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19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19件政府規章的決定是上海市人民政府頒布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19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 檔案編號:第119號
  • 實施日期:2002年 4月1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19件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02年 3月25 日市政府第12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 4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二ОО二年四月一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
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19件
政府規章的決定
(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號發布)
經研究,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19件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對《上海市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的修改:
1、刪除第六章“國外引種檢疫”的內容。
2、將第三條修改為:“上海市農林局(以下簡稱市農林局)主管全市農業植物檢疫工作。其所屬的上海市植保植檢站是本市農業植物檢疫機構,負責本市農業植物檢疫工作。各縣農業局和上海市農場管理局(簡稱市農場局)主管所屬範圍內的農業植物檢疫工作,其執行機構是所屬的植保植檢站。”
3、增加一條為第十六條:“需從國外引進種子、苗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並符合國家對外檢疫要求。”
4、將原第十九條修改為:“植物檢疫機構應對良種場、苗圃等種苗繁殖基地實施產地檢疫,種子、苗木繁育單位應當協助做好產地檢疫工作。”
5、將原第二十八條修改為:“調運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時,調出單位(或個人)應向植物檢疫機構申請報驗,植物檢疫人員應按《檢疫操作規程》進行檢疫,並按本辦法有關規定收取調運檢疫費。經檢疫檢驗合格的,領取植物檢疫證書。已作產地檢疫的,調出單位(或個人)應憑《產地檢疫合格證》換取植物檢疫證書,不再收調運檢疫費。”
二、對《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享受技術密集型、知識密集型項目優惠待遇的辦法》的修改:
刪除第四條第(二)項中的“促進出口創匯”6個字。
三、對《上海市取締無照經營和非法交易市場暫行規定》的修改:
刪除第十條。
四、對《上海市鰻苗資源管理辦法》的修改:
刪除第十三條第二款。
五、對《上海市固定源噪聲污染控制管理辦法》的修改:
刪去第十五條。
六、對《上海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的修改:
刪去第十七條。
七、對《上海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費和堤防維護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修改:
將第二部分堤防維護費中的徵收標準修改為:
(二)徵收標準。堤防維護費按納費單位及個人應納流轉稅(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稅額的百分之一計征。鄉鎮企業按當年實現利潤的百分之一計征。
八、對《上海市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辦法》的修改:
1、第十三條修改為:
養路費徵收標準,由市價格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管理部門、市市政局提出,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2、刪去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
3、原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中的“本辦法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本辦法第二十五條”。
九、對《上海市道路水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辦法》的修改:
刪去第五條第(二)項。
十、對《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管理辦法》的修改:
1、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
本市市區繁華地段以外的先進技術型外商投資企業,自企業設立之日起3年內免繳土地使用費,第四年起按優惠標準繳納。但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列的情形除外。
2、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
本市市區繁華地段以外的先進技術型外商投資企業,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有關的確認證書被依法吊銷的,應當按一般外商投資企業的標準,補繳當年的土地使用費。
十一、對《上海市建築物使用安裝安全玻璃規定》的修改:
第六條修改為:
用於建築物的國產安全玻璃及相關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並且具有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認證證書和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合格證書。
用於建築物的進口安全玻璃及相關材料的技術、質量標準,不得低於國產同類產品的技術、質量標準。材料進口單位在進口安全玻璃及相關材料時,應當向國外供應商索取產品的技術質量標準、質量合格證書等有關資料。材料進口單位或者供應單位應當向材料採購單位提供產品的技術質量標準、質量合格證書等有關資料。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購買安全玻璃及相關材料的,應當向國外供應商、材料進口單位或者供應單位索取產品質量合格證書,其中購買進口安全玻璃及相關材料的,還應當索取產品技術質量標準等有關資料。無上述資料的產品不得使用。
十二、對《上海市城市詳細規劃編制審批辦法》的修改:
1、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
外省市城市規劃設計單位需要在本市從事城市詳細規劃設計的,應當向市規劃局備案。
2、第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以及國外城市規劃設計單位需要在本市從事城市詳細規劃設計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十三、對《上海市國有土地租賃暫行辦法》的修改:
第十二條修改為:
租賃土地的租金應當符合市場價格水平,並不得低於本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標準。
十四、對《上海市廢棄食用油脂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的修改:
1、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
上海市商業委員會負責對本市廢棄油脂回收和加工工作進行協調。
2、第七條修改為:
從事廢棄油脂回收或者加工的單位,由市環保局通過招標的方式確定。市環保局應當向社會公告廢棄油脂回收、加工單位的名稱、營業場所和法定代表人等事項。
餐飲單位和食品加工單位排放的廢棄油脂,應當由前款規定確定的單位進行回收和加工。
3、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
有與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確定的廢棄油脂加工單位簽訂的協定書。
4、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
有與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確定的廢棄油脂回收單位簽訂的協定書。
5、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
從事回收、加工廢棄油脂活動的單位,應當對廢棄油脂的回收和銷售情況建立台帳制度,並記載清楚。
6、第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
從事回收廢棄油脂活動的單位,不得將廢棄油脂出售給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確定的廢棄油脂加工單位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
7、刪去第十二條。
8、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
將廢棄油脂出售給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確定的廢棄油脂回收和加工單位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局處以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9、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
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確定的廢棄油脂回收和加工單位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從事廢棄油脂回收或者加工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局處以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五、對《上海市工程設備監理管理辦法》的修改:
刪除第十七條第二款中“和本市的”4個字。
十六、對《上海市消防監督管理若干規定》的修改:
1、刪去第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款作為第一款,第四款作為第二款。
2、刪去第十一條。
3、刪去第十三條。
4、刪去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作為第一款。
十七、《上海市生食水產品衛生管理辦法》
1、刪去第九條。
2、第十條修改為:
經營生食水產品的,進貨時應當查驗生食水產品生產者是否具有《特種衛生許可證》以及產品檢驗合格證書。
經營者不得經營無《特種衛生許可證》生產者生產的生食水產品。
十八、對《上海市醫療機構管理辦法》的修改:
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
未按國家有關規定引進醫學新技術、新項目或者未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人工授精等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
十九、對《上海市著作權管理若干規定》的修改:
1、第七條修改為:
報社、雜誌社、廣播電台、電視台、錄音製品製作者使用他人已發表的作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規定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需要支付報酬的,使用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付酬標準,在使用前或者自使用作品之日起30日內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著作權人姓名或者地址不詳的,可以通過下列組織轉付:
(一)使用音樂作品的報酬,由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駐上海辦事機構轉付;
(二)使用其他作品的報酬,由市著作權局指定的機構轉付。
舉辦營業性組台演出的,應當由演出組織者支付報酬。
2、第八條修改為: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通過技術設備使用他人作品的,經營者應當取得著作權人或者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許可,並支付報酬。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上海市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19件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文的文字或者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上海市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19件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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