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海南省制定與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符合本市實際需要,具有地方特色,注重可操作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民眾通過多種途徑參與地方立法活動。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涉及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法律規定由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制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統籌各方力量有序參與立法活動,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七條 地方性法規案實行統一審議制度,統一審議機構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建立立法諮詢專家庫、立法聯繫點等途徑,完善地方立法支持體系,健全立法工作與社會公眾的溝通機制。
第二章 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的編制與法規案的起草
第八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並按照市人大常委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第九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求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和針對性。
第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單位徵集立法項目建議。
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議和意見進行綜合協調、研究論證,提出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第十二條 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審議通過後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認真組織實施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未能按時提請審議的,提案人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並說明情況。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部分調整的,由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主任會議審定。
第十四條 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地方性法規項目,由提案人組織起草。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有關的工作機構組織起草。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有關的工作機構應當根據職責分工,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其他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可以向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機關、市人大常委會有關的工作機構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稿。
第十五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將法規草案公布或者召開論證會、聽證會,廣泛徵詢社會各界和廣大公民的意見。對涉及專門技術或者其他專業性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聽取有關科研機構和專家學者的意見。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大常委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七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列入議程的,由代表團團長或者聯名的代表推薦一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不列入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作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八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市人大常委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市人大常委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到會介紹情況。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四章 市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二十六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委託市人大常委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後再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
第二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委託市人大常委會有關的工作機構進行初步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決定不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初步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八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屬於主任會議提出的,應當經主任會議審議通過;屬於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屬於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應當經該專門委員會審議通過;屬於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應當由其共同簽署。
第二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收到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有關的工作機構根據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審議或者初步審查,提出審議意見或者初步審查意見,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初步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條 擬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法規案送市人大常委會;未按規定期限送達的,一般不列入該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地方性法規案經市人大常委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修改後,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下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由提案人向全體會議作說明。提案人為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的,推選一人向全體會議作說明。主任會議提出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組成人員向全體會議作說明,也可以由主任會議委託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作說明。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對法規進行審議。提案人應當與會聽取審議並回答詢問。
第三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過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意見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必要時,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第三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法制委員會向全體會議作關於地方性法規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法規草案主要內容作出修改和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六條 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的審議意見,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單獨表決,並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七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經市人大常委會同意,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用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市人大常委會有關的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二十日。
徵求意見的情況經整理後,可以根據需要印發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作為審議參閱資料。
第四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審議過程中,對爭議較大的問題、社會公眾反映意見較為集中的問題,可以有針對性地組織論證。
第四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四十二條 擬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擱置審議。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擱置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報請批准和公布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大常委會依法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報告應當附法規文本及其說明。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認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的,由法制委員會提出修改意見,經主任會議,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
第四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大常委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附修改意見批准的,應當依照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後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批准機關和通過、批准、施行的日期。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施行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市人大常委會解釋。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本市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五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要求進行審查,認為有必要作出解釋的,應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的表決和公布,依照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表決和公布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作出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認為地方性法規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不協調,或者與現實情況不適應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地方性法規施行後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實施地方性法規的市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及時對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地方性法規的內容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或者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不協調,或者不適應新的形勢要求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修改和廢止的意見、建議。
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由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研究論證,確需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報經主任會議同意,列入立法計畫。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程式,適用制定程式的有關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廢止程式,適用制定程式的有關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委會作出決定,並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廢止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六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第五十七條 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八條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五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說明情況。
地方性法規施行滿兩年的,實施地方性法規的市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書面報告法規的實施情況。
第六十條 地方性法規施行兩年後,或者地方性法規實施後的社會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或者委託第三方對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六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市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後予以答覆,並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