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2月23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時,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宣布為同本法牴觸者外,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如以後發現有的法律與本法牴觸,可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式修改或停止生效。”第八條規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相牴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根據上述規定,審議了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處理香港原有法律問題的建議,決定如下:
一、香港原有法律,包括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基本法》牴觸者外,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二、列於本決定附屬檔案一的香港原有的條例及附屬立法牴觸《
基本法》,不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三、列於本決定附屬檔案二的香港原有的條例及附屬立法的部分條款牴觸《基本法》,牴觸的部分條款不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四、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適用時,應作出必要的變更、適應、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後香港的地位和《基本法》的有關規定,如《新界土地(豁免)條例》在適用時應符合上述原則。
除符合上述原則外,原有的條例或附屬立法中:
(一)規定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的法律,如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不一致,應以全國性法律為準,並符合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國際權利和承擔的國際義務。
(二)任何給予英國或大英國協其他國家或地區特權待遇的規定,不予保留,但有關香港與英國或大英國協其他國家或地區之間互惠性規定,不在此限。
(三)有關英國駐香港
軍隊的權利、豁免及義務的規定,凡不牴觸《基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的規定者,予以保留,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派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軍隊。
(四)有關英文的法律效力高於中文的規定,應解釋為中文和英文都是正式語文。
(五)在條款中引用的英國法律的規定,如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和不牴觸《基本法》的規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其作出修改前,作為過渡安排,可繼續參照適用。
五、在符合第四條規定的條件下,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對其中的名稱或詞句的解釋或適用,須遵循本決定附屬檔案三所規定的替換原則。
六、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如以後發現與《基本法》相牴觸者,可依照《基本法》規定的程式修改或停止生效。
附屬檔案一 香港原有法律中下列條例及附屬立法牴觸《基本法》,不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1.《受託人(香港政府證券)條例》(香港法例第77章);
2.《英國法律套用條例》(香港法例第88章);
3.《英國以外婚姻條例》(香港法例第180章);
4.《華人引渡條例》(香港法例第235章);
5.《香港徽幟(保護)條例》(香港法例第315章);
6.《國防部大臣(產業承繼)條例》(香港法例第193章);
7.《皇家香港軍團條例》(香港法例第199章);
8.《強制服役條例》(香港法例第246章);
9.《陸軍及皇家空軍法律服務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86章);
10.《英國國籍(雜項規定)條例》(香港法例第186章);
11.《1981年英國國籍法(相應修訂)條例》(香港法例第373章);
12.《選舉規定條例》(香港法例第367章);
13.《立法局(選舉規定)條例》(香港法例第381章);
14.《選區分界及選舉事務委員會條例》(香港法例第432章)。
附屬檔案二 香港原有法律中下列條例及附屬立法的部分條款牴觸《基本法》,不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1.《人民入境條例》(香港法例第115章)第2條中有關“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定義和附表一“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規定;
2.任何為執行在香港適用的英國國籍法所作出的規定;
3.《市政局條例》(香港法例第101章)中有關選舉的規定;
4.《區域市政局條例》(香港法例第385章)中有關選舉的規定;
5.《區議會條例》(香港法例第366章)中有關選舉的規定;
6.《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香港法例第288章)中的附屬立法A《市政局、區域市政局以及議會選舉費用令》、附屬立法C《立法局決議》;
7.《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法例第383章)第2條第(3)款有關該條例的解釋及套用目的的規定,第3條有關“對先前法例的影響”和第4條有關“日後的法例的釋義”的規定;
8.《個人資料(隱私)條例》(香港法例第486章)第3條第(2)款有關該條例具有凌駕地位的規定; 9.1992年7月17日以來對《社團條例》(香港法例第151章)的重大修改;
10.1995年7月27日以來對《公安條例》(香港法例第245章)的重大修改。
附屬檔案三 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中的名稱或詞句在解釋或適用時一般須遵循以下替換原則:
1.任何提及“女王陛下”、“王室”、“英國政府”及“國務大臣”等相類似名稱或詞句的條款,如該條款內容是關於香港土地所有權或涉及《基本法》所規定的中央管理的事務和中央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則該等名稱或詞句應相應地解釋為中央或中國的其他主管機關,其他情況下應解釋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2.任何提及“女王會同樞密院”或“樞密院”的條款,如該條款內容是關於抗訴權事項,則該等名稱或詞句應解釋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其他情況下,依第1項規定處理。
3.任何冠以“皇家”的政府機構或半官方機構的名稱應刪去“皇家”字樣,並解釋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相應的機構。
4.任何“本殖民地”的名稱應解釋為香港特別行政區;任何有關香港領域的表述應依照國務院頒布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區域圖作出相應解釋後適用。
5.任何“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等名稱或詞句應相應地解釋為高等法院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6.任何“總督”、“總督會同行政局”、“布政司”、“律政司”、“首席按察司”、“政務司”、“憲制事務司”、“海關總監”及“按察司”等名稱或詞句應相應地解釋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政務司長、律政司長、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或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民政事務局局長、政制事務局局長、海關關長及高等法院法官。
7.在香港原有法律中文文本中,任何有關立法局、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及其人員的名稱或詞句應相應地依照《基本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解釋和適用。
8.任何提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等相類似名稱或詞句的條款,應解釋為包括台灣、香港和澳門在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任何單獨或同時提及大陸、台灣、香港和澳門的名稱或詞句的條款,應相應地將其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組成部分。
9.任何提及“外國”等相類似名稱或詞句的條款,應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任何國家或地區,或者根據該項法律或條款的內容解釋為“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任何地方”;任何提及“外籍人士”等相類似名稱或詞句的條款,應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以外的任何人士。
10.任何提及“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視為影響女王陛下、其儲君或其繼位人的權利”的規定,應解釋為“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視為影響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