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婚姻登記管理辦法

《北京市婚姻登記管理辦法》在1996.03.20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婚姻登記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03.20
  • 實施時間:1996.04.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第三章 婚姻登記,第四章 婚姻登記檔案和婚姻關係證明,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實施,加強婚姻登記管理工作,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法處理違法的婚姻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公民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辦理結婚、離婚、復婚登記的,適用本辦法。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華僑同國內公民以及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居民同內地居民之間在本市辦理婚姻登記的,由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記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未取得國外居住權的出國留學生以及其他出國人員在本市辦理婚姻登記的,由區、縣人民政府婚姻登記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依法履行婚姻登記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區、縣民政局負責本轄區內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支持配合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做好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組織有責任如實為本單位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出具所需的證明,不得以任何藉口阻礙或者限制當事人依法辦理婚姻登記。

第二章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城市地區是街道辦事處或者區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在農村地區是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
第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職責:
(一)依法辦理婚姻登記;
(二)依據婚姻登記檔案出具婚姻關係證明;
(三)依法處理違法的婚姻行為;
(四)宣傳婚姻法律、法規,倡導文明婚俗。
第八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婚姻登記管理人員,應當由區、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進行業務培訓,經考試合格,報市民政局核准後,發給婚姻登記管理員資格證書。
未取得婚姻登記管理員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得從事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三章 婚姻登記

第九條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應當如實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供本辦法規定的有關證件和證明,不得隱瞞真實情況。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婚姻登記,不得要求當事人出具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以外的證件和證明。
第十條 當事人結婚的,必須雙方共同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填寫結婚申請書,簽名、按指印,並持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人事檔案所在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四)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婚前醫學鑑定證明;
(五)三張半身免冠三寸合影或者二寸單人像片。
已離婚的當事人申請再婚時,除提交本條第一款所列的證件和證明外,還應當提交離婚證件(包括離婚證或者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離婚調解書、離婚判決書等)。
第十一條 申請結婚的當事人雙方的戶口均不屬於該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轄區的,不予登記;受當事人戶口所在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書面委託的,可予登記。
第十二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即時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結婚證上必須貼上雙方當事人的像片,並加蓋鋼印。對離過婚的,應當在其離婚證件上註明本次結婚登記的時間和現配偶的姓名,加蓋公章後交還當事人。
當事人從取得結婚證起,確立夫妻關係。
第十三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一)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二)非自願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屬於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有法律規定禁止結婚或者暫緩結婚疾病的。
第十四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受單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取得所需證明時,當事人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寫明不能取證的原因,由其所在單位證明情況屬實或者經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調查屬實,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
第十五條 當事人自願離婚,並對財產和子女撫養等問題已有適當協定的,必須雙方共同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填寫離婚申請書,簽名、按指印,並持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人事檔案所在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
(四)離婚協定書一式三份;
(五)結婚證件或者證明;
(六)二寸單人半身免冠像片各兩張。
第十六條 離婚協定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的離婚意思表示、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住房及債務處理等協定事項。協定的內容應當有利於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離婚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離婚條件的,自當事人提交所需證件、證明和離婚申請書之日起三十天內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收回結婚證。離婚證必須貼上像片,並加蓋鋼印。
當事人從取得離婚證起,解除夫妻關係。
第十八條 離婚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離婚協定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九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離婚、另一方不同意離婚的;
(二)雙方要求離婚,但是對子女撫養、財產、住房、債務處理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等事項未達成協定的;
(三)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四)未辦理過結婚登記的。
第二十條 離婚當事人恢復夫妻關係的,按照結婚登記程式辦理,可以不再進行婚前健康檢查。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準予復婚登記的當事人發給結婚證,並收回雙方的離婚證件。
第二十一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婚姻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以書面的形式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四章 婚姻登記檔案和婚姻關係證明

第二十二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婚姻登記檔案。
婚姻登記管理人員應當將對婚姻登記申請的審查情況和意見分別填入結婚申請書的“審查意見”或者離婚申請書的“審查處理結果”欄內,並簽字蓋章。
結婚申請書必須貼上雙方當事人的像片並加蓋鋼印,連同雙方婚姻狀況證明、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婚前醫學鑑定證明一併立卷歸檔。離婚申請書必須分別貼上當事人單人像片並加蓋鋼印,連同離婚協定書、單位介紹信、結婚證件、調查記錄一併立卷歸檔。
婚姻登記檔案應當按照檔案法和民政部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遺失或者損毀結婚證、離婚證的,可以持人事檔案所在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向原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所在區、縣民政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出具婚姻關係證明。
第二十四條 區、縣民政局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出具婚姻關係證明的申請進行審查,並根據婚姻登記檔案管理機關出具的查檔證明,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為遺失或者損毀結婚證的當事人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為遺失或者損毀離婚證的當事人出具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
夫妻關係證明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與結婚證、離婚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者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係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六條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布其婚姻關係無效並收回結婚證,對離婚的當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關係無效並收回離婚證,並對當事人處以200 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以夫妻名義同居的,當事人有單位的,可以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採取其他適當的限制性措施予以制止;當事人沒有單位的,可以由當事人所在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採取適當的限制性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八條 有配偶的當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檢察機關檢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的規定予以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婚姻登記的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吊銷其婚姻登記管理員資格證書;並對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當事人撤銷婚姻登記,收回結婚證或者離婚證。
第三十條 當事人認為符合婚姻登記條件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的,或者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婚姻登記證書、婚姻關係證明書以及婚姻登記申請書、婚姻狀況證明,由市民政局按照有關規定統一印製。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領取婚姻登記證書和婚姻關係證明書應當交納工本費。工本費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九月十日發布的《北京市婚姻登記辦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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