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定義 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雖無代理權,但由於本人的行為,造成了足以使
善意第三人 相信其有代理權的表象,而與善意第三人進行的、由本人承擔
法律後果 的代理行為。表見代理實質上是無權代理,是廣義無權代理的一種。若無權代理行為均由被代理人追認決定其效力的話,會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害,因此,在表見的情形之下,規定由被代理人承擔表見代理行為的法律後果,更有利於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並以此加強
代理制度 的可信度。
表見代理相關報紙 表見代理也為我國法律所確認。正如《契約法》第49條規定的:“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契約,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其意義在於維護代理制度的誠信基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轉秩序。
表見代理 我國《民法通則》第63條規定:“公民、
法人 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
民事法律行為 。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
被代理人 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這是我國適用代理制度的最基本法律依據。代理制度的產生,實現了行為主體與行為後果的分離,使民事主體的民事能力得以擴張和延伸。這在社會生產日益專業化、規模化,社會分工日益細密化的現代社會,具有極其重要的經濟價值。但是與代理制度相伴而生的無權代理現象,卻不時給代理制度帶來不穩定因素,對各方利益影響甚大。
無權代理的表現形式十分複雜,大致分兩類:即值得第三人信賴的無權代理(即表見代理)和欠缺信賴價值的無權代理的經常發生,常伴隨著責任糾紛。在真正的權利人與善意相對人這間的利益權衡方面,雖然保護真正權利人的利益堪稱社會經濟秩序的根基,儘管羅馬法上“任何人不得將超越自己所有的權利讓與他人”的法諺至今猶存,藉以保護所有權的安全即“靜的安全”,但是在以社會本位立法思想為背景的
現代市場經濟 中,羅馬法上述經典原則已經被眾多的例外弄得
千瘡百孔 ,而通過權利虛象代替權利實象的方法,保護第三人對由真正權利人所造成的表見
事實 的信賴,即“動的安全”,已經成為各國民法所追求的一項非常重要的價值。對此,我國對有些雖然不具有真正的代理,但只要符合一定的條件仍然認定為有效,即:行為人的代理後果由本人承擔。最典型的就是表見代理。
構成要件 根據上述表見代理的概念和立法規定,可知表見代理應具備以下構成條件:
1.須行為人無代理權
成立表見代理的第一要件是行為人無代理權。所說無代理權是指實施代理行為時無代理權或者對於所實施的代理行為無代理權。如果代理人擁有代理權,則屬於有代理權,不發生表見代理的問題。
2.須有使相對人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的事實或理由
這是成立表見代理的客觀要件。這一要件是以行為人與被代理人之間存在某種事實上或者法律上的聯繫為基礎的。這種聯繫是否存在或者是否足以使相對人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應依一般交易情況而定。通常情況下,行為人持有
被代理人 發出的證明檔案,如被代理人的介紹信、蓋有契約專用章或者蓋有
公章 的空白
契約書 ,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對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權的通知或者公告,這些證明檔案構成認定表見代理的客觀依據。對上述客觀依據,依《契約法》第49條的規定,相對人負有舉證責任。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盜用他人的介紹信、契約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契約書籤訂契約的,一般不認定為表見代理,但被代理人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則構成表見代理。對於借用他人介紹信、契約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契約書籤訂的契約,一般不認定為表見代理,由出借人與借用人對無效契約的法律後果負連帶責任。
3.須相對人為善意且無過失
這是表見代理成立的主觀要件,即相對人不知行為人所為的行為系無權代理行為。如果相對人出於惡意,即明知他人為無權代理,仍與其實施
民事行為 ,就失去了法律保護的必要,故表見代理不能成立。《民法通則》第66條第4款規定,相對人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
代理權 已經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相對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4.須行為人與相對人之間的民事行為具備
民事行為 的有效要件
表見代理髮生有權代理的法律效力,因此,表見代理應具備民事行為成立的有效要件,即不得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等。如果不具備民事行為的有效要件,則不成立表見代理。
在構成表見代理的情況中,相對人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往往與本人具有過失有關,但表見代理的成立不以本人主觀上有過失為必要要件,即使本人沒有過失,只要客觀上有使相對人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依據,即可構成表見代理。
表見代理依法產生有權代理的法律效力,即無權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間實施的
民事法律 行為對於被代理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被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間
產生 、變更或消滅相應的法律關係。 表見代理是指代理人雖然沒有代理權,但是表面上、客觀上具有使無過失的相對人相信他為有權代理人的正當理由的情況,且相對人主觀上為善意且無過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張代理的效力。表見代理是一種無權代理行為,是一種沒有代理權的代理,它具備代理行為的表象卻欠缺代理權的行為。但是,由於相對人有足夠的理由相信代理關係的存在,被代理人不得以無權代理為由,否認代理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被代理人仍然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我國
契約法 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契約,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由此可見,表見代理可分為三類:1、有授權表象的表見代理;2、有未越權表象的表見代理;3、有代理權尚未終止的表象的表見代理。法律確立表見代理規則的主要意義就在於維護代理制度的信用與穩定,保護善意無過失的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進而保障交易安全。在此從以下幾方面來闡述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
1.表見代理應當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即表見代理人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活動,與第三人締結民事關係。表見代理作為代理的一種,它就應當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否則,則不成其為代理,而是表見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形成的民事法律關係,只對締約雙方存在法律效力,不及他人。
2.表見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民事行為,須具備成立的有效條件,即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背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如果表見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民事行為欠缺成立的有效要件,那么該行為從一開始就不產生法律效力,又怎么能夠轉嫁到被代理人身上呢?又從何談起被代理人承受該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呢?值得一提的是,這裡的“真實意思表示”,筆者認為,應理解為法律上的真實意思表示,即擴展到第三人根據表象完全有理由相信表見代理人所實施的民事行為系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領域,而不是僅僅局限於事實上的意思表示真實。否則,如果出現表見代理人為故意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與善意無過失的第三人簽訂有損被代理人的權益的契約的情況,則會因表見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導致契約無效,使第三人的權益無法得到充分的保護。
3.客觀上須有使第三人相信表見代理人具有代理權的情形,並能夠使第三人在主觀上形成該代理人不容懷疑的具有代理權的認識。第三人作為該行為的相對方,其目的應是追求通過表見代理人從被代理人處獲得該民事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這就說明第三人在主觀上是相信該民事代理行為是有效成立的,該代理人是有代理權的。而第三人之所以會與該代理人為民事代理行為,其必然要求該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存在著一種使其對該代理人的代理權達到內心確信程度的事實上或者法律上的聯繫。只有這樣,法律才有必要設立表見代理制度來賦予第三人向被代理人追求民事代理行為法律效果的權利。
4.第三人須為善意且無過失,即第三人不是明知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而仍與之簽訂契約,也不是由於自己疏忽大意,缺乏應有的謹慎而輕易將沒有代理權的行為人認作有代理權的人,而是有正當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筆者認為,表見代理雖然不具備代理權,但卻賦予了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張民事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的權利,這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維護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有損人利己之嫌。依據我國民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則,這必然要求第三人也給予被代理人一定的對價,遵守一定的遊戲規則,以達到法律對相互處於對立方的合法權益的保護的平衡。所以,這就要求第三人在主觀上必須表現為善意以體現民法的公平、誠實信用原則,並表現為無過失,以更好地保護在這場交易中處於弱勢的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
5.被代理人在主觀上存在過失。表見代理的這一構成要件,民法學界對此有較多的爭議。筆者認為,雖然表見代理不具備代理權,但卻具備了代理的表象,該表象使得第三人在盡到了法律上要求的對表見代理人的代理身份和代理許可權的注意義務後,還無法預見到該代理人並不具備代理權或者該代理人的權利存在瑕疵。如果第三人和被代理人在主觀上均不存在過失,是不可能形成代理權表象的。表見代理制度既然規定了第三人在主觀上必須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即在主觀上不得存在過失,以保護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那么,這就必然要求被代理人對於代理權表象的形成在主觀上存在著過失,以避免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在無過失的情況下受到損害,使得雙方在這場市場交易中處於同等的地位。如民法通則第六十五條規定:“
委託書 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在這裡,即使代理人已經越權行使其代理權,但由於被代理人的授權委託書授權不明,存在過失,形成了代理人未越權之表象,致使第三人誤以為代理人並未越權而與之實施民事代理行為,實際已構成了表見代理。
法律特徵 1.行為人實施無權代理行為,即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契約。
2.相對人依據一定事實,相信或認為行為人具有代理權,在此認識基礎上與行為人簽訂契約。相對人依據的事實包括兩個方面:其一是被代理人的行為,如被代理人知道行為人以本人名義訂立契約而不作否認表示;其二是相對人有正當的客觀理由,如行為人持有單位的業務介紹信、契約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契約書等。
3.相對人主觀上
善意 、無過失。既然屬於一種無權代理,本應由無權代理人自食其果方為允當。然而不容忽視的是,由於被代理人的作為和不作為,製造了代理權存在的表面現象,並且引起了善意相對人的信賴,後者的利益關係到市場交易安全的問題。
相對人可以基於表見代理對被代理人主張代理的結果。因此設立表見代理制度的目的在於保護契約相對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依誠實信用原則使怠於履行其注意義務的本人直接承受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為代理行為而簽訂的契約的責任。
主要功能 第一,表見代理體現著當事人無過錯條件下的選擇。表見代理是指代理人沒有代理權,但相對人有充分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權,在這種情況下,相對人與代理人發生的法律行為的結果由本人承擔。在表見代理的情況下,第三人必須是善意無過錯的,對這一點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是沒有爭議的。
第二,表見代理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當事人利益的法律平衡,進一步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有的學者認為,表見代理是為了保障財產的動態安全,也有的學者認為表見代理既為了保障動態安全,也為了保障靜態安全。
第三,表見代理是效率重於公平的體現。從表見代理的規定來看,儘管相對人有充分理由相信代理人代表本人,但實際上並不代表本人。在代理人不代表本人,本人不同意接受代理人的行為結果,而本人又無過錯的情況下,讓本人對代理人的行為後果負責,實質是對本人意志的一種強制。但是,另一方面,表見代理制度的建構,很大程度是因為在表見代理所設定的情況下,代理人的財產和信譽已不足以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本人如果不對代理人的行為負責,善意無過錯相對人的權益就無法保護,財產權益勢必遭到損失。
因此,表見代理是在保護無過錯的本人權益還是保護善意相對人的權益的兩難情況下所作出的艱難選擇。從兩者權益的法律價值來看,不保護本人的權益僅僅是一個民事主體的損失(有的情況下還不一定有損失,如由本人與相對人全面履行一個代理人和相對人簽訂的一個契約),而不保護善意相對人的權益,不僅僅是影響一個善意相對人的權益問題,將影響民事主體參與市場活動的信心、改變市場主體的數量、降低市場的活動、擾亂市場的秩序、降低市場經濟的效率。
表現形態 根據《契約法》第四十九條的相關規定,在我國現行的民事立法中,表見代理表現形態有三種。即授權表示型表見代理,
許可權 逾越型表見代理和許可權延續型表見代理。
授權表示型 授權表示型的表見代理,又稱由於本人之明示或默示的表見代理,即本人以自己的行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權而實際上並未授權,或者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造成第三人誤以為行為人有代理權時,本人要對相對人承擔實際授權人的責任。根據我國《契約法》的規定,結合我國的司法實踐。我國民法上授權表示型的表見代理有如下幾種類型:
《契約法》
1.本人以書面,口頭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間接向相對人表示已經授權而實際上未授權,相對人依賴本人的表示而與行為人進行的交易行為。這種情況中,本人的
意思表示 ,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間接的。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相對人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如廣告授權方式的相對人為公眾),本人對於自己的授權聲明,可以撤回,但是應在相對人與行為人的民事活動成立之前撤回。撤回的通知應有效地到達相對人,一般應以授權聲明同樣的方式做出。
2.本人將其具有代理權證明意義的文書
印鑑 交與他人,他人憑此以本人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相對人對此信賴而進行的交易。這些文書印鑑包括被代理人的印章,契約章,蓋章的空白證明信,空白委託書,空白契約文書等。這些文書印鑑本身雖然不是授權委託書,但其與本人有密切聯繫,具有專用性,起著證明
代理權 的作用,善意相對人因此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而與之訂立契約,應構成表見代理。
3.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本人知道他人沒有代理權而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時,應對他人的無權代理行為明確表態。本人所表示的不同態度,可以產生不同的法律後果。如果本人表示承認,則等於授予行為人代理權或者是事後追認,這種事後授權行為追認行為具有追溯效力,致使行為人的無權代理轉為有權代理,本人應承但代理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特別說明,此種追認行為應在相對人行使撤銷權之前進行)。如果本人表示否認,則行為人的無權代理成為狹義的無權代理,由行為人自己負責,本人對此不承擔任何責任。如果本人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無權代理,既不承認,又不作明確的否認,為保護善意無過失的第三人,應認為成立表見代理。
4.允許他人作為自己的分支機構進行活動。
聯營 活動中,一些牽頭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個人以自己“分公司”,“分廠”的名義進行活動。企業集團改制的過程中,一些核心企業為擴大規模,允許其他企業使用自己的集體商標,以集團分支機構的名義行事,實際上這些單位或個人經營上各自獨立,並沒有劃入該法人的範圍。然而,善意相對人並不知情,一旦這些“分支機構”與相對人發生糾紛,牽頭單位則以自己不是
契約當事人 為由拒絕承擔責任。因為根據民法基本理論,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為法人的組成部分,法人要對其民事活動承擔責任。因此,這些本來並非法人分支機構的單位,以法人分支機構的名義從事活動,使善意的交易相對人認為其為該法人的行為時,應成立表見代理。
許可權逾越型 許可權逾越型表見代理,又稱為超越代理權的表見代理,代理許可權制的表見代理。代理人的代理權,通常都有一定的限制,但這一限制不一定為相對人所知,如果表現在外的客觀情況,能使善意相對人誤以為行為人有代理權,與其為民事行為,就構成表見代理,由本人承擔其後果。這就是現代
代理制度 中“代理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的原則。
許可權逾越型表見代理主要有以下兩種表現形式:
1.本人雖對行為人的代理權作了某些限制,但未在委託授權書中說明,或者本人授予代理人一定的代理權,但事後又加以限制,代理人不顧其限制而按原來的代理權進行代理活動,但相對人並不知情,這時,應構成表見代理,由本人承擔其後果。
2.本人委託授權不明,而客觀情況又能使善意相對人誤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即使行為人的行為超越了本人意定的授權範圍,也成立表見代理。
許可權延續型 許可權延續型表見代理,又稱代理權終止的表見代理,代理權撤回的表見代理。這種類型指本人與行為人曾有代理關係,但代理權已經終止或撤回後,本人未及時向外部公示,相對人並不知情。因此,為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其代理權的終止和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主要有以下兩種情況:
1.代理期間屆滿或代理事務完成後的代理。本人應當在出示給第三人的授權委託書中載明代理期間及代理事務。如果本人沒有作出明確記載,即使其與代理人對代理權的消滅事由有過
約定 ,只要第三人不知道這種情況,仍與代理人為訂立契約,則成立表見代理。
2.本人撤回委託後的代理。代理權可以依本人的
意思 而撤回。這種撤回行為屬
單方法律行為 ,撤回的通知到達代理人即發生法律效力。這時,本人應收回代理證書,通知第三人,或者發布代理權撤回的公告。如果本人沒有這樣做,致使相對人不知道代理權已不存在,仍與代理人為
民事 行為,則構成表見代理。
產生後果 1.表見代理成立,訂立的契約有效,表見代理中的相對人不享有《契約法》第48條規定的撤銷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48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契約,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法律效力,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第2款規定: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契約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以通知對方的方式作出。本條所指的無權代理應當是狹義的無權代理,在此情況下,相對人有撤銷權。而《契約法》第49條規定表見代理的情況雖然也是無權代理,但是這種情況屬於廣義的無權代理,與第48條的規定中的狹義的無權代理不同,其根本區別是:是否存在有使相對人有理由相信本無代理權的行為人有代理權的客觀事實。表見代理雖屬無權代理,但是,只要存在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事實,表見代理成立,行為人的代理行為就應當按有效的代理來看待;在此情況下,所簽訂的契約就應當是
有效契約 。所以,相對人不享有《契約法》第48條規定的
撤銷權 。
2. 本人(被代理人)對
相對人 (善意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表見代理被認定成立後,其在法律上產生的後果同有權代理的法律後果一樣,即由被代理人對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如前面所舉的構件廠從水泥廠購買水泥的例子,雖然代理人超越了代理許可權,簽訂了一份數量和付款方式都與被代理人真實意思不相符的契約,但是,在表見代理成立的情況下,被代理人也只能而且必須接受這一事實,承擔契約中約定的義務。該構件廠一方不得以
業務員 越權代理為由拒絕承擔民事責任。
3. 代理人對本人(被代理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代理人因表見代理成立而承擔民事責任,因此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失的,被代理人有權根據是否與代理人有
委託關係 、代理人是否超越代理權以及代理權是否已經終止等不同的情況,以及無權代理人的過錯情況,依法請求無權代理人給予相應的賠償。無權代理人應當賠償給被代理人造成的損失。
4.無權代理人對被代理人的費用返還請求權。表見代理的法律後果使被代理人的利益受到損害時,無權代理人應依法賠償。同時,並非所有的表見代理的
法律後果 都必然對被代理人不利,當表見代理的法律後果是使被代理人從中受益時,根據公平原則,權利義務應當對等,無權代理人有權要求被代理人支付因實施代理行為而支出的相關的合理費用。
現狀分析 海外立法 所謂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雖無代理權,但善意相對人客觀上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而與其為民事行為,該民事行為的後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擔。歷史上,表見代理制度肇始於1900年《德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第170-172規定了的被德國民法學者認為是表見代理的三種情況:代理權消滅之後的表見代理;被代理人以明示的方法通知第三人,代理人享有代理權的的表見代理;被代理人將授權委託書交給代理人,代理人又向第三人出示委託書的表見代理。《日本民法典》第109條、第110條和第112條及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169條和107條也規定了表見代理的三種情況,其內容與《德國民法典》大致相同。與大陸法系相對應,英美法將表見代理稱為不容否認的代理。英美法認為,不容否認的代理是不容否認理論在代理法領域的延伸。因此,不容否認理論基礎在於不容否認法理。所謂不容否認法理,是指如果一方當事人允許另一方當事人相信特定法律事實的存在,並且後者也信賴這一法律事實的存在,那么前者就不能在事後否認這一事實的存在,從而損害後者的利益。
因此,英美代理法中,不容否認的代理(agency by estoppel),亦稱禁止反言的代理,是指這樣一種代理關係:如果一方當事人的言論或行為表明,或者使第三人理解為,與第三人締結的法律關係的另一方當事人是自己的代理人,那么對於信賴這一代理關係的第三人來說,假定的被代理人不得否認其與假定的代理人之間的代理關係,即使客觀上不存在代理權授予的事實,也是如此。《美國代理法重述》對不容否認的代理有較為詳盡的規定。
國內立法 關於我國是否引進國外關於表見代理的先進的理論和經驗,在立法上確立表見代理制度的問題,上個世紀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曾有過較為激烈的爭論。很多學者認為,我國《
民法通則 》第六十六條中“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的規定,是表見代理制度的“原則性規定”或“初步規定”;也有學者認為,這條規定不符合表見代理的要求,不是表見代理。在英美法的判例中,緘默構成追認還是誤認並沒有統一的認識, 但無論追認還是誤認,最終要求被代理人承擔責任是英美法不變的原則。而大陸法則傾向於緘默構成表見代理,如德國的容忍委託代理許可權理論與表象委託代理許可權理論。根據這兩個理論,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以其名義進行活動,而容忍了該行為;或者被代理人儘管不知道代理人有此活動,但如果被代理人盡到相當注意,就可以知道,這時的被代理人要承擔表見代理的責任。筆者傾向於這一理論,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中的規定應當是表見代理制度的初步規定。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市場主體的多元化和市場中代理行為的多樣化和複雜化的情況越發明顯。雖然大陸法系民法強調,代理制度作為私法自治之擴張和補充,應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思,考慮被代理人的利益。但為了了維護交易安全,大陸法於上個世紀初便承認了表見代理。交易安全是交易環境應當有的一種狀態,亦即交易者基於對交易行為合法性的信賴及對交易行為效果確定性的正當期待而進行的交易,應當獲得法律的肯定性評價,否則,交易活動就會因其過分的危險和不確定性而迫使交易者過分的謹慎,從而抑制從事交易活動的積極性。基於此,我國新《
契約法 》第49條對表見代理作了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契約,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除了以上《民法通則》和《契約法》的規定外,筆者認為還有一些有關表見代理的規定散見於我國立法機關頒布實施的單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如我國《合夥企業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合夥企業對合伙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夥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再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共同
意思表示 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以上兩種情況均因當事人之間的特定關係(或合夥或婚姻),使第三人相信當事人的代理權,致其它當事人承擔被代理人的責任。
分析總結 我國代理制度曾長期缺乏表見代理的相關規定,但司法機關為了及時公正地處理民事糾紛,根據民法的基本原則和國外有關表見代理的理論與實踐,也處理了不少表見代理的案件。筆者根據有關規定,結合這些案例,對我國現實生活中的表見代理的主要情況作如下總結和分:
(一)沒有代理權的表見代理
從代理權至始不存在,但行為人仍以被代理人名義進行活動方面看,與狹義無權代理是相同的。這種無權代理之所以構成表見代理,主要是由於被代理人明示或者默示的行為致使相對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權,而與之為民事行為,儘管事實上被代理人並未授予其代理權,仍構成表見代理。這種表見代理在現實中主要表現為以下兩種情況:
1.本人向第三人表示以將代理權授予他人,但事實上並未授權。例如,張某出國前曾對其客戶李某講,其出國期間將委託好友王某打理公司生意。事後,張某因出國倉促並未將委託之事告知王某。張某出國後,李某找到王某欲訂購張某一批貨物。王某因擔心好友失去交易機會,便與李某訂立了一份貨物買賣契約。張某回國後,發現契約價格不合理,遂提出王某沒有代理權,該契約自始無效。該案張某告知李某委託王某在其出國期間打理公司事務的行為屬於聲明授權行為,李某作為善意第三人並不知,也不應當知道張某事實上未授權,這樣三方當事人構成表見代理關係。
2.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這裡指的是在本人無
過錯 的情況下,他人以其名義從事活動。當本人得知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時(通常是由相對人向其催告而得知),應當對他人無權代理行為表明態度。本人所表示的不同態度,可以產生不同的法律後果。如果本人表示承認,等於其在事後授予無權代理人以代理權,這種追認行為具有追溯效力,致使原來的無權代理變成了有權代理,本人應承擔給代理行為所產生的後果;如果本人表示否認,因本人對他人無權代理的行為的發生並無過失無權代理人與相對人所為的行為對本人無任何法律約束力;如果本人明知他人進行無權代理而又不明確表示否認,雖然其對於他人以自己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無過錯,但其明知而不否認,不可謂之無過失,由此而造成相對人進一步確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因而應構成表見代理。例如,某工程處曾為某工程局施工,工程竣工後,該工程處利用在為工程局施工中掌握的一些信息和資料,在另一工程中打著該工程局的旗號承攬施工。工程建設單位曾幾次來電來函詢問該工程局,該局未予答覆,不置可否。因工程處施工質量不合格,被建設單位索賠。工程處不想承擔責任,遂解散消失。建設單位於是找到工程局要求賠償,此案構成表見代理。
(二)超越代理權的表見代理
行為人雖具有某種代理權,但其超出代理許可權而從事代理活動,就其越權代理的事項而言,仍屬無權代理。法律要求被代理人可能對代理許可權有所限制,但有時不能為第三人所了解,而表現在外的客觀情況,如能使善意相對人誤信行為人就其所為事項具有代理權,與其為民事行為,從而構成表見代理,本人自應承擔越權表見代理的法律後果。這就是現代代理制度中“代理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的原則。這種表見代理在現實中主要表現為以下四種情況:
1.企業
法人 的分支機構、辦事處超越授權以企業名義進行的民事活動。企業的分支機構和辦事處未領取法人營業執照,不具有法人資格。在代表該企業進行民事活動時,企業內部一般賦予他們一定的許可權。但如果企業內部管理混亂,辦事處和分支機構有時會為了自身利益,超越內部的授權或規定為民事行為。如果這些內部的授權或規定未予公示,不為善意第三人所知,善意第三人是有理由相信辦事處和分支機構有代理權。
2.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雇員的越權代理行為。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一般情況下,有在企業的營業執照規定的經營範圍內代表企業從事經營活動的通常許可權;雇員有其所在崗位的通常許可權,如物資部門經理訂購物資的許可權和工程師對施工單位驗工計價的許可權等。如果企業對他們的通常許可權有所限制,應予以公示。如果僅為內部指示或規定,不為善意相對人知悉,則企業應對法定代表人的越權行為承擔表見代理的責任。
3.被代理人將具有代理權證明意義的檔案印鑑交於他人,使他人得以憑藉其以代理人身份實施民事活動。企業將印章、契約章、單位的空白證明信、空白委託書、空白契約文本等交給代理人去辦理某項業務,主要是了工作的方便。但是如果代理人辦理的業務並非企業實際要求他辦理的業務,或是雖為授權業務,但在價格、數量等方面超出了企業的實際授權,善意相對人並不知道,在這種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企業不能以“實際未交待代理人為某項法律行為”為由,拒絕承擔表見代理的責任。有許多單位對此管理不嚴,本單位人員出差隨意攜帶,臨時填寫,有的甚至交給外單位人員攜帶使用,當這些人員簽訂契約後,如認為對自己不利,就以未授權為由進行推諉,不承擔代理產生的結果。由於這些檔案和印鑑在一般情況下與特定的主體相聯繫,具有專用性,行為人持有具有代理權證明意義的檔案和印鑑,這一
事實 本身,客觀上極易使相對人誤認其具有代理權,儘管其中有的無權代理人只是利用被代理人的名義為自己謀利益,但對被代理人來說,仍不能完全排除表見代理的適用。
4.掛靠經營中超出掛靠協定
約定 範圍的經營活動就屬於超越代理權的表見代理。所謂掛靠經營,是指社會上一些單位(被掛靠單位)允許一些沒有進行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集體單位、個人,或者雖經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但為了經營上的便利和稅收方面的原因而不願使用自己的名義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等,適用這些單位的名稱、印章、帳戶等對外從事民事活動,被掛靠單位從中收取“管理費”和“手續費”。掛靠經營活動在未上升到訴諸法律解決問題的時候,掛靠單位雖以被掛靠單位名義進行經營活動,但往往自己享受利益並承擔責任,掛靠單位在掛靠協定約定範圍內或授權範圍內以被掛靠單位的名義進行經營活動,應屬有權代理。如果掛靠單位不承擔責任或難以承擔責任,必然由被掛靠單位承擔。除前述情況外,現實經濟交往中還大量存在著掛靠單位不遵守其與被掛靠單位簽訂的掛靠協定,在未授權的領域仍以被掛靠單位的名義進行經營活動,一旦掛靠單位難以承擔責任,相對人會直接尋求被掛靠單位的救濟。這時被掛靠單位往往以未授權或掛靠單位違反協定為由,拒絕承擔責任。在這種活動中,相對人一般認為掛靠單位隸屬於被掛靠單位,或雖知掛靠,但很難分清哪些是有權掛靠哪些是無權掛靠,被掛靠單位又未予公示,便構成表見代理。因此,被掛靠單位,應承擔這種表見代理的後果。掛靠在某些領域已被禁止,如對外經濟貿易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在2000年9月發文禁止進出口行業掛靠經營和借權經營。因此,違法的掛靠經營要受到行政處罰。但筆者以為,這並不影響善意相對人向被掛靠單位主張掛靠單位越權行為的表見代理責任。
(三)代理權終止後的表見代理。
行為人本來享有
代理權 ,但由於某種原因代理權已經終止,在這種情況下,他仍然以代理人的身份為民事行為,此時其代理行為已屬無權代理。如果因被代理人的過失,使
善意 相對人不知代理權已終止,仍認為行為人有代理權,則可構成表見代理。主要有以下兩種情況:
1.代理期間屆滿或代理事務完成後的代理。凡書面委託代理的授權委託書或有關授權通知中均應按照法律規定載明代理期間及代理事務,如果本人沒有具體作出規定,只要善意相對人不知這種情況,仍與代理人為民事行為,則成立表見代理。
2.本人取消委託後的代理。代理權可以依本人的意思而被撤銷,這種撤銷行為屬單方法律行為,撤銷通知到達代理人即發生法律效力——代理人喪失代理權。為了避免原代理人向他人實施無權代理行為,本人理應採取收回代理證書,通知第三人,或者發布撤銷代理權的廣告等措施。如果本人沒有這樣做,致使相對人不知代理權被撤銷,仍與代理人為民事行為,則構成表見代理。例如,銀行、信用社撤銷代辦站,解聘代辦員,但未告知代辦範圍內的村民、居民,未全部收回代辦員手中的存摺,該代辦員仍以代辦站的名義吸收存款,發放存摺,由此
產生 的糾紛,即使代辦員違法,甚至構成犯罪,銀行、信用社仍應承擔表見代理的責任,兌付儲戶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