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文物保護規定

廣州市文物保護規定

《廣州市文物保護規定》是廣州市人大(含常委會)發布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文物保護規定
  • 發布部門:廣州市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部門:廣東省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日期:2013年01月21日
  • 發布日期:2013年02月01日
  • 實施日期:2013年05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較大市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文物與古蹟保護
發文背景,規定全文,修改的決定,

發文背景

2012年10月3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13年1月2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批准
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4號)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文物保護,規範文物管理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活動。
第三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規定,並負責對全市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區、縣級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區、縣級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開展相應的文物保護工作。
規劃、財政、國土房管、公安、建設、宗教、民政、農業、工商、環保、水務、交通、林業園林、旅遊、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四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設立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規劃、財政、國土房管、公安、建設、宗教、民政、農業、工商、環保、水務、交通、林業和園林、旅遊、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門的負責人組成。
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文物保護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查文物保護單位名單、文物保護專項資金安排及使用情況;
(二)審查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文物保護重大政策措施,並督促實施;
(三)協調、指導重大文物違法案件的查處和拆除、遷移、重建文物保護單位等重大事件的處理,解決文物保護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四)督促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五)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區、縣級市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的日常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條
市、區、縣級市文物執法機構根據省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授權作出的決定,依法查處文物違法行為。
對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的違法行為,市、區、縣級市文物執法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職責分工依法查處:
(一)市文物執法機構負責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進行定期巡查,查處涉及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違法行為,負責對區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抽查,並對區、縣級市文物執法機構的執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二)區、縣級市文物執法機構負責對本轄區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定期巡查,查處涉及區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違法行為。
區、縣級市文物執法機構發現涉及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報告市文物執法機構。市文物執法機構發現涉及區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告知相關區、縣級市文物執法機構予以查處。
涉及可移動文物的違法行為,由區、縣級市文物執法機構負責查處。區、縣級市文物執法機構發現涉及二級以上文物的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移送市文物執法機構予以查處。
第六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不可移動文物管理納入日常工作計畫,建立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七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文物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和財力水平逐步加大經費投入。
第八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文物保護專項資金。
文物保護專項資金的來源包括:
(一)國家和上級地方政府的專項資金支持;
(二)本級政府安排的專項經費;
(三)文化事業建設費;
(四)其他合法來源的資金。
第九條
文物保護專項資金用於下列用途:
(一)需由政府財政承擔費用的文物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二)對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搶修的資助;
(三)對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修繕、保養的補助;
(四)聘請文物保護監督員;
(五)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
(六)對文物保護作出重大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獎勵。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管理文物保護專項資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並將該資金的使用情況每年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文物保護專項資金管理辦法,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施行。
第十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發起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向文物保護社會基金進行捐贈,捐贈款物專門用於文物保護。
文物保護社會基金的設立、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物保護隊伍建設,培養和引進文物保護專業人才,提高文物保護工作水平。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組建或者加入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文物保護工作。市、區、縣級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開展文物保護活動給予指導和支持,並定期組織培訓。
第十二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規劃,採取有效措施,促進文物保護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和套用,提高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三條
文化廣電新聞出版、規劃、國土房管、建設、教育、科技信息化、旅遊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媒體,應當加強對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全社會的文物保護意識。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組織開展文物普查工作。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負責對本轄區內的文物資源進行普查,並將普查結果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普查檔案,並做好電子檔案的數據備份。
第十五條
區、縣級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新發現的文物進行認定,對已認定的文物進行登記並公布。
區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區、縣級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名稱、類別、年代、位置、範圍等予以登記並公布,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並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文物利用應當堅持合理、適度的原則,在對文物進行有效保護的前提下,注重文物的科學研究、審美、教育等社會效益,發揮文物的經濟效益,實現經濟社會與文物保護的協調發展。
不可移動文物的利用應當與其文物價值、原有的使用功能、內部布局結構相適應。
禁止對文物進行破壞性利用。禁止從事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動。利用不可移動文物的,不得破壞文物歷史風貌及周邊環境。
第十七條
不可移動文物可以根據其功能、文物價值和場地布局等實際情況用作下列場所:
(一)重大事件和重要人物的紀念場館;
(二)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展覽場館;
(三)旅遊觀光和休閒場所;
(四)宗教活動場所;
(五)其他合法用途。
法律、法規規定利用不可移動文物應當辦理有關審批手續的,利用人應當依法辦理。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不可移動文物利用申請後的十五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對其利用的合理性進行論證。
第十八條
市、區、縣級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不可移動文物的利用進行指導和定期檢查監督,及時制止損害文物的利用行為,並向社會提供文物利用方面的信息服務。
第十九條
不可移動文物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一)不可移動文物為國有的,其使用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二)不可移動文物為非國有的,其所有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三)不可移動文物所有人不明確、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無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的區、縣級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第二十條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負責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保養及安全管理;
(二)不得改變不可移動文物原建築立面、結構體系、色彩色調、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等,保證不可移動文物的完整;
(三)不得損毀、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與不可移動文物相關的建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確需進行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應當依法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四)不得擅自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裝飾、裝修,確需進行裝飾、裝修的,應當依法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五)發現危害不可移動文物安全的險情時,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並向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責任。
第二十一條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文物,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文物保護、修繕方面的信息和技術指導。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修繕、保養補助。
第二十二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制定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控制要求和保護措施,並以書面方式通知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發現文物有損毀危險,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未修繕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履行修繕義務。
第二十三條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責任人簽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協定。
區、縣級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其轄區內的區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尚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責任人簽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協定,並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區、縣級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提供技術指導、培訓和信息等服務和給予修繕、保養補助等方式,鼓勵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責任人主動與其簽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協定。
第二十四條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其所有人負責修繕、保養,市、區、縣級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適當補助。區級、縣級非國有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保養補助的申請,所有人可以向文物所在地的區、縣級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市級以上非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保養補助的申請,所有人可以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具體補助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實施。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其所有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進行搶救性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級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職責分工,會同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自文物保護單位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提出該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並依法定程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二十六條
在公布文物保護單位之前,市、區、縣級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職責分工,會同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劃出臨時保護範圍和臨時建設控制地帶。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布文物保護單位的同時公布其臨時保護範圍和臨時建設控制地帶。
臨時保護範圍和臨時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工程,依照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相關規定進行控制。
在公布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同時,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撤銷臨時保護範圍和臨時建設控制地帶。
第二十七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建設易燃、易爆、有腐蝕性以及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工程;
(二)經營易燃、易爆、有腐蝕性以及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項目;
(三)存儲易燃、易爆、有腐蝕性以及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物品;
(四)進行其他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歷史風貌及其環境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
市、縣級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地區歷史沿革以及地下文物分布狀況,經組織勘查核實後,將地下文物埋藏比較豐富的地區劃定為地下文物埋藏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核定。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規定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向社會公布本市第一批地下文物埋藏區,並根據文物考古調查、勘探的具體情況,及時公布後續劃定的地下文物埋藏區。
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規定公布施行後及時開展地下文物埋藏區的劃定工作。
市、縣級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確定地下文物埋藏區的保護控制要求。
第二十九條
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城鄉規劃時,涉及不可移動文物或者地下文物埋藏區的,應當徵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的建設控制地帶的,應當書面告知相關建設單位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設計方案的意見。
第三十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
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本市行政區域內已批准的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以及地下文物埋藏區的保護控制要求納入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提出修改、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的建議,市、縣級市土地和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劃調整程式予以修改、調整。
第三十一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在劃定文物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確定保護控制要求和組織編制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時,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聽取利益相關人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二條
在地下文物埋藏區進行工程建設或者在地下文物埋藏區以外進行大型工程建設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一)屬於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在出讓該地塊前,應當進行考古調查、勘探,所需經費在文物保護專項資金中安排;
(二)屬於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在工程項目建議書或者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考古調查、勘探,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三)本規定生效之前已經取得土地使用權,但尚未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申請考古調查、勘探,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未按照前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的,不得出讓或者劃撥土地。未按照前款第(三)項規定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發現文物,需要實施原址保護的,考古調查、勘探費用由市人民政府承擔。
國有建設用地出讓、劃撥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的工作程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大型建設工程包括下列工程:
(一)在越秀區、海珠區、荔灣區、天河區、白雲區、黃埔區轄區內進行的建設工程項目,占地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上;
(二)在花都區、番禺區、南沙區、蘿崗區、從化市、增城市轄區內進行的建設工程項目,占地面積三萬平方米以上;
(三)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或者擴建道路、橋樑、高速路、捷運、管網等重大線形工程。
突發性的搶險工程,負責建設、施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儘可能避開地下文物埋藏區。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在施工前告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文物的,應當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搶救性保護。
第三十四條
在房屋拆遷、舊城改造、工程建設和生產等過程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刻、壁畫以及近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築等文物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施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並保護現場。所在地的區、縣級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派員趕到現場,並於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現場。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確認需要保留的不可移動文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改變文物原狀。
第三十五條
經文物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出重要文物的區域,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劃定臨時禁止建設區。
在依法批准的工程建設中有重大考古發現、需要實施原址保護的,市或者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收回該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另行置換土地或者退還土地出讓金。實施原址保護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市或者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合理補償。具體補償範圍和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因特殊情況無法實施原址保護,經批准同意遷移或者拆除的不可移動文物,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詳細記錄、測繪、登記、拍照、攝像等工作,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資料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整理存檔;區、縣級市文物保護單位及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資料交區、縣級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整理存檔。
拆除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有價值的實物材料,屬於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保存;屬於區、縣級市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交區、縣級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保存。
經批准遷移的不可移動文物,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政府批准的整體遷移或者拆卸遷移的要求原狀修復。
修復、遷移以及拆除不可移動文物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級市文物執法機構應當建立文物行政執法責任制,並利用文物保護單位視頻監控網路、衛星遙感監測系統等措施加強對不可移動文物的監測,及時發現和制止破壞文物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政府信息共享系統向規劃、建設、國土房管、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提供不可移動文物的名單及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等相關信息,向規劃、建設、水務、交通、國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提供文物考古調查、勘探的有關信息。
市科技信息化、公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文物執法機構提供涉及文物保護單位的公共安全視頻監控信息。
國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產權登記時,應當在房地產登記簿上註明該不動產屬於文物。國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政府信息共享系統,將辦理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產權轉讓、抵押或者改變其使用功能的信息提供給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並定期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衛星遙感系統監測到的不可移動文物及其周邊環境變化的資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政府信息共享系統,將辦理利用不可移動文物作為經營場地的工商註冊登記信息提供給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九條
公安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發出的協助保護新發現不可移動文物的通知後,應當立即前往現場予以協助。
第四十條
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對收藏的文物,應當依法區分等級,實行科學分類,妥善保管,設定藏品檔案,並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總帳、分類帳管理制度,對藏品以及帳目情況進行定期檢查,並將藏品管理制度和檢查結果及時報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得將館藏文物和新徵集未入庫文物借給任何個人。
第四十一條
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或者其他單位舉辦展覽需借用國有館藏二級以下文物的,借出的單位應當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文物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統一的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信箱、電子信箱,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在收到投訴、舉報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答覆投訴舉報人。
第四十三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文物執法機構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定期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巡查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用途使用文物保護專項資金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將使用情況向社會公布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劃出並公布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劃出臨時保護範圍或者臨時建設控制地帶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城鄉規劃時,涉及不可移動文物或者地下埋藏區未徵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未在規定期限內答覆的;
(六)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未組織編制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的;
(七)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未將已批准的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以及地下文物埋藏區的保護控制要求納入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八)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出讓或者劃撥未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
(九)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九條規定,不前往現場予以協助的;
(十)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文物滅失、損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執法機構責令改正,恢復原狀;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裝飾、裝修,造成文物損壞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房屋拆遷、舊城改造、工程建設和生產等過程中發現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刻、壁畫以及近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築等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並保護現場,造成文物損壞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意見前破壞現場或者對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確認需要保留的不可移動文物進行損毀或者改變文物原狀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對經批准遷移的不可移動文物,未按原狀修復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文物考古調查、勘探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文物執法機構責令停止施工,限期辦理文物考古調查、勘探手續,逾期不辦理手續,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4日起施行的《廣州市文物保護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5年5月2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5年12月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十三、將《廣州市文物保護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大型建設工程包括下列工程:
(一)在越秀區、海珠區、荔灣區、天河區、白雲區轄區內進行的建設工程項目,占地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上;
(二)在花都區、番禺區、南沙區、黃埔區、從化區、增城區轄區內進行的建設工程項目,占地面積三萬平方米以上;
(三)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或者擴建道路、橋樑、高速路、捷運、管網等重大線形工程。”
其他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