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辦科技經營機構管理辦法》是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為了加強對民辦科技經營機構的管理,充分調動科技人員的積極性,更好地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頒布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民辦科技經營機構管理辦法
- 類型:辦法
- 發布時間:1997年12月19日
- 發布機構: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民辦科技經營機構的管理,充分調動科技人員的積極性,更好地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民辦科技經營機構是指由科技人員自願結合、自籌資金、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從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經營和服務的經濟實體。
第三條 民辦科技經營機構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泄露國家的秘密和侵犯國家、集體及他人的技術權益和經濟利益。
第四條 科技、經濟、工商、財稅、金融、勞動人事等管理部門應當採取積極措施和扶植政策,鼓勵民辦科技經營機構的興辦和發展,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五條 上海市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科委)負責本市民辦科技經營機構的統一管理。區、縣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區、縣科委)具體負責所在地區的民辦科技經營機構管理工作。
第二章 審批條件和程式
第六條 民辦科技經營機構分為集體、個體(包括個人合夥)和私營三種類型。
集體所有制科技經營機構,財產歸集體所有,按照集體所有制組織原則,共同出資,按勞分配,民主管理,提留公共積累,並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個體科技經營機構,個人經營的,以個人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家庭經營的,以家庭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合夥經營的,由合伙人共同承擔民事責任。
私營科技經營機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 申請開辦集體或者私營科技經營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專業技術領域和經營範圍。
(二)有8名以上(包括8名)專職人員(私營科技經營機構不包括投資者),其中至少有3名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具有工程師、助理研究員、講師等中級以上技術職務的專職科技人員以及必要的財務管理人員。
(三)創辦人須有大專以上學歷、或者有發明創造、或者有科技管理經驗、或者有一定技術專長的非在職科技人員(包括辭職、退職、停薪留職、離休、退休、待業人員)。
(四)從事科技諮詢、服務和培訓業務的,其註冊資金在1萬元以上,從事技術開發業務的,其註冊資金在5萬元以上;並有必要的設施和固定的工作場所。
(五)有明確的組織章程。
第八條 申請開辦個體科技經營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專業技術領域和經營範圍。
(二)至少有1名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專職科技人員。
(三)創辦人須有大專以上學歷、或者有發明創造、或者有科技管理經驗、或者有一定技術專長的非在職科技人員(包括辭職、退職、停薪留職、離休、退休、待業人員)。
(四)註冊資金在2000元以上,並有必要的設施和固定的工作場所。
(五)有完整的財務帳冊。
個人合夥開辦的民辦科技經營機構,還須有合伙人簽訂的包括各自出資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夥或者合夥終止等事項的書面協定。
第九條 申請開辦民辦科技經營機構,應當由創辦人向機構所在地的區、縣科委提出申請並報送下列檔案一式四份:
(一)申請報告。
(二)組織章程(包括機構宗旨、經濟性質、專業技術領域、經營範圍、人員組成、法人代表、資金來源、財產歸屬、核算形式和分配辦法等內容)。
(三)科技經營機構登記表(由市科委統一印製)。
(四)資金信用證明或者驗資證明。
(五)創辦人及專職人員身份證明材料。
(六)申請開辦易燃、易爆、高空、高壓、劇毒、放射性、建築工程、醫藥、衛生、食品、計量器具等專業領域的民辦科技經營機構,還須按國家和本市的規定提交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七)外省市科技人員來滬開辦民辦科技經營機構,還須提交當地鄉、鎮(或者街道)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
第十條 區、縣科委在接到開辦民辦科技經營機構的申請後,須在30天內審核完畢。經審核合格的,發給科技經營證書。
創辦人憑科技經營證書向所在地的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經審查合格發給營業執照,併到稅務、銀行和公安等部門辦理稅務登記、開立帳戶和刻制印章等手續。
未取得科技經營證書和營業執照的集體和個人,不能以民辦科技經營機構的名義進行經營活動。
區、縣科委對科技經營證書的管理實行年檢制度。
第十一條 民辦科技經營機構使用名稱,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與其規模、地位相適應,並反映其所屬行業、經營業務等特點。
第十二條 民辦科技經營機構合併、分立、轉業、遷移、歇業,改變名稱、經營範圍、經濟性質或者法人代表等,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並向所在地的區、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辦理變更或者歇業手續。
區、縣科委應當將批准民辦科技經營機構開辦、變更或者歇業等檔案報送市科委備案。
第十三條 民辦科技經營機構因故歇業,須在辦理歇業註銷手續前,依法繳清應付稅款,歸還銀行貸款,償還債務,並應當按組織章程規定的辦法處理剩餘資產。
民辦科技經營機構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擅自歇業,給國家、集體和公民帶來嚴重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章 經營範圍和方式
第十四條 民辦科技經營機構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研究、開發、套用和科技成果的推廣。
(二)引進技術和設備的消化、吸收、移植和創新。
(三)開展技術轉讓、科技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技術承包、技術中介等業務。
(四)對自行研製開發的新產品實行生產、經銷、服務一體化經營。
(五)在本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技術性業務為主營範圍的前提下,可適當兼營其他非技術性的生產經營業務,但不得享受技術性業務的優惠待遇;並不得從事與其業務無關的商品貿易活動。
第十五條 民辦科技經營機構對自行研究開發或者其他享有專有權的技術成果,可以實行技術入股。可以以自行研製開發或者其他享有專有權的新產品和出口產品為龍頭,與其他企業和經濟組織聯營,可以組建企業集團,可以承包中小企業(包括鄉鎮企業)。
集體所有制科技經營機構按規定經涉外經貿管理部門批准,在自己經營的業務範圍內,可從事技術引進、技術出口、對外技術交流、合作開發和中外合資、合作經營等業務活動,可在海外設立銷售網點。
第四章 權利和義務
第十六條 民辦科技經營機構在開展各項業務活動時,必須按《技術契約法》、《經濟契約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簽訂契約。
第十七條 民辦科技經營機構根據有關規定,可聘用或者雇用非在職人員為專職人員;也可聘用其他企事業單位在職人員為兼職人員。
業餘兼職人員如需占用部分本職工作時間或者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和未公開的技術資料,須經本單位同意,並向所在單位繳納部分兼職收入。
民辦科技經營機構應當與聘用、雇用人員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包括工作要求、契約期限、勞動報酬、勞動保險、勞動紀律以及違反勞動契約須承擔的責任。
第十八條 民辦科技經營機構實行專業技術職務等事項,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民辦科技經營機構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專利、申報發明或者科學技術進步獎。
第二十條 民辦科技經營機構使用其他單位(包括聘用或者雇用人員的原工作單位)或者他人的科技成果、技術資料以及儀器、設備等,應當取得持有單位或者持有人的同意,並實行有償轉讓或者有償使用,不得剽竊和私自轉讓。
第二十一條 民辦科技經營機構可按照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的有關規定申請貸款。
第五章 費用和分配
第二十二條 民辦科技經營機構業務費用的收取,凡國家已有規定的,按國家規定收費;國家尚無規定的,可以根據該項業務的性質、工作量、技術難易程度、社會經濟效益以及工作過程中所發生的直接費用等因素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三條 民辦科技經營機構的技術轉讓、科技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等收入,暫免徵營業稅。技術中介收入依法徵收10%營業稅。
集體所有制科技經營機構的技術轉讓、科技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等收入,全年在30萬元以下的,暫免徵所得稅。私營或者個體科技經營機構的收入,按有關的稅收規定納稅。個人收入達到繳納個人收入調節稅的數額,應當按國家規定納稅。
民辦科技經營機構的收入,凡用於擴大科研開發和購置儀器設備的部分,可按有關財務規定辦理。開發的新產品和中試產品,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由所在地的區、縣科委審核並報市科委批准後,向稅務機關申請減免產品稅和增值稅。
民辦科技經營機構免徵的稅款應當用於科技經營的發展。
民辦科技經營機構的非技術性收入,應當與技術性收入劃分清楚,單獨入帳,並按有關規定納稅。
第二十四條 民辦科技經營機構,除按規定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繳納工商管理費之外,還須向所在地的區、縣科委繳納營業額的1%管理費,用於民辦科技事業的發展和管理。管理費均在稅前列支。
第二十五條 集體所有制的科技經營機構,每年應當提取利潤的40%作為科技發展基金,其餘用作社會保險金、集體福利基金、獎勵基金;私營科技經營機構,每年應當提取不低於50%的利潤,作為科技發展基金。
第二十六條 集體所有制科技經營機構職工的平均工資和獎金標準,可參照集體企業的有關規定執行。從技術轉讓、科技諮詢、技術服務和技術培訓等收入中按本市有關規定所提取的津貼和獎勵,不計入本單位的獎金總額。
私營或者個體科技經營機構的職工工資和獎金分配由民辦科技經營機構自行決定,並按規定的計稅工資列入成本費用。
第六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區、縣科委及工商、財稅、勞動人事等部門,應當對民辦科技經營機構進行業務指導和做好服務、管理工作,並督促其按期填報政府部門的各類統計報表。
第二十八條 經批准辭職、退職到民辦科技經營機構工作的全民所有制單位的科技人員和職工,其檔案材料,由所在地的區、縣勞動人事部門管理。
第二十九條 民辦科技經營機構違反本辦法的,由所在地的區、縣科委責令改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觸犯刑法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的民辦科技經營機構。
外地科技人員來本市開設民辦科技經營機構的,應當按本辦法執行。
本市民辦科技經營機構在外地增設分支機構或者開辦聯營機構的,除在當地登記註冊外,應當向本市原批准和登記註冊的區、縣科委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批准實施後3個月內,本市現有的民辦科技經營機構應當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重新辦理申請審批登記手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科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1989年3月15日起施行。1984年8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民辦科學研究和技術服務機構管理規定(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