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2年統一海船扣押某些規定的國際公約

1952年統一海船扣押某些規定的國際公約是在1952年05月10日,於布魯塞爾簽定的條約,自1952年05月10日起生效。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海事
  • 簽訂日期:1952年05月10日
  • 生效日期:1952年05月1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布魯塞爾
  簡介
本公約於1952年5月10日在布魯塞爾召開的第九次海洋法外交會議上通過。參加本公約的國家有:比利時、埃及、法國、德國、英國、希臘、意大阿棗希慨利、葡萄牙、西班牙、南斯拉夫、阿爾及利亞、巴哈馬、貝寧、喀麥隆、中非、哥斯大黎加、吉布地、多米尼加、斐濟、加彭、格瑞那達、幾內亞、蓋亞那、海地、象牙海岸、馬體提捆爾加什、毛里坦尼亞、模里西斯、尼日、奈及利亞、巴拉圭、波蘭、塞納加爾、蘇丹、瑞士、敘利亞、查德、多哥、湯加、薩伊等。
各締約方,
認識到有必要通過協定確定海船扣押某些駝道海統一的法律規定,決定締結一公約,並協定如下:
第1條在本公約中,下列用語具有本條所確指的含義:
(1)“海事請求”系指由於下列一個或多個原因引起的請求:
(a)碰撞或其他情況下由任何船舶所造成的損害;
(b)由任何船舶所造成的或與任何船舶的營運有關而發生的人身傷亡;
(c)海難救助;
(d)不論採用租船契約與否,凡與任何船舶的使用或租賃有關的協定;
(e)不論求辣妹汽採用租船契約或其他形式,凡與在任何船舶上貨物運輸有關的協定;
(f)包括行李在內的任何船舶所載貨物的滅失或損壞;
(g)共同海損;
(h)船舶抵押貸款;
(i)拖帶;
(j)引航;
(k)在任何地方供應給船舶為其營運或維持所需的物品或材料;
(l)任何船舶的建造,修理或裝備,或船塢費用和款項;
(m)船長、高級船員或一般船員的工資;
(n)船長所支付的費用,包括託運人、承租人或代理人代表船舶或其所有人支付的費用;
(o)有關任何船舶的權利或所有權的爭議;
(p)任何船舶的共有人之間對該船的所有權、占有使用或收益的爭議;
(q)任何船舶的抵押權或質權。
(2)“扣押”系指通過司法程式滯留船舶,以保全海事請求,但不包括執行或滿足某項判決中船舶的扣留。
(3)“人”包括個人、合伙人和法人團體、政府、政府的部門和公共當局。
(4)“請求人”系指提出存在對其有利的海事請求的人。
第2條懸掛締約國之一的旗幟的船舶,可因任何海事請求而在任何締約國的管轄區域內被扣押,但不得因其它請求而被扣押。但是,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都不應被視為賦予其政府或政府所屬部門,公共當局或者碼頭或港口當局根據其國內法律或規章,在其管轄區域內行使扣押、留置或以其它方式阻止船舶開航的任何權利的擴大和限制。
第3條
(1)除本條第(4)款及第10條另有規定外,請求人可扣押引起海事請求的當事船舶,或在發生海事請求時屬於當事船舶所有人的任何其它船舶,即使被扣押船舶已做好開航準備,但除引起請求的當事船舶外,其它任何船舶不得因第1條第(1)款第(o)、(p)、(q)各項所列的事請求而被扣押。
(2)各船的全部股份屬同一人或若干人所有時,應視為屬於同一所有人。
(3)一船在任何締約國的任何一個或多個管轄區域內,不得因同一海事請求而被同一請求人扣押一次以上,保證金或其它擔保亦不得提交一次以上。如果一船已在上述任何一個管轄區域內被扣押,或為使該船獲釋或避免扣押的威脅,已在該管轄區域內提交保證金或其他擔保,則此後由同一請求人就同一海事請求,對該船或屬同一人所有的其他船舶的扣押,應予以取消,並應由該法院或該國其他有關的司法當局,釋放該船,除非請求人能向該法院或該國其他有關的司法當局證明,上述保證金或其他擔保已在此後的扣押以前被最終發還,或有其他充分理由維持該項扣押。
(4)如系光船租賃,則承租人而非登記的船舶所有人應對與該船有關的海事請求負責,請求人可根據本公約規定扣押該船,或光船承租人所有的任何其他船舶,但登記的船舶所有人的其他船舶不得因此種海事坑希請求而被扣押。
本款規定應適用於登記的船舶所有人以外的、對該船有關的海事請求負責的人的任何情況。
第4條船舶只能由執行扣押的締約國的法院或有關的司法當局扣押。
第5條法院或其他有關的司法當局,應在充分的保證金或其他擔保已被提供後,允許釋放在其管轄區域內被扣押的船舶,但船舶因第1條第(1)款第(o)項和第(p)項所列達她寒的海事請求而被扣押者除外。在此種情況下,法院或其他有關的司法當局,在該船占有人提供充分保證金或其他擔保後,可允許其繼續營運,或在扣押期間以其他方式處理該船的營運。
如果當事各方在保證金或體舉虹其他擔保是否充分問題上未達成協定,法院或其它有關的司法當局應確定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的性質和數額。
提供此擔保使船舶獲釋的請求,不得被解釋為船舶所有人對責任的承認,或對法定的責任限制利益的放棄。
第6條在任何情況下,請求人對扣押船舶所引起的損害、或為船舶的釋放或防止扣押而提供的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的費用是否負責的問題,應根據在其管轄區域內執行或申請扣押的締約國法律予以確定。
有關船舶扣押和為申請取得第4條所指的權利,以及扣押可能引起的各種程式問題的程式規則,應受在其境內執行或申請扣押的締約國法律的制約。
第7條
(1)實施扣押的國家的法院具有依據案件事實審理的管轄權,如果扣押船舶的國家的法律賦予其法院管轄權,或屬於下列情況之一時:
(a)請求人在船舶被扣押的國家內設有經常性住所或主營業所;
(b)請求在船舶被扣押的國家發生;
(c)請求涉及船舶被扣押的航次;
(d)請求由於碰撞所引起,或在1910年9月23日於布魯塞爾簽訂的《統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第13條所述情況下發生;
(e)請求是為了救助報酬;
(f)請求因被扣押的船舶的抵押權或質權而提出。
(2)如果在某管轄區域內扣押船舶的法院不具有依據案件事實審理該案的管轄權,則根據第5條規定,為使船舶獲釋而提供的保證金或其他擔保,應明確規定是為了滿足任何有管轄權審理案件的法院最終可能做出的判決而提供的,扣押船舶的國家的法院或其他有關的司法當局,應規定請求人須向具有此種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的期限。
(3)如果當事各方協定將爭議提交在船舶被扣押的某管轄區域內法院以外的法院審理,或提交仲裁,則在船舶被扣押的管轄區域內的法院或其他有關的司法當局應規定請求人應提起訴訟或仲裁程式的期限。
(4)如在上述兩款中所述的任何一種情況下,在規定期限內未提起訴訟或仲裁程式,則被告可申請釋放船舶,或發還保證金或其他擔保。
(5)本條不適用於經過修訂的1868年10月17日《萊茵河航行公約》中所規定的情況。
第8條
(1)本公約的各項規定,應適用於在任何締約國管轄區域內懸掛某一締約國旗幟的任何船舶。
(2)懸掛非締約國旗幟的船舶,可因第1條所列的任何海事請求,或因締約國法律準許的任何其他請求而在該締約國管轄區域內被扣押。
(3)但是,任何締約國都有權全部或部分地排除任何非締約國的政府,或在船舶被扣押時在某一締約國內無經常性住所或主營業所的任何個人,享受本公約的利益。
(4)本公約的任何規定,都不得修改或影響各締約國關於在船旗國管轄區域內,船舶被在該國有經常性住所或主營業所的人扣押的現行法律規定。
(5)如海事請求由原請求人以外的第三方以代位求償、請求權轉讓或其他方式提出,該第三方應在本公約範圍內,被視為具有原與請求人相同的經常性住所或主營業所。
第9條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都不得被解釋為產生如果離開本公約的規定,根據受理案件的法院適用的法律所不能發生的訴權,亦不得被解釋為產生根據上述法律,或所適用的有關船舶抵押權和優先權的公約中並不存在的任何船舶優先權。
第10條各締約國可在簽署、交存、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保留下列權利:
(a)不將本公約適用於因第1條第(o)項和第(p)項所列的任何請求而對船舶的扣押,而將其國內法適用於此種請求;
(b)不將第3條第(1)款適用於因第1條第(q)項所列的請求而在其管轄區域內對船舶的扣押。
第11條各締約國之間應保證將因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產生的爭議提交仲裁,但不得影響那些同意把其爭議提交國際法院解決的締約國所負的義務。
第12條本公約應開放供出席第九屆海洋法外交會議的國家簽署。簽字議定書通過比利時外交部的斡旋予以起草。
第13條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比利時外交部,由其將任何此種檔案的交存通知所有的簽署國和加入國。
第14條
(a)本公約應自第二份批准書交存之日起六個月後,在率先批准本公約的兩個國家內生效。
(b)對第二份批准書交存之後批准本公約的國家,應自該國交存批准書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
第15條未出席第九屆海洋法外交會議的任何國家,可以加入本公約。
加入本公約的任何國家應通知比利時外交部,由其通過外交途徑將此種通知通告所有公約簽署國和加入國。
對於本公約加入國,本公約應自比利時外交部接到加入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但不得早於按公約第14條(a)款的規定本公約生效的時間。
第16條任何公約締約國可在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三年之後或以後的任何時間,請求召開新的會議,考慮對本公約的修正。
提出行使此種權利的任何締約國應通知比利時政府,比利時政府應在接到通知後六個月之內召開會議。
第17條任何締約國有權在公約生效後的任何時候退出該公約。退出自比利時政府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比利時政府通過外交途徑將此通知通告其他締約國。
第18條
(a)各締約國可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此後任何時間,以書面通知比利時外交部,將本公約適用於其負責國際關係的任何領土。本公約自比利時外交部接到此種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適用於通知中指明的領土,但不得早於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
(b)凡根據本條第(a)款聲明本公約適用於由其負責國際關係的領土的締約國,可以在此後任何時間通過通知比利時外交部,聲明本公約不再適用於此種領土。自比利時外交部接此種通知一年後,本公約停止適用於此種領土。
(c)比利時外交部應通過外交途徑將根據本條規定接受到任何通知通告所有的公約簽字國及加入國。
1952年5月10日訂於布魯塞爾,以法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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