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旅遊業管理規定

《黑龍江省旅遊業管理規定》在1998.03.05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旅遊業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8年03月05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3月15日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發展旅遊業,促進本省經濟和社會全面發展,規範旅遊市場秩序,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旅遊資源,維護旅遊經營單位和旅遊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
(一)旅行社,旅遊涉外飯店,旅遊景區(含旅遊景點、度假區和度假村),旅遊定點餐館、商店、車船公司、娛樂場所,旅遊商品定點生產企業以及其他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旅遊業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旅遊經營單位);
(二)外國或者香港、澳門、台灣的旅遊部門和企業在本省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
(三)從事旅遊活動的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旅遊者)。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旅遊業作為經濟產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編制旅遊業發展規劃,制定開發利用和保護旅遊資源措施,逐年增加投入,最佳化經營環境,以旅遊帶動社會經濟發展。
第四條 旅遊業開發建設實行聯合開發、開放開發、多元化開發的原則,鼓勵、支持國內外的組織和個人在本省投資開發旅遊資源,經營旅遊業。
第五條 各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各級城建、工商、稅務、物價、公安、交通、農業、林業、水利、地礦、文化、環保、土地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旅遊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遊資源開發與保護
第六條 各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計畫部門負責審查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普查、評估工作。
第七條 城建、農業、林業、水利、地礦、文化、環保、土地等部門應當將旅遊業納入發展規劃,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參與規劃的研究和制定。
第八條 省重點旅遊區的規劃和建設項目,由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報計畫、城建等有關部門審核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新建旅遊景區以及配套設施建設,應當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按照規定程式報有關部門審核批准。
第十條 旅遊資源開發應當與環境保護相協調,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
旅遊項目建設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應當服從總體規劃,建設風格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禁止建設有破壞旅遊景區生態環境或者與旅遊景區周圍環境不相協調的工程項目。
第十一條 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森林公園內進行旅遊資源開發建設和管理,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國家、省、市確定的歷史遺蹟和保護性建築,不得損毀。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旅遊資源。禁止在旅遊景區採石、採礦、挖沙、採伐林木、排放污染物以及傾倒廢棄物。
第十四條 旅遊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管理,為旅遊者提供安全、文明、衛生、便利的旅遊環境。
第三章 旅遊經營
第十五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開展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旅行社應當安排境外旅遊者在旅遊涉外飯店和旅遊定點經營單位住宿、就餐、乘車、購物和娛樂。
旅行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旅遊者辦理人身、財產意外保險。
第十七條 旅遊經營單位應當遵守旅遊安全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配備旅遊安全設施和設備,對旅遊景區或者旅遊設施可能出現的危險情況,應當向旅遊者作出說明或者明確警示,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保障旅遊者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凡不符合安全條件的,不得從事旅遊經營業務。
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受到嚴重損害時,旅遊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採取有效措施,做好善後處理。
第十八條 旅遊經營單位應當誠實經營、公開服務項目和服務收費標準。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提高有關管理部門規定或者與旅遊者約定的收費標準;
(二)擅自加收服務費;
(三)強迫旅遊者接受收費性服務項目;
(四)進行不正當競爭;
(五)銷售偽劣、變質旅遊商品;
(六)強賣旅遊商品和欺詐、勒索旅遊者;
(七)未評定星級而使用有關星級標誌;
(八)降低服務質量標準。
第十九條 旅遊經營單位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條 旅遊經營單位應當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和監督檢查;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檢查、收費和罰款。
第二十一條 旅遊商品定點生產企業應當加強經營管理,保證商品質量,並在旅遊商品上標明“××級定點旅遊商品”字樣,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第二十二條 旅遊經營單位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依法繳納稅、費。
第四章 旅遊管理
第二十三條 申請設立國際旅行社的,經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國家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並由其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申請設立國內旅行社的,經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授權的市(行署)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並由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應當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旅行社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外國或者香港、澳門、台灣的旅遊部門和企業在本省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核批准。
第二十六條 旅行社根據業務經營需要,可以設立非法人分社和門市部等分支機構。
旅行社不得設立辦事處、代表處和聯絡處等辦事機構。
第二十七條 旅行社應當依法繳納質量保證金。未足額繳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不得從事旅行社經營業務。
旅行社質量保證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條 國際旅行社經國家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方可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民出境旅遊業務和邊境旅遊業務;未經批准,任何旅行社、單位不得經營居民出境旅遊業務和邊境旅遊業務。
經營邊境旅遊代理業務的,經所在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邊境旅遊代理業務。
第二十九條 旅行社組織中國境內居民出境和邊境旅遊團組,分別由省和旅行社所在地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出境手續。
旅遊團組的領隊應當持有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統一頒發的資格證書。
第三十條 省內有邊境旅遊經營權的旅行社,應當使用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發放的出入境函件;在本省的國家有關部門所屬國際旅行社使用本社函件。
禁止倒賣或者私自印製出入境函件。
第三十一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和指導旅遊經營單位從業人員的職業培訓工作,未經崗位資格培訓不得上崗。
旅遊服務人員的專業技術等級考評,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報勞動行政部門審核批准;開辦旅遊學校、旅遊專業(班),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報教育行政部門審核批准。
第三十二條 導遊人員(含兼職導遊人員)應當參加國家和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組織的資格考試,取得資格證書和崗位證書後,方可上崗工作。
旅行社不得招聘使用未取得導遊資格證書和崗位證書的人員從事導遊業務;未經旅行社聘用,任何人不得從事導遊業務。
第三十三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旅遊景區的旅遊價值、環境質量、交通條件、設施狀況、管理水平和服務質量等將其分成若干等級,並分別列入國際、國內、省內旅遊線路進行宣傳促銷。
第三十四條 下列行為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許可權進行審核批准:
(一)旅遊景區的等級評定;
(二)旅遊涉外飯店的星級評定;
(三)經營旅遊業務的餐館、商店、車船公司、娛樂場所的定點管理;
(四)旅遊商品生產企業的定點管理。
第五章 旅遊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第三十五條 旅遊者進行旅遊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旅遊服務情況,要求旅遊經營者提供服務的內容、規格、時間、費用等有關情況的權利;
(二)自主選擇旅遊服務方式、服務項目,自主決定接受或者拒絕某種服務的權利;
(三)人身權、財產權受到損害時,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或者向有關部門投訴的權利;
(四)人格尊嚴、宗教信仰、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旅遊契約中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六條 旅遊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二)自覺保護旅遊資源、環境和設施;
(三)遵守旅遊秩序和安全、衛生規定;
(四)履行旅遊契約或者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各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在重點旅遊景區設定投訴站(點),受理旅遊者的投訴,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保證金理賠工作。
第三十八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投訴後,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告知投訴者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應當在15日內告知投訴者和被投訴者。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人民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國際、國內旅行社的;
(二)外國或者香港、澳門、台灣的旅遊部門和企業未經批准在本省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
第四十條 旅行社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15日至30日,並處以人民幣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一)擅自經營居民出境旅遊業務和邊境旅遊業務的;
(二)旅遊團組的領隊無資格證書的;
(三)未取得導遊資格證書和崗位證書的人員從事導遊業務的;
(四)旅遊經營單位違反旅遊安全規定的;
(五)強迫旅遊者接受收費性服務項目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旅行社收繳《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一)轉讓或者變相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
(二)未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旅行社組織中國境內居民出境和邊境旅遊團組出境的;
(三)未足額繳納質量保證金而從事旅行社經營業務的;
(四)旅行社未將境外旅遊者安排在旅遊涉外飯店和旅遊定點經營單位的;
(五)降低服務質量標準的;
(六)未評定星級而使用有關星級標誌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一)擅自提高有關管理部門規定的或者與旅遊者約定的收費標準的;
(二)擅自加收服務費的;
(三)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四)銷售偽劣、變質旅遊商品的;
(五)強賣旅遊商品和欺詐、勒索旅遊者的;
(六)在旅遊景區採石、採礦、挖沙、採伐林木、排放污染物以及傾倒廢物的;
(七)倒賣或者私自印製出入境函件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挪用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追回,並對單位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旅遊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由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8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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