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10月31日江蘇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環境噪聲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4.10.31
- 實施時間:1985.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交通噪聲管理,第三章 工業噪聲管理,第四章 施工噪聲管理,第五章 社會活動噪聲管理,第六章 獎勵和懲罰,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噪聲污染,保護人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和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南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環境噪聲,系指交通運輸、工業生產、建設施工和社會活動等所產生的影響周圍地區環境的噪聲。
第三條 城區及郊縣城鎮一切有噪聲污染的單位以及駛入這些區域的各種機動車輛,必須執行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GB3096-82)和《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GB1495-79)。
第四條 本條例由市、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和公安部門負責監督執行。
交通噪聲,由公安部門負責管理;工業噪聲、施工噪聲由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管理;社會活動等噪聲,由公安部門會同環境保護部門、街道辦事處負責管理。
第五條 公民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有權監督、檢舉和控告。被檢舉、控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二章 交通噪聲管理
第六條 本章所稱交通噪聲,系指機動車輛、火車等交通運輸工具在行駛過程中產生的影響周圍地區環境的噪聲。
第七條 各類機動車輛禁止使用氣喇叭。夜間(二十一時至五時,下同)行車應以燈光示意,禁止鳴喇叭。設有禁止鳴號標誌的地段,不準鳴喇叭。不準鳴喇叭叫人。
經批准裝有警響器的消防、警備、搶險、救護等特種車輛,只準在執行任務時使用警響器。
第八條 一切機動車輛應保持技術性能良好,部件緊固,加速行駛時,門窗、掛車和載重等部位,不得有撞擊聲。車外最大允許噪聲級不得超過國家《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噪聲大的機動車輛,必須安裝有效的消聲器。車輛管理所對不符合上述標準的車輛不予簽證。
第九條 禁止拖拉機進入城區。經批准臨時進入城區運輸的拖拉機,只限於裝載指定的貨物,並按規定時間、路線行駛。
第十條 火車駛入棲霞山南站、古雄站、林場站市區範圍內,除緊急情況外,一律使用風笛,不準使用汽笛。
第三章 工業噪聲管理
第十一條 本章所稱工業噪聲,系指工礦企業和其他單位在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影響周圍地區環境的噪聲。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防止噪聲的設施,必須報環境保護部門和有關部門,按國家《基本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審查批准,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第十三條 一切產生噪聲污染的單位,必須採取有效治理措施,使其周圍環境噪聲符合所在區域的環境噪聲標準。
工業企業的生產車間和作業場所,必須執行衛生部、國家勞動總局頒發的《工業企業噪聲衛生標準(試行草案)》。
第十四條 確因治理技術條件限制,發聲設備所產生的噪聲超過周圍環境噪聲標準的,在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只準在晝間(五時至二十一時,下同)使用。
第十五條 對噪聲污染嚴重,短期又難治理的單位,應分別情況,令其關、停、並、轉或遷移噪聲源。市屬單位由市環境保護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建議,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區、縣以下(含區、縣)單位由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建議,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市屬以上單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議,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施工噪聲管理
第十六條 本章所稱施工噪聲,系指建設施工現場產生的影響周圍地區環境的噪聲。
第十七條 建築施工單位對產生噪聲污染的各種機具,應採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十八條 建築施工單位使用的推土機、打樁機、破碎機、風鎬、移動式空壓機、攪拌機、電鋸等大型施工機具,只準在晝間使用。因特殊情況需在其他時間使用,須事前報經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第五章 社會活動噪聲管理
第十九條 本章所稱社會活動噪聲,系指除交通、工業、施工噪聲之外的影響生活環境的噪聲。
第二十條 城區和郊縣城鎮,除大型集會、遊行、慶祝活動外,其他活動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音響器材、發聲設備和其他活動產生的噪聲,不得妨害四鄰。其音響晝間不得超過50分貝(A);夜間不得超過40分貝(A)。
第六章 獎勵和懲罰
第二十二條 凡認真執行本條例,對防治噪聲危害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給予精神或物質獎勵。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個人,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經濟處罰、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獎懲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訂。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噪聲的監測,以市環境保護局制訂的《環境噪聲監測規範》為準。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南京市噪聲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