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18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條例
- 施行時間:2008年3月1日
- 通過時間:2018年1月18日
- 最後修正時間:2018年6月28日
檔案內容
草案說明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黑龍江省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
農村能源是農村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物質基礎。促進農村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最佳化農村能源消費結構,推動農村實現節能減排,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和生態環境,對農村走向文明、農民走向富裕、農業可持續發展和新農村建設具有重要意義。在省委的正確領導下,我省農村能源事業從無到有,從小到大,已初步形成規模。1997年,省政府頒布了《黑龍江省農村能源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對推動我省農村可再生能源建設工作發揮了積極作用。截止2006年底,全省已累計推廣農村戶用沼氣池8.24萬個、秸稈氣化集中供氣工程41處、沼氣工程59處、北方能源生態致富模式4萬戶、節能爐灶224.2萬個、省柴節煤炕301.9萬鋪,太陽房175.2萬平方米、日光節能溫室4724.2萬平方米、太陽能畜禽舍1019.9萬平方米、太陽能熱水器21.5萬平方米、陽光塑膠大棚14911萬平方米、燃池3.5萬個。
這些農村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取得了顯著的經濟、社會和生態效益。一是有利於提高農業生產效益和農產品質量,降低農民生活成本。廣大農民通過使用清潔方便的沼氣能源,有效利用沼渣、沼液這一優質高效的有機肥料,可提高農作物產量,減少使用傳統能源和化肥、農藥的支出,生產的農產品是名副其實的綠色食品,市場售價明顯提高。此外,還有利於拉動相關產業的發展。二是有利於改變農村面貌和最佳化生態環境,提高農民生活質量。農戶使用秸稈燃氣與直接燃燒秸稈相比,可以提高熱效率50%;建一個8立方米的沼氣池,可以解決一年70%以上的炊事用能。此外,還可以帶動大面積的改廚、改廁、改圈,減少秸稈和糞便對環境的污染,發展農村循環經濟,並有效推進村屯和農戶庭院環境的淨化、美化,減輕農民的勞動強度和煙燻火燎之苦。三是有利於縮小城鄉差別,密切黨群、幹群關係。為推進我省農村可再生能源加快發展,國家和地方政府大幅度增加農村沼氣建設投入,在財力十分緊張的情況下,每年安排上億元的農村可再生能源建設專項資金,使越來越多的農戶用上了清潔能源,村容村貌明顯改觀;廣大基層幹部進村入戶,為農民解決實際問題,與農民民眾拉近了距離,增進了感情,促進農村社會和諧。
但同全國農村能源建設的先進省份相比,我省農村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工作還存在很大差距,依法推進的力度還遠遠不夠。特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以下簡稱可再生能源法)等一系列新的法律、政策和標準陸續出台後,隨著農村經濟社會的發展、可再生能源技術的更新和管理模式的變化,我省在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方面存在一些問題亟待解決:一是國家可再生能源法出台後,由於該法有些規定過於原則,特別是缺乏促進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方面的配套法規,我省近兩年開展工作主要還是靠國家政策的扶持和地方領導的認識,並未形成依法開發、推廣、保障、監督的有效機制,致使我省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狀況很不平衡,總體規模偏小,清潔能源入戶率較低,與新農村建設的要求很不適應。二是我省農村畜牧業和種植業的不斷發展,迫切要求將畜禽糞便和農作物秸稈的開發利用儘快納入法制軌道。由於缺乏操作性強的地方性法規來引導、約束和規範,既造成了這些生物質資源的嚴重浪費,也污染了農民家居環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農村循環經濟的發展。三是我省農村可再生能源市場開發空間不斷擴大,涉及到的企業、產品越來越多,但管理沒有跟上,致使坑農害農現象時有發生,損害了廣大農村消費者的利益,亟待加強立法保護和依法監管。從全國的情況看,目前已有湖南、甘肅、安徽、河北和廣西等省(區)先後出台了地方性法規,在依法推動農村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因此,制定本條例是非常必要的。
二、本條例的起草過程和依據
我省十分重視農村可再生能源立法工作,2005年省政府就將本條例的制定列入立法計畫預備項目,省政府法制辦和省農委即開始了本條例初稿的起草和立法調研工作。2007年省政府和省人大常委會將這項立法工作列入立法計畫正式項目後,省政府法制辦即會同省人大農林委、法制委和省農委組成聯合調研組,赴哈爾濱、大慶、綏化等地開展了立法調研、考察和論證工作,並形成徵求意見稿,印發全省各市、縣政府及省直有關部門徵求意見。之後,又赴浙江、廣西等省(區)進行立法調研,借鑑了他們通過地方立法來規範和促進農村能源建設的先進經驗。在此基礎上,根據各地、各部門所提意見,對條例徵求意見稿進行了多次修改和協調,經省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
起草本條例(草案)的主要依據是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加快農村能源建設方面的政策性檔案,同時參考了外省(區)的立法經驗和做法。
三、本條例規範的主要內容
本條例(草案)的內容設定主要是圍繞農村可再生能源的開發與推廣、產品的生產與經營、政策扶持與保障,以及主管部門的監督與管理展開的,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實用性和可操作性。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界定了農村可再生能源的範圍
農村可再生能源是相對於農村生產生活中常用的化石能源等傳統能源而言的。根據可再生能源法的規定和我省的自然條件,我省農村可再生能源範圍包括生物質能、太陽能、風能、地熱能、微水能等,其中生物質能主要是指沼氣、秸稈氣化、秸稈固化等。條例(草案)在第二條對此進行了明確界定。需要說明的是,在農村可再生能源中,也包括通過低效率爐灶直接燃燒的秸稈、薪材和糞便等生物質能,但這樣利用生物質能不符合我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方向,可再生能源法已經將其排除在適用範圍之外。因此,本條例(草案)中所指的農村可再生能源,主要是第二條所列的幾種。
(二)突出了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與推廣的重點
黨的十六屆五中全會要求“大力普及農村沼氣,積極發展適合農村特點的清潔能源。”目前,全國農戶沼氣普及率為6.8%,先進省份高達36%,而我省還不到1.7%。農業部制定的《全國農村沼氣工程建設規劃》規定,我國農戶沼氣普及率到2010年要達到15.8%。因此,我省現階段乃至今後一個時期,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與推廣工作的重中之重是加快農村沼氣建設,條例(草案)在第二章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作出了專門規定。同時,還在第二章的其他條款中,對包括沼氣在內的各項農村可再生能源新技術研發、技術推廣和服務、節能技術套用等作出了規定,並對加強秸稈的開發利用也提出了要求。考慮到典型示範是廣大農民最易於接受的農村可再生能源推廣方式,第二章還在第十五條中對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設、培育和推廣符合本地特點的農村可再生能源典型模式作出了規定。
(三)加強了對農村可再生能源產品生產與經營的管理
農村可再生能源是一個新興行業,市場發育還很不成熟,由於缺乏有效管理,容易給制假造假者提供可趁之機。為防止坑農害農現象的發生,促進農村可再生能源市場良性發展,條例(草案)第三章分別規定了農村可再生能源產品的生產應當執行的相應標準(第十六條);生產和銷售涉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通過有關檢驗(第十七條);產品質量責任和售後服務(第十八條);從事規模化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進行備案(第十九條);禁止生產、銷售淘汰產品和設備(第二十條)。同時,在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以加強對農村可再生能源產品生產與經營活動的管理。
(四)加大了政策扶持與資金保障的力度
加快開發利用農村可再生能源,需要政府加大政策扶持和資金保障的力度。條例(草案)第四章從納入計畫、資金支持、鼓勵多元投資經營、設立制定優惠政策和建立健全服務體系等五個方面作出明確規定。由於我省地處高寒地區,農村可再生能源項目建設成本高,農民收入水平較低,儘管國家和省政府近年來加大了對重點項目的投入力度,但僅靠國家扶持、省里支持和受益農民有限的自籌,沒有市、縣兩級政府的配套資金,項目很難實施好,同時也很難再向國家爭取更多的項目資金。為此,條例(草案)根據可再生能源法等十八條關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地區的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提供財政支持”和《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快農村能源建設的意見》(黑政發〔2004〕80號)中關於“財政部門要根據財力狀況,逐步加大農村能源建設事業經費投入力度”的規定,在第二十二條作出了具體規定。 同時,為了切實加強對項目資金的監管,針對個別地方政府要項目時承諾配套資金積極,項目建設時不落實匹配資金,而是套取國家和省里安排的項目建設資金,影響項目實施效果的做法,在第三十二條中規定了制約和懲罰性措施。
(五)強化了對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活動的監督與管理
為了加強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工作的監督與管理,促進這項工作健康有序地開展,確保農民使用的可再生能源工程質量安全、產品技術先進,條例(草案)第五章首先明確了主管部門在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方面的工作任務(第二十六條),進而按照抓大放小和突出監管重點的原則,加強了對引進技術的事後監管(第二十七條),對達到一定規模的工程項目的技術方案審核(第二十八條),以及對從事專業性強的秸稈氣化集中供氣、集約化養殖場沼氣等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的資質管理(第二十九條),並在第六章對應了一定的法律責任。這些責任都是立足於當事人自行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再給予適當的行政處罰。此外,還在第三十條規定了從事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的崗位技能資格,在第三十一條建立了必要的統計報表制度。
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請審議。
審議意見
9月19日,農林委員會召開第29次會議,審議了《黑龍江省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條例(草案)》(下稱條例草案)。為了做好會議審議工作,此前,農林委員會組成調研組,深入農村能源工作啟動比較早、成效比較明顯、取得一定經驗的大慶市林甸縣、綏化市望奎縣、哈爾濱市雙城市、尚志市等市縣,進行了立法專題調研,聽取了有關部門、基層單位幹部民眾的意見和建議,實地考察了農村沼氣、秸稈燃氣、秸稈固化開發利用項目的建設和利用情況。組成人員認為,近些年,全省各級政府高度重視農村清潔能源建設,特別是根據中央一號檔案的規定,不斷增加了投入,加快了農村清潔能源建設步伐,同時加強了法制建設工作。1997年,省政府制定了《黑龍江省農村能源管理規定》,對保障和促進全省農村能源建設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目前,根據我省加快發展農村清潔能源的需要和相關法律的規定,從實際出發制定一部促進農村可再生能源發展的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組成人員對省政府提報的條例草案給予了充分肯定,認為,條例草案同上位法沒有牴觸,結構比較清楚,內容比較充實,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比較強,同意提報本次常委會審議。同時,組成人員根據有關法律和國家相關部門及省政府的有關規定,結合各地反映的情況,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為了加強全省農村可再生能源工作的指導和服務,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十七條關於法規授權的規定和我省地方立法的實際情況,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二款中“具體工作可以委託已設立的農村能源管理機構負責”,修改為“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農村能源管理機構負責”。
二、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二款中,對“新建的畜禽養殖場、畜禽養殖小區應當同時建設沼氣工程等處理廢棄物的環保工程”,做出強制性規定不合適,建議修改為“引導和支持新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建設沼氣工程等處理廢棄物的環保工程。”
三、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對地方匹配資金問題作出了規定。各地反映,規定只體現了扶強的做法,沒有反映扶弱的做法,也不符合農業部和國家發改委關於“財力較為困難的地區,應以省級政府配套為主”的要求。目前,一些市縣地方財力比較緊張,在及時、足額解決匹配資金問題上,存在一定的困難。另外,對不落實配套資金或落實不到位的市縣人民政府,作出追究法律責任的強制性規定,也是不合適的。因此,建議根據農業部和國家發改委的有關要求,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對國家和省下達的農村可再生能源項目,按照規定需要匹配資金的,市(行署)、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落實配套資金,對配套資金不予落實或者沒有落實到位的,可適當調減下年度項目投資計畫”。同時,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中的“在農村可再生能源項目實施過程中,對需要市(行署)、縣(市、區)人民政府配套的資金不予落實或者沒有落實到位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落實;逾期仍未達到要求的,從下一年度起,在三年內不予安排新的項目。”的內容刪除。
五、隨著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投入的加大,加強項目資金管理非常重要,建議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在條例草案第五章中增加一條“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在第六章法律責任中相應地增加處罰條款。
六、建議對條例草案中的部分條款的提法和表述,作進一步推敲、修改。如第九條第(二)項“利用非耕地”的外延過大,建議刪掉“利用非耕地”的表述。第十一條第一款把“沼氣建設納入村鎮總體規劃”的提法不夠全面,建議修改為“把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納入村鎮總體規劃”。第二十一條中有關“綜合運用稅收、價格和信貸等政策,扶持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工作”的表述,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表述,部分內容重複,建議將第二十一條中的有關表述刪掉。建議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修改為“開展農村可再生能源資源調查,編制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第二十九條表述不夠全面,建議在“從事”後增加“規模化戶用沼氣池”的表述。
此外,組成人員還對條例草案中的個別文字提出了技術性修改意見和建議。
審議報告
10月11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對《黑龍江省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組成人員普遍認為,農村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直接關係到節能減排、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和最佳化生態環境,對於推動我省農業可持續發展和新農村建設具有重要意義,制定這樣一部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條例草案印發到全省130多個縣、區人大常委會廣泛徵求意見,並會同省政府有關部門赴望奎、克東、克山和海林等地深入村屯進行了實地調研。在綜合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11月29日,經法制委員會第63次會議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有關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在開發利用原則方面增加了有關因地制宜、市場運作等規定。條例草案第六條修改為:“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堅持因地制宜、農民自願,政府引導與市場運作相結合,節約、安全、清潔、方便並舉,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草案修改稿第六條)
二、根據基層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九條第(六)項中規定的“用於種植、養殖的地熱利用技術”修改為“用於農村生產、生活的地熱利用技術”。(草案修改稿第九條)
三、根據基層意見,對農村可再生能源技術推廣機構的責任進行了明確。條例草案第十條修改為:“從事農村可再生能源新技術和新產品推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推廣技術成熟、經濟合理、安全可靠的技術、設備和產品,加強對用戶的技術指導”。(草案修改稿第十條)
四、根據農林委員會的意見,對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二款進行了修改,變強制規定為鼓勵引導。表述為:“引導和支持新建的畜禽養殖場、畜禽養殖小區建設沼氣工程等處理廢棄物的環保工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二款)
五、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對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進行了修改。一是在該條第一款中增加了對資金投入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逐年增加的規定;二是增加了一款,對其他資金的傾斜投入作出了規定,作為該條第三款。表述為:“農業綜合開發、農村扶貧開發、以工代賑、新農村建設、節能減排、農村新技術研發等資金可以適當用於農村可再生能源建設項目。”(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
六、根據農林委員會意見,在條例草案中增加兩條,分別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其他條款順序依次調整。其中第二十六條表述為:“對已建大型農村可再生能源項目,應當實行企業化管理和市場化運作,對分散的戶用項目,應當逐步實行物業化管理。鼓勵企業或者個人參與農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項目的管理和經營。
各地對各類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工程項目,應當建立健全安全操作和使用制度。”(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八條表述為:“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流、挪用、侵占。”(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
同時,針對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增設了法律責任,作為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八條。表述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截留、挪用和侵占專項資金的,由省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其限期歸還被截留、挪用和侵占的資金,並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中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表述為:“引進國外新技術、新設備和新產品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八、根據基層意見,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農村可再生能源專業工程項目中,增加了“規模化戶用沼氣池”的表述。(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
九、考慮到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和第(二)項的規定相互重複,刪除了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
十、根據農林委員會的意見和我省實際情況,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在農村可再生能源項目實施過程中,對市(行署)、縣(市、區)人民政府在申請項目時承諾配套的資金不予落實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落實。逾期仍未達到要求的,調減或者終止下一年度的項目投資計畫。對弄虛作假套取項目資金從事其他活動,或者有其他違紀行為的,由有關部門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
另外,對條款順序和個別文字表述進行了調整和修改。
有的組成人員還建議增加概念解釋、發電上網補貼等內容,由於國家對相關概念已有明確界定,電價補貼許可權也不在地方,草案修改稿對此未作修改。 以上匯報,請審議。
修改匯報
2007年12月12日上午,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對《黑龍江省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再次審議。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的內容比較全面,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同時,對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如何強化服務、淡化管理等方面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認真研究和修改。並經法制委員會第64次會議審議,形成了草案表決稿。2007年12月13日,經第107次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由法制委對該法規案再作進一步修改後,交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會後,根據主任會議的意見,我們會同省人大農林委、省政府法制辦、省農委,對草案表決稿作了進一步的修改。2008年1月7日,經法制委員會第66次會議審議,認為該草案表決稿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表決通過。現將有關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處理”修改為“利用和處理”;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中的“發展”修改為“開發利用”,將“逐年”修改為“逐步”。(草案表決稿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
二、根據組成人員和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意見,為進一步強化政府的服務職責,加快推進人才培養,在條例中增加一條,作為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六條。該條第一款表述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可再生能源的人才培養,通過多種形式培養技術骨幹和實用人才。”第二款表述為:“有條件的高等院校和中等職業學校可以增設農村可再生能源相關專業,培養專業人才。”同時,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現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七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表述為:“科研單位、科普部門和有關組織應當積極開展農村可再生能源的技術指導、科學普及和諮詢活動。”
四、根據組成人員意見,進一步明確了對國家工作人員法律責任的追究。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中增加了一項,作為第(四)項。表述為:“利用職許可權制或者阻礙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同時,對原第四項內容進行了補充,作為第(五)項。表述為:“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以及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草案表決稿第三十六條)
五、在審議過程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農村可再生能源立法中不宜規定罰款,建議將有關罰款的規定取消。經研究認為,條例中的罰款規定一是針對該審核而未經審核的,二是針對該備案而未備案的等兩種行為,而且主要立足於當事人先自行改正,對“逾期未改正”的才給予適當的罰款,這對規範投資者的行為是有益的。因此,草案表決稿仍保留了罰款的規定,但降低了草案表決稿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罰款數額,對逾期未審核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逾期未備案的處以“一千元”的罰款。
六、建議將本條例的生效時間確定為2008年3月1日。
以上匯報,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