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旅遊業管理,促進旅遊事業發展,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旅遊業,是指旅遊經營單位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招徠旅遊者,為旅遊者提供綜合服務的行業。
本規定所稱旅遊經營單位,是指經營旅遊業務的單位。包括旅行社、星級賓館(飯店),旅遊定點單位。
第四條 旅遊業應當實行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的方針,突出地方特色,保證服務質量,在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發揮積極的作用。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經營單位,除各自接受上級主管部門領導外,均應當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業指導和管理。
第六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旅遊業的管理工作,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旅遊業管理工作。
建委、規劃、土地、市政公用、交通、商業、工商、物價、財政、公安、水利、林業、文化、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和本規定,做好旅遊業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市、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地區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本地區旅遊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旅遊景區的管理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旅遊發展規劃編制旅遊景區發展規劃,經有關部門批准後實施,並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建設旅遊涉外賓館(飯店)應當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到有關部門辦理建設審批手續。
開發建設大中型旅遊景區、景點、應當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在旅遊景區內進行工程建設、必須符合旅遊發展規劃、建設規模不得超過旅遊區的環境容量,不準破壞自然景觀、污染環境。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旅遊景區進行工程建設,應當保護旅遊資源,防止環境污染,並按批准的位置,規模、質量、高度、造型、色彩等要求進行建設。
第十二條 旅遊景區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旅遊發展規劃的要求,有計畫地配套建設旅遊安全保護設施和基礎設施,保持旅遊設施完好。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 旅行社設立條件:
(一)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二)有符合規定的註冊資本:
(三)有必要的營業設施;
(四)有經培訓並持有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的經營人員;
(五)向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
第十四條 申請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應當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了申請,取得《放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後,到所在地市、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方可從事旅遊業務。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
第十五條 旅行社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業、歇業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並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旅行社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
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屬繳納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國家規定執行,保證金收支和管理情況,應當按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監督。
第十七條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並按規定程式辦理審批手續後方可從事旅遊業務。
本市旅行社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外國旅行社經批准在本市設立的常駐機構,只能從事旅遊諮詢、聯絡、宣傳活動、不準經營旅遊業務。
第十九條 旅行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開展經營活動;
(二)向旅遊者提供真實可靠的旅遊服務信息;
(三)按旅遊契約或者與旅遊者的約定提供服務,確實不能兌現契約或者約定服務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補償服務或者減免、退還相應的服務費用;
(四)對旅遊者提供的旅遊服務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收費;
(五)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服務質量、旅遊安全、對外報價、財務帳目、外匯收支等經營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旅行社應當聘用經國家統一考試合格的導遊人員和取得旅遊車輛駕駛資格的駕駛人員,不準聘用未取得資格證書的導遊、駕駛人員上崗服務。
第二十一條 旅行社接待旅遊團隊的住宿、用餐、購物、娛樂、醫療保健等,應當安排在星級賓館(飯店)或者旅遊定點單位。
第二十二條 旅行社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註冊商標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名稱從事旅遊業務;
(二)詆毀其他旅行社名譽;
(三)委託非旅行社的單位和個人經營旅遊業務;
(四)擾亂旅遊市場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旅遊涉外賓館(飯店)評定星級應當向所在地市、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逐級審查後報省和國家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旅遊涉外星級賓館(飯店)變列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停業、歇業的,應當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具備規定條件的旅遊景區和餐飲、住宿、娛樂、醫療保健、交通、旅遊商品生產等經營單位,可以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旅遊定點。經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合格,授予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旅遊定點標誌,享受定點單位的待遇。
未取得旅遊定點單位資格的,不準從事涉外旅遊業務。
第二十五條 旅遊定點單位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業、歇業的,應當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旅遊涉外星級賓館(飯店)和旅遊定點單位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超範圍經營旅遊業務
(二)銷售偽劣、變質、失效旅遊商品;
(三)用欺騙手段兜售商品或者利用強迫手段提供服務;
(四)降低服務質量標準。
第二十七條 旅遊經營單位對從業人員應當進行職業道德教育,並按規組織其參加專業技術培訓,未經培訓合格的,不準上崗。
第二十八條 旅遊經營單位之間的業務聯繫(包括有償中介活動)應當簽訂旅遊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等。
第二十九條 旅遊經營單位應當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參加業務年檢,按時報送各報表。
第三十條 從事導遊業務的人員必須取得國家和省統一頒發的導遊資格證書,並經旅遊社聘用後,持證上崗,佩戴導遊員標誌,未經旅遊社聘用不得從事導遊業務。
第三十一條 導遊人員應當向旅遊者提供規範化的服務,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索要小費;
(二)收受回扣;
(三)超出契約約定安排購物;
(四)安排旅遊者在非旅遊經營單位住宿、用餐、購物、娛樂、保健;
(五)其他損害旅遊者利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導遊人員應當自覺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業務年檢。
第四章 旅遊者權益保護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保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旅遊經營單位應當配備相應的旅遊安全設施和安全人員,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並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的日常安全監督檢查。
旅遊經營單位應當配合當地公安機關共同做好保護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工作。
第三十四條 旅行社接待旅遊團隊,必須為其辦理旅遊人身意外保險。
第三十五條 旅遊經營單位對旅遊設施和遊覽地可能出現危險的情況,應當採取安全措施,設定警示標誌,向旅遊者提供安全的信息。
旅遊經營單位在引導旅遊者遊覽過程中發現有危險情況時,應當及時採取相應的措施,保護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
第三十六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旅遊產品及旅遊服務質量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服務方式,旅遊商品,決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契約約定以外的服務;
(三)按照契約約定獲得質價相稱的旅遊服務;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依法投訴,起訴
第三十七條 旅遊者進行旅遊活動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二)自覺地保護旅遊資源,愛護旅遊設施;
(三)遵守安全規定和維護旅遊秩序
(四)履行旅遊契約。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建立旅遊投訴制度,檢查指導旅遊經營單位,受理旅遊者的投訴,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保證金理賠工作。
對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舉報、投訴。
第三十九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投訴後,應當立即審查,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15日內進行調解或者做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條 投訴者或者被投訴者對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自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申請復請;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許可權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和第十八條規定,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外國旅遊常駐機構從事旅行社業務的,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二款、第二十五條規定,旅遊經營者單位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業、歇業未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在本市設立經營旅遊業務分支機構從事旅遊業務的,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一)項規定,未按核定的經營範圍開展經營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15天到30天,可以並處5000地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聘用未取得相關資格證書的導遊、駕駛人員上崗服務的,按每一人次200元以上500元以下處以罰款;
(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將旅遊團安排在非星級賓館(飯店)或者非旅遊定點單位消費,損害旅遊者利益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一)項規定,超範圍經營旅遊業務的,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三)項規定,用欺騙手段兜售商品或者利用脅迫手段提供服務的,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四)項規定,降低旅遊服務質量標準,損害旅遊者利益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規定,導遊人員私自從事導遊業務的,處以200元以下500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導遊人員向旅遊者索要小費、收受回扣或者超出契約約定安排購物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由規劃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二)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應當予以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簡化辦事程式,提高工作效率,不得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犯旅遊者和旅遊經營單位的合法權益。
對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七條 罰沒的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