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生食水產品衛生管理辦法》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生食水產品衛生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在1996.06.21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生食水產品衛生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6年06月21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8月01日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修改決定
上海市生食水產品衛生管理辦法
修改決定
一、第一條修改為:
為了加強本市生食水產品的衛生管理,預防食物中毒,防止腸道傳染病的暴發流行,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二、第二條修改為: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食水產品的生產經營,應當遵守本辦法。
三、第四條修改為:
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生食水產品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區、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生食水產品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四、第五條修改為:
生食水產品的生產經營,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衛生標準和要求。
五、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
因防病等需要,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其他生食水產品。
六、第七條修改為:
本市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禁止生產經營下列生食水產品:
(一)醉蝦、醉蟹、醉螃蜞、鹹蟹;
(二)醉泥螺,但取得《上海市特種食品衛生許可證》(以下簡稱《特種衛生許可證》)生產的除外;
(三)因防病等需要,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其他生食水產品。
七、第八條修改為:
在本市生產生食水產品的,應當向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發給《特種衛生許可證》。
未取得《特種衛生許可證》的,不得生產生食水產品。
八、第九條修改為:
外埠生食水產品生產者在本市經營其自產的生食水產品的,應當向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發給《滬銷外埠食品登記註冊批件》。
九、第十條修改為:
經營生食水產品的,進貨時應當查驗生食水產品生產者是否具有《特種衛生許可證》或者《滬銷外埠食品登記註冊批件》以及產品檢驗合格證。
經營者不得經營無《特種衛生許可證》或者《滬銷外埠食品登記註冊批件》生產者生產的生食水產品。
十、第十二條修改為: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除責令其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生食水產品,並在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下銷毀該生食水產品外,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金額最低不少於1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金額最低不少於1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其《特種衛生許可證》或者《食品衛生許可證》。
十一、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財物,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
十二、第十四條修改為: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三、第十七條修改為: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本決定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生食水產品衛生管理辦法
二00二年四月一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號《上海市生食水產品衛生管理辦法》
1、刪去第九條。
2、第十條修改為:
經營生食水產品的,進貨時應當查驗生食水產品生產者是否具有《特種衛生許可證》以及產品檢驗合格證書。
經營者不得經營無《特種衛生許可證》生產者生產的生食水產品。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生食水產品的衛生管理,預防食物中毒,防止腸道傳染病的暴發流行,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食水產品的生產經營,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生食水產品,是指經過清洗、整理、醃製或醉制等加工工藝,但不經燒熟煮透即供食用的貝殼類、甲殼類等水產品。
第四條 (管理部門)
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生食水產品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區、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生食水產品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衛生要求)
生食水產品的生產經營,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衛生標準和要求。
第六條 (禁止生產銷售的品種)
在本市禁止生產、銷售下列生食水產品:
(一)毛蚶、泥蚶、魁蚶等蚶類;
(二)熗蝦;
(三)因防病等需要,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其他生食水產品。
第七條 (季節性禁止生產銷售的品種)
本市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禁止生產經營下列生食水產品:
(一)醉蝦、醉蟹、醉螃蜞、鹹蟹;
(二)醉泥螺,但取得《上海市特種食品衛生許可證》(以下簡稱《特種衛生許可證》)生產的除外;
(三)因防病等需要,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其他生食水產品。
第八條 (許可證制度)
在本市生產生食水產品的,應當向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發給《特種衛生許可證》。
未取得《特種衛生許可證》的,不得生產生食水產品。
第九條 (外埠滬銷登記註冊)
外埠生食水產品生產者在本市經營其自產的生食水產品的,應當向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發給《滬銷外埠食品登記註冊批件》。
第十條 (進貨驗證)
經營生食水產品的,進貨時應當查驗生食水產品生產者是否具有《特種衛生許可證》或者《滬銷外埠食品登記註冊批件》以及產品檢驗合格證。
經營者不得經營無《特種衛生許可證》或者《滬銷外埠食品登記註冊批件》生產者生產的生食水產品。
第十一條 (查禁蚶類水產品的特別規定)
禁止單位和個人將蚶類水產品運入本市。
各區、縣人民政府和各級工商、公安、衛生、環衛、交通運輸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查禁蚶類水產品。
第十二條 (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除責令其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生食水產品,並在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下銷毀該生食水產品外,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金額最低不少於1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金額最低不少於1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其《特種衛生許可證》或者《食品衛生許可證》。
第十三條 (處罰程式和罰沒款處理)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財物,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十四條 (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妨礙職務的處理)
拒絕、阻礙食品衛生監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執法人員的要求)
食品衛生監督執法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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