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財政性經費、捐贈資產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營利性民辦學校。
第三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取得辦學收益,學校的辦學結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營利性民辦學校要堅持黨的領導,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堅持教育的公益性,始終把培養高素質人才、服務經濟社會發展放在首位,實現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審批機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對營利性民辦學校行使監督管理職權。
第六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設立應當符合我省經濟、社會和教育發展需要,並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設立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應當納入我省高等學校設定規劃,按照學校設定標準、辦學條件和學科專業數量等嚴格核定辦學規模,堅持高水平、有特色導向。中等以下層次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規模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核定。
第七條 舉辦營利性民辦學校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具備與舉辦學校的層次、類型、規模相適應的經濟實力,其淨資產或者貨幣資金能夠滿足學校建設和發展的需要,註冊資本數額要與學校類別、層次、辦學規模相適應。
第八條 舉辦營利性民辦學校的社會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人資格。
(二)信用狀況良好,未被列入企業經營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無不良記錄。
(三)法定代表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信用狀況良好,無犯罪記錄,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九條 舉辦營利性民辦學校的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
(二)信用狀況良好,無犯罪記錄。
(三)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十條 申請籌設營利性民辦學校,舉辦者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籌設申請報告。內容主要包括:舉辦者的名稱、地址或者姓名、住址及其資質,籌設學校的名稱、地址、辦學層次、辦學規模、辦學條件、培養目標、辦學形式、內部管理機制、黨組織設定、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
(二)設立學校論證報告。
(三)舉辦者資質證明檔案。舉辦者是社會組織的,應當包括社會組織的許可證、登記證或者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決策機構、權力機構負責人及組成人員名單和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該社會組織近2年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審計結果,決策機構、權力機構同意投資舉辦學校的決議。舉辦者是個人的,應當包括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個人存款、有本人簽名的投資舉辦學校的決定等證明檔案。
(四)資產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檔案,並載明產權。
(五)民辦學校舉辦者再申請舉辦營利性民辦學校的,還應當提交其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的現有民辦學校的辦學許可證、登記證或者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校園土地使用權證、校舍房屋產權證明複印件,近2年年度檢查的證明材料,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學校上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審計結果。
(六)有兩個以上舉辦者的,應當提交合作辦學協定,明確各舉辦者的出資數額、出資方式、權利義務,舉辦者的排序、爭議解決辦法等內容。出資計入學校註冊資本的,應當明確各舉辦者計入註冊資本的出資數額、出資方式、占註冊資本的比例。
第十一條 申請正式設立營利性民辦學校,舉辦者應當提交
下列材料:
(一)正式設立申請報告。
(二)籌設批准書。
(三)舉辦者資質證明檔案。提交材料同本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
(四)學校章程。
(五)學校首屆董事會、監事(會)、行政機構負責人及組成人員名單和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
(六)學校黨組織負責人及組成人員名單和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教職工黨員名單。
(七)學校資產及其來源的有效證明檔案。
(八)學校教師、財會人員名單及資格證明檔案。
第十二條 直接申請正式設立營利性民辦學校的,須提交本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的材料、第十一條除第(二)項以外的材料。
第十三條 審批機關對批准正式設立的營利性民辦學校發給辦學許可證;對不批准正式設立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審批正式設立的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
第十四條 設立營利性民辦學校,要堅持黨的建設同步謀劃、黨的組織同步設定、黨的工作同步開展。
第十六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決策機構、行政機構、校長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學校章程設立和行使職權。
(一)營利性民辦學校股東會是學校的權力機構,由全體舉辦者組成,行使修改學校章程,選舉或者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二)舉辦者單獨舉辦營利性民辦學校,不設股東會。舉辦者作出相關決定時,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並由舉辦者簽名後置備於學校。
(三)營利性民辦學校董事會行使召集學校股東會會議,制定學校發展規劃和籌集辦學經費,決定學校內部管理機構的設定以及學校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四)學校董事會由舉辦者或者其代表、校長、黨組織負責人、教職工代表等共同組成。其中1/3以上的董事應當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學經驗。學校董事長、董事名單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監事會中教職工代表不得少於1/3,監事會中應當有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監事會每年度原則上不少於兩次會議。監事任期3年,可以連選連任,不得兼任董事、校長和財務負責人。監事會主要履行以下職權:
(一)檢查學校財務。
(二)監督董事會和行政機構成員履職情況。
(三)向教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履職情況。
(四)國家法律法規和學校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八條 擔任學校董事、監事以及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任一情形,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學校章程,對學校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第十九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校長由董事會依法選聘或者解聘。校長應熟悉教育及相關法律法規,具有5年以上教育管理經驗和良好辦學業績,個人信用狀況良好,校長依據法律法規和學校章程的規定,獨立行使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職權。
第二十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切實加強黨組織建設和共青團組織建設,充分發揮教職工(代表)大會和工會的作用。
第二十一條 有犯罪記錄、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者不得在學校董事會、監事會、行政機構任職。一個自然人不得同時在同一所學校的董事會、監事會任職。
第二十四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定專業、開設課程、選用教材。營利性民辦幼稚園應當依據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科學開展保育和教育活動。
第二十五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招收學歷教育學生、境外學生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其中民辦學歷高校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營利性民辦學校享有與同級同類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公辦學校同等的招生權,可以自主確定招生的範圍、標準和方式。
第二十六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聘任的教師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或者相關專業技能資格,學校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等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與教職工簽訂勞動契約。
第二十九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按學期或者學年收費,收費項目及標準應當向社會公示30天后執行。不得在公示的項目和標準外收取其他費用,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學生攤派費用或者強行集資。
第三十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收入應當全部納入學校財務專戶,出具稅務部門規定的合法票據,由學校財務部門統一核算、統一管理,保障學校的教育教學、學生資助、教職工待遇以及學校的建設和發展。營利性民辦學校除法定的會計賬簿外,不得另立會計賬簿。學校應當將黨建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和群團組織工作經費納入學校經費預算。
第三十一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擁有法人財產權,存續期間,學校所有資產由學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營利性民辦學校舉辦者不得抽逃註冊資本,辦學結餘分配應當在年度財務結算後進行。
第三十四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規定,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年度報告信息、行政許可信息以及行政處罰信息等信用信息。
第三十五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信息應當通過學校網站、信息公告欄、電子螢幕等場所和設施公開,並可根據需要設定公共閱覽室、資料索取點方便調取和查閱。除學校已經公開的信息外,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可以書面形式向學校申請獲取其他信息。
第三十六條 建立違規失信懲戒機制,加大對違規辦學行為的查處力度。將違規辦學的學校及其舉辦者和相關負責人納入“黑名單”。
第三十九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申請分立、合併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覆,其中,申請分立、合併民辦高等學校的,審批機關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覆。
營利性民辦學校申請變更為其他層次、類別的民辦學校,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覆,其中,申請變更為民辦高等學校的,審批機關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覆。
第四十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根據學校章程規定要求終止,並經審批機關批准的。
(二)被吊銷辦學許可證的。
(三)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的。
第四十一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財產清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等法律法規和學校章程的規定處理,切實保障學校師生和相關方面的權益。
第四十二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及時辦理建制撤銷、註銷登記手續,將學校辦學許可證正副本、印章交回原審批機關,將營業執照正副本繳回原登記管理機關。
第四十三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發生分立、合併、終止等重大事項變更,學校黨組織應當及時向上級黨組織報告,上級黨組織應當及時對學校黨組織的變更或者撤銷作出決定。
第四十四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終止時,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應退受教育者學費、雜費和其他費用。
(二)應發教職工的工資及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
(三)償還其他債務。
學校清償上述債務後的剩餘財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學校章程的規定在舉辦者之間分配。
第四十七條 教育、人社行政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加強對營利性民辦學校辦學行為和教育教學質量的監督管理,依法依規開展督導和檢查,組織或者委託社會組織定期進行辦學水平和教育教學質量評估,並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第四十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實施學歷教育的營利性民辦學校執行電子學籍和學歷證書電子註冊制度情況的監督,對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歷證書、學位證書的營利性民辦學校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九條 教育、人社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通過實施審計、建立監管平台等措施對營利性民辦學校財務資產狀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及相關法律法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教育、人社、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辦學方向、教學內容、辦學行為違背黨的教育方針,違反國家相關法律規定。
(二)辦學條件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存在安全隱患。
(三)提供虛假資質或者進行虛假廣告、宣傳等行為。
(四)籌設期間違規招生,辦學期間違規收費。
(五)管理混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
(六)因學校責任造成教育教學及安全事故。
(七)抽逃辦學資金、非法集資。
(八)存在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行為。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訟訴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二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舉辦者不得再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營利性民辦學校:
(一)法人財產權未完全落實。
(二)列入企業經營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
(三)辦學條件不達標。
(四)近2年有年度檢查不合格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