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1991年12月31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三號,黑龍江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0802
  • 發布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3號
  • 發布日期:1991-12-31
  • 生效日期:1992-0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檔案來源:黑龍江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
內容
黑龍江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1991年12月31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三號)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項目環境管理,嚴格控制新污染和生態破壞,加快治理原有的污染源,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對環境有影響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以及區域開發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
第三條
從事建設項目必須執行環境影響報告審批制度,執行防治污染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制度。
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必須將原有工程中相同種類的污染,在經濟合理的條件下同時解決。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建設項目主管部門和行業管理部門協助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系統、本行業內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進行監督管理。
省國營農場總局系統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工作,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省國營農場總局負責,具體委託範圍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國營農場總局另行制定。
第五條
建設單位編制建設項目建議書,應根據擬建項目的性質、規模、生產工藝、建設地點的環境現狀及發展規劃等有關資料,對建設項目投產後可能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簡要說明。
建設單位向審批機關報送建設項目建議書時,應同時報給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內容,審查確定是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還是填寫環境影響報告表。
第六條
下列建設項目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一)項目選址對環境影響有爭議的;
(二)污染比較嚴重的;
(三)生態改變比較明顯的;
(四)機場、核設施等特殊項目;
(五)市政廢水、廢氣、廢渣集中處理工程。
排放的污染物,只對單一環境要素產生影響的建設項目,可編制專項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七條
選址合理、投產後對環境影響不明顯的建設項目,可填寫環境影響報告表。
第八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由環境影響評價單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由環境影響評價單位或建設單位填寫。
第九條
承擔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單位,須持《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向建設項目主管部門和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項目主管部門審核其評價業務範圍,符合評價條件的,方可開展編制環境影響評價實施方案。
環境影響評價實施方案,經建設項目主管部門審核,報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十條
環境影響報告中有關環境要素的基礎數據及資料,由環境保護、水利、氣象等部門按規定提供,數據不足時,與環境影響評價單位實地補測。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向建設項目主管部門提出環境影響報預審申請,並按預審意見行進補充和修改後,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論證。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後,應當分別在三十日、十五日內予以批覆;逾期不批覆又不作說明的,可視為批准。
環境影響報告未經批准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發給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生產工藝、建設地點、防治措施發生較大改變時,建設單位應補充修改環境影響報告,並按照原審批程式重新報批。
第十三條
環境影響報告,由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批准機關的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初步設計中的環境保護篇章,必須按照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計的規定和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進行編制,經原審批環境報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按基本建設程式報批後,方可開工。
第十五條
在施工過程中,應當注意保護周圍環境,防止和減少粉塵、噪聲、振動等對周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建設項目竣工後,施工單位應及時恢復因施工而受到破壞的環境。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須向建設項目主管部門和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建設項目防治污染設施的完成情況,經審查批准後,方可試生產。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正式投產或者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提出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運轉情況、治理效果、達到指標,經建設項目主管部門預審,報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產或使用。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或者初步設計中環境保護篇章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擅自施工的,責令其停止施工,補辦審批手續,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審核評價業務範圍,擅自進行評價活動的,責令其停止評價活動,補辦審核手續。對未取得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並處非法所得等值的罰款;對取得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但評價活動超出規定範圍的,沒收非法所得,可並處非法所得30%以下的罰款。
(三)施工單位在施工中不採取防護措施造成污染的,責令採取防護措施,並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沒有達到規定要求而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准環境影響報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對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的,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防治污染設施沒有達到規定要求的,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罰沒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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