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

《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旨在規範本市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和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鼓勵、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高質量發展;由上海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20年3月19日通過並公布,共六章五十三條,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
  • 發布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時間:2020年3月19日 
  • 實施時間:2020年5月1日 
條例公布,條例全文,

條例公布

《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20年3月1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3月19日

條例全文

  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
  (2020年3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本市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鼓勵、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高質量發展,有效推進本市農村“美麗家園”“綠色田園”“幸福樂園”工程建設,促進鄉村振興戰略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運行以及相關的扶持、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農民專業合作社,是指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第三條在農民專業合作社中,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和黨內法規的規定成立黨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為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財政投入和經費保障機制,制定政策措施,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
  本市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社綜合協調機制,統籌協調、研究解決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中的重大事項,推動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
  第五條市、區農業農村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指導、扶持、服務和監督工作。
  市、區發展改革、財政、經濟信息化、市場監管、商務、科技、金融、稅務、規劃資源、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糧食和物資儲備、林業、水務、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推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本市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高質量發展,創新合作模式和機制,拓展農民專業合作社經營內容和領域;鼓勵同業或者產業密切關聯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在自願前提下開展合作與聯合。
  第七條本市全面落實長江三角洲區域一體化發展國家戰略,與長江三角洲區域相關省建立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合作機制,推進長江三角洲區域農民專業合作社優勢互補與協同發展;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國內其他地區農民專業合作社合作,推動開展國際交流。
  第二章設立與運行
  第八條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管部門申請登記,領取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未經依法登記並取得營業執照,不得以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稱、成員出資總額、法定代表人等法定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作出變更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九條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開展以下一種或者多種業務:
  (一)農業生產資料購買、使用;
  (二)種植、養殖、捕撈生產;
  (三)農產品生產、銷售、加工、運輸、貯藏及其他相關服務;
  (四)農業機械作業及維修服務;
  (五)農村民間工藝及製品、休閒農業和鄉村旅遊資源的開發運營;
  (六)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設施建設運營等服務。
  第十條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制定章程,並由全體設立人一致通過。農民專業合作社制定的業務規範,可以作為章程的附屬檔案。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使用章程示範文本。市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場監管部門制定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示範文本。
  第十一條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以及從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直接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組織,能夠利用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的服務,承認並遵守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規定的入社手續的,可以成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
  第十二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計入農民成員比例:
  (一)具有農業戶口的;
  (二)具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
  (三)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證明的。
  非本市戶籍人員在本市設立、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符合前款情形之一,並在本市承租土地、水面等的,計入農民成員比例。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中,農民至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三條除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外,下列單位和個人也可以發揮自身優勢,依法設立、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二)農業科學研究單位和農業技術服務組織;
  (三)基層供銷合作社
  (四)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家庭農場;
  (五)農業科技人員;
  (六)致力於農業發展的其他組織和人員。
  第十四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應當按照章程約定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履行出資義務,並按照法律規定和章程約定參與盈餘分配。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依法以土地經營權、林權等出資的,不得改變土地用途,出資年限不得超過土地經營權、林權等的剩餘期限。
  第十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自然人成員死亡後,其成員資格終止,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方式和期限,退還記載在該成員賬戶內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並依法返還資格終止前的可分配盈餘、分攤資格終止前的虧損及債務。
  第十六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選舉和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成員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決權。
  出資額或者與本社交易量(額)較大的成員按照章程規定,可以享有附加表決權。本社的附加表決權總票數,不得超過基本表決權總票數的百分之二十。
  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可以規定附加表決權不得行使的情形,也可以規定基本表決權與附加表決權相加行使的上限。
  第十七條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由成員大會依法從本社成員中選舉產生,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對成員大會負責。
  第十八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設定會計賬簿,為每個成員設立成員賬戶。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設定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定會計人員;不具備設定條件的,應當委託經批准設立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核算。
  成員賬戶除了記載法律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一)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量化份額;
  (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量化份額;
  (三)從農民專業合作社得到的盈餘返還份額。
  第十九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對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並可以以該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
  農民專業合作社解散或者破產清算時,上述財產的處置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他人捐贈的,可以按照捐贈協定享有所捐贈財產的權利。捐贈協定約定不明的,視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所有,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依法處置。
  第二十一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對於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和他人捐贈的財產,應當建立單獨的台賬,並接受有關部門的審計或者捐贈人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或者質量安全台賬,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檢驗檢測制度,落實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制度,提高農產品質量安全水平。
  第二十三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下列事項應當向成員公開:
  (一)農民專業合作社的重大經營決策的執行情況;
  (二)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情況;
  (三)其他涉及成員切身利益的事項。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在會計年度終了時,向成員公布經營和財務狀況,接受成員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根據發展需要,以產品和產業為紐帶開展合作,自願組建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開展生產經營活動,並享受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相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應當設立由全體成員參加的成員大會,並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理事會、監事會或者執行監事。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的理事長、理事應當由成員社選派的人員擔任。理事長、監事長(執行監事)不得在同一成員社中產生。
  第三章促進與發展
  第二十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通過財政補助、貸款貼息、先建後補等方式,重點用於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基礎設施建設、質量標準認證、市場行銷、技術創新與推廣、人員培訓等事項。
  第二十七條科技、農業農村部門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科研單位共同申報相關科技計畫項目,支持其開展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研發與服務。
  科技、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培育與引進新品種、套用新技術的項目予以指導、支持。
  農業科研院所、高等學校、技術推廣機構和科學技術協會等組織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技術諮詢、科普宣傳等服務。
  鼓勵具有豐富農業實踐經驗的專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技術支持。
  第二十八條鼓勵農業科技人員和大中專畢業生到農民專業合作社工作。
  在農民專業合作社工作的農業科技人員和大中專畢業生可以按照本市規定,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評定職稱。
  第二十九條在農民專業合作社工作的農業科技人員和大中專畢業生可以按照本市規定,參加城鎮職工社會保險。
  本市戶籍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按照本市規定,參加城鎮職工社會保險。
  在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農業勞動的從業人員可以按照本市規定,辦理靈活就業登記。
  第三十條非本市戶籍的農業科技人員和大中專畢業生在農民專業合作社工作的,可以按照本市居住證積分管理的有關規定,申請積分辦理,享受相應的公共服務;符合本市落戶政策規定的,可以申辦本市常住戶口。
  第三十一條鄉鎮人民政府指定或者聘任農民專業合作社輔導員,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業務指導、政策諮詢、財務會計輔導等服務,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規範發展。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加強輔導員管理,定期開展輔導員專業知識和技能培訓。
  第三十二條對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在財政補助、貸款貼息等方面優先給予支持:
  (一)具有良好農業規範、食品安全管理體系認證、質量管理體系認證的;
  (二)具有綠色食品、有機產品認證的;
  (三)具有農產品地理標誌的;
  (四)具有地方特色農產品品牌的。
  第三十三條農民專業合作社享受國家規定的對農業生產、加工、流通、服務和其他涉農經濟活動的稅收優惠。
  第三十四條鼓勵金融機構加大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貸款支持力度,完善抵押物、質押物的評估機制,積極開展與農業生產經營周期相匹配的流動資金貸款中長期貸款業務,簡化貸款審批流程。
  鼓勵保險機構開展符合農民專業合作社產業升級發展需求的綜合保險服務。建立健全包括農作物生產以及農產品運輸、儲存、加工、銷售等全流程風險產品體系,擴大農業保險覆蓋範圍,提高農業保險賠付標準,增強農民專業合作社抵禦風險的能力。
  第三十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興辦加工企業等需要建設用地或者設施農用地的,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農業相關規劃的前提下,規劃資源部門應當優先安排用地計畫,及時辦理用地手續。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種植業、養殖業的,享受國家農業用電優惠電價;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農產品初加工或者符合其他相關規定的,可以申請農業生產分時電價優惠。
  第三十六條農業農村、商務、教育、糧食和物資儲備等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幫助具備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與連鎖超市、食品加工或者餐飲服務企業、高等院校及大型企業的後勤採購單位等搭建農商對接、產銷銜接平台,拓展農產品新型流通渠道。
  第三十七條鼓勵和扶持具有生產經營規模和出口能力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參加具有國際影響力的展銷會、推介會等活動,開展技術交流,拓展國際市場。
  第三十八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整車運輸列入國家《鮮活農產品品種目錄》鮮活農產品的車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道路通行費優惠。
  第三十九條鼓勵供銷合作社通過引領創辦、資金注入、項目扶持、人才培訓、市場開拓、產供銷服務等形式,做好農民專業合作社培育和服務工作。
  第四章規範與管理
  第四十條農業農村部門和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監管,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建立健全內部運行、財務會計和生產經營等管理制度,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規範發展。
  第四十一條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和完善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社標準,評審認定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社,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予以扶持。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社動態監測制度,定期監測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社運行情況。
  第四十二條支持和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根據專業特點設立聯合會。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會應當加強農民專業合作社自律和誠信建設,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和成員提升發展質量,維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和成員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三條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控制和追溯體系,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農業標準化生產,推行綠色生產方式,發展循環農業,並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農產品質量安全認證提供諮詢、指導和服務。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農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抽查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名單和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四條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在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完成後,通過本市法人信息共享與運用系統,將有關登記信息與農業農村等部門進行共享。
  第四十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場監管部門報送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報信息隨機抽查。抽查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名單和結果,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四十六條農業農村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將農民專業合作社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失信行為予以記錄,並依法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歸集。
  第四十七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開展經營活動,連續兩年未從事經營活動的,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農民專業合作社解散、清算等事宜,按照國家相關法律規定處理。農民專業合作社自主申請註銷登記的,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稅收等部門應當為其提供便利服務。
  第四十八條農民專業合作社與成員之間發生糾紛時,可以協商解決或者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按照前款規定申請調解的,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人民調解組織應當予以調解處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農民專業合作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騙取國家財政補助資金的;
  (二)強迫、阻撓農民或者其他單位、個人,設立、加入或者退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員採取弄虛作假、隱瞞真實情況等方式,套取政府扶持項目和資金的,由有關部門追回項目資金,並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五十二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農民專業合作社財產損失和其他合法利益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資產的;
  (二)違反章程規定或者未經成員大會同意,將本社資金借貸給他人、對外投資或者以本社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的;
  (三)接受他人與本社交易的佣金歸為己有或者向本社轉嫁債務的;
  (四)違反章程規定作出決策,損害本社及其成員合法權益的;
  (五)從事損害本社經濟利益的其他活動。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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