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1997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3號令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
為了加強本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保障乘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證城市公共客運的基本需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公共汽車和電車,是指依照固定線路、時間、站點營運,供公眾乘用並按運距收費的市內客運汽車和電車。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的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四條 (發展原則)
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的發展,應當與城市建設、社會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實際狀況相適應,並與其他公共客運方式相協調。
各級人民政府對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的發展實行扶持政策。
第五條 (經營原則)
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的經營,應當遵循統籌規劃、適度競爭、規範服務、便利乘客的原則。
第六條 (管理部門)
上海市公用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公用局)是本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的行政主管部門;上海市公共運輸客運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公交管理處)依照本辦法,負責本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的具體管理工作。
城市規劃、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七條 (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本市公共汽車和電車的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畫,由市公用局組織編制,經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程式綜合平衡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線路和線路經營者
第八條 (線網規劃)
市公用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公共汽車和電車的發展規劃,制定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線網規劃。
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線路(以下簡稱線路)的開闢、變更或者撤銷,應當符合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線網規劃的要求。
第九條 (線路經營者的條件)
線路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100輛以上、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場地和配套設施;
(三)有合理、可行的線路營運方案;
(四)有健全的客運服務、行車安全等方面的營運管理制度;
(五)有相應的管理人員以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培訓合格的駕駛員、售票員和調度員。
第十條 (線路計畫的公布)
市公用局應當定期公布開闢、延伸線路的年度計畫。
第十一條 (線路經營者的確定方式)
市公用局可以根據本市公共客運的實際需求以及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線網規劃,分別採用申請審批、招標和指定的方式確定線路經營者。
第十二條 (申請審批的程式)
申請開闢或者延伸線路的,申請人應當向市公用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資信證明;
(三)停車場地證明;
(四)線路營運方案、營運管理制度和可行性報告。
市公用局受理申請後,應當書面徵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的意見。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答覆;逾期未作答覆的,視作同意。
市公用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招標程式)
採用招標方式確定線路經營者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市公用局根據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線網規劃,公布或者定向傳送開闢、延伸線路的招標檔案和有關資料;
(二)投標者按照招標檔案的要求,將投標書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標箱;
(三)市公用局會同有關部門聘請專家組成評標委員會,由評標委員會確定評標方式後,主持開標、評標和決標工作;
(四)評標委員會對有效標書進行評審,決定中標者;
(五)評標委員會簽發決標書,並由市公用局向中標者發出中標通知書。
第十四條 (指定方式的限定)
線路的開闢或者延伸屬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用局可以採用指定的方式確定線路經營者:
(一)列入市政府實事項目的;
(二)為新建居住區配套的。
市公用局應當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確定需開闢或者延伸的線路,並根據線路行駛區域和已有各線路經營者的實際經營能力,指定線路經營者。
第十五條 (線路名稱的確定)
市公用局應當統一確定開闢線路的名稱,並予以公布。
第十六條 (資質證書的發放)
經確定的線路經營者,需依法辦理企業設立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應當持市公用局發給的有關證明檔案,向工商、稅務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按照前款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後,市公用局應當發給線路經營者《上海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資質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證書)。
未取得資質證書的,不得從事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業務。
第十七條 (營運證件的發放)
經確定的線路經營者,市公交管理處應當按照其營運車輛的數量,發給營運證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培訓合格的駕駛員、售票員和調度員,市公交管理處應當分別發給相應的服務證件。
第十八條 (資質證書的審驗和換髮)
資質證書的有效期為一年。線路經營者應當在資質證書有效期滿的15日前,向市公用局辦理資質證書的審驗手續。
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和要求的線路經營者,市公用局應當予以換髮資質證書;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和要求的線路經營者,市公用局應當不予換髮資質證書。
第十九條 (資質證書的變更和註銷)
線路經營者合併、分立的,應當自合併、分立之日起15日內,持工商、稅務部門發給的有關證明檔案,向市公用局辦理資質證書的變更手續。
線路經營者歇業的,應當在歇業的90日前,書面告知市公用局;並自歇業之日起15日內,持工商、稅務部門發給的有關證明檔案,向市公用局辦理資質證書的註銷手續。
第二十條 (新的線路經營者的確定)
線路經營者歇業的,市公用局應當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確定新的線路經營者。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二十一條 (線路行車作業計畫)
線路經營者應當線上路正式投入營運前,編制線路行車作業計畫,經市公交管理處審核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營運的總體要求)
線路經營者應當按照經批准的線路行車作業計畫,在市公交管理處規定的期限內,按照核准的線路走向、班次、時間、車型、車輛數和載客人數投入營運,不得擅自停止營運。
線路正式投入營運後,線路經營者不得擅自減少營運車輛和班次;線上路客流量增加等情況下,線路經營者應當按照市公交管理處的要求,增加相應數量的營運車輛和班次。
第二十三條 (無人售票營運的限制)
線路經營者需採用無人售票方式營運的,其營運車輛和班次應當符合無人售票營運的條件,經市公交管理處審核批准後方可實施。
無人售票營運的條件,由市公用局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線路、站點的變更、撤銷或者暫停營運)
線路經營者需變更線路、站點的,應當經市公交管理處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實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交管理處可以在徵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同意後,要求線路經營者變更、撤銷線路、站點或者暫停營運:
(一)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線網規劃調整;
(二)道路、地下管線等市政工程施工;
(三)道路交通管理需要;
(四)道路狀況影響營運安全。
線路經營者應當在變更、撤銷線路、站點或者暫停營運的5日前,線上路各站點告示公眾;對因不可抗力造成變更、撤銷線路、站點或者暫停營運的,應當立即告示公眾。
兩條以上線路需同時變更、撤銷或者暫停營運的,市公交管理處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告示公眾。
第二十五條 (營運收費標準)
線路經營者和客運從業人員應當執行由市物價部門核定的公共汽車和電車營運收費標準,不得擅自變更。
第二十六條 (營運票證的使用和管理)
線路經營者和客運從業人員應當使用由市公用局會同市稅務部門統一印製或者認可的印有線路經營者名稱的車票,車票的面值應當與規定的營運收費標準一致。
公共汽車和電車通用客運票證由本市統一設立的公共運輸客運票務機構印製、發售,在全市公共汽車和電車上通用,線路經營者和客運從業人員不得拒收。
公共汽車和電車通用客運票證的回收、結算,由本市統一設立的公共運輸客運票務機構與線路經營者按照市公用局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營運車輛的要求)
線路經營者應當加強對營運車輛的管理,投入營運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輛整潔、設施完好;
(二)車輛性能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
(三)車身兩側規定的位置標明線路經營者的名稱;
(四)車身首、尾和右側標明線路名稱;
(五)車輛前擋風玻璃右上方張貼營運證件副本;
(六)車廂內規定的位置張貼公共汽車和電車乘坐規則、線路走向示意圖以及乘客監督、投訴電話號碼;
(七)符合營運服務規範的其他要求。
在車廂內發布廣告的,應當將廣告設定在市公交管理處規定的位置。
第二十八條 (駕駛員、售票員的營運服務規範)
線路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公共汽車和電車駕駛員、售票員的管理,督促駕駛員、售票員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與營運證件相符的服務證件;
(二)按照核准的線路走向、班次和載客人數營運,不擅自縮線或者中途拋客;
(三)在規定的站點範圍內上、下客;
(四)報清停靠站點的名稱、線路名稱和車輛行駛方向;
(五)維護車廂內的正常秩序,保障乘客的人身安全;
(六)不將車輛交與不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人員營運;
(七)服從客運管理人員的監督檢查;
(八)符合營運服務規範的其他規定。
營運車輛因故不能正常行駛時,駕駛員、售票員應當組織乘客免費乘坐同線路同方向的車輛,同線路同方向車輛的駕駛員、售票員不得拒絕。
第二十九條 (調度員的營運服務規範)
線路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公共汽車和電車調度員的管理,督促調度員遵守下列規定:
(一)佩戴服務證件;
(二)按照核准的班次、時間始發車輛,遇特殊情況時合理調度,儘快疏散乘客;
(三)如實填寫公共汽車、電車行車日報表;
(四)服從客運管理人員的監督檢查;
(五)符合營運服務規範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條 (有償營運服務)
乘客應當按照規定的營運收費標準購買車票或者支付車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絕購買車票或者支付車費:
(一)售票員或者駕駛員不出具符合規定的車票的;
(二)持電子乘車卡的乘客因讀卡機故障無法使用電子乘車卡的。
乘客未按照規定的營運收費標準購買車票或者支付車費的,線路經營者和客運從業人員可以要求乘客按照營運收費標準的10倍補繳票款或者車費。
第三十一條 (乘坐規則)
乘客應當遵守公共汽車和電車乘坐規則,不得妨礙他人正常乘車或者影響他人的人身安全。
乘客違反公共汽車和電車乘坐規則的,駕駛員、售票員可以拒絕為其提供營運服務。
公共汽車和電車乘坐規則由市公用局制定。
第三十二條 (無線電通訊設備的使用要求)
線路經營者應當確保使用的無線電通訊設備處於連續、正常的工作狀態,不得擅自關閉。
線路經營者使用的無線電通訊設備的頻率,應當報市公交管理處備案。
第三十三條 (特殊情況的營運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線路經營者應當按照市公交管理處的統一指揮,及時組織車輛、人員投入疏運:
(一)應急搶險;
(二)主要客運集散點供車嚴重不足;
(三)舉行重大社會活動;
(四)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統計報表的填報)
線路經營者應當按時、如實向市公交管理處填報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行業統計報表。
第三十五條 (客運管理費的繳納)
線路經營者應當按時向市公交管理處繳納客運管理費。
客運管理費繳納的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核定。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三十六條 (場站建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經批准的規劃和有關的建築設計規範,配套建設公共汽車和電車站點設施以及相應的停車場地:
(一)新建、擴建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汽車站、軌道交通車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場所;
(二)新建、擴建大型的文化、體育等公共設施;
(三)新建、擴建居住區。
第三十七條 (共用站點的使用管理)
政府投資建設的兩條以上線路共用的站點(以下簡稱共用站點),由市公交管理處指定的單位負責日常的使用管理;其他的共用站點,由建設單位或者共同使用站點的線路經營者協商確定的單位負責日常的使用管理。
進入共用站點營運的駕駛員、售票員,應當服從站點使用管理單位的統一指揮。
站點使用管理單位應當維護共用站點內的營運秩序,保持其安全、暢通;未經市公交管理處審核批准,不得將其關閉或者移作他用。
第三十八條 (線路起訖站點的設定)
線路經營者應當線上路起訖站點設定候車設施,張貼公共汽車和電車乘坐規則、營運收費價目表以及乘客監督、投訴電話號碼。
新辟線路的起訖站點,應當分別設定上客站和下客站。
第三十九條 (站點設施的維護)
公共汽車和電車的站點設施應當由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單位進行日常的維護,保持其整潔和完好。
第四十條 (站牌的設定)
線路經營者應當按照市公交管理處統一規定的標準,在公共汽車和電車的站點設定站牌(包括臨時站牌,下同)。
公共汽車和電車的站牌應當清晰、完好,標明線路名稱、始末班車時間、所在站點和沿途停靠站點的名稱、營運收費標準等內容;營運班次的間隔在30分鐘以上的線路,應當同時標明每一班次車輛途經所在站點的時間。
第四十一條 (電車供電設施的維護)
電車供電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定期對電車觸線網、饋線網、直流牽引變電站等電車供電設施進行檢修,維護其安全和正常使用。
電車供電設施發生故障時,電車供電經營者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儘快恢復其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條 (電車供電設施的安全保護)
電車供電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電車供電設施周圍設立保護標誌。
禁止下列危害電車供電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覆蓋、塗改或者損壞電車供電設施保護標誌;
(二)擅自在電車觸線網、饋線網上懸掛宣傳標語或者廣告牌、晾曬衣物或者架設其他設施;
(三)危害供電安全的其他行為。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危及電車供電設施安全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電車供電經營者進行協商,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
第五章 檢查和投訴
第四十三條 (監督檢查)
市公交管理處應當加強對公共汽車和電車營運活動的監督檢查。客運管理人員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穿著識別服裝,攜帶執法身份證件,佩戴值勤標誌。
客運管理人員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條 (投訴)
市公交管理處和線路經營者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投訴。
投訴者可以向線路經營者投訴,也可以向市公交管理處投訴。投訴者應當提供有關證據。
第四十五條 (投訴的處理)
線路經營者受理投訴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給予投訴者答覆。
投訴者對線路經營者的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市公交管理處投訴。
市公交管理處受理投訴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給予投訴者答覆。
第四十六條 (投訴情況的核查)
市公交管理處向線路經營者核查投訴情況時,應當發出核查投訴通知書。
線路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核查投訴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將核查的有關情況和處理意見書面回復市公交管理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線路經營者的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市公用局按照下列規定對線路經營者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的,處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對相關單位或者個人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市公用局對站點使用管理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公用局對電車供電經營者處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市公用局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處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無資質證書或者無營運證件從事公共汽車和電車營運的,由市公用局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對妨礙公務行為的處理)
妨礙客運管理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處罰的委託)
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處罰,市公用局可以委託市公交管理處實施。
第五十一條 (處罰程式)
市公用局和客運管理人員執行處罰時,應當向行為人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時,應當開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款按照規定上繳國庫。
第五十二條 (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對客運管理人員的處理)
客運管理人員未按照本辦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的溯及力)
本辦法施行前確定的線路經營者,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90日內,向市公用局辦理資質證書的申領手續。
第五十五條 (浦東新區的委託管理)
浦東新區範圍內線路開闢、延伸的審批,線路營運的監督管理以及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處罰,由市公用局委託浦東新區城建管理部門具體實施。
第五十六條 (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gghgfhshg公用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