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

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

為了保障城鎮在職人員退休後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據《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方案》,制定本辦法。本辦法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
  • 文號: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9號
  • 發布部門:上海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
修改決定,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修改決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的決定
(1998年9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9號令發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條修改為:
記入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的儲存額,按不低於同期居民1年期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計息。
二、第十九條修改為:
養老保險基金納入單獨的社會保障基金市級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專項管理,專款專用。
三、刪除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四、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城鎮在職人員退休後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據《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方案》,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養老保險,是指經法定程式確立,由政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管理,單位和在職人員共同承擔養老保險費繳納義務,退休人員按養老保險費繳納狀況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障制度。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範圍內城鎮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及其在職人員、退休人員。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籍人員以及國家另有規定的單位和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養老保險實行國家、單位與個人共同承擔費用,個人儲存與統籌互濟相結合,保障退休人員基本生活需要與激勵在職人員積極性相結合的原則。
單位有為在職人員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義務;在職人員有為自身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義務。
在職人員由所在單位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費和退休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本市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目標,是逐步建立多層次的養老保險體系。除本辦法規定的養老保險外,在有條件的單位,逐步推行單位補充養老保險;鼓勵有條件的職工參加個人儲蓄養老保險。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六條 本市設立市社會保險委員會,負責審議養老保險的發展規劃,研究和決定養老保險的重大政策,籌劃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七條 市社會保險管理局具體負責本市養老保險的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負責養老保險制度的組織實施;
(二)編制養老保險的發展規劃;
(三)擬訂養老保險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
(四)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統計和內部審計制度;
(五)監督養老保險費的繳納、養老金的支付和養老保險基金的增值運營:
(六)領導市和區、縣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的工作。
(七)執行市社會保險委員會決定的事項。
第八條 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是具體承辦養老保險事務的機構。其職責是:
(一)負責養老保險費的收繳和養老金的支付:
(二)管理個人養老保險帳戶;
(三)接受單位和在職人員、退休人員對養老保險情況的查詢;
(四)辦理市社會保險管理局委託或者授權辦理的其他事務。

第三章

養老保險費的繳納
第九條 凡屬於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範圍的單位、均應當向市社會保險管理局指定的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辦理單位和在職人員的養老保險登記手續;新設立的單位應當在設立之日起1個月內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手續。
單位發生分立、合併、破產或者被撤銷以及錄用或者辭退在職人員(包括辭職、自動離職和開除、除名等情況)時,應當在1個月內向原受理登記的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辦理養老保險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手續時,應當為單位設立養老保險的編碼,為在職人員設立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並核發《養老保險手冊》。
第十條 在職人員的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終生不變,《養老保險手冊》記錄在職人員在本辦法實施前的連續工齡和本辦法實施後記入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的儲存額。作為退休時計發養老金的依據。在職人員變動工作單位時,《養老保險手冊》隨同本人轉移。
第十一條 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和在職人員每月按規定期限繳納,不得逾期繳納或者漏繳、少繳。
第十二條 單位應當按本單位上一月全部在職人員工資總額的25.5%的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在職人員應當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為繳費基數,按3%的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在職人員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為上一年度全市在職人員月平均工資收入200%以上的,200%以上的部分不計入繳費基數;低於上一年度全市在職人員月平均工資收入60%的。以上一年度全市在職人員月平均工資收入的60%為繳費基數。
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基數的計算口徑,應當與在職人員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基數的計算口徑相一致。
單位和在職人員養老保險費繳納比例的調整。由市社會保險管理局提出、報市社會保險委員會決定。
第十三條 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企業和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在稅前列支;
(二)機關和全額預算、差額預算的事業單位從行政費或者事業費中列支。
第十四條 養老保險費按以下辦法繳納:
(—)在職人員應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在其每月工資中代扣。在職人員工資收入中繳納養老保險費的部分免徵個人所得稅。
(二)單位每月應當按規定時間到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核定本單位和在職人員應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並按核定數額如數繳納。
第十五條 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對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的儲存額應當每年結算1次,並向在職人員出具養老保險費繳納清單。
第十六條 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應當記入的養老保險費包括:
(一)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帳戶的部分:
(1)按在職人員個人繳費基數(不超過上一年度按全市在職人員月平均工資收入150%的部分)的一定比例(企業和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為8%,機關、全額預算事業單位為10%,差額預算事業單位為9%)記入的數額;
(2)按上一年度全市在職人員月平均工資收入的5%記入的數額。
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帳戶的部分,應當隨個人繳費比例的提高相應調整。
第十七條 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除記入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的部分外,均為社會統籌部分。
第十八條 記入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的儲存額。按不低於同期居民1年期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計息
第十九條 養老保險基金納入單獨的社會保險基金市級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專項管理,專款專用。

第四章

養老保險待遇的享受
第二十條 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達到國家、本市規定的退休年齡;
(二)單位和本人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
(三)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作、連續工齡(包括繳費年限)滿10年,或者本辦法實施後參加工作、繳費滿15年。
凡符合前款條件的退休人員,可以向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辦理領取養老金的手續;經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核定後,按月領取養老金。
第二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失業人員,可以向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辦理手續,按月領取養老金。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作、到達退休年齡時連續工齡(包括繳費年限)滿5年不滿10年的人員。應該退職;連續工齡滿5年、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殘的在職人員,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退職。退職人員按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待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作、連續工齡(包括繳費年限)不滿5年或者本辦法實施後參加工作、繳費不滿15年,到達退休年齡的人員,可以向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提出申請,將其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的全部儲存額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
第二十四條 凡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人員,其養老金可以終生領取。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的儲存額已領完的,其養老金從養老保險基金的社會統籌部分中支付。
第二十五條 在職人員、退休人員死亡後,其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儲存額中屬於個人繳納部分的餘額,可以一次性發給其經法定程式認定的繼承人。
第二十六條 市社會保險管理局可以要求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按規定時間到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辦理覆核手續;對不辦理覆核手續的。可以停止支付養老金。
退休人員出國、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辦理覆核手續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出具證明其生存的證書。
退休人員出國、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領取養老金,需委託他人代為領取的,應當出具經公證的委託代理書。
第二十七條 凡本辦法實施後參加工作的人員。其退休後的養老金計算公式為:
月養老金=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儲存額÷120
第二十八條 凡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作、1995年底前退休和退職的人員,先按原辦法計算月養老金,再按個人累計繳費額的一定比例增發月養老金。增發比例按以下規定確定:
(一)企業退休人員的繳費年限加上本辦法實施前的連續工齡滿10年不滿15年的,增發11%;在此基礎上每增加5年相應增加1個百分點,但增發比例最高不超過16%。
(二)機關和事業單位退休人員的繳費年限加上本辦法實施前的連續工齡滿10年不滿15年的,增發2%;在此基礎上每增加5年相應增加1個百分點,但增發比例最高不超過7%。
(三)企業退職人員增發10%;機關和事業單位退職人員增發1%。
前款所述人員不論在哪個月份到達退休年齡,退休當年按12個月繳費,並按前款規定增發養老金。
離休幹部、勞動模範、高級專家以及按國家規定可以享受提前退休待遇的人員等所享受的優惠待遇,仍按原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作、1996年1月1日以後退休的人員,按其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儲存額,乘上規定係數、推算為全部工作年限的儲存額。其養老金的計算公式為:
月養老金=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儲存額×係數÷120
按前款規定計發的養老金,如果低於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辦法計算的養老金標準的,可以改按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辦法計發。
第三十條 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的儲存額,只能用於按月支付退休人員養老金,不能移作他用。
向退休人員支付養老金時,應當按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個人繳費額與單位繳費額的比例相應扣減儲存額。
第三十一條 退休人員養老金的最低標準由市社會保險委員會規定。按規定領取的養老金低於最低標準的,可以按最低標準發給。
養老金的最低標準,隨經濟發展和本市居民消費價格指數上升的情況作調整。
第三十二條 退休人員的養老金每年根據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消費價格指數上升幅度進行調整,於當年4月1日起開始執行。當年退休的人員的養老金自下一年度起調整。居民消費價格指數比上一年度下降時不作調整。
第三十三條 本市將根據國民經濟的發展和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參照在職人員實際工資的增長情況,不定期給予退休人員生活補貼;對有特殊困難的退休人員增加特殊生活補貼。
第三十四條 退休人員死亡後的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救濟金等,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支付。

第五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五條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單位和在職人員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養老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養老保險基金的增值運營收入;
(四)依照本辦法規定所收取的滯納金。
第三十六條 養老保險基金主要用於退休人員養老金的支付;在養老保險基金不敷支付時。由地方財政給予補貼。
養老保險基金由市社會保險管理局集中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第三十七條養老保險基金的支付範圍是:
(一)退休人員的養老金;
(二)退休人員死亡後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支付的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金、救濟金等;
(三)在職人員、退休人員死亡後應當發給其法定繼承人的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屬於個人繳納部分的餘額;
(四)按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發放的生活補貼。
經市社會保險委員會核准。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可以按養老保險費實際徵集額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費。按前款規定提取的管理費免徵稅、費。
第三十八條養老保險基金必須在保證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運營,不得進行回收期長、風險大或者投機性的投資。運營後歸入養老保險基金的增值部分免徵稅、費。
第三十九條 市社會保險管理局應當定期或者根據市社會保險委員會的要求。及時對養老保險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匯總、核實、向市社會保險委員會匯報。
第四十條 對養老保險基金的徵集、支付和增值運營,應當每年編制預算和決算。
第四十一條 養老保險基金的徵集、支付和增值運營,應當同時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金融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四十二條 本市設立由政府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代表參加的養老保險基金監督組織、監督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爭議處理與處罰
第四十三條 在職人員與單位之間因繳納養老保險發生爭議的,以及在職人員、退休人員或者單位與養老保事業管理中心因養老保險問題發生爭議的,可以向市社會保險管理局申請裁決。
第四十四條 在職人員、退休人員或者單位可以向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要求核查個人或者單位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情況和養老金的支付情況。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應當無償提供服務。
第四十五條 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對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情況進行檢查,對不繳、漏繳或者少繳養老保險費的單位,由市社會保險管理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市社會保險管理局可以通過銀行扣繳,並可處以未繳納金額1至2倍的罰款,但最高不超3萬元。
第四十六條 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對逾期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單位,按日增收應繳納金額2‰ 的滯納金。滯納金收入歸入養老保險基金。
第四十七條 退休人員在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期間死亡的,其直系親屬或者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到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辦理註銷手續。違反前款規定,以偽造有關證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領、冒領養老金的,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應當追回其多領、冒領的金額;情節嚴重的,市社會保險管理局可處以多領、冒領金額1至5倍的罰款。其中,對單位最高不超過3萬元,對個人最高不超過1000元。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市社會保險管理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對擾亂養老保險機構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員,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的過渡辦法、私營企業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養老保險辦法,按本辦法的原則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條 本市單位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養老保險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社會保險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月1日至本辦法施行以前尚未實施《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按該方案的要求履行應當承擔的義務。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