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是1983年經中國國務院批准並實施的一項法規,根據《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516號,該規定已經廢止,由2003年生效的《婚姻登記條例》所替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
  • 開始:2003年
  • 規定:《婚姻登記條例》
  • 批准時間:1994年1月12日
基本信息,概述,甲、中國公民:,乙、外國人:,丙、外國僑民:,下列中國公民不準同外國人結婚:,

基本信息

(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七日國務院批准 一九八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民政部發布)
註:該規定已被2003年8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87號公布的《婚姻登記條例》代替而已失效

概述

一、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包括常駐我國和臨時來華的外國人、外籍華人、定居我國的僑民)在中國境內自願結婚的,男女雙方當事人必須共同到中國公民一方戶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二、申請結婚登記的男女雙方,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本規定的有關條款。
三、申請結婚登記的中國公民和外國人,須分別持有下列證件:

甲、中國公民:

(一)本人的戶籍證明;
(二)本人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單位的縣級以上機關、學校、事業、企業單位出具的本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狀況(未婚、離婚、喪偶,下同)、職業、工作性質、申請與何人結婚的證明。

乙、外國人:

(一)本人護照或其他身份、國籍證件;
(二)公安機關簽發的《外國人居留證》,或外事部門頒發的身份證件,或臨時來華的入境、居留證件;
(三)經本國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機關)和我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由本國公證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或該國駐華使、領館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丙、外國僑民:

(一)本人護照或代替護照的身份、國籍證件(無國籍者免交);
(二)公安機關簽發的《外國人居留證》;
(三)本人戶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單位的縣級以上機關、學校、事業、企業單位出具的本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婚姻狀況、職業、申請與何人結婚的證明。
此外,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還須提交婚姻登記機關指定醫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檢查證明。

下列中國公民不準同外國人結婚:

(一)現役軍人、外交人員、公安人員、機要人員和其他掌握重大機密人員;
(二)正在接受勞動教養和服刑的人。
五、凡證件齊全、符合本規定的中國公民和外國人,可持證件和男女雙方照片,到婚姻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經婚姻登記機關審查了解,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本規定的準予登記,1個月內辦理登記手續,發給結婚證。結婚證須貼有男女雙方當事人照片,並加蓋辦理涉外婚姻登記的縣級人民政府婚姻登記專用章(鋼印)。
六、中國公民和外國人在華要求離婚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有關規定,向該管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要求復婚的,按結婚辦理。
七、申請結婚的中國公民和外國人應向婚姻登記機關交納婚姻證書工本費和登記手續費。所需翻譯費由本人自理。
八、本規定經國務院批准後施行,過去有關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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