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辦法

中國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辦法

《中國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辦法》是為了規範公民民族成份的管理工作而制定的法規,2015年5月20日,國家民委第5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經公安部同意,2015年6月1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2號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辦法
  • 發布機構:國家民委 公安部
  • 類別:規章
  • 文號:國家民委公安部令第2號
  • 發布日期:2015年6月16日
  • 實施日期:2016年1月1日
檔案發布,政策全文,內容解讀,解讀一,解讀二,

檔案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第2號
《中國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5月20日國家民委第5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經公安部同意,現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主任 王正偉
公安部部長 郭聲琨
2015年6月16日

政策全文

中國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民民族成份的管理工作,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民族成份,是指在戶口登記中填寫的經國家正式確認的民族名稱。
第四條 國務院民族事務部門和公安部門負責指導、監管公民民族成份的登記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據其父親或者母親的民族成份確認、登記。
本辦法所稱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與繼子女有撫養教育關係的繼父母。
第六條公安部門在辦理新增人口戶口登記時,應當根據新增人口父母的民族成份,確認其民族成份。
新增人口的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應當根據其父母共同簽署的民族成份填報申請書予以確認並登記。
第七條 公民民族成份經確認登記後,一般不得變更。
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申請變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關係發生變化,其民族成份與直接撫養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關係發生變化,其民族成份與繼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與養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在其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的兩年內,可以依據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請變更一次。
第八條 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變更民族成份,應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提出申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份,應當由其本人提出申請。
第九條 未滿十八周歲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書面申請書;
根據生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變更申請的,書面申請書應當由直接撫養的一方簽署;根據養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變更申請的,書面申請書應當由公民養父母共同簽署;根據繼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變更申請的,書面申請書應當由與公民共同生活的生父(母)與繼母(父)共同簽署。申請之日公民已年滿十六周歲的,申請人應當徵求公民本人的意見。
(二)公民本人的居民戶口簿及公民的養(繼)父(母)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依據生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請變更的,需提供離婚證明;依據繼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請變更的,需提供生父(母)與繼母(父)的婚姻關係證明;依據養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請變更的,需提供收養證明;
(四)如居民戶口簿不能體現父母子女關係的,需提供公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父母子女關係證明;
(五)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證明材料:(一)由本人提交的書面申請書;
更改民族成分審核流程圖更改民族成分審核流程圖
(二)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如居民戶口簿不能體現公民與父母子女關係的,需要提供公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父母子女關係證明;
(四)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申請變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二)縣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對變更申請提出初審意見,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退回,並書面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對符合條件的申請,自受理之日起的十個工作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審批。
對於十個工作日內不能提出初審意見的,經縣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
(三)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應當在收到審批申請之日起的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審批意見,並反饋給縣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
(四)縣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應當在收到審批意見的十個工作日內,將審批意見告知申請人。審批同意的,並將審批意見、公民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材料抄送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
(五)公安部門應當依據市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的審批意見,嚴格按照公民戶籍主項信息變更的管理程式,在十五個工作日內辦理公民民族成份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各級民族事務部門應當建立民族成份變更定期備案制度。
地市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應當每半年將本行政轄區內的民族成份變更審批情況向省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備案一次。
省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應當每一年將本行政轄區內的民族成份變更統計數據向國務院民族事務部門備案一次。
第十三條 各級民族事務部門與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公民民族成份登記信息化建設,建立民族成份信息共享機制,定期交換民族成份登記、變更統計信息。
第十四條 各級民族事務部門與公安部門應當建立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的協商聯絡和監督檢查機制。
第十五條公民對本人或者其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的民族成份的確認、登記、變更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 公民隱瞞真實情況,偽造、篡改、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申請變更民族成份的,民族事務部門應當撤銷審批意見,公安部門應當撤銷變更登記,同時通報相關部門收回該公民依據虛假民族成份享受的相關權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民族事務部門、公安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一)對符合條件的公民變更民族成份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登記、審批、變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三)違規審批公民民族成份變更申請的;
(四)違規登記或者變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第十八條 違規確認或者更改的公民民族成份,由公安部門按照市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出具的調查處理意見書予以更正。公民民族成份在戶籍管理過程中被錯報、誤登的,由公安部門按照糾錯程式更正其民族成份。
第十九條 未定族稱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條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結婚生育或者依法收養的子女取得中國國籍的,其民族成份應當依據中國公民的民族成份確定。
外國人取得中國國籍的,其民族成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和公安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和公安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適當調整確認公民民族成份變更申請的審批許可權,並向國務院民族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關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的檔案、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內容解讀

解讀一

2015年6月16日,國家民委、公安部公布《中國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辦法》,《辦法》明確,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在其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的兩年內,可以依據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請變更一次。
《辦法》明確,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據其父親或者母親的民族成份確認、登記。辦法所稱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與繼子女有撫養教育關係的繼父母。公安部門在辦理新增人口戶口登記時,應當根據新增人口父母的民族成份,確認其民族成份。
《辦法》規定,公民民族成份經確認登記後,一般不得變更。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有3種列情況之一的,可以申請變更其民族成份一次。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在其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的兩年內,可以依據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請變更一次。
《辦法》要求,各級民族事務部門應當建立民族成份變更定期備案制度。各級民族事務部門與公安部門應當建立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的協商聯絡和監督檢查機制。
《辦法》明確,公民隱瞞真實情況,偽造、篡改、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申請變更民族成份的,民族事務部門應當撤銷審批意見,公安部門應當撤銷變更登記,同時通報相關部門收回該公民依據虛假民族成份享受的相關權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辦法》強調,違規確認或者更改的公民民族成份,由公安部門按照市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出具的調查處理意見書予以更正。《辦法》還要求,中國公民同外國人結婚生育或者依法收養的子女取得中國國籍的,其民族成份應當依據中國公民的民族成份確定。外國人取得中國國籍的,其民族成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解讀二

近日,國家民委、公安部聯合發布了《中國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將於2016年1月1日起實行。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涉及千家萬戶,與每一個人都密切相關。為此,我們採訪了國家民委政策法規司的負責同志,請他就我們關心的一些問題做權威解讀。
問:為什麼要研究制定《辦法》?
答: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是民族工作和民族事務的一項基礎性工作,也是我國公民戶籍制度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事關我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順利實施,事關少數民族民眾各項合法權益的貫徹落實,對於鞏固民族關係、推進民族團結、發展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意義重大。
我國公民民族成份的管理,目前主要依據國家民委、國務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領導小組、公安部於1990年聯合印發的《關於中國公民確定民族成份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進行管理,近年來面臨諸多新情況、新問題,已經不能適應當前的實際需要和工作要求。主要表現在:
一是從執行效力來看,1990年的《規定》屬於規範性檔案,在效力層級上比較低,不能滿足當前依法行政的工作需要。
二是從工作機制上看,民族事務部門與公安戶籍管理部門的協調協作和信息共享機制不健全,無法適時開展日常化、動態化的監管監控。
三是從執行效果上看,難以有效威懾、懲治違規確定、變更公民民族成份的行為,個別地方和個人為騙取民族優惠政策違規確定、變更公民民族成份的現象比較突出。
針對上述情況,國家民委、公安部於2014年共同啟動了《辦法》起草工作,其目的就是依法加強對公民族民族成份的管理,規範和完善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的工作機制和審核程式,維護黨和國家民族政策的權威性。
問:《辦法》的起草工作經歷了哪幾個階段?
答:國家民委、公安部高度重視《辦法》的起草工作。按照《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的規定,我們依法推進《辦法》的立項、起草、論證、審議工作,充分徵求、了解了有關基層單位和各族民眾的意見建議,組織召開了專家論證會和工作座談會進行科學論證,力爭做到依法立法、科學立法、民主立法。
去年12月,《辦法》(公開徵求意見稿)在國務院法制辦、國家民委政府網站上公開徵求了社會意見,各族民眾踴躍參與,積極獻言建策,提出了很多很有價值的意見建議,使我們很受鼓舞和啟發。《辦法》的起草工作也得到了國家民委機關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族事務部門的大力支持。在此,我代表政策法規司向大家表示衷心感謝!希望大家一如既往地關心、關注、支持民族事務的法治化進程。
問:《辦法》的起草工作遵循了什麼基本原則?答:在《辦法》的起草過程中,我們堅持了以下幾個基本原則:
一是依法制定的原則,嚴格按照《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的要求,確保條款內容和起草程式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是有序銜接的原則,重點解決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中存在的實際問題,確保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工作平穩有序。
三是依法行政的原則,科學設定審核程式和工作時限,堅持簡化程式和嚴格管理的有效平衡,突出依法行政、便民服務的要求。
四是加強監管的原則,指導建立定期備案、信息共享、行政救濟等工作機制,加強民族成份登記管理工作的適時監督和動態監控。
五是因地制宜的原則,授權省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結合本地實際,在不違背《管理辦法》的基本原則和核心條款的前提下研究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問:《辦法》有哪些主要內容?答:“辦法送審稿”共有二十二條。第一至四條,主要是有關立法依據、適用範圍、核心概念和工作職責的規定。第五至七條,主要是有關確認、登記、變更公民民族成份的基本原則的規定。第八至十一條,主要是有關變更民族成份的具體要求及申請程式的規定。第十二至十五條,主要是有關民族成份登記管理的備案、協作、監督、救濟機制的規定。第十六至十八條,主要是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第十九至二十條,主要是有關未定族稱公民、外國人與中國公民婚生子女取得中國籍、外國人取得中國籍等三種特殊情況的規定。第二十一條,主要是有關實施細則的規定。第二十二條,主要是有關規章效力、生效時間的規定。
問:與1990年的《規定》相比,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政策有哪些新的變化?
答:1990年的《規定》與現在發布的《辦法》,在公民民族成份管理的核心原則、基本精神是一貫、一致的。公民民族成份只能依據父親或母親確定,這是我國公民民族成份管理的核心原則;公民不能隨意變更公民民族成份,這是我國公民民族成份管理的基本精神,新發布的《辦法》一以貫之。此外,《辦法》中的很多內容,實際上是各地多年來貫徹實施《規定》過程中的經驗總結。
當然,《辦法》也對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政策做了相應的調整。主要體現在:
一是對公民變更民族成份的要求更加嚴格。由於1990年的《規定》對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變更民族成份未作次數限制,父母頻繁、隨意變更其子女民族成份的的現象客觀存在,社會反響比較大,意見爭議也比較集中。經綜合各方意見,《辦法》對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份做了比較嚴格的規定。
二是符合條件的公民辦理民族成份變更的程式更加便民。《辦法》取消了“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調查核實”的規定,同時規定了明確的審核期限,既減輕街道、鄉鎮基層單位的行政負擔,又降低公民的辦事成本。
三是公民民族成份管理的工作機制更加健全。《辦法》對公民民族成份變更的數據備案、信息共享、工作協商、監督檢查、權利救濟等內容做了明確規定。
四是對違法、違規變更民族成份的處罰更加嚴厲。《辦法》明確規定違規變更民族成份將被追究法律責任,觸犯刑律的將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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