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複扣船

重複扣船

重複扣船就是基於同一海事請求兩次或多次扣押同一船舶,或者被申請人所有或者光租的其他船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複扣船
  • 類型:經濟術語
主要條件,主要區別,

主要條件

重複扣船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扣船所依據的海事請求相同;
(2)所申請扣押的船舶相同;
(3)相同並不單指同一船舶,還包括被申請人所有或者光租的其他船舶。

主要區別

重複扣船是指基於同一海事請求兩次或者多次扣押同一船舶的行為。其特點是扣船所依據的海事請求相同以及扣押的船舶相同。法律原則上禁止重複扣船。1952年《統一扣押海運船舶若干規定的國際公約》和1999年《扣船國際公約》都禁止重複扣船。根據我國的《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只有具備以下三種情形時海事請求人才可以因同一海事請求申請扣押已被扣押過的船舶:
(1)被請求人未提供充分的擔保;
(2)擔保人有可能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擔保義務;
(3)海事請求人因合理的原因同意釋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還已提供的擔保;或者不能通過合理措施阻止釋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還已提供的擔保。
而所謂的多次扣船是指下面幾種情形:同一當事人因同一海事請求多次申請扣押同一船舶或在扣船之後申請扣押可被扣押的其他船舶;或同一當事人因不同的海事請求多次申請扣押同一船舶;或不同的當事人因不同的海事請求申請扣押同一船舶。這就涉及到能否多次(兩次或兩次以上)扣船的問題。多次扣船的規定首見於1952年《關於扣押海運船舶的國際公約》,該公約第三條第3款規定“一艘船舶在任何締約國的任何一個或一個以上的管轄區內,不得因同一海事請求而被同一請求人扣留一次以上,亦不得提交一次以上的保證金或其他保全。……,除非請求人能根據法院或該國其他適當司法機關的要求,證明上述保證金或其他保全已在其後的扣留以前最後發還,或有充分的理由維持該項扣留。”1985年、1994年的《船舶扣押公約(草案)》也有關於多次扣船的規定,這些規定與96扣船公約草案第五條再次扣船權和多次扣船權的規定相似,即“(1)如在任何國家中扣押並釋放了船舶,或為該船提供了用以確保海事請求的擔保,則此後不應出於同一海事請求而再次扣押該船,但下述者除外:
(a)對同一海事請求已獲得的擔保的性質或金額不當,但擔保的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船舶價值;或
(b)已提供擔保的人不能或不可能履行其某些或全部義務;或
(c)被扣押的船舶或早先提供的擔保因下列原因之一而被釋放:
(i)根據不適當的理由提出的申請或請求人據此作出的認可;或
(ii)請求人無法採取適當的措施阻止釋放。
(2)對同一海事請求在不同的情況下將被扣押的任何其他船舶,不應被扣押,但下述者除外:
(a)對同一海事請求已獲得的擔保的性質或金額不當;或
(b)本條第(1)(b)或(c)款的規定適用。
(3)就本條而言,“釋放”不應包括任何非法釋放或從扣押中逃脫。”
對同一船舶實施重複扣押在做法上存在分歧。有學者認為:船舶已在扣押中,不必再行扣押。也有這樣一種觀點:船舶已在扣押中,再次扣押沒有實際意義,可以對第二個保全申請裁定被申請人提供擔保,被申請人拒不提供的,在解除第一次扣押時再實施第二次扣押。在把握重複扣船時應注意其與多次扣船的區別。多次扣船在實踐中並不少見。它是指基於不同的海事請求兩次或者多次扣押同一船舶的行為。從概念上將重複扣船與多次扣船區分開來,兩者存在相似與不同之處:
重複扣押與多次扣押的根本區別在於扣船所依據的海事請求是否相同,基於同一海事請求多次扣押同一船舶或被申請人所屬的其他船舶為重複扣押;基於不同的海事請求多次扣押同一船舶,為多次扣押。兩者的共同之處是:已存在再先申請扣押的事實,即對船舶已提出扣押申請,除根本區別外,還存在其他不同之處,具體在於:
1)對申請人要求不同。重複扣押,為同一申請人提出,而多次扣押則無要求,即使所依據的海事請求相同,但由不同的申請提出,各自的扣船申請相互獨立,也為多次扣押;
2)所申請扣押船舶的範圍不同,重複扣押可以申請扣押同一船舶,也可以申請扣押被申請人所屬的其他船舶,而多次扣押,則是對同一船舶提出申請;
3)重複扣船肯定為多次(包括兩次),但多次扣船卻不一定為重複。
在法律實踐中,重複扣船與多次扣船容易被混淆從而在扣押船舶上發生錯誤,因而,將兩者很好的區分,更利於扣船實務,以及保護各方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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