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通知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印發《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辦法》的通知
(金規〔2023〕12號)
各監管局,各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外資銀行、直銷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現將《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2023年11月24日
(此件發至監管分局和地方法人銀行業金融機構)
辦法全文
辦法正文
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銀行業金融機構
國別風險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
國別風險,是指由於某一國家或地區政治、經濟、社會變化及事件,導致該國家或地區債務人沒有能力或者拒絕償付銀行業金融機構債務,或使銀行業金融機構在該國家或地區的商業存在遭受損失,或使銀行業金融機構遭受其他損失的風險。
國別風險可能由一國或地區經濟狀況惡化、政治和社會動盪、資產被國有化或被徵用、政府拒付對外債務、外匯管制或貨幣貶值等情況引發。
國別風險的主要類型包括轉移風險、主權風險、傳染風險、貨幣風險、巨觀經濟風險、政治風險以及間接國別風險(詳見附屬檔案1)。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或地區,是指不同的司法管轄區或經濟體。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國別風險暴露,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因境外業務形成的所有表內外風險暴露,包括境外貸款、存放同業、存放境外中央銀行、買入返售、拆放同業、境外有價證券投資和其他境外投資等表內業務,以及擔保、承諾等表外業務。
本辦法所稱重大國別風險暴露,是指對單一國家或地區超過銀行業金融機構集團資本淨額25%的國別風險暴露。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風險轉移是指境外債務人通過風險轉移手段將銀行業金融機構持有境外債權的國別風險部分或全部轉移的行為。具體包括由第三方提供的有法律效力的保證、保險、信用衍生產品、合格抵質押品等。
國別風險轉入方所屬國家或地區的國別風險評級必須優於轉出國別風險境外債務人的國別風險評級。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國別風險準備,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為吸收國別風險導致的非預期損失、在所有者權益項下計提的準備。
第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有效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國別風險,在按照企業財務會計相關規定計提資產減值準備時充分考慮國別風險的影響。
第九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國別風險管理實施監督檢查,及時獲得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信息,評價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章 國別風險管理
第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要求,將國別風險管理納入全面風險管理體系,建立與本機構戰略目標、國別風險暴露規模和複雜程度相適應的國別風險管理體系。國別風險管理體系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的有效監控;
(二)完善的國別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式;
(三)完善的國別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過程;
(四)完善的內部控制和審計。
第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會承擔監控國別風險管理有效性的最終責任。主要職責包括:
(一)審核和批准國別風險管理戰略、政策和程式;
(二)確保高級管理層採取必要措施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國別風險;
(三)監控和評價國別風險管理有效性以及高級管理層對國別風險管理的履職情況;
(四)確定內部審計部門對國別風險管理情況的監督職責。
第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高級管理層負責執行董事會批准的國別風險管理政策。主要職責包括:
(一)制定、審查和監督執行國別風險管理的政策、程式和操作規程;
(二)定期審核和批准國別風險管理限額;
(三)定期審閱國別風險報告,及時了解國別風險水平及管理狀況,審閱國別風險壓力測試報告及應急預案;
(四)明確界定各部門的國別風險管理職責以及國別風險報告的路徑、頻率、內容,督促各部門切實履行國別風險管理職責,確保國別風險管理體系的正常運行;
(五)確保具備適當的組織結構、管理信息系統以及足夠的資源來有效地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各項業務所承擔的國別風險。
第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指定合適的部門承擔國別風險管理職責,制定適用於本機構的國別風險管理政策。
國別風險管理政策應當與本機構跨境業務性質、規模和複雜程度相適應。主要內容包括:
(一)跨境業務戰略和主要承擔的國別風險類型;
(二)國別風險管理組織架構、許可權和責任;
(三)國別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程式;
(四)國別風險的報告體系;
(五)國別風險的管理信息系統;
(六)國別風險的內部控制和審計;
(七)國別風險準備政策和計提方法;
(八)國別風險壓力測試和應急預案。
第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關注授信、投資、表外業務等存在的國別風險之外,還應對設立境外機構、代理行往來和由境外服務提供商提供的外包服務等經營活動中面臨的潛在國別風險予以關注。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確保在單一法人和集團並表層面上,識別、監測潛在國別風險,了解所承擔的國別風險類型。
第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確保國際授信與國內授信適用同等原則,包括:嚴格遵循“了解你的客戶”原則,對境外債務人進行充分的盡職調查,確保債務人有足夠的資產或收入來源履行其債務;認真核實債務人身份及最終所有權,避免風險過度集中;盡職核查資金實際用途,防止貸款挪用;審慎評估境外抵質押品的合法性及其可被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建立完善的授後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進行客戶或交易對手盡職調查時,應當嚴格遵守反洗錢和反恐融資法律法規,對涉及敏感國家或地區的業務及交易保持高度警惕,建立和完善相應的管理信息系統,及時錄入、更新有關高風險和可疑交易客戶等信息,防止個別組織或個人利用本機構從事支持恐怖主義、洗錢或其他非法活動。
第十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國別風險類型、暴露規模和複雜程度選擇適當的計量方法。計量方法應當至少滿足以下要求:能夠覆蓋表內外所有國別風險暴露和不同類型的風險;能夠在單一法人和集團並表層面按國別計量風險;能夠根據有風險轉移及無風險轉移情況分別計量國別風險。
第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合理利用內外部資源開展國別風險評估和評級,在此基礎上做出獨立判斷。國別風險暴露較低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主要利用外部資源開展國別風險評估和評級,但最終應當做出獨立判斷。
第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與國別風險暴露規模和複雜程度相適應的國別風險評估體系,對已經開展和計畫開展業務的國家或地區定期、逐一進行風險評估。
在評估國別風險時,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充分考慮一個國家或地區政治外交、經濟金融、制度運營和社會安全環境的定性和定量因素(詳見附屬檔案2)。在國際金融中心開展業務或設有商業存在的機構,還應當充分考慮國際金融中心的固有風險因素。在特定國家或地區出現不穩定因素或可能發生危機的情況下,應當及時更新對該國家或地區的風險評估。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制定業務發展戰略、審批授信、評估債務人還款能力、進行國別風險評級和設定國別風險限額時,應當充分考慮國別風險評估結果。
第二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正式的國別風險內部評級體系並定期開展國別風險評級,反映國別風險評估結果。國別風險應當至少劃分為低、較低、中、較高、高五個等級(詳見附屬檔案3)。其中,風險權重為0%的國際組織或機構可認定為低風險等級;其他風險權重的國際組織或機構應根據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政府間或非政府間性質、締結形式和主要參與方、締結條約或法律檔案規定的內容等審慎確定風險等級。國別風險暴露較大的機構可以考慮建立更為複雜的評級體系。在極端風險事件情況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統一指定特定國家或地區的風險等級。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進行資產風險分類、設立國別風險限額和確定國別風險準備計提水平時應充分考慮國別風險評級結果。
第二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對國別風險實行限額管理,在綜合考慮跨境業務發展戰略、國別風險評級和自身風險偏好等因素的基礎上,按國別合理設定覆蓋表內外項目的國別風險限額。有重大國別風險暴露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考慮在總限額下按業務類型、客戶或交易對手類型、國別風險類型和期限等設定分類限額。
國別風險限額應當經高級管理層批准,並傳達到相關部門和人員。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至少每年對國別風險限額進行審查和批准,在特定國家或地區風險狀況發生顯著變化的情況下,提高審查和批准頻率。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國別風險限額監測、超限報告和審批程式,至少每月監測國別風險限額遵守情況,持有較多交易資產的機構應當提高監測頻率。超限額情況應當及時向相應級別的管理層報告,以獲得批准或採取糾正措施。銀行業金融機構管理信息系統應當能夠有效監測限額遵守情況。
第二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與國別風險暴露規模相適應的監測機制,在單一法人和集團並表層面上按國別監測風險,監測信息應當妥善保存於國別風險評估檔案中。在特定國家或地區狀況惡化時,應當提高監測頻率。必要時,銀行業金融機構還應當監測特定國際金融中心、某一區域或某組具有類似特徵國家或地區的風險狀況和趨勢。
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充分利用內外部資源實施監測,包括要求本機構的境外機構提供國別風險狀況報告,定期走訪相關國家或地區,從評級機構或其他外部機構獲取有關信息等。國別風險暴露較低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主要利用外部資源開展國別風險監測。
第二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與國別風險暴露規模和複雜程度相適應的國別風險壓力測試方法和程式,定期測試不同假設情景對國別風險狀況的潛在影響,以識別早期潛在風險,並評估業務發展策略與戰略目標的一致性。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定期向高級管理層報告測試結果,根據測試結果制定國別風險管理應急預案,及時處理對陷入困境國家或地區的風險暴露,明確在特定風險狀況下應當採取的風險緩釋措施,以及必要時應當採取的市場退出策略。
第二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為國別風險的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建立完備、可靠的管理信息系統。管理信息系統功能原則上應當包括:
(一)幫助識別高風險和可疑交易客戶及其交易;
(二)支持不同業務領域、不同類型國別風險的計量;
(三)支持國別風險評估和風險評級;
(四)監測國別風險限額執行情況;
(五)為壓力測試提供有效支持;
(六)準確、及時、持續、完整地提供國別風險信息,滿足內部管理、監管報告和信息披露要求。
第二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定期、及時向高級管理層報告國別風險情況,包括但不限於國別風險暴露、風險評估和評級、風險限額遵守情況、超限額業務處理情況、壓力測試、準備計提水平等。不同層次和種類的報告應當遵循規定的傳送範圍、程式和頻率。重大風險暴露和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暴露應當至少每季度向高級管理層報告。在風險暴露可能威脅到銀行盈利、資本和聲譽的情況下,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及時向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報告。國別風險情況應納入全面風險管理報告。
第二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國別風險管理內部控制體系,確保國別風險管理政策和限額得到有效執行和遵守,相關職能適當分離,如業務經營職能和國別風險評估、風險評級、風險限額設定及監測職能應當保持獨立。
第二十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內部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對國別風險管理體系的有效性進行獨立審查,評估國別風險管理政策和限額執行情況,確保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獲取完整、準確的國別風險管理信息。
第三章 國別風險準備
第二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充分考慮國別風險對資產質量的影響,準確識別、合理評估、審慎預計因國別風險可能導致的資產損失。
第二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制定國別風險準備計提政策。
第三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計提資產減值準備應充分考慮國別風險的影響,考慮客戶或交易對手所屬國家或地區的國別風險評級、經濟金融情況等因素。
第三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本辦法對國別風險進行分類,並在考慮風險轉移因素後,參照以下標準對國別風險暴露計提國別風險準備,納入股東權益中的一般準備項下,並符合《金融企業準備金計提管理辦法》(財金〔2012〕20號)的相關要求。
(一)計提範圍。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對國別風險評級為中等、較高及高風險級別的國別風險暴露計提國別風險準備。其中,表外國別風險暴露計提範圍包含未提取承諾和財務擔保契約,並按照商業銀行資本相關規定的表外項目信用轉換係數進行折算後計提。
(二)計提比例。中等國別風險不低於5%;較高國別風險不低於15%;高國別風險不低於40%。
銀行業金融機構建立國別風險內部評級體系的,應當明確該評級體系與本辦法規定的國別風險分類之間的對應關係。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國別風險變化情況、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情況等對計提比例等作出調整。
銀行業金融機構符合一般準備最低計提要求的,可不計提國別風險準備。
第三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對資產的國別風險進行持續有效的跟蹤監測,並根據國別風險的變化動態調整國別風險準備。
第三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外部審計機構在對本機構年度財務報告進行審計時,評估所計提資產減值準備及國別風險準備考慮國別風險因素的充分性、合理性和審慎性。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將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情況納入持續監管框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的有效性進行評估。在審核銀行業金融機構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機構的申請時,將國別風險管理狀況作為重要考慮因素。
第三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非現場監管報表相關要求按時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送國別風險暴露和準備計提等情況。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增加報告範圍和頻率、提供額外信息、實施壓力測試等。
在特定國家或地區發生重大經濟、政治、社會事件,並對本行國別風險水平及其管理狀況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時,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及時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對該國家或地區的風險暴露情況。
第三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國別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式應當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的政策、程式和做法進行檢查評估,主要內容包括:
(一)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在國別風險管理中的履職情況;
(二)國別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式的完善性和執行情況;
(三)國別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的有效性;
(四)國別風險管理信息系統的有效性;
(五)國別風險限額管理的有效性;
(六)國別風險內部控制的有效性。
第三十七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定期評估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準備計提的合理性和充分性,可以要求國別風險準備計提不充分的商業銀行採取措施,減少國別風險暴露或者提高準備水平。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針對特定銀行業金融機構特定範圍的國別風險暴露在一定時期內部分或者完全豁免國別風險準備。
第三十八條 對於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在監管中發現的有關國別風險管理的問題,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規定時限內提交整改方案並立即進行整改。對於逾期未改正或者導致重大損失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法採取監管措施。
第三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國別風險監管要求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商業銀行信息披露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7年第7號)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定期披露國別風險和國別風險管理情況。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外國銀行分行等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指引》(銀監發〔2010〕45號)同時廢止。銀行業金融機構最遲應當於發布之日起兩年內達到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要求。對由於特殊原因在兩年內仍難以達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意,採取適當安排妥善處理。
附屬檔案:
1.國別風險主要類型
2.國別風險評估因素
3.國別風險分類標準
附屬檔案1
國別風險主要類型
一、轉移風險
轉移風險指債務人由於本國外匯儲備不足或外匯管制等原因,無法獲得所需外匯償還其境外債務的風險。
二、主權風險
主權風險指外國政府沒有能力或者拒絕償付其直接或間接外幣債務的可能性。
三、傳染風險
傳染風險指某一國家的不利狀況導致該地區其他國家評級下降或信貸緊縮的風險,儘管這些國家並未發生這些不利狀況,自身信用狀況也未出現惡化。
四、貨幣風險
貨幣風險指由於匯率不利變動或貨幣貶值,導致債務人持有的本國貨幣或現金流不足以支付其外幣債務的風險。
五、巨觀經濟風險
巨觀經濟風險指因巨觀經濟大幅波動導致債務人違約風險增加的風險。
六、政治風險
政治風險指債務人因所在國發生政治衝突、政權更替、戰爭等情形,或者債務人資產被國有化或被徵用等情形而承受的風險。
七、間接國別風險
間接國別風險指某一國家或者地區因上述各類國別風險增高,間接導致在該國或者地區有重大商業關係或利益的本國債務人還款能力和還款意願降低的風險。
間接國別風險無需納入正式的國別風險管理程式,銀行業金融機構在評估本國債務人的信用狀況時,應適當考慮國別風險因素。
附屬檔案2
國別風險評估因素
一、政治外交環境
(一)政治穩定性
(二)政治力量平衡性
(三)政府治理狀況
(四)地緣政治與外交關係狀況
二、經濟金融環境
(一)巨觀經濟運行情況
1.經濟成長水平、模式和可持續性;
2.通貨膨脹水平;
3.就業情況;
4.支柱產業狀況。
(二)國際收支平衡狀況
1.經常賬戶狀況和穩定性;
2.跨境資本流動情況;
3.外匯儲備規模。
(三)金融指標表現
1.貨幣供應量;
2.利率;
3.匯率。
(四)外債結構、規模和償債能力
(五)政府財政狀況
(六)經濟受其他國家或地區問題影響的程度
(七)是否為國際金融中心,主要市場功能、金融市場基礎設施完備程度和監管能力
三、制度運營環境
(一)金融體系
1.金融體系完備程度;
2.金融部門槓桿率和資金來源穩定性;
3.金融發展水平與實體經濟的匹配性;
4.銀行金融機構、非銀行金融機構情況;
5.非金融部門信貸增長情況。
(二)法律體系
(三)投資政策
(四)遵守國際法律、商業、會計和金融監管等標準情況,以及信息透明度
(五)政府糾正經濟及預算問題的意願和能力
四、社會安全環境
(一)社會文明程度和文化傳統
(二)宗教民族矛盾
(三)恐怖主義活動
(四)其他社會問題,包括但不限於犯罪和治安狀況、自然條件和自然災害、疾病瘟疫等
附屬檔案3
國別風險分類標準
低國別風險:國家或地區政體穩定,經濟政策(無論在經濟繁榮期還是蕭條期)被證明有效且正確,不存在任何外匯限制,有及時償債的超強能力。目前及未來可預計一段時間內,不存在導致對該國家或地區投資遭受損失的國別風險事件,或即便事件發生,也不會影響該國或地區的償債能力或造成其他損失。
較低國別風險:該國家或地區現有的國別風險期望值低,償債能力足夠,但目前及未來可預計一段時間內,存在一些可能影響其償債能力或導致對該國家或地區投資遭受損失的不利因素。
中等國別風險:指某一國家或地區的還款能力出現明顯問題,對該國家或地區的貸款本息或投資可能會造成一定損失。
較高國別風險:該國家或地區存在周期性的外匯危機和政治問題,信用風險較為嚴重,已經實施債務重組但依然不能按時償還債務,該國家或地區債務人無法足額償還貸款本息,即使執行擔保或採取其他措施,也肯定要造成較大損失。
高國別風險:指某一國家或地區出現經濟、政治、社會動盪等國別風險事件或出現該事件的機率較高,在採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式後,對該國家或地區的貸款本息或投資仍然可能無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極少部分。
內容解讀
修訂解讀
《辦法》共五章四十三條,對《指引》重點修訂內容為:一是按照規範性檔案管理相關要求,將“指引”調整為“辦法”,名稱相應修改為《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辦法》。二是按照風險全面覆蓋原則,進一步明確國別風險敞口計量口徑。三是貫徹新會計準則要求,針對《指引》重複計提問題,將國別風險準備納入所有者權益項下,作為一般準備的組成部分。四是完善國別風險準備計提範圍和比例,將貸款承諾和財務擔保納入計提範圍,同時適度下調計提比例。五是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職責劃分、國別風險轉移相關限定性要求等內容進行了修改完善。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有關部門負責人表示,發布實施《辦法》是完善我國商業銀行國別風險管理制度的重要舉措,有利於彌補監管制度短板、防範金融風險。下一步,金融監管總局將加強督促指導,做好《辦法》貫徹落實工作,引導銀行業金融機構在國際化進程中提升競爭力、提高國別風險管理水平。
答記者問
為完善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體系,促進銀行業平穩健康發展,金融監管總局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指引》(以下簡稱《指引》)進行了修訂,形成了《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現正式印發。金融監管總局有關司局負責人就相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一、修訂《指引》的背景和主要內容是什麼?
國別風險管理是巴塞爾委員會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之一,是金融穩定評估的重要內容。《指引》發布實施13年以來,對於引導銀行業金融機構構建國別風險管理體系、提升國別風險管理能力起到積極作用。但隨著會計準則制度的修訂,以及銀行跨境業務實踐的發展,《指引》在國別風險敞口計量口徑、國別風險管理職責劃分、國別風險轉移標準、國別風險等級認定、國別風險準備計提等方面的規定,有必要進一步完善。
結合上述情況,金融監管總局對《指引》進行了修訂完善,主要內容為:一是按照規範性檔案管理相關要求,將“指引”調整為“辦法”,名稱相應修改為《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辦法》。二是按照風險全面覆蓋原則,進一步明確國別風險敞口計量口徑。三是針對《指引》重複計提問題,將國別風險準備納入所有者權益項下,作為一般準備的組成部分。四是完善國別風險準備計提管理,將貸款承諾和財務擔保納入計提範圍,同時適度下調計提比例。五是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職責劃分、國別風險轉移相關限定性要求等內容進行了修改完善。
二、《辦法》對國別風險準備計提做了哪些修改?
隨著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9號(IFRS9)的實施和我國關於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會計準則(CAS22)的更新落地,銀行業資產減值準備計提由已發生損失法過渡到預期信用損失法,《指引》要求銀行在減值準備基礎上計提國別風險準備,一定程度上會導致重複計提問題。針對該問題,本次修訂將國別風險準備納入所有者權益項下,作為一般準備的組成部分,以應對非預期損失。同時規定若銀行業金融機構一般準備充足且符合財政部相關計提底線要求,可視同國別準備充足,不必額外增提。
在計提範圍和比例方面,將表外未提取承諾和財務擔保契約納入國別風險準備計提範圍,並要求按照商業銀行資本相關規定的表外項目信用轉換係數進行折算後計提。同時將低、較低、中、較高、高國別風險準備計提比例由不低於0.5%、1%、15%、25%、50%下調至不低於0%、0%、5%、15%、40%。
三、《辦法》的過渡期如何設定?
銀行業金融機構最遲應當於《辦法》發布之日起兩年內達到第三十一條要求。對由於特殊原因在兩年內仍難以達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經金融監管總局同意,採取適當安排妥善處理。《辦法》發布前已計提的存量國別風險準備,應繼續作為資產減值準備的組成部分,用於抵禦資產風險。
四、《辦法》公開徵求意見情況如何?
2022年12月9日至2023年1月9日,原銀保監會就《辦法》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各方給予了廣泛關注並反饋了寶貴建議。我們對反饋意見逐條進行研究,對符合監管導向和行業發展實際的意見進行了吸收採納,主要為完善相關文字表述、明確執行要求以及過渡期設定等相關問題。下一步,金融監管總局將加強督促指導,做好《辦法》貫徹落實工作,引導銀行業金融機構在國際化進程中提升競爭力、提高國別風險管理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