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開發社會
智力資源,鼓勵、支持非在職科技人員創辦民辦科技機構,促進貴州科技和經濟的振興,提高社會生產力,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民辦科技機構是指自由組合、自籌獎金、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集體或私營、個體性質的科技開發經營實體。
第三條 民辦科技機構是社會主義社會科技組織的重要組成部分,應大力扶持發展。
第四條 申請建立民辦科技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應是本省常住戶口的非在職科技人員,包括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離休、退休、退職、辭職和經過單位批准的停薪留職科技人員,社會閒散待業和自學成才的科技人員,農村知識青年、復退軍人以及能工巧匠、生產能手等。
鼓勵持有戶籍所在地公安部門頒發身份證明的外省、區非在職科技人員來貴州省創辦民辦科技機構。
(二)有明確的科技服務方向、任務和業務經營範圍。
(三)有與科技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兩名以上專職技術人員或具有專門技能的專職人員。
(四)有一定的自有獎金、科技工作條件和固定工作地點。
第五條 民辦科技機構的名稱應與民辦科技機構的經營技術業務內容相符,反映行(專)業特點,並在其行(專)業之前冠以“貴州省、貴州省**地區(自治州、市)或貴州省**縣(區)‘民辦’”字樣。
第六條 凡符合第四條規定的,可向省、地(州、市)、縣(區)科學技術委員提出申請,說明建立機構的名稱、地址、理由、科技活動條件和能力等,同時附下列材料。
(一)民辦科技機構章程,內容包括宗旨、性質、主要研究開發方向、任務和業務範圍,註冊資金金額、組織管理辦法、分配製度、成員的權利和義務以及需要說明的事項等。
(二)申請人及機構成員的簡要材料,包括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簡歷、專長、職稱證明,離退休證明,退職、辭職和停薪留職證明等。
(三)申請建立有特殊規定(如高壓容器、衛生、爆破、建築工程設計、標準設計等)內容的民辦科技機構,必須有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的專項審核意見。
第七條 各級名稱的民辦科技機構,分別由省、地(州、市)、縣(區)科學技術委員會分級審批,在相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向稅務部門辦理稅務手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第八條 未按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辦理報批手續,已經建立的民辦科技機構,必須到相應的科學技術委員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補辦手續。
第九條 民辦科技機構的合併、轉向、遷移和註銷,以及業務經營範圍的變更,應由原申請人提出申請,經歸口管理部門同意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和註銷手續。
第十條 民辦科技機構歸口管理部門是批准其建立機構的科學技術委員會。地、州(市)、縣(區)科學技術委員會應將所審批的民辦科技機構的情況報省科學技術委員會備案,並負責相應的統計工作。
第十一條 民辦科技機構的業務經營範圍主要是:
(一)新產品(包括生物品種)、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新技術等的研究,開發和推廣套用。
(二)引進技術、設備的消化、吸收、移植、創新和推廣套用。
(三)承擔國家下達的科研、開發任務和社會委託的研究開發任務。
(四)技術服務,技術諮詢,信息服務,技術、經濟論證,技術培訓。
(五)從事技貿活動。經技術市場管理部門審核批准,並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可以擔當技術貿易和人才交流的中介人。
(六)經營與本機構科技活動有關的產品。
第十二條 民辦科技機構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按核定的業務範圍從事科技經營活動,接受科技、財政、工商、稅務、審計等部門的管理、指導、監督和檢查,依法照章納稅,按時如實填報各類統計報表。
第十三條 民辦科技機構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和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民辦科技機構利用外單位的科技成果、專利或未經鑑定的成果以及技術、資料、設備等,須經有所有權的單位同意,並按規定實行有償轉讓和有償使用。對違法亂紀,剽竊他人成果和技術的,追究當事人和負責人的責任。
第十五條 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道德規範的技術、不成熟的科技成果、產品、技術、設備等,不得轉讓、批量生產和在市場銷售。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經濟利益而需要保密的技術,須按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後才能批量生產和銷售
第十六條 民辦科技機構可提取一定比例後純收入作為本機構的科技發展基金,其餘部分允許自行分配。
第十七條 民辦科技機構可以向社會招聘所需人員,可以向企事業單位聘請一定數量的在職科技人員(中國小教師除外)兼職或擔任顧問,也可以短期借用。借用在職人員須經被借用人員所在單位同意。
在民辦科技機構兼職的在職人員,在本職工作時間到民辦科技機構工作的,須同所在單位協商解決與報酬分享問題;在業餘時間到民辦科技機構工作的,所得報酬全部歸己,但要按有關稅法繳納個人收入調節稅。
被聘、被借或兼職人員未經單位同意,不得將原單位的科技成果,科技資料等泄漏或擅自轉讓給民辦科技單位,不得損害原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民辦科技機構可以按有關規定向各級科技管理部門申請各種類型科技項目,或參加招標科技項目的投標。
第十九條 民辦科技機構所取得的科技成果經鑑定後,與獨立科技機構享受同等待遇,可以向有關部門登記成果和申請專利。
第二十條 民辦科技機構進行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承包、技術入股、技術培訓、合作開發等各項科技活動所得技術性純收入,享受國家對全民所有制科研機構有關優惠稅收政策;個人收入,按有關稅法繳納個人收入調節稅。
第二十一條 允許民辦科技機構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對外科技交流、引進資金,合作開發等科技活動。所創外匯,享受全民所有制科技機構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條 民辦科技機構可以向銀行、信貸部門申請貸款。存入金融機構的資金,應按規定付給利息。
第二十三條 民辦科技機構科技人員的專業技術職務,按國家有關規定的標準和黔職改字〔1988〕8號文《貴州省職稱改革工作領導小組第十三次會議紀要》有關條款辦理。由所在民辦科技機構自費聘任。
第二十四條 民辦科技機構從事各類科技經營活動,應按照技術契約法和經濟契約法等法律、法規執行。簽定契約的雙方當事人,可到機構所在地公證機關公證,也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鑑證。
第二十五條 民辦科技機構的財產和正當的業務經營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藉口平調、攤派;民辦科技機構在國家規定和政策範圍內的人事、財務、計畫、業務經營等合法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干預。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可根據各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貴州省科學技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