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文物調查勘探管理規定》的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文物調查勘探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在2006.10.10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文物調查勘探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6年10月10日
  • 實施時間:2006年10月10日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引言,修改明細,修正後條例內容,

引言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2006年10月10日

修改明細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黑龍江省文物調查勘探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建文物調查勘探機構。”
二、刪除第八條(二)項:“進行文物調查、勘探時應當出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文物調查勘探許可證》”。
三、刪除第二十六條:“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文物調查勘探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發布。

修正後條例內容

黑龍江省文物調查勘探管理規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文物保護,做好文物調查、勘探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和《黑龍江省文物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文物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利、交通、農業等工程建設涉及文物調查、勘探和文物調查、勘探管理工作,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文物調查、勘探,是指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建的調查勘探機構,為了解地下文物遺存的性質、結構、範圍、面積等基本情況而進行的地面踏察和地下鑽探等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物調查、勘探工作的領導,協調所屬有關部門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調查、勘探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調查、勘探工作,並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農墾主管部門負責墾區內文物調查、勘探工作,業務上接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計畫、建設、土地、水利、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文物調查、勘探工作。
第五條 文物調查、勘探的範圍包括:
(一)國家和本省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劃定的保護地段、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及建設控制地帶、已普查登記的文物遺蹟點;
(二)在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項目的預定工程範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
(三)其他建設項目施工過程中已發現文物或已發現可能埋藏文物的表征的區域;
(四)向國外及香港、澳門、台灣轉讓出租的土地或與其合作合資開發的土地;
(五)由於水毀、牲畜踐踏、風力等自然因素遭受破壞的文物遺存點。
第六條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建文物調查勘探機構。
第七條 文物調查勘探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與從事文物調查、勘探相適應的設備及其他物資;
(二)有不少於三名具有中級以上文物專業職稱的人員,其中副高職專業人員不少於一人;
(三)有健全的業務管理制度;
(四)有熟練掌握《文物保護法》、《文物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文物調查勘探機構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認真執行《文物保護法》、《文物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二)認真執行文物調查、勘探操作規程,恪守職業道德;
(三)嚴格保守文物秘密,保護文物安全;
(四)主動與工程建設單位配合,按照雙方商定的工期和辦法做好文物調查、勘探工作,並及時提交文物調查、勘探報告。
第九條 文物調查、勘探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分級審批:
(一)國家和本省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劃定的保護地段、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以及配合重大建設項目的文物調查、勘探,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並組織實施;
(二)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已普查登記的文物遺蹟點、其他建設項目的文物調查、勘探,由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同時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建的文物調查勘探機構負責實施;
(三)跨縣(市)、跨地區的文物調查、勘探工作由上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條 在本規定第五條(一)、(二)、(四)項規定的範圍內進行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進行工程建設前期準備工作時,及時通知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並與文物調查勘探機構就文物調查、勘探的工期和文物安全等有關事宜簽署契約。同時抄報當地建設、規劃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文物調查勘探機構依法進行文物調查、勘探工作,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干擾和破壞。
第十二條 文物調查、勘探完成後沒有發現文物的,調查勘探機構應當及時將文物調查、勘探結果通知建設單位並報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由建設單位到批准進行文物調查、勘探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申領《文物調查勘探工程竣工證明書》,併到當地建設、規劃等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文物調查、勘探發現文物的,調查勘探機構應當及時向批准進行文物調查、勘探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與建設單位協商,共同採取相應措施保護文物。
進行考古發掘、文物搬遷、就地保護或調整占地避開文物遺存等文物保護工程,應當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籌處理。文物保護工程結束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建設單位頒發《文物保護工程竣工通知書》,並抄送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屬本規定第五條(一)、(二)、(四)項規定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持有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文物調查勘探工程竣工證明書》或《文物保護工程竣工通知書》,方可向建設、土地、水利、交通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未取得《文物調查勘探工程竣工證明書》或《文物保護工程竣工通知書》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
第十五條 《文物調查勘探工程竣工證明書》、《文物保護工程竣工通知書》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六條 在建設項目施工過程中,已發現文物或已發現可能埋藏文物的表征,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停工並報告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文物調查、勘探,應當到當地城市規劃部門了解相應地段的地下設施情況,並徵得城市規劃部門的同意。
第十八條 配合建設項目(含向國外及香港、澳門、台灣轉讓出租土地或與其合作合資開發土地)進行的文物調查、勘探以及需要進行文物保護工程的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支付。
在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範圍以內,農村村民自籌資金修建的小型農田水利工程項目及村民建房工程項目,需要進行文物調查、勘探的,其經費由自籌資金中列支或由村民提供勞務進行調查、勘探。
第十九條 省內文物調查勘探機構出省或跨地區進行文物調查、勘探,應當事先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省外文物調查勘探機構來本省開展文物調查、勘探,須持有省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介紹信,報本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備案,並採取與本省合作的形式進行。
非經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務院特別許可,任何外國人、外國團體或者國際組織不得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文物調查、勘探活動。
第二十條 各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所屬文物調查勘探機構的工作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一條 對在配合建設工程的文物調查、勘探工作和建設施工過程中保護文物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及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進行文物調查、勘探的,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並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並沒收其非法所得和文物資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文物調查勘探工程竣工證明書》或《文物保護工程竣工通知書》而擅自施工的,或在施工過程中發現文物隱匿不報的,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本規定進行文物調查、勘探;對造成文物破壞的,處二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建設、土地、水利、交通等部門在建設單位未取得《文物調查勘探工程竣工證明書》或《文物保護工程竣工通知書》的情況下批准施工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規定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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