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

上海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

《上海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為了加強本市液化石油氣管理,維護液化石油氣用戶和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上海市燃氣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上海市政府制定的辦法。

2020年7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4號公布《上海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公布、根據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第四次修正並重新公布的《上海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0年7月2日 
  • 實施時間:2020年10月1日 
  • 發文字號:上海市人民政府令(2020年)第34號 
修正信息,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修正信息

發布時間:1992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公布《上海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
第一次修正:1997年12月14日,根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辦法〉等68件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
第二次修正:2010年12月20日,根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三次修正:2012年2月7日,根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四次修正: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港口岸線管理辦法〉等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
廢止:2020年10月1日,根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4號廢止。

辦法發布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4號
《上海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已經2020年6月1日市政府第8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龔正
2020年7月2日

辦法全文

上海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
(2020年7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4號公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液化石油氣管理,維護液化石油氣用戶和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上海市燃氣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液化石油氣(以下簡稱液化氣),是指以丙烷、丁烷等為主要成分,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液化氣的規劃與建設、經營與服務、供應與使用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液化氣的生產和進口,液化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以及切割、焊接作業燃料的使用,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管理原則)
  液化氣的管理,遵循安全第一、合理布局、保障供應、節能高效、方便用戶的原則。
  第五條(管理部門)
  市建設管理部門主管本市液化氣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區建設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液化氣的日常管理和監督,業務上受市建設管理部門領導。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區建設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協助做好本轄區液化氣安全隱患排查、電子標籤查驗、安全問題報告和相關處置工作。
  本市發展改革、規劃資源、市場監管、公安、交通、商務、應急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六條(安全宣傳)
  市、區建設管理部門應當進行安全和節約使用液化氣的宣傳,增強社會公眾安全和節約使用液化氣的意識,提高防範和應對液化氣事故的能力。
  液化氣經營企業應當對用戶進行安全用氣、節約用氣基本知識的宣傳。
  第七條(科研開發)
  本市鼓勵液化氣經營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單位開展相關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推廣液化氣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提高液化氣安全供應和服務水平。
  第八條(規劃編制)
  市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法定程式,編制市液化氣專項規劃。市液化氣專項規劃應當包括液化氣氣源、供應方式、供應規模、設施布局、設施建設時序和安全保障等內容。
  區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區規劃資源等有關部門根據市液化氣專項規劃,編制本區液化氣專項規劃,按照規定的程式報經批准後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市建設管理部門應當結合各區實際情況,對區液化氣專項規劃的編制予以指導。
  第九條(設施用地和建設)
  經確定的液化氣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用途。
  液化氣設施工程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和標準。
  第十條(設計施工)
  液化氣工程設計、施工單位,應當依法持有相應的資質證書;從事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安裝的施工單位,應當依法持有相應的特種設備安裝許可證書。
  第十一條(許可制度)
  液化氣經營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液化氣經營企業設立液化氣供氣站點,還應當依法取得燃氣供氣站點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液化氣設施。液化氣經營企業確需改動液化氣設施的,應當依法取得燃氣設施改動許可。
  禁止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供氣站點許可證。
  第十二條(企業安全管理)
  液化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液化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發現液化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隱患。
  液化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和標準,做好生產經營設施、設備的保養、檢測、維修等工作,確保生產經營設施、設備的正常完好和安全運行。
  液化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強液化氣設施、設備以及其他重點部位的安全保衛和防範,並按照有關規定,設定防衝撞、視頻監控等技防設施。
  第十三條(統一配送)
  本市實行瓶裝液化氣統一配送,由用戶向瓶裝液化氣企業預約訂氣,瓶裝液化氣企業負責在規定時限內將瓶裝液化氣配送至用戶,並進行接裝和安全檢查。
  瓶裝液化氣企業統一配送的經營服務、安全管理等內容,應當納入企業的經營管理體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市建設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信息監管系統,加強對瓶裝液化氣配送全過程的實時監管。
  本市推進完善以提升安全和效率、方便用戶為導向的瓶裝液化氣集約化配送服務模式。
  第十四條(配送服務單位)
  瓶裝液化氣企業應當設立專門配送隊伍或者委託其他專業運輸企業(以下稱配送服務單位)向用戶提供瓶裝液化氣配送服務。
  配送服務單位應當依法具有相應的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資質,配備符合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要求以及與配送服務區域、用戶數相適應的配送車輛、送氣服務人員。
  配送服務單位的配送車輛應當設定統一的瓶裝液化氣企業標識;按照規定安裝的衛星定位裝置,應當確保功能正常並與市建設管理部門的信息監管系統實時聯通。
  第十五條(配送服務信息系統)
  瓶裝液化氣企業應當建立配送服務信息系統,對用戶訂氣信息進行處理,並實時錄入配送服務相關信息。
  瓶裝液化氣企業應當通過配送服務信息系統,向用戶提供配送信息查詢、安全隱患提醒、配送評價投訴等服務。
  第十六條(配送實施方案)
  瓶裝液化氣企業應當制定配送實施方案,並報用戶所在區建設管理部門。
  配送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配送站點布局情況以及配送交通工具信息;
  (二)供應、服務組織架構,區域聯繫人和聯繫方式;
  (三)服務承諾;
  (四)站點管理、用戶管理、應急處理和投訴處理等制度。
  第十七條(配送服務規範)
  配送服務單位及其送氣服務人員應當遵守以下規範:
  (一)按照燃氣服務標準規定的時限,將瓶裝液化氣送達用戶開戶的地點。
  (二)檢查氣瓶及調壓器、連線管等附屬配件的安全情況。對符合安全用氣條件的,現場為用戶進行接裝;對提出不需要接裝的用戶,示範接裝方式並告知操作規程和注意事項。
  (三)送氣服務人員佩戴崗位從業證(牌),並攜帶配送服務信息單,供用戶簽收。
  第十八條(運輸活動規範)
  在配送服務活動中,配送服務單位運輸瓶裝液化氣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起運前,對配送車輛及其配備的應急處理器材、安全防護設施、衛星定位裝置等設備的技術狀況進行檢查和記錄,並對駕駛人員、押運人員進行運輸安全告知;
  (二)按照配送車輛的核定載質量裝載瓶裝液化氣,不得超載;
  (三)規範製作、填報危險貨物運單,由駕駛人員隨車攜帶並妥善保存;
  (四)通過衛星定位裝置進行運輸全程監控,及時糾正和處理超速行駛、疲勞駕駛等違法駕駛行為;
  (五)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發生瓶裝液化氣燃燒、爆炸、污染、泄漏或者被盜、脫落、丟失等事故,並在事故發生後,按照規定立即採取應急處理措施;
  (六)國家和本市有關危險化學品、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安全管理的其他規定。
  瓶裝液化氣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對配送車輛的營運證件和檢測評定信息、駕駛人員和押運人員的資格證書以及危險貨物運單等事項進行查驗。
  配送服務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本單位相關從業人員進行運輸安全教育和培訓,保證其具備必要的運輸安全知識,熟悉有關運輸安全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掌握相應的安全操作技能和事故應急處理措施。
  第十九條(電子標籤)
  瓶裝液化氣企業的許可狀態以及氣瓶充裝、檢測、運輸、存儲、銷售、配送、接裝、安全檢查等環節的信息,應當通過電子標籤進行識別和追溯。
  瓶裝液化氣企業以及用戶不得更改、損壞氣瓶專有標記和電子標籤。
  第二十條(配送禁止行為)
  禁止在配送服務活動中從事下列行為:
  (一)瓶裝液化氣企業配送非本企業的瓶裝液化氣;
  (二)瓶裝液化氣企業委託無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資質的企業運輸瓶裝液化氣;
  (三)受瓶裝液化氣企業委託的專業運輸企業再行委託其他企業進行配送。
  第二十一條(人員培訓考核)
  液化氣經營企業的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液化氣供氣站點負責人以及專業服務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經培訓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條(普遍服務)
  液化氣經營企業依法提供普遍供氣服務,並根據居民用戶和非居民用戶的用氣情況,制定相應的用氣服務與安全規範,納入與用戶簽訂的供用氣契約。
  瓶裝液化氣企業應當提供符合要求的調壓器、連線管等附屬配件供用戶選購,並提醒用戶按照有關標準適時進行更換;用戶自行購買調壓器、連線管等附屬配件的,瓶裝液化氣企業應當向用戶告知安全注意事項。
  第二十三條(開戶和銷戶)
  居民用戶購買瓶裝液化氣的,應當向瓶裝液化氣企業提供本人身份證件;首次購氣開戶的,還應當提供使用地址和聯繫方式等信息。
  非居民用戶購買瓶裝液化氣的,應當向瓶裝液化氣企業提供載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法人登記證書複印件以及經辦人身份證件。
  用戶未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提供有關材料、信息的,瓶裝液化氣企業不得為用戶辦理開戶手續。
  用戶停用瓶裝液化氣的,應當向瓶裝液化氣企業辦理銷戶手續。瓶裝液化氣企業應當及時核銷並回收氣瓶。
  第二十四條(安全檢查)
  瓶裝液化氣企業應當每年對瓶裝液化氣的用戶設施免費進行一次安全檢查。
  瓶裝液化氣企業實施安全檢查的,應當通過通知、預約等方式,事先告知用戶安全檢查的時間。
  瓶裝液化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安全檢查的規定、標準,對下列事項進行安全檢查:
  (一)氣瓶是否合格,瓶體以及調壓器是否漏氣;
  (二)使用、存儲場所是否具備安全條件;
  (三)燃氣器具、連線管的安裝和使用情況;
  (四)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標準確定的其他安全檢查事項。
  第二十五條(停業和歇業)
  液化氣經營企業確需停業、歇業或者關閉液化氣供氣站點的,除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外,還應當事先將受停業、歇業或者關閉液化氣供氣站點影響的區域、時段向社會公告,做好液化氣設施、設備的維護保養和安全處置工作。
  第二十六條(用戶禁止行為)
  用戶應當遵守用氣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倒置或者橫臥使用氣瓶;
  (二)加熱氣瓶或者用明火檢漏;
  (三)使用不合格或者與燃氣器具不匹配的調壓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七條(價格制度)
  本市居民用戶瓶裝液化氣價格的制定、調整,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價格方面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監督檢查)
  市、區建設管理部門應當對液化氣經營企業執行液化氣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情況進行日常檢查,並予以記錄。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信息共享)
  市建設管理部門應當與市場監管、公安、交通等部門共享氣瓶檢測、充裝、運輸、存儲、銷售、配送的全過程管理信息。
  第三十條(部門聯動)
  本市建立由建設、市場監管、公安、交通、商務、應急等部門組成的整治非法經營液化氣聯動機制,重點加大對非法充裝、運輸、存儲、銷售液化氣等行為的查處力度。
  市、區建設管理部門應當定期會同市場監管、公安、交通、商務、應急等部門通報、研究非法經營液化氣整治工作的情況。
  第三十一條(誠信管理)
  液化氣經營企業、用戶違反液化氣管理規定的,建設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市信用管理有關規定,將相關信息歸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並依法對失信主體採取懲戒措施。
  第三十二條(長三角區域協作)
  市、區建設管理等部門應當與長江三角洲區域相關省、市有關部門建立溝通協調機制,加大對各類非法經營液化氣行為的查處力度,構建長江三角洲區域信息共享、聯勤聯動的液化氣監管協作體系。
  第三十三條(指引性規定)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供氣站點許可證管理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或者塗改燃氣供氣站點許可證的,由市或者區建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對違反配送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建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配送車輛未設定統一的瓶裝液化氣企業標識,或者衛星定位裝置未與市建設管理部門的信息監管系統實時聯通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瓶裝液化氣企業未按照要求處理用戶訂氣信息或者實時錄入配送服務相關信息,或者未通過信息系統向用戶提供相關服務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從事相關禁止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對違反提供附屬配件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瓶裝液化氣企業未提供符合要求的調壓器、連線管等附屬配件供用戶選購的,由市或者區建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公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辦法〉等68件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港口岸線管理辦法〉等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的《上海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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