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監會公布對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監管措施(全文)

《銀監會公布對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監管措施(全文)》是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的一部部門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監會公布對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監管措施(全文)
  • 類別:部門規章
  • 發布單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檔案全文
  中新網4月7日電 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訊息: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日前發布了《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將於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稱,制定並公布實施《辦法》是為了完善商業銀行審慎監督管理規則,規範商業銀行關聯交易行為,控制關聯交易風險,維護商業銀行的安全、穩健運行。
  《辦法》分為總則、關聯方、關聯交易、關聯交易的管理、法律責任、附則六章共四十七條,適用於在我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包括中資商業銀行、外資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比照《辦法》執行。
  《辦法》規定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應當符合誠實信用及公允原則,應當按照商業原則,以不優於對非關聯方同類交易的條件進行。銀監會依法對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實施監督管理。
  《辦法》規定商業銀行的關聯方包括關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並對其內涵進行了界定。《辦法》所規範的關聯交易是指商業銀行與關聯方之間發生的轉移資源或義務的事項,包括授信、資產轉移、提供服務以及銀監會規定的其他關聯交易。《辦法》規定商業銀行應當制定關聯交易管理制度,並就關聯交易的審批程式做出了規定。《辦法》對商業銀行的部分關聯交易行為做出了禁止性或限制性規定,並對商業銀行與關聯方的授信餘額占其資本淨額的比例做出了規定。
  《辦法》明確了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的法律責任。對通過施加影響迫使商業銀行違反規定進行關聯交易的股東,銀監會可以限制其權利;對控股股東,銀監會可以責令其轉讓股權。同時規定對違反關聯交易管理規定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銀監會有權責令商業銀行進行調整。對商業銀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銀監會責令改正、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由銀監會視情節輕重,責令商業銀行給予紀律處分,取消一定年限的任職資格或禁止一定期限從事銀行業工作,並可給予罰款。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4年第3號)
  《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已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九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劉明康
  二○○四年四月二日
  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審慎監管,規範商業銀行關聯交易行為,控制關聯交易風險,促進商業銀行安全、穩健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業銀行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包括中資商業銀行、外資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
  第三條 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應當符合誠實信用及公允原則。
  第四條 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和有關的銀行業監督管理規定。
  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應當按照商業原則,以不優於對非關聯方同類交易的條件進行。
  第五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對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關聯方
  第六條 商業銀行的關聯方包括關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七條 商業銀行的關聯自然人包括:
  (一)商業銀行的內部人;
  (二)商業銀行的主要自然人股東;
  (三)商業銀行的內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東的近親屬;
  (四)商業銀行的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控股自然人股東、董事、關鍵管理人員,本項所指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包括商業銀行的內部人與主要自然人股東及其近親屬直接、間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五)對商業銀行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自然人。
  本辦法所稱商業銀行的內部人包括商業銀行的董事、總行和分行的高級管理人員、有權決定或者參與商業銀行授信和資產轉移的其他人員。
  本辦法所稱主要自然人股東是指持有或控制商業銀行5%以上股份或表決權的自然人股東。自然人股東的近親屬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決權應當與該自然人股東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決權合併計算。
  本辦法所稱近親屬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第八條 商業銀行的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包括:
  (一)商業銀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東;
  (二)與商業銀行同受某一企業直接、間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三)商業銀行的內部人與主要自然人股東及其近親屬直接、間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四)其他可直接、間接、共同控制商業銀行或可對商業銀行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主要非自然人股東是指能夠直接、間接、共同持有或控制商業銀行5%以上股份或表決權的非自然人股東。
  本辦法所指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包括商業銀行。
  本條第一款所指企業不包括國有資產管理公司。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控制是指有權決定商業銀行、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人事、財務和經營決策,並可據以從其經營活動中獲取利益。
  本辦法所稱共同控制是指按契約約定或一致行動時,對某項經濟活動所共有的控制。
  本辦法所稱重大影響是指不能決定商業銀行、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人事、財務和經營決策,但能通過在其董事會或經營決策機構中派出人員等方式參與決策。
  第十條 與商業銀行關聯方簽署協定、做出安排,生效後符合前述關聯方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視為商業銀行的關聯方。
  第十一條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因對商業銀行有影響,與商業銀行發生的本辦法第十八條所列交易行為未遵守商業原則,有失公允,並可據以從交易中獲取利益,給商業銀行造成損失的,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將其視為關聯方。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的董事、總行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自任職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自然人應當自其成為商業銀行主要自然人股東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報告其近親屬及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列的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報告事項如發生變動,應當在變動後的十個工作日內報告。
  商業銀行分行高級管理人員、有權決定或者參與商業銀行授信和資產轉移的人員,應當根據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報告其近親屬及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列的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十三條 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自其成為商業銀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東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報告其下列關聯方情況:�
  (一)控股自然人股東、董事、關鍵管理人員;�
  (二)控股非自然人股東;�
  (三)受其直接、間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及其董事、關鍵管理人員。�
  本條第一款報告事項如發生變動,應當在變動後的十個工作日內向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報告。�
  第十四條 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有報告義務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在報告的同時以書面形式向商業銀行保證其報告的內容真實、準確、完整,並承諾如因其報告虛假或者重大遺漏給商業銀行造成損失的,負責予以相應的賠償。�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負責確認商業銀行的關聯方,並向董事會和監事會報告;未設立董事會的,向經營決策機構和監事會報告。
  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應當及時向商業銀行相關工作人員公布其所確認的關聯方。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在日常業務中,發現符合關聯方的條件而未被確認為關聯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及時向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報告。
  第十七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權依法認定商業銀行的關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三章 關聯交易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關聯交易是指商業銀行與關聯方之間發生的轉移資源或義務的下列事項:
  (一)授信;
  (二)資產轉移;
  (三)提供服務;
  (四)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關聯交易。�
  第十九條 授信是指商業銀行向客戶直接提供資金支持,或者對客戶在有關經濟活動中可能產生的賠償、支付責任做出保證,包括貸款、貸款承諾、承兌、貼現、證券回購、貿易融資、保理、信用證、保函、透支、拆借、擔保等表內外業務。
  第二十條 資產轉移是指商業銀行的自用動產與不動產的買賣、信貸資產的買賣以及抵債資產的接收和處置等。
  第二十一條 提供服務是指向商業銀行提供信用評估、資產評估、審計、法律等服務。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關聯交易分為一般關聯交易、重大關聯交易。
  一般關聯交易是指商業銀行與一個關聯方之間單筆交易金額占商業銀行資本淨額1%以下,且該筆交易發生後商業銀行與該關聯方的交易餘額占商業銀行資本淨額5%以下的交易。
  重大關聯交易是指商業銀行與一個關聯方之間單筆交易金額占商業銀行資本淨額1%以上,或商業銀行與一個關聯方發生交易後商業銀行與該關聯方的交易餘額占商業銀行資本淨額5%以上的交易。
  計算關聯自然人與商業銀行的交易餘額時,其近親屬與該商業銀行的交易應當合併計算;計算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與商業銀行的交易餘額時,與其構成集團客戶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與該商業銀行的交易應當合併計算。
  第四章 關聯交易的管理
  第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制定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包括董事會或者經營決策機構對關聯交易的監督管理,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的職責和人員組成,關聯方的信息收集與管理,關聯方的報告與承諾、識別與確認制度,關聯交易的種類和定價政策、審批程式和標準,迴避制度,內部審計監督,信息披露,處罰辦法等內容。
  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管理制度應當報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董事會應當設立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負責關聯交易的管理,及時審查和批准關聯交易,控制關聯交易風險。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成員不得少於三人,並由獨立董事擔任負責人。
  未設立董事會的商業銀行,應當由經營決策機構設立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
  商業銀行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的日常事務由商業銀行董事會辦公室負責;未設立董事會的,應當指定專門機構負責。
  第二十五條 一般關聯交易按照商業銀行內部授權程式審批,並報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備案或批准。一般關聯交易可以按照重大關聯交易的程式審批。
  重大關聯交易應當由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審查後,提交董事會批准;未設立董事會的,應當由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審查後,提交經營決策機構批准。
  重大關聯交易應當在批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報告監事會,同時報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與商業銀行董事、總行高級管理人員有關聯關係的關聯交易應當在批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報告監事會。
  第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董事會、未設立董事會的商業銀行經營決策機構及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對關聯交易進行表決或決策時,與該關聯交易有關聯關係的人員應當迴避。
  第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的獨立董事應當對重大關聯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內部審批程式履行情況發表書面意見。
  第二十八條 商業銀行向關聯方提供授信後,應當加強跟蹤管理,監測和控制風險。
  第二十九條 商業銀行不得向關聯方發放無擔保貸款。
  商業銀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權作為質押提供授信。
  商業銀行不得為關聯方的融資行為提供擔保,但關聯方以銀行存單、國債提供足額反擔保的除外。
  第三十條 商業銀行向關聯方提供授信發生損失的,在二年內不得再向該關聯方提供授信,但為減少該授信的損失,經商業銀行董事會、未設立董事會的商業銀行經營決策機構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商業銀行的一筆關聯交易被否決後,在六個月內不得就同一內容的關聯交易進行審議。
  第三十二條 商業銀行對一個關聯方的授信餘額不得超過商業銀行資本淨額的10%。商業銀行對一個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所在集團客戶的授信餘額總數不得超過商業銀行資本淨額的15%。
  商業銀行對全部關聯方的授信餘額不得超過商業銀行資本淨額的50%。
  計算授信餘額時,可以扣除授信時關聯方提供的保證金存款以及質押的銀行存單和國債金額。
  第三十三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的風險狀況,縮減商業銀行對一個或全部關聯方授信餘額占其資本淨額的比例。
  第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不得聘用關聯方控制的會計師事務所為其審計。
  第三十五條 商業銀行內部審計部門應當每年至少對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進行一次專項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商業銀行董事會和監事會;未設立董事會的,報商業銀行經營決策機構和監事會。
  第三十六條 商業銀行董事會應當每年向股東會就關聯交易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以及關聯交易情況做出專項報告。關聯交易情況應當包括:關聯方、交易類型、交易金額及標的、交易價格及定價方式、交易收益與損失、關聯方在交易中所占權益的性質及比重等;未設立董事會的,應當由商業銀行經營決策機構向監事會做出專項報告。
  第三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季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關聯交易情況報告。
  第三十八條 按照《商業銀行信息披露暫行辦法》規定披露信息的商業銀行,應當在會計報表附註中披露關聯方和關聯交易的下列事項:
  (一)關聯方與商業銀行關係的性質;
  (二)關聯自然人身份的基本情況;
  (三)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經濟性質或類型、主營業務、法定代表人、註冊地、註冊資本及其變化;
  (四)關聯方所持商業銀行股份或權益及其變化;
  (五)本辦法第十條簽署協定的主要內容;
  (六)關聯交易的類型;
  (七)關聯交易的金額及相應比例;
  (八)關聯交易未結算項目的金額及相應比例;
  (九)關聯交易的定價政策;
  (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認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項。
  重大關聯交易應當逐筆披露,一般關聯交易可以合併披露。
  未與商業銀行發生關聯交易的關聯自然人以及未與商業銀行發生關聯交易的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列的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商業銀行可以不予披露。
  按照《商業銀行信息披露暫行辦法》規定免於或者暫不披露信息的商業銀行,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終了後的一個月內,在當地主要報紙上向社會公眾披露本條規定事項。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商業銀行的股東通過向商業銀行施加影響,迫使商業銀行從事下列行為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區別不同情況限制該股東的權利;對情節嚴重的控股股東,可以責令其轉讓股權:
  (一)未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進行關聯交易,給商業銀行造成損失的;�
  (二)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審批關聯交易的;�
  (三)向關聯方發放無擔保貸款的;�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為關聯方融資行為提供擔保的;�
  (五)接受本行的股權作為質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關聯方控制的會計師事務所為其審計的;�
  (七)對關聯方授信餘額超過本辦法規定比例的;�
  (八)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披露信息的。�
  第四十條 商業銀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責令商業銀行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未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報告的;�
  (二)未按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承諾的;�
  (三)做出虛假或有重大遺漏的報告的;�
  (四)未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迴避的;�
  (五)獨立董事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表書面意見的。�
  第四十一條 商業銀行未按照規定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重大關聯交易或報送關聯交易情況報告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進行關聯交易,給商業銀行造成損失的;�
  (二)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審批關聯交易的;�
  (三)向關聯方發放無擔保貸款的;�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為關聯方融資行為提供擔保的;�
  (五)接受本行的股權作為質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關聯方控制的會計師事務所為其審計的;�
  (七)對關聯方授信餘額超過本辦法規定比例的;�
  (八)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披露信息的;�
  (九)未按要求執行本辦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規定的監督管理措施的。�
  第四十三條 商業銀行有本辦法第四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責令商業銀行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取消商業銀行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一至十年的任職資格或禁止其一定期限從事銀行業工作,可以禁止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一定期限從事銀行業工作;未構成犯罪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對商業銀行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中的“資本淨額”是指上季末資本淨額。
  本辦法中的“以上”不含本數,“以下”含本數。
  第四十五條 外國銀行分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頒布的有關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的規定如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來源:中國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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