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1978年議定書附則Ⅲ是由國際組織在1978年02月17日,於倫敦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環境(資源能源)
- 簽訂日期:1978年02月17日
- 生效日期:1992年07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議定書
- 簽訂地點:倫敦
第一條適用範圍
(1)除另有明文規定外,本附則的各條規則適用於所有以包裝或貨櫃、可移動罐櫃或公路及鐵路槽罐車裝運有害物質的船舶。
(2)用上述方式裝運有害物質,除按照本附則各項規定者外,應予禁止。
(3)為了防止有害物質污染海洋環境或將這種污染減至最低限度,各締約國政府應頒布或促使頒布關於包裝、標記與標誌、單據、積載、數量限制、例外與通知等方面的詳細要求,以補充本附則的規定。
(4)就本附則而言,凡以前曾經用於裝運有害物質的空的容器、貨櫃、可移動罐櫃及公路與鐵路槽罐車,除非已採取適當的預防措施,保證其中已沒有危害海洋環境的殘餘物,否則應將它們本身視為有害物質。
第二條包裝
包裝、貨櫃、可移動罐櫃及公路與鐵路槽罐車,參照其所裝的特定物質,應能將對海洋環境的危害減至最低限度。
第三條標記與標誌
裝有有害物質的包裝件(不論其為單件運輸或成組運輸或裝於貨櫃中運輸)、貨櫃、可移動罐櫃或公路與鐵路槽罐車,應耐久地標以正確的學名(不得用商業名稱作為正確的學名),並加上識別標誌或標誌牌,表示所裝貨物是有害的。這種識別標記,在可能時還套用其他方法予以補充,例如,使用聯合國編號。
第四條單據
(1)在所有有關海運有害物質的檔案上提到這些物質的名稱時,套用該物質的正確學名(不用商業名稱)。
(2)託運人所提供的運輸檔案中,應包括一份證明或聲明,說明為了使對海洋環境的危害減至最低限度,交運的貨物已妥為包裝、標記和加上標誌,處於可供裝運的適當狀況。
(3)每艘裝運有害物質的船舶,應有一份特別的清單或艙單,列明船上所裝的有害物質及其位置。一份載明船上所裝全部有害物質的位置的詳細積載圖,可以用來代替這種特別的清單或艙單。船東或其代表也應在岸上存有這種檔案的副本,直到將這些有害物質卸下時為止。
(4)如果船舶持有一份現行《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所要求的裝運危險貨物的特別清單或艙單或詳細積載圖,可將本附則所要求的檔案與危險貨物的檔案合併在一起。如果檔案合併,則須將危險貨物和其他有害物質明確加以區分。
第五條積載
有害物質應妥為積載和加固,以便能對海洋環境的危害減至最低限度,且不致損害船舶和船上人員的安全。
第六條數量限制
對海洋環境危害很大的某些有害物質,根據充分的科學和技術上的理由,可能必須禁止裝運,或對任一船舶可裝載的數量加以限制。在限制數量時,應當考慮船舶的大小、構造和設備,以及該物質的包裝和其固有的特性。
第七條例外
(1)禁止將用包裝、貨櫃、可移動罐櫃或公路及鐵路槽罐車裝運的有害物質投棄人海,但為保障船舶安全或救護海上人命所必需者,則不在此限。
(2)在遵守本公約規定的情況下,應根據有害物質的物理、化學和生物學上的特性,對逸漏的有害物質沖洗出船外採取適當的控制措施,但對這種措施的執行,應不致損害船舶和船上人員的安全。
第八條通知
對於一締約國政府可能指定的某些有害物質,船長或船東或其代表至少應在該船開始裝、卸這些物質之前24小時,將該項裝、卸的意圖通知相應的港口當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