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
之後的多項法案,對英國國籍法數度大幅修訂,包括:
· 《1983年英國國籍(福克蘭群島)法案》(British Nationality (Falkland Islands) Act 1983)
· 《1985年香港法案》(Hong Kong Act 1985)和《1986年香港(英國國籍)令》(Hong Kong (British Nationality) Order 1986)
· 《1990年英國國籍(香港)法案》(British Nationality (Hong Kong) Act 1990),引入了居英權計畫
· 《1996年香港(軍人妻子及遺孀)法案》(Hong Kong (War Wives and Widows) Act 1996)
· 《1997年英國國籍(香港)法案》(British Nationality (Hong Kong) Act 1997)
· 《1999年領養(跨國方面)法案》(Adoption (Intercountry Aspects) Act 1999)
· 《2002年英國海外領土法案》(British Overseas Territories Act 2002)
· 《2002年國籍、入境及難民法案》(Nationality, Immigration and Asylum Act 2002)
· 《2006年入境、難民及國籍法案》(Immigration, Asylum and Nationality Act 2006)
法案目的
法案有以下幾項目的:
重新分類英國及殖民地公民
法案將英國及殖民地公民(Citizen of the United Kingdom and Colonies,簡稱CUKC)重新分成三大類:
· 英國公民
· 英國屬土公民
· 英國海外公民
自
1962年的《1962年大英國協移民法案》通過以後,並非所有英國及殖民地公民都有英國的
居留權。法案規定和
英國、
曼島和
海峽群島有密切連繫的人都會自動擁有英國的居留權,恢復了公民資格和居留權之間的連繫。其他類型的國籍不會擁有這種地位,除非由入境法律特別賦予。
1977年的綠皮書本來只建議建立英國公民和英國海外公民等兩類型的英國國籍,但在部分英國屬土的政府遊說下,成功增添了“英國屬土公民”,將與英國屬土有密切連繫的人納入該類。
修改“根據出生地法”規則
法案修改了根據出生地法(Jus soli)而取得英國國籍的規則。法案生效前,任何出生於英國(除了少數
外交人員的子女和敵對外人〔enemy aliens〕之外)皆有資格成為英國公民。法案生效以後,必須是父母其中一人是英國公民或已定居(settled)英國的人(永久居民)才有英國公民資格。
其他修訂
· 父親和母親都可以把英國公民資格留傳給子女。
· 以大英國協公民取代了英籍人士。法案規定英籍人士只限和
英屬印度及在1949年以前跟
愛爾蘭共和國有密切關係者。
· 非英國公民不得再獲得英國
居留權。少數在法案生效前已經取得居留權者,其權利得以保留。
· 大英國協公民和愛爾蘭公民可以登記取得公民資格的規定被廢除。如果他們想要成為英國公民,必須按照
歸化程式。
· 對來自
直布羅陀的人士取得公民資格設立特殊規定。
· 與英國男性結婚的外籍女性,不可再單純靠婚姻取得公民資格。
· 英國皇家殖民地(British Crown Colonies)改稱“英國屬地”(British Dependent Territories)(後來再改為“
英國海外領土”)。
在某些情況下,可以透過過渡性安排使用舊的法律。這些過渡性安排大都已經在1987年12月31日法案生效5年後廢除。
批評
批評者指責法案背後的政治動機是為了在
1984年簽訂
中英聯合聲明和
1997年移交當時英國最大的殖民地
香港的
主權予
中國前,剝奪在香港出生的
香港人在英國的居留資格。但是來自香港的人可自動獲得英國居留權的規定,早於1962年已經廢除,而法案並沒有改變這事實。
法案也被視為英國陷入
福克蘭戰爭的次要原因之一,因為
阿根廷將法案視為福克蘭脫離英國屬土的
象徵。該次戰爭以後,福克蘭群島的居民獲得了英國公民資格。
其他批評大多關於剝奪英國出生的人自動獲得公民資格的規定。但因為永久居民在英國出生的子女都自動成為公民,非英籍人士在英國出生的子女相對較少。法案就沒有其他國籍的人及久住英國的人有特殊規定,所以要求修訂現行法例的壓力很小。類似的立法已經在其他國家如
澳洲(
1986年)、愛爾蘭共和國(
2005年)和
紐西蘭(
2006年)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