好,有足夠的能力支持在華分行經營。
總行支持度評估為2級的外國銀行分行,總行對在華分行支持能力和意願較強,總行經營環境、財務狀況或管理能力雖略低於1級的銀行,但仍有能力支持在華分行的經營。
總行支持度評估為3級的外國銀行分行,總行對在華分行的支持能力和意願尚可接受,總行當前經營環境、財務狀況或管理能力存在一些問題,雖不足以影響其償付在華分行債務,但應引起關注。
總行支持度評估為4級的外國銀行分行,總行對在華分行的支持能力和意願較弱,總行當前經營環境、財務狀況或管理能力存在一些較為嚴重的問題,已顯示出無法償付在華分行債務的跡象,需要考慮採取監管措施和行動。
總行支持度評估為5級的外國銀行分行,總行支持能力和意願對在華分行無任何實際意義,應立即採取監管措施和行動。
第四章 綜合監管評級
第十七條 外國銀行分行綜合監管評級等級和檔次設定與核心要素評級一致,從1至5分為五個等級。其中,1級細分為A、B兩個檔次,2級、3級和4級分別細分為A、B、C三個檔次。
第十八條 外國銀行分行綜合監管評級結果以核心要素評級結果為基準,總行支持度評估作為調整項。綜合監管評級等級不能超過總行支持度評估等級。
第十九條 綜合監管評級為1級的外國銀行分行,經營管理穩健,總行對在華分行的支持能力和意願很強。
綜合監管評級為2級的外國銀行分行,經營管理狀況良好,存在一些可以在正常運行中得以糾正的弱點,總行對在華分行的支持能力和意願較強。
綜合監管評級為3級的外國銀行分行,經營管理狀況一般,存在一些明顯的弱點,總行對在華分行的支持能力和意願尚可接受。需要監管機構密切關注並視情況採取監管措施。
綜合監管評級為4級的外國銀行分行,經營管理存在較為嚴重的缺陷,總行對在華分行的支持能力和意願較弱。需要監管機構給予特別關注並採取糾正措施。
綜合監管評級為5級的外國銀行分行,經營管理存在非常嚴重的缺陷,總行的支持能力和意願對在華分行無實際意義。需要立即採取應對危機的措施和行動,或者進入市場退出程式。
第五章 評級程式
第二十條 外國銀行分行監管評級周期為一年,評價期間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年度評級工作原則上應於每年3月底前完成。
第二十一條 外國銀行分行綜合監管評級程式包括收集信息、初評、複評、審核、評級結果反饋、評級結果運用、動態調整、後評價等環節。
第二十二條 監管機構應持續、全面收集評級所需內外部信息。相關信息包括但不限於:非現場監管信息、現場檢查報告和數據、銀行有關經營管理檔案、審計報告、信訪和違法舉報信息及其他重要內外部信息等。監管機構可要求外國銀行分行按照有關法規、規章和監管檔案要求報送評級所需要的相關信息。如有必要,可通過專項調查、監管會談、現場走訪等方式進一步獲取信息。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確保向監管機構提供數據和信息的真實性和準確性。
第二十三條 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對轄內外國銀行分行進行監管評級初評,按照本辦法對收集到的評級信息進行綜合分析,對評級要素進行合理準確地分析、判斷和評價。
第二十四條 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在初評基礎上對外國銀行分行監管評級進行再評價,形成複評結果。複評結果可不同於初評結果,但應闡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銀保監會對外國銀行分行綜合監管評級複評結果進行審核,確定外國銀行分行綜合監管評級最終結果。審核結果可不同於複評結果,但應闡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應將外國銀行分行監管評級結果通報外國銀行分行。
第二十七條 年度監管評級工作結束後,外國銀行分行風險發生重大變化的,監管機構可對其監管評級結果進行動態調整。
第二十八條 銀保監會結合外國銀行分行綜合監管評級工作實際,適時對監管評級工作及效果進行後評價,持續改進和完善外國銀行分行監管評級體系。
第六章 評級結果運用
第二十九條 監管機構應當充分利用外國銀行分行監管評級結果,將監管評級結果作為衡量外國銀行分行經營狀況、風險程度和風險管理能力,制定監管規劃,配置監管資源,採取監管措施和行動,以及開展市場準入的重要依據,根據監管評級結果對外國銀行分行採取分類監管措施,督促外國銀行分行持續提高風險治理水平。
第三十條 對綜合監管評級為1級的銀行,不需要針對評級結果採取特別的措施和行動,在現場檢查頻率上可以相應放寬。
對綜合監管評級為2級的銀行,一般不需要針對評級結果採取特別的措施和行動,但應針對其存在的薄弱環節,督促落實整改措施,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時應重點關注其存在風險的領域。
對綜合監管評級為3級的銀行,應區別情形採取以下措施和行動,包括但不限於:約見有關負責人進行警誡談話、向總行通報情況、責令限期就有關問題報送書面報告、責令出具保證書、對有關風險監管指標提出特別要求、提高監管報表報送頻度、提高現場檢查或非現場走訪頻率等。
對綜合監管評級為4級的銀行,除可採取上述監管措施和行動外,還應區別情形採取以下措施和行動,包括但不限於:對資金流出境外採取限制性措施、對利潤分配和利潤匯出境外採取限制性措施、要求保持一定比例的經監管部門認可的資產、責令限期補充營運資金、暫停受理增設機構的申請、責令暫停部分業務或暫停受理經營新業務的申請、責令限期撤換高級管理人員、派駐特別監管人員等。
對綜合監管評級為5級的銀行,應在採取上述監管措施和行動的基礎上制定實施風險處置方案或實施市場退出。
針對銀行的具體經營和風險情況,監管機構可區別情形依法採取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管措施和行動。對核心要素評級結果的運用可參照本條款綜合監管評級結果的運用。
第三十一條 對總行支持度評估為1級和2級的外國銀行分行,通常應給予常規的監管關注,一般不需要採取特別的措施和行動。
對於總行支持度評估為3級及以下的,表明總行不僅可能難以為在華分行提供流動性和清償力支持,其財務狀況、管理能力或外部環境存在的不利因素還可能影響在華分行的持續經營,應區別情形採取約談、監管提示、責令書面報告、責令出具保證書、對有關風險監管指標提出特別要求等措施。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除向外國銀行分行通報外,外國銀行分行綜合監管評級結果原則上僅供監管機構內部使用。必要時,監管機構可以採取適當方式與有關政府部門共享外國銀行分行綜合監管評級結果或根據對等原則向境外監管當局提供外國銀行分行綜合監管評級結果,並要求其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或公開。
外國銀行分行應對綜合監管評級結果嚴格保密,不得將綜合監管評級結果向該外國銀行以外的任何人員披露,不得出於廣告、宣傳、行銷等商業目的或其他考慮向新聞媒體或社會公眾披露。獲取綜合監管評級結果的外國銀行應當一同遵守上述保密義務。確有必要向其他監管部門、政府部門等特定對象提供監管評級結果的,應報經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審批同意後提供。
第三十三條 如遇重大突發事件影響正常監管評級工作,監管機構可以根據突發事件的等級及影響情況,調整開展外國銀行分行綜合監管評級的時限要求及具體方式。
第三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金融機構在內地(大陸)設立的分行,比照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印發外國銀行分行綜合監管評級(ROCA+S)規程(試行)的通知》(銀監辦發〔2013〕294號)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外國銀行分行綜合監管評級辦法(試行)》提出,外國銀行分行綜合監管評級等級和檔次設定與核心要素評級一致,從1至5分為五個等級。其中,1級細分為A、B兩個檔次,2級、3級和4級分別細分為A、B、C三個檔次。外國銀行分行監管評級周期為一年,評價期間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年度評級工作原則上應於每年3月底前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