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代理行為

不得代理行為是指不適用代理制度規定的行為。代理的適用範圍十分廣泛,但並不是任何行為都可適用代理。不得代理的行為主要有:(1)具有人身性質的民事法律行為。如立遺囑、收養子女、放棄繼承或放棄受遺贈、約稿、預約繪畫、預約演出、締結或解除婚姻關係等行為,與特定的人身緊密相聯,必須由當事人親自完成,不適用代理;(2)內容違法的行為、侵權行為;(3)根據《民法通則》第63條第3款的規定,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行政訴訟區別於民事訴訟的一項特殊原則。行政訴訟實行不適用調解原則,是因為行政訴訟的當事人的處分權受到嚴格限制,當事人只能處分某些訴訟程式上的權利,不能處分實體上的權利,這就使以自由行使處分權為基礎的調解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礎;同時,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只能根據事實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定或者判決,而不能由行政訴訟雙方當事人互相讓步、互相諒解來判明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中國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這並不排斥人民法院可在對行政案件作出裁判前,對雙方當事人就客觀事實與行政機關的執行情況作些思想工作,導致原告申請撤訴的情況。不適用調解原則的例外情形是在行政侵權賠償訴訟中可以適用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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