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802
【發布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號
【發布日期】1989-05-31
【生效日期】1989-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黑龍江省城市環境噪聲管理辦法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號1989年5月31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環境噪聲,是指在城市市區內從事交通運輸、工業生產、建築施工和社會生活產生的干擾周圍地區人們生活、學習、工作的音響。其等效聲級超過國家《城市環境噪聲標準》(見附錄)的,稱為環境噪聲污染。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城市市區內環境噪聲的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是本轄區監督管理環境噪聲的主管部門。
公安部門按職責許可權對交通噪聲和社會生活噪聲實施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應協助環境保護部門做好環境噪聲污染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建設規劃時,應將防治、減輕市區環境噪聲污染的措施納入總體規劃,並按《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將所轄市區劃分為相應的噪聲適用區域,監督實施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第六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應建立固定擾民噪聲污染源的申報登記制度,並責成有噪聲污染源的單位和個人採取措施治理污染。
城市環境噪聲污染貫徹“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噪聲污染源超過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的,應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繳納超標污費。噪聲超標排污費主要用於噪聲污染源的治理。
第七條 各有關科研、設計和生產單位應積極研究防治噪聲污染的辦法,推廣和使用低噪聲產品。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依照本辦法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或公安部門舉報噪聲污染。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認真調查、處理。
直接受到環境噪聲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造成損害者消除危害和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二章 交通噪聲管理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的交通噪聲,系指各種機動車輛、火車、船舶、飛機等交通運輸工具所產生的環境噪聲。
第十條 機動車輛產生的噪聲,不得超過國家《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的規定。車輛承檢單位應將《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列入車輛年檢內容。超過標準的,不準在市區內行駛。
第十一條 機動車輛的喇叭最大音量,在正向二米處不準超過一百零五分貝。嚴禁在設有禁鳴標誌的路線或夜間(二十二時至翌日六時,下同)鳴喇叭。
各城市應在市區主要街道逐步設定噪聲自動監測顯示裝置。
第十二條 特種車輛安裝報警器,必須經過公安部門批准。報警器在非執行任務時不得使用。
第十三條 進入市區的拖拉機等高噪聲機動車輛,必須按當地公安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第十四條 進入市區的火車,應控制使用風笛,不得使用汽笛。
第十五條 各類船舶在穿越市區內水域航行時,應按船舶安全航行的有關規定鳴笛。
第十六條 各種飛機不得在市區上空作超低空訓練飛行和高度在五千米以下的超音速飛行。
第三章 工業噪聲管理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工業噪聲,系指各類從事工業生產活動所產生的環境噪聲。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環境噪聲,必須符合項目所在地的區域環境噪聲標準,並經環境保護部門驗收合格。否則,項目不準投產使用。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部門有權責成所轄區內造成工業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限期治理。逾期仍未消除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限制作業時間或者停止使用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
第二十條 凡生產有噪聲控制標準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經環境保護部門對產品測定合格後,發給噪聲合格證,並應在銷售產品樣本或說明中註明噪聲指標。超過標準的,一律不準生產和出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超過噪聲控制標準的產品。
第四章 建築施工噪聲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的建築施工噪聲,系指各類建築工程施工中產生的環境噪聲。
第二十二條 建築施工噪聲可按工業集中區環境噪聲標準控制。
第二十三條 建築施工應選用低噪聲機械設備。使用高噪聲的打樁機、電鋸、混凝土攪拌機等機械設備施工的,應採取消聲防護措施,防止噪聲污染。
第二十四條 除搶險工程外,施工單位夜間不得在住宅區使用高噪聲機械設備從事施工作業。因工程需要必須從事上述作業的,須經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批准後,方可施工。
第五章 社會生活噪聲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的社會生活噪聲,系指除交通噪聲、工業噪聲、建築施工噪聲外,人們日常生活和從事其他社會活動產生的環境噪聲。
第二十六條 在市區使用廣播喇叭和其它音響設備,必須符合《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未經公安部門批准,不得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室外使用高音響設備招攬生意。在住宅區叫賣者或從事高噪聲作業的流動性經營者,不得妨礙當地居民的休息。
第二十八條 禁止夜間在住宅區使用電鑽、電鋸、電刨等產生噪聲的工具。
單位和家庭的娛樂活動不得影響周圍單位的工作和四鄰休息。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二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部門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處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其停產治理、搬遷或關閉。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高噪聲設備,並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按《黑龍江省工業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作出罰款決定的部門收到罰款後,應當給當事人開具由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罰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三條 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環境保護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申請複議。複議期間,原處罰決定繼續執行。對複議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公安部門的處罰不服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三十四條 拒絕、阻礙環境噪聲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以及其它違反本辦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環境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縣城、鎮的環境噪聲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