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婚姻登記辦法實施細則》在1986.09.10由北京市政府, 市民政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婚姻登記辦法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北京市政府, 市民政局
- 頒布時間:1986.09.10
- 實施時間:1986.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婚姻登記機關,第三章 結婚登記,第四章 離婚登記,第五章 復婚登記,第六章 對違法的處理,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批准、民政部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發布的《婚姻登記辦法》,結合本市婚姻登記工作的具體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男女雙方自願結婚、離婚和復婚,都要到當地人民政府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婚姻登記機關必須嚴格遵照《婚姻法》、《婚姻登記辦法》和本細則辦理婚姻登記工作,保障合法婚姻關係的確立,防止違法婚姻的發生,維護和鞏固社會主義婚姻制度。
第三條 本市婚姻登記工作的主管機關是市民政局。
第四條 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各機關企事業等單位均有責任如實為本單位申請結婚的當事人出具婚姻狀況證明,不得藉故限制和阻撓。
第二章 婚姻登記機關
第五條 本市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是街道辦事處、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市、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的機關。區、縣人民政府指定機關,應報市民政局備案。
第六條 婚姻登記機關要由經區、縣民政局進行業務培訓、考核合格並取得“婚姻登記員”證書的人員專門負責婚姻登記工作。婚姻登記員要保持相對穩定,如需變動,應同區、縣民政局協商。
第七條 婚姻登記員必須做到:
(1)熟悉《婚姻法》、《婚姻登記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2)樹立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思想,對當事人主動熱情、態度和藹不刁難當事人,不徇私情;
(3)堅持原則,嚴格執法、文明執法、科學執法;
(4)工作認真負責、深入細緻,不草率、不拖拉。
第八條 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婚姻登記的時間,要儘量方便民眾,辦公時間要固定,並在本轄區內公布。
第九條 婚姻登記員要結合申請結婚的當事人情況,講解《婚姻法》,使當事人能知法、守法,並進行晚婚晚育和實行計畫生育的宣傳教育,提倡節儉辦婚事,反對鋪張浪費,抵制封建主義的陳規陋習和資產階級腐朽思想。
第十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保管好婚姻登記檔案。
區、縣民政局根據婚姻登記檔案,向丟失《結婚證》或《離婚證》的當事人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上述兩種證書同原《結婚證》《離婚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條 《婚姻狀況證明》、《結婚申請書》、《離婚申請書》、《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係證明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按民政部格式由市民政局統一印製。
《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係證明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須經區、縣人民政府加蓋印章。
《結婚證》、《夫妻關係證明書》須貼男女雙方像片,並加蓋婚姻登記專用章(鋼印)。
婚姻登記機關頒發《結婚證》、《離婚證》和區、縣民政局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時,向當事人收取工本費。
第三章 結婚登記
第十二條 男女雙方自願結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填寫《結婚申請書》,當事人不會寫字的,可以委託他人代寫,但當事人雙方必須分別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十三條 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的戶口都不在本婚姻登記機關轄區內的,不予登記。在外地工作的婚姻當事人雙方要求共同回到本市一方父母戶口所在地辦理結婚登記的,可予辦理。
第十四條 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須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戶口卡片或戶籍證明、二寸單人或三寸合影半身免冠像片三張和所在單位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本人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工作單位或單位的辦公室、人事、幹部、勞資部門出證,沒有工作單位的城市居民由所在街道辦事處或鎮居民科或知青科出證,農村村民由村民委員會出證,不在本鄉辦理結婚登記的,須在證明上加蓋鄉人民政府公章)。
婚姻狀況證明的內容包括:(1)申請結婚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和婚姻狀況(未婚、離婚或喪偶)、有無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關係。(2)對方姓名和單位。
當事人雙方回本市一方父母戶口所在地辦理結婚登記的,還需持其父母戶口卡和與當事人一方確屬父子(女)或母子(女)關係的證明。
離過婚的還須持離婚證件。
第十五條 現役軍人申請結婚登記的,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暫行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申請結婚的當事人符合結婚條件,因受干涉不能獲得所需《婚姻狀況證明》時,婚姻登記機關也可受理。由當事人填寫《結婚申請書》,在“提供證件情況”一欄中寫明婚姻狀況和不能取證的原因。由其所在單位註明情況是否屬實,並加蓋公章後,婚姻登記機關應依法準予登記,單位拒絕蓋章的,可由婚姻登記機關報經區、縣民政局核批後,予以辦理結婚登記。
第十七條 婚姻登記機關對於男女雙方的結婚申請,應當進行認真審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結婚,不予登記:
1、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即男不滿二十二周歲,女不滿二十周歲的。
2、男女雙方或一方並非完全自願的。
3、已有配偶的。
4、屬於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
5、患有麻風病或性病未治癒的。
在審查中,發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時,應當進行調查了解。
第十八條 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對婚姻登記機關必須了解的情況,要如實提供。婚姻登記機關發現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的行為而故意隱瞞的,要予以批評教育;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提倡婚前體檢和婚前諮詢。有條件開展婚前體檢的地區,應認真對麻風病和性病進行檢查。婚姻登記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到醫院進行婚前體檢,提供檢查證明,但不得向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硬性索取其它體檢證明。
第二十條 婚姻登記機關查明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符合《婚姻法》關於結婚的規定,應準予登記,分別發給《結婚證》。《結婚證》上要貼上像片並加蓋鋼印。如果是離過婚的,應在《離婚證》的明顯處,註明再次結婚登記的時間和另一方的姓名,蓋章後交還本人保存。
第二十一條 婚姻登記員要將審查情況填入《結婚申請書》的“審查意見”欄內,並簽字蓋章。《結婚申請書》要貼上申請結婚的當事人相片並加蓋鋼印,作為婚姻檔案長期保存。對不符合關於結婚規定的,不予登記,並向當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同時記入《結婚申請書》“審查意見”欄內。
第四章 離婚登記
第二十二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對子女撫養和財產處理達成協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申請時,應持居民身份證或戶籍證明和《結婚證》。
第二十三條 婚姻登記機關對申請離婚的,要進行認真審查。在審查過程中可進行調解,經查明情況,確屬自願離婚又無和好可能、並對財產處理和子女撫養問題達成協定的,應準予登記,發給《離婚證》,收回《結婚證》。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或雙方要求離婚,但對子女撫養和財產處理未達成協定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由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復婚登記
第二十四條 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係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復婚登記。
第二十五條 婚姻登記機關按照結婚登記程式辦理登記,發給《結婚證》,收回《離婚證》或發生法律效力的有關離婚的調解書、判決書。婚姻登記機關也可在調解書、判決書上註明當事人辦理復婚登記的地點和年、月、日並加蓋印章後退當事人保存。但要在《結婚申請書》和《結婚證》上註明“復婚”字樣。
第六章 對違法的處理
第二十六條 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包辦、買賣婚姻和干涉婚姻自由的,應向有關單位反映,進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 婚姻登記機關發現申請結婚的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行為或登記時故意隱瞞、弄虛作假或冒名頂替騙取《結婚證》的,由婚姻登記機關請示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宣布該婚姻無效。撤銷其結婚登記,收回騙取的《結婚證》;並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的婚姻登記,華僑同國內公民、港澳同胞同內地公民在本市辦理婚姻登記,分別按照《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和《華僑同國內公民、港澳同胞同內地公民之間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統一由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記處辦理。
第二十九條 未取得國外居住權的出國自費留學生要求在國內辦理婚姻登記的,應持本人護照和我駐外使,領館出具的國外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出國留學前已達婚齡的,還須持原單位出具的出國前的婚姻狀況證明。公費留學生可持有教育部出國人員集訓部出具的出國留學生婚姻狀況證明,雙方共同到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記處辦理婚姻登記。
第三十條 男女雙方均為出國留學生要求在國外登記結婚的,如其出生年月、婚姻狀況有檔案可資證明,可以到我駐外使、領館辦理結婚登記,無檔案可資證明則須先取得國內原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出生年月日和婚姻狀況證明(從工作單位出國留學的,也可由原工作單位出證)。如駐在國不承認我使、領館辦理的婚姻登記,也可以在當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男女雙方要求在國內辦理婚姻登記的,按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結婚證》、《離婚證》若有遺失,不予補發。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於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七月十日發布的《北京市民政局關於婚姻登記辦法的實施細則》同時廢止。(註: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六日經市人民政府辦公廳(1986)廳秘字第66號文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