詞語介紹
3種不同觀點
其法理在於:契約乃
雙方法律行為,當事人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在自己代理或
雙方代理訂立的契約,是代理人的
單方行為,很難避免發生代理人為自己利益而犧牲
被代理人利益,或損害一方或雙方利益的情況。所以,其原則上被各國法所禁止。
2.這種行為是代理行為,基本是是無效,但是有例外即: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訂立的契約若事後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認,其法律後果歸屬於被代理人,應為有效。
1995年1月,由
梁慧星先生整理完成的契約法學者建議稿《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試擬稿)》第三十七條規定:“代理當事人雙方訂立契約,無效。但符合法律規定或者
商業習慣的,或者經過雙方當事人許可或追認的,不在此限。”第三十八條規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訂立的契約,無效。但契約純使被代理人一方獲得利益的,不在此限。”⑴該條文被規定在第三章
契約效力的
無效契約一節中。由此可看出,學者們對自己代理與
雙方代理訂立的契約效力原則上也是持否定態度的,但同時又作了例外規定。這無異是在原
經濟契約法基礎上的重大進步,使該項制度趨於完善,與
大陸法系國家的對該制度的規定有異曲同工之妙。如《
德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代理人無特別許可,不得以本人名義與自己為法律行為,亦不得為第三人之代理與本人為法律行為;但法律行為系屬專以債務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日本民法典》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無論何人,不得就同一法律行為,為其
相對人之代理人或為雙方當事人之代理人;但債務之履行不在此限。”我國台灣地區《
民法典》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系屬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上述立法例雖是對法律行為的規定,契約是法律行為的下位階概念,其上位階概念所適用的原則,當然適用於下位階概念。由此可知,多數國家及地區的法律對自己代理與
雙方代理訂立的
契約效力均予以否認,但同時又都作了彈性規定。
筆者認為,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訂立的契約應屬
效力待定契約。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訂立的契約在表象上具有
濫用代理權的特徵。在前者,實際上是代理人與
被代理人之間訂立的契約,形成了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契約上的權利義務關係。該契約關係未涉及第三人,為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被代理人應享有
撤銷權,如果自己代理訂立的契約未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被代理人也未主張撤銷,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的契約自始發生效力。在後者,由於契約關係沒有第三者加入進來,契約由代理人一人包辦,一個人同時代表雙方利益,難免顧此失彼,難以達到利益上的平衡。但這種"一手托兩家"為
雙方代理訂立契約的行為,有時也能"一碗水端平",同時能滿足兩個
被代理人的利益。若兩個被代理人皆大歡喜,均不主張撤銷,此契約亦應自始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