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農村可再生能源條例

《湖北省農村可再生能源條例》經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人大常委會以第109號公告發布。該《條例》分總則、開發與推廣套用、政府扶持與服務、質量監督與安全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35條,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農村可再生能源條例
  • 區域:湖北省農村可再生能源條例
  • 主管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公告:第109號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開發與推廣套用,第三章 政府扶持與服務,第四章 質量監督與安全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修改情況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條例(草案)的說明,解讀,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09號
《湖北省農村可再生能源條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於2010年7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0年7月30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農村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和建設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可再生能源,是指農村生產生活所使用的生物質能沼氣及其他生物質燃氣、秸稈、薪柴、生物炭等)、太陽能風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及建設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開發利用農村可再生能源應當堅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補、綜合利用、講求效益和節約與開發並舉的方針,遵循政府扶持、市場引導、民眾自願、社會參與的原則。
農村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應當與新農村建設、生態農業、環境保護、衛生防疫(血防)等相結合,發揮綜合效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統籌規劃,將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與節能減排的總體要求相適應,作為優先發展的產業,制定相應的優惠政策和保障措施,加大對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和建設管理的投入,提高利用效率,促進農村可再生能源事業的可持續發展。
第六條 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和建設的管理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專職或者兼職人員,協助做好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宣傳開發利用和節約農村可再生能源知識,普及農村可再生能源套用技術;對在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開發與推廣套用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科研單位、大專院校、企業和其他組織、個人,以多種形式開展農村可再生能源新技術、新產品的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安排專項資金,用於支持農村可再生能源新技術、新產品的研究開發以及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示範工程的建設。
鼓勵開展秸稈沼氣發酵、生物質熱解氣化、沼氣進出料、沼肥綜合利用等技術研究及其成套設備的開發。
第九條 自主開發或者引進的農村可再生能源新技術,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組織專家進行可行性論證和評估,證明具有先進性、安全性和適用性後,方可推廣。
引進國外新技術和新產品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條 鼓勵科技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技術轉讓、技術入股、技術諮詢與服務等形式,加快農村可再生能源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可再生能源技術推廣納入農業技術推廣體系。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因地制宜地推廣下列農村可再生能源技術與設備:
(一)戶用沼氣及其綜合利用、大中型沼氣集中供氣和生活污水厭氧淨化等技術與設備;
(二)秸稈氣化、固化、炭化技術與設備;
(三)太陽能、風能利用技術與設備;
(四)省柴節能爐灶、炒茶灶、取暖設施等節能技術與設備;
(五)其他先進適用的農村可再生能源技術及配套設備。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支持鄉鎮興建沼氣淨化工程,將戶用沼氣建設與改廚、改廁、改圈相結合,納入村鎮建設規劃,分類指導,整體推進。
鼓勵企業和個人利用規模化養殖場(小區)的有機廢棄物,建設沼氣集中供氣(發電)工程。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沼氣生產單位和個人對沼渣、沼液實行綜合利用,發展無公害、綠色和有機農產品。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秸稈能源化、太陽能、風能開發利用的指導。
鼓勵企業和個人興建秸桿氣化集中供氣工程。農村新建或者改建、擴建公益性公共設施,具備條件的應當採用太陽能供水供熱等技術和設備。農村居民住宅利用太陽能供水供熱的,農業、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劃、安裝、使用和通用設計方案方面給予指導和幫助。

第三章 政府扶持與服務

第十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農村可再生能源資源、用能結構、用能水平和經濟社會發展現狀,科學制定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和計畫,按照規定程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開發利用農村可再生能源所需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農村可再生能源發展需要逐步增加。
對國家和省下達的農村可再生能源利用項目,下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落實配套資金。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和建設管理的相關制度,以提高農村可再生能源項目的使用率為目標,充分發揮農村可再生能源建設項目及資金的使用效益,並對開發利用規劃、計畫的執行情況和項目、資金的建設使用情況進行考核評價。
第十七條 利用秸稈氣化技術向農村集中供氣以及套用秸稈氣化、固化技術的項目所購置的設備,享受國家和省對沼氣、農機設備的優惠扶持政策。農村居民住宅利用太陽能供水供熱或者購買使用省柴節能爐灶的,享受國家和省的補貼。
鼓勵金融機構對利用荒山、荒坡或者邊際土地發展能源植物,利用農作物秸稈、農業廢棄物等生產生物質能的,在信貸資金方面給予優惠。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支持農村可再生能源產業化經營,鼓勵各種投資主體參與農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項目建設,支持其開發、生產和經營農村可再生能源設備和產品,並依法保護投資者和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安排專項資金對從事農村可再生能源推廣與服務的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安全知識、職業技能等培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定相應技術職稱,保持專業技術人員隊伍相對穩定。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信息系統,為農村可再生能源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提供市場供求、新產品及新技術推廣、科研成果和農村可再生能源管理等信息服務,並公布農村可再生能源項目建設和資金使用情況。
第二十一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鄉、鎮農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公益性服務網路,在政策諮詢、規劃設計、技術指導、安全檢查等方面為用戶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務。
加強農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市場建設,支持組建相應的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村級服務網點,開展專業化、規範化服務。鼓勵企業或其他組織、個人向農村可再生能源用戶提供物資、技術及勞務等方面的社會化服務。

第四章 質量監督與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質量監督和安全管理,制定和完善安全操作規程,建立應急預案。
第二十三條 農村可再生能源設備和產品的生產應當執行相關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第二十四條 生產涉及生命、財產安全的農村可再生能源設備和產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銷售此類產品的,應當按照規定查驗設備和產品的生產許可證和編號。
第二十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導和督促農村可再生能源設備和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推廣安全可靠的技術、設備和產品,對用戶傳授安全操作知識,避免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
農村可再生能源設備和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所生產經營設備和產品的質量負責。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設備和產品。
第二十六條 興建下列農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應當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設計和施工方案:(一)單池容積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氣工程和生活污水厭氧淨化工程;
(二)總裝機容量在1千瓦以上50千瓦以下的風力或者太陽能發電工程;
(三)日供氣量300立方米以上的生物質氣化工程(供氣或者發電);
(四)集熱面積1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太陽能集中供水供熱工程。
第二十七條 從事農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設備安裝以及維修服務的技術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相應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任何單位不得聘用未獲得相應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農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設備安裝以及維修服務。
第二十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農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設備和產品的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後服務狀況進行檢測、檢查,並公布結果。
從事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要求如實提供有關數據和資料。
第二十九條 農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和查處有關農村可再生能源設備和產品質量的舉報和投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擅自推廣未通過論證、評估的農村可再生能源新技術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逾期不改正的,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設計和施工方案未經審核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聘用未獲得相應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農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設備安裝以及維修服務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7月27日,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湖北省農村可再生能源條例(草案二審稿)》(以下簡稱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二審稿較好吸收了常委會一審時的審議意見,比較成熟。建議作進一步修改後,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同時,委員們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會後,法規工作室會同省農業廳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二審稿作了認真研究修改。7月29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進行了審議,省人大農村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的負責人列席了會議。現將審議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仍然容易造成多頭管理;也有的委員提出,該條第二款的規定已經包含了能源等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建議刪去第一款中的“同級能源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指導”,並與第二款合併。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作相應修改。(建議表決稿第六條)
二、有的委員提出,條例應當根據我省農村能源的特點,對沼氣、太陽能、秸稈等新型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補充一些具體的規定。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二審稿中增加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秸稈能源化、太陽能、風能開發利用的指導。鼓勵企業和個人興建秸桿氣化集中供氣工程。農村新建或者改建、擴建公益性公共設施,具備條件的應當採用太陽能供水供熱等技術和設備。農村居民住宅利用太陽能供水供熱的,農業、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劃、安裝、使用和通用設計方案方面給予指導和幫助。”(建議表決稿第十三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條例應當強化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和建設管理的相關制度的建設,加強對農村可再生能源規劃及建設項目和資金執行、使用的管理;也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僅對利用沼氣和秸稈應享受國家扶持政策作出規定,建議將利用太陽能及購置其他可再生能源設備也納入享受國家扶持政策的範疇。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以下規定,一是建立和完善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和建設管理的相關制度,以提高農村可再生能源項目的利用率為目標,充分發揮農村可再生能源建設項目及資金的使用效益,並對開發利用規劃、計畫的執行情況和項目、資金建設使用情況進行考核評價。二是農村居民住宅利用太陽能供水供熱或者購買使用省柴節能爐灶的,享受國家和省的補貼。(建議表決稿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四、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服務體系建設非常重要,應當進一步加強;也有的委員提出,進一步明晰政府的公益性服務職能和其他社會化服務的市場行為。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作以下補充修改,一是建立和完善鄉、鎮農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公益性服務網路,在政策諮詢、規劃設計、技術指導、安全檢查等方面為用戶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務。二是加強農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市場建設,支持組建相應的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村級服務網點,開展專業化、規範化服務。(建議表決稿第二十一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農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項目建設者的資質由誰認定,工程設計和施工方案的審核是否可行。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2006年12月,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作出決定,確認了“農村能源工程設計施工方案審核”的行政許可事項繼續實施,結合國家制定的沼氣工程規模分類指標和分類方法,對需經審批的工程的規模進行限制,既保證工程質量和公共安全,又不限制農民修建自用的小型能源工程,因此,該項制度設計是可行的。根據國家有關資質的管理規定,工程項目建設者的資質應當由其他部門負責查驗。據此,建議刪去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七條中“查驗設計、施工者的資質證書”的規定。(建議表決稿第二十六條)
六、有的委員提出,對有關生產、銷售和使用農村可再生能源設備和產品的違法行為,應當增加法律責任。法制委員會認為,產品質量法對這類行為有明確的規範,並作出嚴格的處罰規定,建議該條例中不再作重複規定。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二審稿一些條款的文字作適當修改。條例施行時間擬定為2010年10月1日。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議提出了《湖北省農村可再生能源條例(建議表決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
特此說明。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5月26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對《湖北省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合理開發利用農村可再生能源,對保障能源安全、發展現代農業、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實現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制定該條例很有必要。同時,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建議對草案作進一步修改後,提請下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會後,法規工作室將草案發至各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人大常委會、省直有關部門、省人大常委會立法顧問組成員和立法基層聯繫點,並在湖北省人大網全文公布,公開徵求社會各界意見。6月上中旬,省人大常委會劉友凡副主任率法制委員會、法規工作室就草案中的重點問題赴襄樊市、保康縣、枝江市、東西湖區進行專題立法調研,分別聽取當地人大、政府及有關部門、人大代表、農村可再生能源生產經營者、農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意見,並實地考察了農村能源建設、管理、使用和服務等情況。在此基礎上,法規工作室會同省農業廳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及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並印發徵求常委會組成人員和農村委員會的意見。7月15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省人大農村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有關負責人列席了會議。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委員和立法顧問組成員提出,條例的名稱應當與條例的立法目的和主要內容相協調,條例的結構也可作適當調整;農村委員會、有的委員提出,條例應當進一步明確執法主體,避免出現多頭管理。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從立法目的看,條例主要調整的對象為農村沼氣、生物質燃氣、太陽能、風能等可再生能源,而不是在農村使用的所有能源;從條例的主要內容看,除了農村可再生能源的建設與管理之外,還包括農村可再生能源的開發與推廣套用、扶持與服務、質量與安全等其他重要內容;從上位法依據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是本條例的重要立法依據之一。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名稱修改為“湖北省農村可再生能源條例”,將條例的結構作適當調整,分為總則、開發與推廣套用、政府扶持與服務、質量監督與安全管理、法律責任、附則等六章;鑒於目前我省農村能源管理機構已歸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並具體負責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管理工作,能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巨觀上的指導。因此,建議將草案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管理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同級能源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指導。”(草案二審稿第六條第一款)
二、農村委員會、有的委員和地方提出,政府的積極扶持和服務是做好開發利用農村可再生能源工作的重要保障,應當強化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的責任。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相關內容:一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節能減排的總體要求將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作為優先發展的產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相應的優惠政策和保障措施,加大對農村可再生能源建設、使用和管理的投入。二是安排專項資金,用於支持農村可再生能源新技術、新產品的研究開發以及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示範工程的建設。三是對利用秸稈氣化技術向農村集中供氣的,享受國家和省對沼氣的優惠扶持政策。四是引導和支持農村可再生能源產業化經營,鼓勵各種投資主體參與農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項目建設,支持其開發、生產和經營農村可再生能源設備和產品,並依法保護投資者和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五是建立和完善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信息系統,為農村可再生能源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提供市場供求、新產品及新技術推廣、科研成果和農村可再生能源管理等信息服務。六是建立和完善鄉、鎮、村農村可再生能源利用服務體系,支持、幫助培養農民技術骨幹,規範服務行為,為用戶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服務;支持組建農村可再生能源專業合作經濟組織,開展專業化服務;鼓勵企業或其他組織、個人向農村能源用戶提供物資、技術及勞務等方面的社會化服務。(草案二審稿第五條、第八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三、有的委員、立法顧問組成員和地方提出,農村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是一項綜合性很強的事業,應當統籌兼顧、綜合考慮,發揮其綜合效益。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以下內容:一是農村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應當與新農村建設、生態農業、環境保護、衛生防疫等相結合,發揮綜合效益。二是沼氣生產單位和個人對沼渣、沼液實行綜合利用,發展無公害、綠色和有機農產品。三是引導和支持鄉鎮興建沼氣淨化工程,採用厭氧淨化技術處理有機廢棄物。(草案二審稿第四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四條)
四、有的委員、地方和部門提出,當前農村可再生能源事業發展迅速,但是也存在一些突出問題,如缺乏統一規劃,有的地方存在“重項目建設,輕實際效果”的問題,一定程度上阻礙了農村可再生能源事業的有序發展,要因地制宜,制定全省統一的開發利用規劃。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規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農村可再生能源資源、用能結構、用能水平和經濟社會發展現狀,科學制定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和計畫,按照規定程式報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草案二審稿第十五條)
五、農村委員會、有的委員和地方提出,對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投入還不能滿足農村可再生能源事業發展的實際需要,應當進一步加大投入,並嚴格加以規範。在調研中了解到,目前全省已有7個市、州和80%的縣、市將農村可再生能源經費列入了同級財政預算。上位法明確規定對農村可再生能源利用項目提供財政支持。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經費保障條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開發利用農村可再生能源所需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農村可再生能源發展需要逐步增加。對國家和省下達的農村可再生能源利用項目,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落實配套資金。”(草案二審稿第十六條)
六、有的委員和地方提出,在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過程中,應當強化質量和安全管理,避免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以下內容:一是引導和督促農村可再生能源設備和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推廣安全可靠的技術、設備和產品,對用戶傳授安全操作知識。二是定期組織對農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設備和產品的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後服務狀況進行檢測、檢查,並公布結果。三是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和查處有關農村可再生能源設備和產品質量的舉報和投訴。四是不得聘用未獲得相應技術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農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設備安裝以及維修服務,並相應增加處罰規定。(草案二審稿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
七、農村委員會、有的委員和地方提出,法律責任中對上位法已有處罰規定的,應當不再重複;也有的提出,有些處罰種類過於單一,操作性不強。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對法律責任部分作如下修改:一是刪去重複上位法規定的同時,增加“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二是增加相關條款的處罰種類,細化承擔法律責任的方式,將草案第二十八條的“責令改正”修改為“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逾期不改正的,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草案二審稿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農村委員會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草案的其他條款作了刪減、合併和文字修改,條款順序作了適當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審議意見提出了《湖北省農村可再生能源條例(草案二審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草案二審稿及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湖北省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能源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也是發展現代農業、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的重要保障。隨著能源短缺形勢的日趨嚴峻,合理開發利用農村能源,對保障能源安全、實現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在“調整經濟結構和轉變發展方式、加強資源節約和環境保護”的工作方針下,作為傳統農業大省的湖北,農村能源工作是“兩型社會”建設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目前,全省累計建成戶用沼氣池266萬戶,占全省總農戶數的27%;推廣太陽能熱水器92萬台,普及省柴節煤灶789萬戶,推廣節能烤菸房、炒茶灶、烘乾房共13萬座,配合沼氣建設改建三格式衛生廁所20萬座,建成鄉村污水淨化沼氣工程632處;推廣“豬沼果”等高效生態農業模式375萬畝。通過農村能源建設,每年可提供優質有機肥3000萬噸,節約化肥1.2萬噸、農藥1200噸,節省農業生產成本3.9億元,幫助農民節約燃料支出8.4億元,全省農民每年人均節支25元;年均可節約化石能源150萬噸標準煤、節約秸稈或薪柴298萬噸,每年不僅減排二氧化碳400萬噸、二氧化硫3.5萬噸,而且直接保護土壤植被56萬公頃;每年無害化處理各種有機污水1.1億噸,大大改善了鄉村的環境衛生面貌,社會效益十分顯著。
1998年省政府以第160號省人民政府令公布了《湖北省農村能源管理辦法》,對全省農村能源工作起到了重要推動作用。但是,該地方政府規章已經公布實施十餘年,其中一些內容已不適應新形勢下農村能源發展的需要,還存在著一些突出問題,主要表現在:一是有些地方政府及其部門對農村能源開發利用投入不足,扶持措施不到位;二是農村能源科研開發嚴重滯後於現實發展的需求;三是農村能源產品在設計、生產和使用中缺乏規範管理;四是農村能源的推廣體系不健全,服務不到位,新技術、新產品的推廣套用缺乏必要的經費保障;五是農村能源開發利用管理制度不夠完善。這些問題對我省農村能源事業的進一步發展帶來了不利影響,也制約了我省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
因此,為切實解決我省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湖北省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在2008年初召開的省十一屆人大一次會議上,省人大代表、法制委員會委員周葉中等15名人大代表,提出了“關於制定《湖北省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條例》”的議案,省人大將其列入2008年和2009年立法預備項目,今年的立法正式項目。為辦理好該議案,加快立法步伐並保證質量,省農業廳迅速成立了《條例草案》的起草領導小組和工作專班,並委託武漢大學起草草案。我們先後多次徵求農村能源管理者、建設者和用戶的意見,在充分吸收各方意見的基礎上,於2008年10月完成了送審稿,報請省政府審議。2009年,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農業廳先後到當陽和仙桃等地進行立法調研,並徵求了省直有關部門的意見,在綜合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有關條款進行了認真細緻的研究和修改。《條例草案》於2010年3月22日經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經費保障
根據《預算法》和《預算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農村能源經費屬於“事業發展支出”,應當依法列入財政預算。從目前情況來看,2009年省級投入農村能源資金為2.5億元,有7個市州和80%以上的縣市將農村能源經費列入了同級財政預算。因此,《條例草案》第六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能源建設納入農村公益性服務範圍,積極籌措、合理安排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資金,根據農村經濟發展和本級財力狀況,逐步加大對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的投入。
(二)關於科研開發
目前,我省在農村能源研發上創新能力不強,成果轉化緩慢,主要原因是缺乏總體規劃、投入不足、科研人員的積極性不高。為了儘快使我省農村能源的研發工作步入快車道,《條例草案》第八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開展農村能源新技術、新產品的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促進農村能源的科技創新和技術進步。
(三)關於農村能源推廣服務體系建設
為了保證農村能源建設的可持續發展,充分套用國家對農民專業合作組織的扶持政策,著力構建面向農民的政府公益服務、農民專業合作和農村社會化服務“三大體系”,《條例草案》第十三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能源技術推廣納入農業技術推廣體系,組織開展農村能源信息諮詢、科普培訓、技術指導等公益性服務。支持農民民眾組建農村能源專業合作經濟組織,開展自我服務。鼓勵企業或其他組織、個人向農村能源用戶提供物資、技術及勞務等方面的經營性服務。
(四)關於農村能源工程的監督管理
農村能源工程質量與人民民眾的生命和財產息息相關,需要對其設計、施工方案進行必要的審核批准和監督管理。為此,《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規定了有關農村能源工程設計和施工方案的審批制度。同時,《條例草案》第二十條規定:縣級以上農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能源開發利用的安全管理,建立農村能源設施質量監督和安全使用應急預案,提高管理和服務水平。
《條例草案》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解讀

在全省上下緊鑼密鼓地實施《法治湖北建設綱要》之時,《湖北省農村可再生能源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喜獲通過,並即將正式施行。這標誌著我省農村能源建設步入了“有法可依”的發展階段,是全省農村能源工作史上的又一件大事。在此,簡要說明和解讀《條例》,希望對大家貫徹這部地方性法規有所幫助。
一、出台《條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出台《條例》是保持我省農村能源建設良好發展勢頭的需要,是依法解決工作中實際困難與問題的需要。同時,由於我省原有政府規章《湖北省農村能源管理辦法》的良好基礎,以及兄弟省(自治區)的地方法可資借鑑,出台《條例》的條件比較成熟。
1、出台《條例》的必要性
作為傳統農業大省、化石能源匱乏(“缺煤、少油、乏氣”)省份,我省農村能源工作是“兩型社會”建設和新農村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近年來,我省農村能源建設取得輝煌成就,截止2009年,全省累計建成戶用沼氣池266萬戶,占全省總農戶數的27%;推廣太陽能熱水器92萬台,普及省柴節煤灶789萬戶,推廣節能烤菸房、炒茶灶、烘乾房共13萬座,改建三格式衛生廁所20萬座,建成污水淨化沼氣工程632處;推廣“豬沼果”等生態農業模式375萬畝。通過農村能源建設,每年可提供優質有機肥3000萬噸,節約化肥1.2萬噸、農藥1200噸,節省農業生產成本3.9億元,幫助農民節約燃料支出8.4億元,全省農民每年人均節支25元;年均節約化石能源150萬噸標煤、節約秸稈和薪柴298萬噸,每年不僅減排二氧化碳400萬噸、二氧化硫3.5萬噸,而且直接保護植被56萬公頃;每年無害化處理各種有機污水1.1億噸,大大改善了鄉村的衛生面貌,社會效益顯著。
當然,我省農村能源建設也面臨著一些困難和問題,主要表現在:一是有些地方投入不足,扶持措施不到位;二是科研開發嚴重滯後於現實發展的需求;三是農村能源設備和產品在設計、生產或使用中缺乏規範管理;四是推廣體系不健全,服務不到位,新技術、新產品的推廣套用不及時;五是農村能源開發利用的管理制度不夠完善。因此,為切實解決這些問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2、出台《條例》的可行性
1998年,省政府以第160號令公布了《湖北省農村能源管理辦法》,對全省農村能源工作起到了重要推動作用。儘管該地方政府規章公布實施十餘年,部分內容已不適應新形勢下農村能源建設的需要,但是,它畢竟總結了我省農村能源建設的二十多年經驗教訓,為地方立法提供了豐富素材。
同時,“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兄弟省、區的立法實踐也提供了很好借鑑。從1997年到2008年,河北、甘肅、安徽、廣西、湖南、山東、黑龍江等省(區)先後出台了農村能源方面的條例。
二、《條例》制定的過程
2008年初,湖北省十一屆人大一次會議期間,省人大代表、法制委員會委員、武漢大學教授周葉中同志聯合荊門代表團代表共15人,提出了“關於制定《湖北省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條例》的議案”(第115號)。省人大常委會將其列為2008年、2009年的立法預備項目,2010年的正式項目。
為此,省農業廳、農村能源辦與武大法學院一起,組織了起草工作專班。2008年2月,起草了《條例》徵求意見稿,在全省農村能源行業內徵集修改意見。7月,起草人員赴隨州市曾都區、松滋市,徵求基層幹部民眾的意見。8月27日,省政府法制辦召開了《條例》論證座談會,省發改、財政、農業、水利、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11名代表參加並提出了修改意見。10月31日,經匯總修改,向省政府呈送了《省農業廳關於提請審議〈湖北省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條例(草案)〉的請示》(鄂農業文[2008]179號)。
2009年,省政府法制辦會同農業廳、農村能源辦先後到當陽、公安、仙桃等地進行立法調研,並反覆徵求省直有關部門的意見,認真修改,形成了可供省政府審議的修改稿。
2010年3月22日,省政府常務會原則通過了《條例》草案,同意報送省人大常委會。4月,省人大羅輝副主任和農村委負責人分赴黃岡、孝感進行立法調研。5月24-26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審議了《條例》草案,並同意修改後提交第17次會議。6月,省人大劉友凡副主任帶領辦公廳、法制委、法規室負責人,先後赴保康縣、武漢市東西湖區、枝江市開展立法調研,並將名稱修訂為“湖北省農村可再生能源條例”,組織有關人員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全面修改。7月26-30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再次審議並修訂了《條例》草案,並以50票贊成、1票反對、2票棄權的表決結果,高票通過。省人大隨即以第109號公告發布了《湖北省農村可再生能源條例》。
三、條文重點解讀
1、關於上位法。《條例》第一條“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主要依據的上位法有4部,即:節約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農業法、農業技術推廣法。
2、關於農村可再生能源的定義。《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農村可再生能源,是指農村生產生活所使用的生物質能(沼氣及其他生物質燃氣、秸稈、薪柴、生物炭等)、太陽能、風能等非化石能源”,這是我省農村能源建設的主要內容。從廣義講,縣城以下的區域所用能源都可稱為農村能源,但是,由於煤炭、電力、石油製品另有法規予以規範,且工作的承擔主體並非現有的農村能源管理機構,因此,《條例》採用了狹義上的“農村能源”概念。
3、關於執法主體。《條例》第六條規定“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和建設的管理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這是按政府組成部門明確劃分的。起草過程中,曾經有人建議:縣級以上農村能源管理部門在同級能源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負責農村能源工作。因為容易造成不必要的職能交叉,而未被採納。當然,現有描述也沒有解決具體授權的問題,即:農村可再生能源的具體執法主體是各級農村能源管理機構,這將在今後的實施細則或司法解釋中進一步明確。
4、關於新技術推廣前的論證評估。《條例》第九條規定“自主開發或者引進的農村可再生能源新技術,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組織專家進行可行性論證和評估,證明具有先進性、安全性和適用性後,方可推廣”,對推廣農村能源新技術提出了明確要求,這是非常必要的。近年來,各地均有少數不法商人誇大宣傳生物質氣化爐,借“推廣”之名欺騙農村能源經銷商或用戶。《條例》頒布實施以後,各級農村能源管理部門就可拿起法律武器,制止這種不法行為。
5、關於沼氣淨化工程。《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支持鄉鎮興建沼氣淨化工程”,對農村沼氣建設賦予了明確的外延功能。發展農村沼氣,不僅可以實現燃氣生產的目標,而且可以供應種植業所需的肥料以及水產養殖所需的飼料,也可以獨立地發揮污水淨化功能。四川、江蘇、浙江等省的經驗表明,承擔沼氣淨化工程建設職能,對增強社會影響、穩定隊伍、強化部門建設均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6、關於地方財政投入。《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開發利用農村可再生能源所需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農村可再生能源發展需要逐步增加”, “對國家和省下達的農村可再生能源利用項目,下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落實配套資金”,對省、市、縣三級政府的投入作出了明確要求。前款規範了各級政府對農村能源建設的自主投入,後款規範了對中央、省級項目的配套,為各級農村能源管理部門爭取政府投入提供了強力依據。
7、關於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和建設管理的相關制度,以提高農村可再生能源項目的使用率為目標,充分發揮農村可再生能源建設項目及資金的使用效益,並對開發利用規劃、計畫的執行情況和項目、資金的建設使用情況進行考核評價”,對規範農村能源管理部門的行為作出了明確規定。2003年以來,我省結合農村沼氣國債項目的實施,制訂並試行了一系列的管理制度,如:行政領導責任制、項目法人責任制、項目計畫公示制、物資採購招標制、技工持證上崗制、工程質量監督制、資金使用審計制等。實踐證明,制度越健全、執行越有力的地方,幹部行為越規範、事業發展越健康。
8、關於後續服務。《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鄉、鎮農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公益性服務網路,在政策諮詢、規劃設計、技術指導、安全檢查等方面為用戶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務”,明確了公益性服務方面的要求;“加強農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市場建設,支持組建相應的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村級服務網點,開展專業化、規範化服務。鼓勵企業或其他組織、個人向農村可再生能源用戶提供物資、技術及勞務等方面的社會化服務”,則倡導了經營性服務。根據我省實際,充分利用農村公益性服務的政策,推動經營性服務的發展,是加強後續服務的必由之路。
9、關於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質量監督和安全管理,制定和完善安全操作規程,建立應急預案”,對農村能源安全管理提出了嚴格要求。隨著各種農村能源工程設施越來越多,安全生產形勢也越來越嚴峻,急需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分解落實安全責任,儘可能降低安全事故發生率、減輕事故損失。
10、關於許可證。《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生產涉及生命、財產安全的農村可再生能源設備和產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銷售此類產品的,應當按照規定查驗設備和產品的生產許可證和編號”,強調了對沼氣管道和灶具、太陽能熱水器等農村能源設備的生產許可。這雖然是質量監督部門的職責,各級農村能源部門仍需積極配合做好此項工作。目前,對專業化生產沼氣、木煤氣、熱水等農村能源產品作許可規定的時機尚不成熟,有待各地積極探索、審慎完善,在條件成熟時,提出可行的修訂意見。
11、關於未經審核開工建設大型農村能源工程的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設計和施工方案未經審核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規開工建設的提出了行政處罰措施。各級農村能源管理部門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要求,辦理相應的授權手續,嚴格按照行政處罰程式進行操作;如果處罰權被授予農業綜合執法主體,農村能源管理機構亦應積極配合。
12、關於無證施工的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聘用未獲得相應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農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設備安裝以及維修服務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明確了無證施工的處罰對象。由於絕大多數農村能源技工是農民,屬於弱勢群體,如其違反有關規定,仍以批評教育為主,不宜直接採取嚴厲的處罰措施。
以上僅就立法過程中各方關注度較高的條款進行了簡單說明,希望各級農業執法、農村能源管理機構結合工作實際,深入探討,提出相關意見和建議,使《條例》充分發揮“具體實施、補充完善、實驗創新、適應性調節”等地方法規的應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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