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南縣土地收儲交易暫行辦法

龍南縣土地收儲交易暫行辦法,已經2002年8月14日縣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龍南縣土地收儲交易暫行辦法
  • 施行地區:龍南縣
《龍南縣土地收儲交易暫行辦法》已經2002年8月14日縣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盤活存量土地,最佳化土地資源配置,強化政府對土地市場的巨觀調控,確保國有土地資產保值增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贛州市土地儲備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龍南縣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國有土地儲備、交易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土地收儲是指土地收儲機構依據本辦法的規定,將需要盤活的土地以及為實施城市規劃需要使用的國有土地依法收回、收購和集體土地依法徵用後予以儲存。
本辦法所稱土地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租賃。
第四條龍南縣土地收儲交易中心(以下簡稱土地收儲交易中心)是受縣政府委託的土地收儲交易機構,代表政府依法實施國有土的收購、收儲及前期開發、交易等工作。
第二章土地收儲
第五條經縣政府批准,下列國有土地應當進行收儲:
(一)土地使用期限屆滿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因單位搬遷、解散、撤銷、破產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劃撥國有土地;
(三)依法沒收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荒蕪、閒置的國有土地;
(五)因城市建設需要徵用的集體土地;
(六)土地使用權人申請收購的土地;
(七)土地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屬政府優先收購的土地;
(八)因實施城市規劃和土地整理,屬縣政府指令收購的土地;
(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無力繼續開發又不具備轉讓條件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收購收儲的土地。
第六條縣土地收儲交易中心應根據產業政策,城市建設規劃和土地市場供求狀況,制定土地收儲計畫。
第七條土地收儲實行預報制度。凡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收儲的國有土地,用地單位或其主管部門應向土地收儲交易中心申報。
第八條集體所有土地需要收儲的,必須依法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辦理土地徵用手續。
第九條土地收儲交易中心實施土地收儲過程中,計畫、土管、城建、房管、財政、金融等部門應密切配合,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收儲相關的工作。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依法被收回或者被收購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期交付土地,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未確定使用權,政府指令徵用土地和依法沒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土地收儲交易中心進行收儲。其他需要收儲的土地,由收儲交易中心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收購儲備。
第十二條土地收購的一般程式:
(一)申請收購。凡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收購條件的國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權人應持有關資料向土地收儲交易中心申請收購;
(二)勘查審核。土地收儲交易中心對申請人提供或擬收儲的土地和地上物權屬、土地面積、地上物面積和數量、四至範圍、土地用途等情況進行實地勘察和審核。城建規劃、房管等部門根據土地收儲交易中心勘察審核結果,應提供規劃開發意見;
(三)費用測算。土地收儲交易中心根據調查審核情況,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土地收購補償費用的評估測算;
(四)方案報批。土地收儲交易中心根據土地權屬調查和收購補償費用測算的結果,提出收購方案,報縣人民政府審批,零星地塊的收購,由縣人民政府授權縣土地管理局部門審批;
(五)簽訂契約。收購方案批准後,土地收儲交易中心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
(六)收購補償。土地收儲交易中心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約定的金額、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權人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用,或進行土地置換、安置房補償結算;
(七)權屬變更。土地收儲交易中心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約定,向原土地使用權人支付首期土地收購補償費後,原土地使用權人與土地收儲交易中心共同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涉及房產的,共同向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八)交付土地。根據契約約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收購補償費用後,原土地使用權人即向土地收儲交易中心交付被收購的土地和地上建築物,一經交付,即納入土地儲備。
第十三條申請土地收購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一)土地收購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書、法人代表身份證明;
(三)委託他人承辦的授權委託書,代理人身份證明;
(四)營業執照;
(五)土地使用權合法憑證;
(六)房屋所有權合法憑證;
(七)主管部門或共有人書面意見;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
(二)被收購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地上附著物及權屬依據;
(三)土地收購補償費用及支付方式、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雙方約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及其他事項;
(六)違約責任;
(七)爭議的處理方式。
第十五條實施收購的土地是以出讓(租賃)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原《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契約》自《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六條屬本辦法第五條第(一)、(二)、(四)、(五)、(八)款收儲的土地,依照國家和縣人民政府征地拆遷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屬本辦法第五條第(六)、(七)、(九)、(十)款收儲的土地,土地收購補償費一般按收購土地的開發成本計算,出讓的土地使用權收購補償費還應包括對土地使用權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讓金補償,但應扣除原土地使用權人已實際使用土地期間應付出的出讓金部分。
土地收購補償可通過以下方式確定:
(一)貨幣補償。補償費用為原土地使用權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讓金(扣除已實際使用土地期間應付出的出讓金部分)、土地審批費用和場地平整費用的總和。
(二)土地置換。以土地置換的方式進行補償,即異地補償同等面積的安置用地。
(三)安置房補償。以安置房進行補償,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方式計算補償費用,由土地收儲交易中心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結算差價。
第十八條土地收儲交易中心可以對儲備土地通過以下方式進行前期開發利用。
(一)前期開發。土地收儲交易中心在儲備的土地交易前完成地上建築物及附屬的拆遷,土地平整等開發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權人交付土地後,儲備的土地交易前,土地收儲交易中心可以依法將儲備土地使用權單獨或連同地上建築物出租、抵押、臨時改變用途。
第十九條土地收儲交易中心依法將收儲土地使用權單獨或連同地上建築物出租、抵押、臨時改變用途時,須報縣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儲備土地地上建築物及其他設施需實施拆遷的,土地收儲交易中心應根據拆遷費用的測算,持有關用地批准檔案及《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依法委託縣拆遷公司實施拆遷和拆遷補償費用發放。
第二十一條土地儲備基金由下列資金組成:
(一)財政撥款;
(二)儲備土地通過銀行抵押貸款;
(三)儲備土地運作的增值資金。
第二十二條土地收儲交易中心的資金運作管理受縣財政部門的指導與監督,儲備土地經合法交易後,所得收益全額上繳縣財政。
第三章土地交易
第二十三條土地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二十四條下列土地交易,應納入土地收儲交易中心通過招標、拍賣和掛牌交易方式公開進行:
(一)房地產開發(安居工程除外)、商業、旅遊、娛樂等經營性項目用地(包括徵用、收回、收購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政府儲備的土地出讓;
(三)原行政劃撥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交易;
(四)為實現抵押權進行的土地使用權及地是建設物的轉讓,法院、執法機關裁定、決定、處分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轉讓;
(五)已建建築物的出讓用地、行政劃撥用地,且產權屬同一主體的,在符合現行規劃前提下,土地使用者選擇轉讓他人改造或與他人合作改造的;
(六)法律、法規允許的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交易;
(七)依法應當進入土地收儲交易中心的其他土地交易。
第二十五條土地交易應根據市場供求狀況,有計畫、有步驟,分期分批進行,確保政府依法壟斷土地一級市場。嚴禁城市規劃區土地超越一級市場壟斷的範圍私下非法進行交易。
第二十六條土地的交易方式:
(一)招標。發布招標公告,進行公開招標。由投標人進行投標,經專門機構評標後確定中標人;
(二)拍賣。發布拍賣公告,由競買人在指定時間、地點進行公開競價,出價最高者為競得人,獲得土地使用權;
(三)公開掛牌交易。發布掛牌公告,按公告規定的期限將擬交易宗地的交易條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場所掛牌公布,接受競買人的報價並更新掛牌價格,根據掛牌期限截止時的報價結果確定土地使用者;
第二十七條土地收儲交易中心應根據交易土地的特徵和市場情況,合理地選擇土地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八條公告應當在全縣人口密集地區張貼,並通過新聞媒介發布。
第二十九條以招標、拍賣方式交易的,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前期準備。擬定方案並報批,制定競買規則。對交易土地地價進行評估,確定預交定金額、交易主持人、交易時間等有關事宜;
(二)發布信息。土地收儲交易中心應當於招標、拍賣日七日前發布招標、拍賣公告。公告應載明招標、拍賣的時間、地點,交易儲備土地的位置、面積等事項;
(三)競標人、競買人憑身份證或其他資格證明書到指定地點報名,預交定金,領取投標書和競買規則;
(四)招標、拍賣。按約定時間、地點和有關規則的要求進行招標、拍賣。參與競投競買的人員應達到規定的人數和最低保護價。未達到規定人數和最低保護價的,由土地收儲交易中心重新作出安排;
(五)簽訂契約。出讓最高者為中標人或競得人。中標人或競得人應與土地收儲交易中心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契約》,並按中標或競得地價,在契約簽訂之日起六十日內繳納土地出讓金;
(六)供地。中標人或競得人在支付全部土地出讓金後,應當依照規定辦理手續,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土地收儲交易中心應當在中標人或競得人付清土地出讓金後的1周內提供出讓的土地。
第三十條儲備土地交易應設立最低保護價。最低保護價包括招標標底和拍賣底價,招標標底和拍賣底價應根據土地估價結果和政府產業政策綜合確定。在招標、拍賣活動結束之前應當保密,不得泄露。
第三十一條土地使用權以公開掛牌方式交易的,按下例程式進行:
(一)公告。公告應規定土地最低交易價和其他交易條件及交易規則。公告期限不得少於20天;
(二)競買人。凡願意參加土地公開掛牌交易活動的公民為競買人。競買人憑身份證或其他資格證明書到指定報名地點登記,並預交定金;
(三)報價。競買人以填寫報價單的形式報價,允許多次報價。全體競買人不再報價時,公開掛牌交易報價截止。競買人應對自己填定的報價單負完全的法律責任;
(四)成交。1、報價以報價單為憑證,報價單最高的競買人為中標人。報價相同的,由先報價的競買人為中標人。2、如在規定期限內只有一個競買人,且報價高於土地最低交易價,並符合其他交易條件的,唯一的競買人為中標人。3、如在規定期限內沒有競買人,或者只有一個競買人,但報價低於交易價或不符合其他交易條件的,土地收儲交易中心報縣政府批准可調整最低交易價,按本辦法重新交易;
(五)簽訂契約。中標人應與土地收儲交易中心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契約》,並按中標報價單上的報價,在契約簽訂之日起六十日內繳納土地出讓金;
(六)供地。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供地。
第三十二條掛牌交易公告的土地最低交易價由土地收儲交易中心報專門機構評估後確定。但該最低交易價不得低於應補交的地價,應繳納的稅費及應支付的交易費用總和。
第三十三條以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確定中標人、競標得人後,出讓人應當與中標人、競得人簽訂成效確認書。
成交確認書應當包括出讓人和中標人、競得人的名稱、地址,出讓標的,成交時間、地點、價款,以及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時間、地點等內容。
成交確認書對出讓人和中標人、競得人具有契約效力。簽訂成效確認書後,出讓人改變競得結果,或者中標人、競得人放棄中標宗地、競得宗地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成效確認書應當永久保存。
第三十四條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交易,轉讓人可委託土地收儲交易中心進行,並提供房地產證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和付清地價款證明。土地收儲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法律、法規規定交易需經核准的,由土地收儲交易中心在3日內進行核驗後,再由土地收儲交易中心進行交易。
第三十五條委託人委託土地收儲交易中心進行公開交易,應當簽訂委託契約。
委託契約一般包括委託事項、時限、公告期限、委託費用、臨時凍結產權、解凍等條款。
土地收儲交易中心應擬備委託契約示範文本。委託人與土地收儲交易中心簽訂委託契約可以對示範文本進行修改、增刪。
第三十六條土地收儲交易中心從事委託交易時,可按規定向委託人單方收取服務費用。
第三十七條土地交易地價明顯低於市場價格或明顯不合理上漲時,縣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中止土地的交易。
第三十八條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其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應連同一起隨之轉移,並依照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土地使用權符合收購條件的,但土地使用權人未申請儲備而擅自轉讓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的,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審批、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十條申請收購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權人未按本辦法規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築物的,或在交付土地的同時擅自處理地上建築物的,土地收儲交易中心有權要求原土地使用權人改正並繼續履行契約。原土地使用權人,逾期不履行的,原土地使用權人應當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
第四十一條土地收儲交易中心未按契約的期限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原土地使用權人可以解除契約,已支付給原土地使用權人的定金不予返還。
第四十二條中標人或競得人不按契約規定期限交納土地出讓金的,土地收儲交易中心可以解除已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契約》,其交付的定金不予返還。中標人或競得人應當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
第四十三條以公開掛牌交易形式確定的競得人,如反悔,不與土地收儲交易中心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契約》的,其預交的定金不予返還。
第四十四條土地收儲交易中心應當按照契約或協定的規定,提供儲備土地的使用權。未按契約提供土地使用權的,中標人或競得人可以解除契約,土地收儲交易中心應當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
第四十五條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辦理產權手續:
(一)違反本辦法,須公開交易的土地不公開交易的;
(二)須公開交易的土地不按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公開交易的;
(三)投標人或競買人惡意串通壓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屬於交易無效的其他情形。
屬於前第(一)、(二)項情況的,由監察部門依法對有關負責人和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土地收儲交易中心工作人員參與競標、競買或者委託他人代為競標、競買的,其交易行為無效,情節嚴重的由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土地收儲交易中心工作人員在招標、拍賣活動結束之前泄露儲備土地交易最低保護價的,由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土地收儲交易中心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國家、集體造成重大損失,或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土地收儲交易中心依本辦法辦理土地收儲和交易業務時,應接受全縣人民的監督。縣土地管理部門應設定固定的舉報電話並向全縣公布舉報電話號碼,對電話舉報應如實記錄,並做出相應的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辦法由縣土管局、縣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縣政府制定的有關土地儲備和交易的檔案同時廢止。
附:《土地管理法》有關條文。
第七十三條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有關條文
第二百二十八條,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留,並處或者單處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價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價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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