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全文
(2007年12月4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公布,根據2019年11月14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南越國遺蹟的保護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南越國遺蹟包括南越國宮署遺址、南越王墓、南越國木構水閘遺址等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第三條 南越國遺蹟的保護範圍以省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範圍為準。
南越國遺蹟的建設控制地帶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公布的範圍為準。
南越國遺蹟建設控制地帶的建築密度和容積率等控制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確定。
第四條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對南越國遺蹟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立保護標誌和說明牌等保護設施。
第五條 南越國遺蹟的保護應當遵循不改變原狀,確保其真實性、完整性的原則。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南越國遺蹟的保護王作。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是南越國遺蹟保護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公安、國土、房屋、建設、規劃、林業園林、市場監督管理、人民防空等有關部門和南越國遺蹟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南越國遺蹟的保護工作。
第七條 南越國遺蹟保護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南越國遺蹟的日常管理、保護和研究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遺蹟的考古勘探、發掘以及進行科學研究;
(二)保護遺蹟本體和出土文物的安全,對其進行科學監測,並向上級主管部門提供年度監測評估報告;
(三)對出土的文物在確保其安全的情況下,以展覽和陳列的形式向社會展示;
(四)指導和監督南越國遺蹟的使用單位做好日常的保護工作。
第八條 南越國遺蹟保護所需經費列入市本級財政預算。
市人民政府鼓勵通過社會捐贈等多種形式籌集資金,專項用於南越國遺蹟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條 南越國遺蹟的保護應當編制專項規劃。專項保護規劃由市城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條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南越國遺蹟保護管理機構依法對南越國遺蹟本體及出土文物狀況進行監測,審核其提出的年度監測評估報告,並報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一條 在南越國遺蹟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與南越國遺蹟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和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因特殊情況需要在南越國遺蹟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由建設單位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在南越國遺蹟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的,由建設單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新建城市公用管線不得穿越南越國遺蹟保護範圍。
因保護南越國遺蹟需要在南越國遺蹟保護範圍內安裝城市公用管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批。
對於已有的穿越南越國遺蹟保護範圍的城市公用管線,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逐步遷出或者拆除。
本條所稱城市公用管線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氣、電力、電信、熱力等地下管線。
第十四條 在南越國遺蹟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建設污染環境等影響或者危害南越國遺蹟文物安全的設施;禁止經營、倉儲、處置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可能危及南越國遺蹟文物安全的物品。
對現有的影響或者危害南越國遺蹟文物安全的設施應當逐步遷出或者拆除。
第十五條 南越國遺蹟的修繕、保養,應當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
南越國遺蹟的修繕,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修繕工程竣工後,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文化部《
文物保護工程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六條 承擔南越國遺蹟保護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具有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文物保護工程資質。
第十七條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南越國遺蹟的科學研究,對出土的文物應當實施科學保護,並依法向公眾展示。
第十八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旅遊等部門應當開展多種形式的宣傳活動,提高社會對南越國遺蹟的保護意識。
第十九條 南越國遺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措施,管理好南越國遺蹟保護現場的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
凡進入南越國遺蹟從事考察、參觀、施工等活動的,應當愛護各項設施,遵守遺蹟保護現場的有關管理制度,確保文物安全,維護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未經批准,擅自在南越國遺蹟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或者擅自在南越國遺蹟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建設單位未經批准,擅自在南越國遺蹟保護範圍內安裝公用管線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文物損壞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在南越國遺蹟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經營、倉儲、處置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可能危及南越國遺蹟文物安全的物品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文物損壞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從事文物管理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南越國遺蹟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