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妥善處理養老保險爭議,依法保障養老保險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上海市發布了《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爭議處理辦法》。
發布信息
條例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妥善處理養老保險爭議,依法保障養老保險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方案》和《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養老保險爭議,是指在依法由政府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的養老保險中,單位、職工以及市社會保險事業基金結算管理中心、區和縣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以下統稱管理中心)之間發生的爭議。
本辦法所稱的職工,包括在職人員、退休人員。
第三條 (爭議處理原則)
處理養老保險爭議,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四條 (爭議種類)
本辦法所稱的養老保險爭議包括:
(一)單位與職工因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手續問題發生的爭議;
(二)單位與職工因繳納養老保險費問題發生的爭議;
(三)單位與職工因代付養老金問題發生的爭議;
(四)單位或者職工與管理中心因辦理養老保險帳戶問題發生的爭議;
(五)單位或者職工與管理中心因繳納養老保險費、計發養老金、辦理養老金領取手續問題發生的爭議;
(六)單位、職工、管理中心之間因養老保險問題發生的其他爭議。
第五條 (爭議處理機關)
上海市社會保險管理局(以下簡稱市社會保險管理局)是本市養老保險的主管部門,負責養老保險爭議的處理工作。
第六條 (裁決申請)
單位、職工、管理中心之間因養老保險問題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向市社會保險管理局申請裁決。
第七條 (申請期限)
養老保險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市社會保險管理局申請裁決。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期限申請裁決的,市社會保險管理局應當受理。
第八條 (有關材料的提供)
當事人向市社會保險管理局申請裁決,應當提交申請書。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被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裁決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及理由。
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為單位或者管理中心的,應當在申請書中寫明單位或者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
第九條 (受理)
市社會保險管理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7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並將申請書的副本送達被申請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被申請人書面答覆的提交)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書面答覆,必要時還應當提供證據材料。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書面答覆的,不影響爭議的處理。
第十一條 (證據的補充)
市社會保險管理局在處理養老保險爭議過程中,可以根據實際工作的需要,要求當事人補充有關證據材料。
市社會保險管理局可以委託管理中心對本辦法第四條第(一)、(二)、(三)項爭議進行調查,並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二條 (迴避)
市社會保險管理局處理養老保險爭議的經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與養老保險爭議當事人有近親屬關係的或者與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二)與養老保險爭議事項有利害關係的。
市社會保險管理局對迴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十三條 (裁決期限)
市社會保險管理局應當自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60日內,對養老保險爭議作出裁決。因特殊情況不能及時裁決的,可以適當延期,但延期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十四條 (裁決書的製作與送達)
市社會保險管理局在對養老保險爭議作出裁決後,應當製作裁決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十五條 (訴訟)
當事人對市社會保險管理局作出的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參照執行事項)
本市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的養老保險爭議處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社會保險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