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保險機構涉刑案件風險防控管理辦法

銀行保險機構涉刑案件風險防控管理辦法

《銀行保險機構涉刑案件風險防控管理辦法》是為提高銀行保險機構涉刑案件風險防控水平,促進銀行業保險業安全穩健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和其他相關規定,制定的辦法。

2023年11月2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金規〔2023〕10號)印發通知,公布《銀行保險機構涉刑案件風險防控管理辦法》。該辦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行保險機構涉刑案件風險防控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24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 發文字號:金規〔2023〕10號 
發文通知,《銀行保險機構涉刑案件風險防控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職責分工,第三章 任務要求,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附 則,內容解讀,

發文通知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印發《銀行保險機構涉刑案件風險防控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監管局,各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外資銀行直銷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理財公司,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養老金管理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銀行業協會、保險業協會、信託業協會、財務公司協會、保險資管業協會:
現將《銀行保險機構涉刑案件風險防控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2023年11月2日
(此件發至監管分局與地方法人銀行保險機構)

《銀行保險機構涉刑案件風險防控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銀行保險機構涉刑案件(以下簡稱案件)風險防控水平,促進銀行業保險業安全穩健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和其他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保險機構包括銀行機構和保險機構。
銀行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村鎮銀行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保險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保險公司。
第三條 銀行保險機構案件風險防控的目標是健全案件風險防控組織架構,完善制度機制,全面加強內部控制和從業人員行為管理,不斷提高案件風險防控水平,堅決有效預防違法犯罪。
第四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堅持黨對金融工作的集中統一領導,堅決落實黨中央關於金融工作的決策部署,充分發揮黨建引領作用,持續強化風險內控建設,健全案件風險防控長效機制。
第五條 案件風險防控應當遵循以下原則:預防為主、關口前移,全面覆蓋、突出重點,法人主責、分級負責,聯防聯控、各司其職,屬地監管、融入日常。
第六條 銀行保險機構承擔本機構案件風險防控的主體責任。
第七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銀行保險機構案件風險防控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中國銀行業協會、中國保險行業協會等行業自律組織應當通過加強交流溝通、宣傳教育等方式,協調、指導會員單位提高案件風險防控水平。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九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建立與其經營範圍、業務規模、風險狀況、管理水平相適應的案件風險防控組織體系,明確董(理)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等在案件風險防控中的職責分工。
第十條 銀行保險機構董(理)事會承擔案件風險防控最終責任。董(理)事會的主要職責包括:
(一)推動健全本機構案件風險防控組織架構和制度機制;
(二)督促高級管理層開展案件風險防控工作;
(三)審議本機構年度案件風險防控評估等相關情況報告;
(四)其他與案件風險防控有關的職責。
董(理)事會下設專門委員會的,可以授權專門委員會具體負責案件風險防控相關工作。未設立董(理)事會的銀行保險機構,由執行董(理)事具體負責董(理)事會案件風險防控相關工作。
第十一條 設立監事會的銀行保險機構,其監事會承擔案件風險防控監督責任,負責監督董(理)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案件風險防控履職盡責情況。
未設立監事會的銀行保險機構,由監事或承擔監督職責的組織負責監督相關主體履職盡責情況。
第十二條 銀行保險機構高級管理層承擔案件風險防控執行責任。高級管理層的主要職責包括:
(一)建立適應本機構的案件風險防控組織架構,明確牽頭部門、內設部門和分支機構在案件風險防控中的職責分工;
(二)審議批准本機構案件風險防控相關制度,並監督檢查執行情況;
(三)推動落實案件風險防控的各項監管要求;
(四)統籌組織案件風險排查與處置、從業人員行為管理工作;
(五)建立問責機制,確保案件風險防控責任落實到位;
(六)動態全面掌握本機構案件風險防控情況,及時總結和評估本機構上一年度案件風險防控有效性,提出本年度案件風險防控重點任務,並向董(理)事會或董(理)事會專門委員會報告;
(七)其他與案件風險防控有關的職責。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指定一名高級管理人員協助行長(總經理、主任、總裁等)負責案件風險防控工作。
第十三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明確案件風險防控牽頭部門,並由其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擬定或組織擬定案件風險排查與處置、從業人員行為管理等案件風險防控制度,並推動執行;
(二)指導、督促內設部門和分支機構履行案件風險防控職責;
(三)督導案件風險防控相關問題的整改和問責;
(四)協調推動案件風險防控信息化建設;
(五)分析研判本機構案件風險防控形勢,組織擬定和推動完成年度案件風險防控重點任務;
(六)組織評估案件風險防控情況,並向高級管理層報告;
(七)指導和組織開展案件風險防控培訓教育;
(八)其他與案件風險防控牽頭管理有關的職責。
第十四條 銀行保險機構內設部門和分支機構對其職責範圍內的案件風險防控工作承擔直接責任,並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開展本條線、本機構案件風險排查與處置工作;
(二)開展本條線、本機構從業人員行為管理工作;
(三)開展本條線、本機構案件風險防控相關問題的整改工作;
(四)在本條線、本機構職責範圍內加強案件風險防控信息化建設;
(五)開展本條線、本機構案件風險防控培訓教育;
(六)配合案件風險防控牽頭部門開展相關工作。
第十五條 銀行保險機構內部審計部門應當將案件風險防控工作納入審計範圍,明確審計內容、報告路徑等事項,及時報告審計發現的問題,提出改進建議,並督促問題整改和問責。
第十六條 銀行保險機構總部案件風險防控牽頭部門應當配備與其機構業務規模、管理水平和案件風險狀況相適應的案件風險防控專職人員。
分支機構應當設立案件風險防控崗位並指定人員負責案件風險防控工作。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加強專業人才隊伍建設,定期開展系統性案件風險防控培訓教育,提高相關人員業務素質和履職能力。

第三章 任務要求

第十七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案件風險防控機制,構建起覆蓋案件風險排查與處置、從業人員行為管理、領導幹部監督、內部監督檢查、追責問責、問題整改、舉報處理、考核獎勵、培訓教育等環節的全鏈條防控體系。前瞻研判本機構案件風險防控重點領域,針對性完善案件風險防控重點措施,持續加大信息化建設力度,及時開展案件風險防控評估。
第十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制定案件風險排查與處置制度,確定案件風險排查的範圍、內容、頻率等事項,建立健全客戶準入、崗位準入、業務處理、決策審批等關鍵環節的常態化風險排查與處置機制。
對於案件風險排查中發現的問題隱患和線索疑點,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及時規範處置。
發現涉嫌違法犯罪情形的,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等有權部門處理,並積極配合查清違法犯罪事實。
第十九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制定從業人員行為管理制度,健全從業人員職業操守和行為規範,依法依規強化異常行為監測和排查。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加強對勞務派遣人員、保險銷售人員的管理,並督促合作機構加強第三方服務人員管理。
第二十條 國有和國有控股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加強對“一把手”和領導班子的監督,嚴格落實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個人事項報告、履職迴避、因私出國(境)、領導幹部家屬從業行為、經濟責任審計、績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等規定。
其他銀行保險機構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加強對董(理)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監督。
銀行保險機構各級管理人員任職談話、工作述職中應當包含案件風險防控內容。對案件風險防控薄弱的部門負責人和下級機構負責人,應當及時開展專項約談。
第二十一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內部監督檢查制度中建立健全監督和檢查案件風險防控的相關機制,組織開展相關條線和各級機構案件風險防控內部監督檢查,並重點加大對基層網點、關鍵崗位、案件易發部位和薄弱環節的監督檢查力度。
第二十二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健全內部問責機制,堅持盡職免責、失職追責,對案件風險防控相關制度不完善或執行不到位、案件風險應處置未處置或處置不當、管理失職及內部控制失效等違規、失職、瀆職行為,嚴肅開展責任認定,追究相關機構和個人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於內外部審計、內外部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案件風險防控問題,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實行整改跟蹤管理,嚴防類似問題發生。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及時系統梳理本機構案件暴露出的規章制度、操作流程和信息系統的缺陷和漏洞,並組織實施整改。
第二十四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舉報處理制度中建立健全案件風險線索發現查處機制,有效甄別舉報中反映的違法違規事項,及時採取措施處置和化解案件風險隱患。
第二十五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將案件風險防控作為績效考核的重要內容,注重過程考核,鼓勵各級機構主動排查、儘早暴露、前瞻防控案件風險。對案件風險防控成效突出、有效堵截案件、主動抵制或檢舉違法違規行為的機構和個人予以獎勵。
第二十六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全面加強案件風險防控的業務培訓。相關崗位培訓、技能考核等應當包含案件風險防控內容。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案件警示教育活動。通過以案說法、以案為鑑、以案促治,增強從業人員案件風險防控意識和合規經營自覺,積極營造良好的清廉金融文化氛圍。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將本機構發生的涉刑案件作為業務培訓和警示教育重點內容。
第二十七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依據本機構經營特點,充分識別重點領域案件風險點的表現形式,包括但不限於信貸業務、創新業務、資產處置業務、信用卡業務、保函業務、同業業務、資產管理業務、櫃面業務、資本市場業務、債券市場業務、網路和信息安全、安全保衛、保險展業、保險理賠等領域。
第二十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不斷提高內部控制有效性,持續完善案件風險防控重點措施,確保案件風險整體可控,包括但不限於股東股權和關聯交易管理、分級授權體系和許可權管理、重要崗位輪崗和強制休假管理、賬戶對賬和異常交易賬戶管理、重要印章憑證管理等。
第二十九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加大案件風險防控信息化建設力度,推動內設部門和分支機構持續最佳化業務流程,加強大數據分析、人工智慧等信息技術套用,強化關鍵業務環節和內控措施的系統控制,不斷提升主動防範、識別、監測、處置案件風險的能力。
第三十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案件風險防控評估機制,對照本辦法要求,結合本機構實際情況,及時、全面、準確評估本機構案件風險防控有效性。評估事項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案件風險防控組織架構;
(二)制度機制建設和落實情況;
(三)案件風險重點領域研判情況;
(四)案件風險重點防控措施執行情況;
(五)案件風險排查與處置情況;
(六)從業人員行為管理情況;
(七)案件風險暴露及查處問責情況;
(八)年內發生案件的內設部門、分支機構或所涉業務領域完善制度、改進流程、最佳化系統等整改措施及成效;
(九)上一年度評估發現問題的整改落實情況,本年度案件風險防控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改進措施。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按照對應的監管許可權,將案件風險防控評估情況向金融監管總局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將銀行保險機構案件風險防控作為日常監管的重要內容,通過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等方式加強案件風險防控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案件管理部門承擔歸口管理和協調推動責任。
金融監管總局機構監管部門、功能監管部門和各級派出機構承擔銀行保險機構案件風險防控的日常監管職責。
第三十三條 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採用風險提示、專題溝通、監管會談等方式,對銀行保險機構案件風險防控實施非現場監管,並將案件風險防控情況作為監管評級的重要考量因素。
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及時研判並跟蹤監測銀行保險機構案件風險變化趨勢,並對案件風險較高的機構實施重點監管。
第三十四條 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依據銀行保險機構的非現場監管情況,對案件風險防控薄弱、風險較為突出的銀行保險機構,適時開展風險排查或現場檢查。
第三十五條 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發現銀行保險機構案件風險防控存在問題的,應當依法視具體情況採取以下監管措施:
(一)責令限期改正,並在規定時限內報告整改落實情況;
(二)納入年度監管通報,提出專項工作要求;
(三)對法人機構或分支機構負責人進行監管約談;
(四)責令機構開展內部問責;
(五)向有關單位或部門進行通報;
(六)動態調整監管評級;
(七)適時開展監管評估;
(八)其他監管措施。
第三十六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開展案件風險防控工作。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不良後果的,由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和其他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有關案件定義,適用《中國銀保監會關於印發銀行保險機構涉刑案件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銀保監發〔2020〕20號)。
第三十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信託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保險集團(控股)公司、再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外國及港澳台銀行保險機構,以及金融監管總局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金融監管總局負責解釋。金融監管總局派出機構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金融監管總局案件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印發銀行業金融機構案防工作辦法的通知》(銀監辦發〔2013〕257號)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金融監管總局發布《銀行保險機構涉刑案件風險防控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有關部門負責人就相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一、《辦法》制定的目的是什麼?
答:為深入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精神,堅決遏制銀行保險機構涉刑案件風險高發態勢,金融監管總局制定了《辦法》。主要推動銀行保險機構健全涉刑案件風險防控全鏈條治理機制,前移涉刑案件風險防控關口,深化源頭預防、標本兼治,全面提升銀行保險機構涉刑案件風險防控工作的規範性、科學性、有效性。
二、《辦法》的主要內容是什麼?
答:《辦法》共5章40條。第一章總則,主要規範立法目的、適用範圍、防控目標、基本原則等。第二章職責分工,主要規範銀行保險機構董(理)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牽頭部門、內設部門及分支機構等在涉刑案件風險防控中的職責任務。第三章任務要求,主要強調銀行保險機構應建立健全涉刑案件風險防控重點制度,研判本機構涉刑案件風險防控重點領域,完善涉刑案件風險防控重點措施,加強信息化建設,並及時開展涉刑案件風險防控評估。第四章監督管理,主要規範監管部門相關職責分工,明確對銀行保險機構涉刑案件風險防控採取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行政處罰等要求。第五章附則,主要規範參照適用範圍、明確實施日期並廢止相關檔案等。
三、《辦法》規定的涉刑案件風險防控原則是什麼?
答:《辦法》明確,銀行保險機構涉刑案件風險防控應遵循以下原則:預防為主、關口前移,全面覆蓋、突出重點,法人主責、分級負責,聯防聯控、各司其職,屬地監管、融入日常。
四、如何確保涉刑案件風險防控取得預期成效?
答:《辦法》強調,加強涉刑案件風險源頭預防、全面預防、全鏈條預防。重點推動將涉刑案件風險防控納入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架構,進一步壓實董(理)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牽頭部門、內設部門和分支機構職責,充分調動董監高在涉刑案件風險防控中的主觀能動性,著力構建各方聯動、齊抓共管的涉刑案件風險防控格局。
五、《辦法》徵求意見的情況如何?
答:我們就《辦法》組織了多輪徵求意見,並面向社會公開徵求了意見,對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絕大部分意見已採納。相關各方均表示,制定《辦法》是重要的治本之策,非常及時也非常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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