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實施《森林防火條例》辦法

黑龍江省實施《森林防火條例》辦法在1989.03.09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實施《森林防火條例》辦法
  • 頒布時間:1989年03月09日
  • 實施時間:1989年03月09日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森林防火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轄區內除城市市區外的一切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做到思想認識、組織領導、制度管理、撲火力量、設施設備、協作聯防落實。
各有林和森林經營單位、駐林區的部隊、企事業單位以及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應當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和部署,做好森林防火的各項基本建設和基礎工作,提高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的能力。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發展森林防火科學技術研究工作,推廣和運用現代先進防火、滅火科學技術。
第五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省長、市長(專員)、縣長、鄉(鎮)長,對本行政轄區內的森林防火工作實行統一領導、統一部署、統一指揮、統一檢查。
各有林和森林經營單位及其主管機關對森林防火工作負有重要責任,應當在各級政府統一領導下,堅持誰經營的森林誰負責森林防火的原則,實行部門、單位領導負責制。
第六條 森林防火基本建設費,按照有林地面積,分年安排,用於森林防火的基本設施建設,設備購置及其更新改造。具體規定由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與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森林防火事業費,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森林防火指揮部,其職責按照《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執行,對本行政轄區內森林防火工作實行檢查、監督、組織、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配備專職幹部,負責日常工作。
第八條 森林工業、國營農場、鐵路、煤炭等系統的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企事業單位,應當成立森林防火組織,在當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的統一指揮、協調下,做好本系統、本單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駐林區的部隊、企事業單位,以及村屯、集體經濟組織等,亦應當成立森林防火組織。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條 行政區、施業區以及行政區與施業區交界的林區,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和國營林業局,應當建立森林防火聯防組織,商定牽頭單位,確定聯防區域,規定聯防制度和措施,檢查、監督聯防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區村屯,國營林場作業組,實行戶與戶、組與組聯防。
第十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國營林業局、國營林場、國營農場應當根據森林防火任務,建立一定數量的常年或季節性專業快速撲火隊。林區各鄉(鎮)人民政府、較大企事業單位應當建立以民兵為骨幹的基幹撲火隊。
第十一條 森林防火期內由航空護林站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行署)森林防火指揮部對航空護林巡察、報警,機降滅火和灑水、酒藥滅火,實行地空統一指揮,並負責做好與有關市(行署)、部門之間的協調工作。
第十二條 森林警察部隊執行森林防火、滅火任務時,應當受駐地人民政府和國營林業局森林防火指揮部統一指揮。
森林警察布防,應當按照部隊駐在市、縣和國營林業局森林防火指揮部的統一部署,由森林警察大隊、支隊逐級制定布防方案,經省森林警察總隊審定後,分別上報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和國家森林防火總指揮部。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充分利用各種宣傳工具和各種有效形式,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工作。
第十四條 林區鄉(鎮)人民政府和企事業單位應當組織居民、職工訂立防火公約,嚴格控制野外火源。
第十五條 全省森林防火期,春季為三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秋季為九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各市(行署)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決定提前或延期。森林防火戒嚴期,春季為四月二十日至五月二十日;秋季,大小興安嶺林區為九月二十五日至十月二十五日,其他林區為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日。在森林防火戒嚴期內,各地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森林防火戒嚴區,實行封禁。
第十六條 森林防火期內,林區各單位和人員除按《條例》第十五條執行外,還應當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攜帶火種入山,禁止在室外吸菸;
(二)經批准生產用火的,應當採取防範措施,並通知毗鄰單位;
(三)經批准在野外燒水、做飯、取暖等生活用火的,應當在靠近河流、道路等地帶進行,並在周圍打好隔離帶,備好撲火工具,用火後,徹底熄滅余火;
(四)禁止使用槍械狩獵、打靶射擊和使用雷管爆破;
(五)縣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戒嚴區的對居民區、油庫、貯木場、軍事設施等有嚴重威脅的區域,以及五級以上大風天,禁止野外用火;
(六)對外地進入林區的人員實行誰接待,誰承包其安全防火宣傳教育和控制火源,發生問題,除追究肇事者的責任外,同時要追究接待單位或個人的責任。
第十七條 森林防火期內,進入林區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持有當地縣級以上森林防火指揮部或其授權單位核發的進入林區的證明;
(二)經批准進入林區進行地質勘察、開採礦藏、修築工程和從事種植、養殖、採集、加工業的,必須在批准的區域內活動並按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的規定,做好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工作,承擔其森林防火責任。
第十八條 森林防火戒嚴期內,鐵路、公路運輸部門,對進入加格達奇以北林區的人員,憑有關部門核發的進入林區的證明發售客票。具體規定由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省公安廳、省交通廳和哈爾濱鐵路局制定。
第十九條 進入森林防火期,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或責成武裝森林警察、公安幹警、民兵、護林員進行武裝搜山清林,對未經縣級以上森林防火指揮部或其授權單位批准進入林區的人員,立即清出林區;對雖經批准進入林區,但無控制火源手段的人員,限期清出林區。
第二十條 森林防火期內,在林區使用各種機械進行野外作業的人員,必須嚴格遵守操作規程並配備滅火機具。
第二十一條 森林防火期內,鐵路部門應當規定蒸汽機車、餐車等清爐地點和辦法,禁止隨地傾倒余火、殘火。在沿線長大坡道等容易引起森林火災的地段,應當設立兼職人員巡護,發現火情及時報告,及時組織撲救。
第二十二條 森林防火期前,電力主管部門和用電單位,應當在林業主管部門的協助下,對林區內的輸電線路組織全面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解決,嚴防失火。
第二十三條 各有林和森林經營單位,應當根據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機關的統一規劃,有計畫地進行下列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
(一)按照每座瞭望台平均瞭望面積三至四萬公頃,設定火情瞭望台,個別地方因自然條件限制,可適當增加。
(二)利用河流、湖泊等自然條件和以鐵路、公路為依託,以及採取人工營造防火林帶等辦法規劃建設防火隔離帶。林區的城鎮、村屯、貯木場、油庫、電站、倉庫、營房等周圍,應當因地制宜地開設五十至二百米寬度的防火隔離帶。
(三)按照需要配齊森林防火宣傳、指揮、運輸、電源車和機車等專用車輛,以及滅火機具和通訊設施設備。具體標準由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和有關部門制定。
(四)省、市(行署)、林管局應當建立森林防火物資儲備倉庫。重點林區應當結合林區開發,修築森林防火與生產相結合的公路,並認真養護,保證暢通。
第二十四條 森林防火專用車輛、機具和設備,應當精心管護,不準調作他用;防火期結束後,應當進行全面檢查、維修、保養、封存入庫,保持完好,保證森林防火需要。
第二十五條 森林防火期內,氣象部門應當按《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做好森林火險預測預報工作,報社、廣播、電視部門應當定期發布氣象和火險等級預報。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情,必須立即撲救,並及時向當地森林防火指揮部報告。當地森林防火指揮部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組織撲救,並逐級上報,不得拖延時間,更不得假報、漏報、隱瞞不報。
第二十七條 按《條例》規定,應當立即上報國家森林防火總指揮部辦公室的八種火災,各地、各部門必須及時報給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由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上報國家森林防火總指揮部辦公室。
第二十八條 撲救森林火災,應當堅持“打早、打小、打了”的原則。森林警察部隊、專業快速撲火隊、基幹撲火隊以及其他撲火隊伍接到命令後,必須迅速集結出發,趕赴火場,投入撲救。
第二十九條 發生重大森林火災,實行軍、警、民聯合作戰,由當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統一組織,負責火場指揮,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調動和指揮。
第三十條 撲救森林火災時,各有關部門必須在當地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部的統一領導下,按《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做好各項保障工作。
第三十一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應當留有足夠人員,徹底清除火場余火,經當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檢查驗收後,方可撤出看守人員。
第三十二條 撲火經費按《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執行。國家職工參加撲火期間的生活補助費標準,非國家職工參加撲火期間的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費標準,以及撲火期間所消耗的其他費用標準,由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和省財政廳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 發生森林火災,按《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內容和以下規定調查上報:
(一)火警,由發生火警單位負責調查逐級上報;
(二)一般森林火災,由縣級森林防火指揮部組織有關部門調查,在十日內查清逐級上報;
(三)重大森林火災,由市人民政府(行署)森林防火指揮部組織有關部門調查,在十五日內查清逐級上報;
(四)特大森林火災,由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組織有關部門調查,在三十日內查清,上報國家森林防火總指揮部。
第三十四條 森林火警、一般森林火災、重大森林火災和特大森林火災,均按一次森林受害面積計算,不累積計算。
第三十五條 對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列事跡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一)至(四)項、第十七條(一)項規定的,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五)項和第十七條(二)項規定的,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損壞森林防火設施、設備的,應當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應當給予經濟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林業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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