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保險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管理辦法

銀行保險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管理辦法

《銀行保險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管理辦法》是為維護公平公正的金融市場環境,切實保護銀行業保險業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行業高質量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的辦法,共8章57條。

2022年12月26日,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2年第9號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行保險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2年12月26日
  • 實施時間:2023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字號: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2年第9號
出台背景,通過過程,辦法全文,內容解讀,答記者問,

出台背景

黨的十八大以來,在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堅強領導下,中國銀行業保險業改革發展取得歷史性的偉大成就,銀行保險消費者總量不斷增加,結構不斷豐富多樣,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成為“國之大者”,是金融業踐行以人民為中心發展思想的具體體現。黨的二十大報告指出,要實現好、維護好、發展好最廣大人民根本利益,緊緊抓住人民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著力解決好人民民眾急難愁盼問題,紮實推進共同富裕。
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是金融管理工作政治性和人民性最直接的體現,銀保監會高度重視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從強化金融知識教育宣傳、規範金融機構行為、完善監督管理規則、及時懲處違法違規現象等方面,建立了行為監管框架,全方位督促銀行保險機構提升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水平。為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精神,深入體現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加強現代金融監管體系,進一步完善銀行業保險業行為監管制度,提升消費者權益保護體制機制建設水平,銀保監會制定出台《管理辦法》。

通過過程

2022年8月26日,銀保監會消保局局長王毅在2022年“金融知識普及月 金融知識進萬家 爭做理性投資者 爭做金融好網民”活動新聞發布會上指出,正在起草《銀行保險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管理辦法》,將於年內出台。
2022年5月19日,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對《銀行保險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
2022年12月26日,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2年第9號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公平公正的金融市場環境,切實保護銀行業保險業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行業高質量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保險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向消費者提供金融產品或服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和保險機構。
第三條 銀行保險機構承擔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主體責任。銀行保險機構應當通過適當程式和措施,在業務經營全過程公平、公正和誠信對待消費者。
第四條 消費者應當誠實守信,理性消費,審慎投資,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五條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銀行保險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銀行保險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應當遵循依法合規、平等自願、誠實守信的原則。
第二章 工作機制與管理要求
第七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將消費者權益保護納入公司治理、企業文化建設和經營發展戰略,建立健全消費者權益保護體制機制,將消費者權益保護要求貫穿業務流程各環節。
第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董事會承擔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最終責任,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進行總體規劃和指導,董事會應當設立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高級管理層應當建立健全消費者權益保護管理體系,確保消費者權益保護目標和政策得到有效執行。監事會應當對董事會、高級管理層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履職情況進行監督。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明確履行消費者權益保護職責的部門,由其牽頭組織並督促指導各部門開展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
第九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建立消費者權益保護審查機制,健全審查工作制度,對面向消費者提供的產品和服務在設計開發、定價管理、協定制定、行銷宣傳等環節進行消費者權益保護審查,從源頭上防範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發生。推出新產品和服務或者現有產品和服務涉及消費者利益的條款發生重大變化時,應當開展審查。
第十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建立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信息披露機制,遵循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原則,在售前、售中、售後全流程披露產品和服務關鍵信息。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通過年報等適當方式,將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開展情況定期向公眾披露。
第十一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建立消費者適當性管理機制,對產品的風險進行評估並實施分級、動態管理,開展消費者風險認知、風險偏好和風險承受能力測評,將合適的產品提供給合適的消費者。
第十二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建立銷售行為可回溯管理機制,對產品和服務銷售過程進行記錄和保存,利用現代信息技術,提升可回溯管理便捷性,實現關鍵環節可回溯、重要信息可查詢、問題責任可確認。
第十三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建立消費者個人信息保護機制,完善內部管理制度、分級授權審批和內部控制措施,對消費者個人信息實施全流程分級分類管控,有效保障消費者個人信息安全。
第十四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建立合作機構名單管理機制,對涉及消費者權益的合作事項,設定合作機構準入和退出標準,並加強對合作機構的持續管理。在合作協定中應當明確雙方關於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責任和義務,包括但不限於信息安全管控、服務價格管理、服務連續性、信息披露、糾紛解決機制、違約責任承擔和應急處置等內容。
第十五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處理工作機制,暢通投訴渠道,規範投訴處理流程,加強投訴統計分析,不斷溯源整改,切實履行投訴處理主體責任。
第十六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健全矛盾糾紛多元化解配套機制,積極主動與消費者協商解決矛盾糾紛,在協商不成的情況下,通過調解、仲裁、訴訟等方式促進矛盾糾紛化解。
消費者向銀行業保險業糾紛調解組織請求調解的,銀行保險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參加調解。
第十七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建立消費者權益保護內部培訓機制,對從業人員開展消費者權益保護培訓,提升培訓效能,強化員工消費者權益保護意識。
第十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內部考核機制,建立消費者權益保護內部考核制度,對相關部門和分支機構的工作進行評估和考核。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將消費者權益保護內部考核納入綜合績效考核體系,合理分配權重,並納入人力資源管理體系和問責體系,充分發揮激勵約束作用。
第十九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建立常態化、規範化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內部審計機制,制定消費者權益保護審計方案,將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納入年度審計範圍,以5年為一個周期全面覆蓋本機構相關部門和一級分支機構。
第三章 保護消費者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和
公平交易權
第二十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最佳化產品設計,對新產品履行風險評估和審批程式,充分評估客戶可能承擔的風險,準確評定產品風險等級。
第二十一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使用通俗易懂的語言和有利於消費者接收、理解的方式進行產品和服務信息披露。對產品和服務信息的專業術語進行解釋說明,及時、真實、準確揭示風險。
第二十二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以顯著方式向消費者披露產品和服務的性質、利息、收益、費用、費率、主要風險、違約責任、免責條款等可能影響消費者重大決策的關鍵信息。貸款類產品應當明示年化利率。
第二十三條 銀行保險機構不得進行欺詐、隱瞞或者誤導性的宣傳,不得作誇大產品收益或者服務權益、掩飾產品風險等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第二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業務性質,完善服務價格管理體系,按照服務價格管理相關規定,在營業場所、網站主頁等醒目位置公示服務項目、服務內容和服務價格等信息。新設收費服務項目或者提高服務價格的,應當提前公示。
第二十五條 銀行保險機構不得允許第三方合作機構在營業網點或者自營網路平台以銀行保險機構的名義向消費者推介或者銷售產品和服務。
第二十六條 銀行保險機構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過程中,應當保障消費者自主選擇權,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強制捆綁、強制搭售產品或者服務;
(二)未經消費者同意,單方為消費者開通收費服務;
(三)利用業務便利,強制指定第三方合作機構為消費者提供收費服務;
(四)採用不正當手段誘使消費者購買其他產品;
(五)其他侵害消費者自主選擇權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銀行保險機構向消費者提供產品和服務時,應當確保風險收益匹配、定價合理、計量正確。
在提供相同產品和服務時,不得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或者風險狀況的消費者實行不公平定價。
第二十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保障消費者公平交易權,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在格式契約中不合理地加重消費者責任、限制或者排除消費者合法權利;
(二)在格式契約中不合理地減輕或者免除本機構義務或者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責任;
(三)從貸款本金中預先扣除利息;
(四)在協定約定的產品和服務收費外,以向第三方支付諮詢費、佣金等名義變相向消費者額外收費;
(五)限制消費者尋求法律救濟;
(六)其他侵害消費者公平交易權的情形。
第四章 保護消費者財產安全權和依法求償權
第二十九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審慎經營,保障消費者財產安全權,採取有效的內控措施和監控手段,嚴格區分自身資產與消費者資產,不得挪用、占用消費者資金。
第三十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合理設計業務流程和操作規範,在辦理業務過程中落實消費者身份識別和驗證,不得為偽造、冒用他人身份的客戶開立賬戶。
第三十一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嚴格區分公募和私募資產管理產品,嚴格審核投資者資質,不得組織、誘導多個消費者採取歸集資金的方式滿足購買私募資產管理產品的條件。
資產管理產品管理人應當強化受託管理責任,誠信、謹慎履行管理義務。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當勤勉盡責,收到投保人的保險要求後,及時審慎審核投保人提供的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
保險公司應當對核保、理賠的規則和標準實行版本管理,不得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以不同於核保時的標準重新對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進行審核。
第三十三條 保險公司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契約約定及時作出處理,不得拖延理賠、無理拒賠。
第五章 保護消費者受教育權和受尊重權
第三十四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開展金融知識教育宣傳,加強教育宣傳的針對性,通過消費者日常教育與集中教育活動,幫助消費者了解金融常識和金融風險,提升消費者金融素養。
第三十五條 金融知識教育宣傳應當堅持公益性,不得以行銷、推介行為替代金融知識普及與消費者教育。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建立多元化金融知識教育宣傳渠道,在官方網站、移動網際網路應用程式、營業場所設立公益性金融知識普及和教育專區。
第三十六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加強誠信教育與誠信文化建設,構建誠信建設長效機制,培育行業的信用意識,營造誠實、公平、守信的信用環境。
第三十七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不斷提升服務質量,融合線上線下,積極提供高品質、便民化金融服務。提供服務過程中,應當尊重消費者的人格尊嚴和民族風俗習慣,不得進行歧視性差別對待。
第三十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積極融入老年友好型社會建設,最佳化網點布局,尊重老年人使用習慣,保留和改進人工服務,不斷豐富適老化產品和服務。
第三十九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充分保障殘障人士公平獲得金融服務的權利,加快線上渠道無障礙建設,提供更加細緻和人性化的服務。有條件的營業網點應當提供無障礙設施和服務,更好滿足殘障人士日常金融服務需求。
第四十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規範行銷行為,通過電話呼叫、信息群發、網路推送等方式向消費者傳送行銷信息的,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拒收或者退訂選擇。消費者拒收或者退訂的,不得以同樣方式再次傳送行銷信息。
第四十一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規範催收行為,依法依規督促債務人清償債務。加強催收外包業務管理,委託外部機構實施催收前,應當採取適當方式告知債務人。
銀行保險機構自行或者委託外部機構催收過程中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冒用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等名義實施催收;
(二)採取暴力、恐嚇、欺詐等不正當手段實施催收;
(三)採用其他違法違規和違背公序良俗的手段實施催收。
第六章 保護消費者信息安全權
第四十二條 銀行保險機構處理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堅持合法、正當、必要、誠信原則,切實保護消費者信息安全權。
第四十三條 銀行保險機構收集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向消費者告知收集使用的目的、方式和範圍等規則,並經消費者同意,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消費者不同意的,銀行保險機構不得因此拒絕提供不依賴於其所拒絕授權信息的金融產品或服務。
銀行保險機構不得採取變相強制、違規購買等不正當方式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
第四十四條 對於使用書面形式徵求個人信息處理同意的,銀行保險機構應當以醒目的方式、清晰易懂的語言明示與消費者存在重大利害關係的內容。
銀行保險機構通過線上渠道使用格式條款獲取個人信息授權的,不得設定默認同意的選項。
第四十五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消費者授權同意等基礎上與合作方處理消費者個人信息,在合作協定中應當約定數據保護責任、保密義務、違約責任、契約終止和突發情況下的處置條款。
合作過程中,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嚴格控制合作方行為與許可權,通過加密傳輸、安全隔離、許可權管控、監測報警、去標識化等方式,防範數據濫用或者泄露風險。
第四十六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督促和規範與其合作的網際網路平台企業有效保護消費者個人信息,未經消費者同意,不得在不同平台間傳遞消費者個人信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銀行保險機構處理和使用個人信息的業務和信息系統,遵循權責對應、最小必要原則設定訪問、操作許可權,落實授權審批流程,實現異常操作行為的有效監控和干預。
第四十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加強從業人員行為管理,禁止違規查詢、下載、複製、存儲、篡改消費者個人信息。從業人員不得超出自身職責和許可權非法處理和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履行消費者權益保護監管職責,通過採取監管措施和手段,督促銀行保險機構切實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嚴格行為監管要求,對經營活動中的同類業務、同類主體統一標準、統一裁量,依法打擊侵害消費者權益亂象和行為,營造公平有序的市場環境。
第五十條 銀行保險機構發生涉及消費者權益問題的重大事件,應當根據屬地監管原則,及時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部門報告。
重大事件是指銀行保險機構因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不到位或者發生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導致大量集中投訴、引發群體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負面輿情等。
第五十一條 各類銀行業保險業行業協會以及各地方行業社團組織應當通過行業自律、維權、協調及宣傳等方式,指導會員單位提高消費者權益保護水平,妥善化解矛盾糾紛,維護行業良好形象。
第五十二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指導設立銀行業保險業糾紛調解組織,監督銀行業保險業消費糾紛調解機制的有效運行。
銀行業保險業糾紛調解組織應當最佳化治理結構,建章立制,提升調解效能,通過線上、現場、電話等途徑,及時高效化解糾紛。
第五十三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銀行保險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中存在的問題,視情節輕重依法採取相應監管措施,包括但不限於:
(一)監管談話;
(二)責令限期整改;
(三)下發風險提示函、監管意見書等;
(四)責令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內部問責;
(五)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准開辦新業務;
(六)將相關問題在行業內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
(七)職責範圍內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四條 銀行保險機構以及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實施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但違反本辦法的,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區分不同情形,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一)通報批評;
(二)警告;
(三)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
銀行保險機構存在嚴重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且涉及人數多、涉案金額大、持續時間長、社會影響惡劣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除按前款規定處理外,可對相關董事會成員及高級管理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
銀行保險機構以及從業人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商業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信託公司、消費金融公司、汽車金融公司、理財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保險機構是指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不含再保險公司)和保險專業中介機構。
銀保監會負責監管的其他金融機構參照適用本辦法。郵政企業代理郵政儲蓄銀行辦理商業銀行有關業務的,適用本辦法有關規定。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銀行保險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管理辦法》主要內容包括:一是關於總體目標、機構範圍、責任義務、監管主體和工作原則的規定,明確銀行保險機構承擔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主體責任,消費者有誠實守信的義務。二是關於消費者權益保護體制機制,要求銀行保險機構將消費者權益保護納入公司治理、企業文化建設和經營發展戰略,建立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審查、消費者適當性管理、合作機構管控、內部考核等工作機制,指導銀行保險機構加強消費者權益保護體制機制建設,構築全方位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體系。三是規範銀行保險機構經營行為,保護消費者八項基本權利。包括規範產品設計、信息披露和銷售行為,禁止誤導性宣傳、強制捆綁搭售、不合理收費等行為,保護消費者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規範客戶身份識別、業務經營、核保理賠管理等,保護消費者財產安全權和依法求償權;加強消費者教育宣傳,提升服務質量,規範行銷催收行為,保護消費者受教育權和受尊重權;規範個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傳輸、外部合作等行為,保護消費者信息安全權。四是加強行業監督管理,對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各類銀行業保險業行業協會、行業糾紛調解組織職責,以及相關監管措施和處罰事項等作出規定,嚴格行為監管要求,明確對同類業務、同類主體統一標準、統一裁量,依法打擊侵害消費者權益亂象和行為。五是明確適用範圍、解釋權和實施時間。

答記者問

為釐清各類信託業務邊界和服務內涵,引導信託公司以規範方式發揮信託制度優勢,鞏固治理成果,豐富信託本源業務供給,銀保監會起草了《關於規範信託公司信託業務分類有關事項的通知(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通知》),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銀保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就相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一、出台《通知》的主要背景是什麼?
答:近年來,信託公司信託業務持續發展,業務形式不斷創新。與此同時,現行信託業務分類體系已運行多年,與信託業務實踐已不完全適應,存在分類維度多元、業務邊界不清、角色定位衝突和服務內涵模糊等問題。為完善信託業務分類體系,銀保監會起草了《通知》,對信託業務進行重新分類並提出了相關監管要求,旨在促進各類信託業務規範發展,積極防控風險和鞏固亂象治理成果,引領信託業發揮信託制度優勢有效創新,豐富信託本源業務供給,擺脫傳統發展路徑依賴,加快轉型,為實現行業高質量發展奠定基礎。
二、《通知》起草的主要原則是什麼?
答:一是回歸信託本源。強調信託公司從事各類信託業務應當立足受託人定位,確保信託目的合法合規,以受益人合法利益最大化為服務宗旨,履行勤勉盡責的受託責任。二是明確分類維度。立足各類信託服務實質的不同特點,以信託目的、信託成立方式、信託財產管理內容為分類維度,清晰定義各類信託業務職責邊界,避免相互交叉。三是引導差異發展。按照信託服務內容具體差異,對各類信託業務進一步向下細分,突出能夠發揮信託制度優勢的信託業務品種,引導信託公司差異化競爭。四是保持標準統一。資產管理信託業務對標資管新規,與國內同業保持監管標準統一;資產服務信託、公益/慈善信託等信託業務,與國際上同類受託服務保持服務內涵統一。五是嚴格合規管理。嚴防利用信託機制靈活性變相開展違規業務,強調在穿透基礎上按“實質重於形式”原則進行信託業務分類,有效防控風險。
三、《通知》的總體結構和主要內容是什麼?
答:《通知》共分為四部分。一是總體要求。明確《通知》的起草目的和原則。二是明確信託業務分類標準和具體要求。將信託業務分為資產管理信託、資產服務信託、公益/慈善信託三大類,並在每一大類業務下細分信託業務子項。三是落實信託公司主體責任。要求信託公司按照信託業務新分類要求,嚴格把握信託業務邊界,完善內部管理制度和內控機制,定期排查,嚴肅問責,確保按新分類標準規範開展信託業務。四是強化監管引領。銀保監會將進一步完善各類具體業務監管規則和配套機制,指導派出機構對信託公司信託業務分類準確性和展業合規性實施持續監管。
四、《通知》關於信託業務的具體分類是什麼?
答:《通知》將信託業務分為資產管理信託、資產服務信託、公益/慈善信託三大類25個業務品種,具體包括:一是資產管理信託。依據資管新規,按投資性質不同分為4個業務品種,包括固定收益類信託計畫、權益類信託計畫、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信託計畫和混合類信託計畫。二是資產服務信託。按照服務具體內容和特點分為財富管理服務信託、行政管理服務信託、資產證券化服務信託、風險處置服務信託、經監管部門認可的其他資產服務信託等5小類,共19個業務品種。三是公益/慈善信託。按照信託目的不同分為慈善信託和其他公益信託2個業務品種。
五、《通知》明確信託公司應當以集合資金信託計畫方式開展資產管理信託的主要考慮是什麼?
答:《通知》未將單一資金信託納入資產管理信託範疇,主要因為所謂的單一資產管理信託實質是專戶理財,根據業務實質應當歸入資產服務信託中的財富管理信託,而不是資產管理信託。具體來看,資產管理信託的業務模式是信託公司發起設立資產管理產品,向合格投資者發行募資,按照產品設計管理運作,並按照產品期限到期清算。而財富管理信託的業務模式是信託公司接受委託人的委託,根據委託人需求為其量身定製專戶服務,並按其要求終止清算。具有專戶理財性質的信託業務符合財富管理信託特徵,與資管業務的業務邏輯有明顯差異。
六、《通知》對於存量融資類信託有哪些監管要求?
答:為加強風險防控,促進信託公司回歸本源,《通知》明確堅持壓降影子銀行風險突出的融資類業務,信託公司按照前期既定工作要求繼續落實。同時,明確信託公司開展信託業務應當立足受託人定位,為受益人利益最大化服務,不得以信託業務形式開展為融資方服務的私募投行業務。銀保監會將修訂完善相關配套制度,明確具體監管要求,保障信託業務符合信託實質。
七、《通知》對資產服務信託有哪些監管要求?如何防範信託公司利用資產服務信託規避資管新規?
答:《通知》按照資產服務信託的實質,對照資管新規關於破剛兌、去通道、去嵌套等精神,完善資產服務信託的分類標準和監管要求,如:一是明確資產服務信託不得以任何形式保本保收益。二是明確資產服務信託不得為任何違法違規活動提供通道服務。三是明確資產服務信託不涉及募集資金。四是資管產品管理人作為委託人設立資產服務信託,信託公司僅限於向其提供行政管理服務,且不得與資管新規相衝突,以防多層嵌套、變相加槓桿、會計估值不符合資管新規要求等情形。五是信託公司開展資產服務信託,原則上不得發放貸款,也不得通過財產權信託受益權拆分轉讓等方式為委託人融資需求募集資金,避免服務信託變相成為不合規融資通道等等。
八、《通知》對存量信託業務整改有哪些安排?
答:為推動信託公司穩妥有序整改,確保平穩過渡,《通知》擬設定3年過渡期。信託公司應對各項存續業務全面梳理,制定計畫,有序整改。其中契約型私募基金業務按照嚴禁新增、存量自然到期方式有序清零。其他不符合分類要求的信託業務,單設待整改信託業務一類,根據過渡期安排有序實施整改。已納入資管新規過渡期結束後個案處理範圍的信託業務,應當納入待整改業務,並按照資管新規有關要求及前期已報送的整改計畫繼續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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