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預防控制鼠害與衛生蟲害管理規定》的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預防控制鼠害與衛生蟲害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在2011.12.09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預防控制鼠害與衛生蟲害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1.12.09
  • 實施時間:2012.02.01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預防控制鼠害與衛生蟲害管理規定〉的決定》業經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黑龍江省預防控制鼠害與衛生蟲害管理規定》作出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十七條。
二、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凡在本省經銷的滅鼠、衛生殺蟲藥械,應當持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
三、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滅鼠與衛生殺蟲有償服務單位應當將滅鼠與衛生殺蟲藥械存儲在固定的庫房中”
四、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滅鼠與衛生殺蟲有償服務單位,應當接受縣級以上愛衛辦的監督、檢查和指導。從業人員中應當有獲得中級以上職稱的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從業人員應當接受縣級以上愛衛辦組織的專業知識培訓”
五、刪去第二十五條。
六、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滅鼠與衛生殺蟲有償服務單位,未將滅鼠與衛生殺蟲藥械存儲在固定的庫房中,從業人員中無獲得中級以上職稱的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的,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七、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生產、銷售或者使用國家禁止的預防控制鼠害與衛生蟲害藥物及器械的,滅鼠與衛生殺蟲藥產品包裝不符合國家要求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順序和個別文字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預防控制鼠害與衛生蟲害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發布。
黑龍江省預防控制鼠害與衛生蟲害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預防控制和消除鼠害與衛生蟲害,防止疾病傳播,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鼠害與衛生蟲害是指人們在工作、生活和居住環境中,鼠、蠅、蚊、蟑螂等病媒生物給人體健康帶來的危害。
第四條 預防控制鼠害與衛生蟲害工作應當貫徹預防為主、群專結合的方針,堅持集中治理與經常性治理相結合,以經常性治理為主,治標與治本相結合,以治本為主的綜合預防控制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愛衛會)負責組織領導預防控制鼠害與衛生蟲害工作。縣級以上愛衛會辦公室(以下簡稱愛衛辦)負責日常工作,其主要職責為:
(一)制定並組織實施鼠害與衛生蟲害預防控制工作規劃;
(二)加強鼠害與衛生蟲害預防控制工作的宣傳教育,向公民普及鼠害與衛生蟲害預防控制的科學知識;
(三)對鼠害與衛生蟲害預防控制進行監督管理;
(四)組織進行鼠害與衛生蟲害預防控制效果評價和技術培訓;
(五)開展預防控制鼠害與衛生蟲害達標活動,並組織考核和鑑定;
(六)協調愛衛會委員部門做好職責範圍內的鼠害與衛生蟲害預防控制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預防控制鼠害與衛生蟲害工作的領導,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預防控制工作規劃,實行目標責任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本系統所屬單位預防控制鼠害與衛生蟲害工作的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疾病控制機構負責預防控制鼠害與衛生蟲害的技術指導、密度監測和效果評價。
鐵路部門負責組織清除所管轄的廠段、站、車等公共場所,食品生產、加工、銷售單位的鼠害和衛生蟲害;民航部門負責機場內的鼠害與衛生蟲害的預防控制工作。業務上接受當地愛衛辦的指導和監督。
農墾、森工主管部門負責墾區、林區內的預防控制鼠害與衛生蟲害的監督管理工作,並接受省愛衛辦的指導和監督。
農田、牧場和林區內的鼠害與蟲害的預防控制工作,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參加鼠害與衛生蟲害預防控制工作是每個單位和公民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條 單位、居民住宅以及公共地段鼠害、衛生蟲害應當達到控制標準(標準附後)。
第十條 預防控制鼠害與衛生蟲害應當實行改造環境、控制孳生地及殺滅等綜合預防控制措施。城鄉規劃、建設和舊城區改造,應當同時規劃建設預防控制鼠害與衛生蟲害的衛生基礎設施。
第十一條 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鼠害與衛生蟲害預防控制組織和制度,並有專人負責預防控制工作。
第十二條 城區各單位負責本單位內及門前三包責任區內的鼠害與衛生蟲害預防控制工作,設有防滅設施,並應當消除鼠、蠅、蚊、蟑螂的孳生地和棲息地。
居民委員會負責住宅院落的鼠害與衛生蟲害的預防控制工作;居民住戶負責所居房屋及自家院落的鼠害與衛生蟲害的預防控制工作。
未劃入門前三包責任區的其他公共環境的鼠害與衛生蟲害的預防控制工作,由該公共環境的管理部門負責。
第十三條 城區單位和居民住戶應當積極參加每年春秋兩季統一組織的滅鼠活動,採取消除棲息場所、設定防範措施、堵塞鼠洞、設定毒餌站等措施及毒殺誘捕等方法滅鼠,使鼠密度等指標符合國家控制標準。
第十四條 城區單位和居民住戶應當按下列規定消除蠅、蚊及其幼蟲,使其密度等指標達到國家控制標準:
(一)廁所、下水出口、垃圾站、污物容器、雨水污水蓄積地等一切易於孳生和聚集蠅蚊的場所,應當分別採取沖洗、消毒、打掃、平整等衛生措施,防止蠅蚊孳生、聚集;
(二)保持單位責任區域、住宅院落公共衛生和家庭衛生,完善防滅蠅蚊措施;
(三)六至九月份至少應當統一進行二次集中滅蠅、蚊。
第十五條 城區單位和居民住戶應當消除蟑螂的棲息場所,運用毒殺、粘捕和噴灑藥物等方法殺滅蟑螂,使蟑螂密度等指標符合國家控制標準。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賓館、飯店、醫院、糧庫、集貿市場等重點單位及建築工地、廢品收購站、垃圾站、垃圾處理場、廁所等易招致或者孳生鼠、蠅、蚊、蟑螂的場所,應當有完善的防範和消殺措施。
第十七條 農村單位和農戶的庭院應當無散在暴露的垃圾污染物、無積水,飼養禽畜應當搞好飼養場所及其周圍的環境衛生,加強人畜糞便和廢棄物的管理,糧柴垛應當墊離地面,消除鼠、蠅、蚊孳生條件。庫房物品應當墊離地面,擺放整齊。
每年春秋兩季統一組織一次滅鼠活動。
第十八條 單位和居(村)民住戶應當按照市或者區(縣)愛衛會的統一部署,在規定時間內,使用統一方法、指定的藥物及相關器械,參加全市或者區(縣)的統一行動,實行有效的預防控制措施,殺滅鼠、蠅、蚊、蟑螂。
參加城區內滅鼠和衛生蟲害消殺統一活動時,所用藥械由當地愛衛辦統一提供,所需費用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妥善解決,公共區域由當地政府承擔。
農村統一滅鼠活動所需經費,生產經營單位由其自行承擔,其餘費用由當地政府承擔。
第十九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定期組織單位和居(村)民統一進行殺滅鼠、蠅、蚊、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動,控制和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場所。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和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高毒、劇毒衛生殺蟲與滅鼠藥械。
第二十一條 凡在本省經銷的滅鼠、衛生殺蟲藥械,應當持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
第二十二條 滅鼠與衛生殺蟲藥產品包裝必須貼有標籤或者附具說明書。標籤應當緊貼或者印刷在藥品包裝物上。標籤或者說明書上應當註明藥品名稱、企業名稱、產品批號和藥品登記證號或者臨時登記證號、生產許可證號或者生產批准檔案號以及藥品的有效成份、含量、產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術、使用方法、生產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項、解毒方法等;藥品分裝的,還應當註明分裝單位。
滅鼠與衛生殺蟲有償服務單位應當將滅鼠與衛生殺蟲藥械存儲在固定的庫房中。
第二十三條 滅鼠與衛生殺蟲有償服務單位,應當接受縣級以上愛衛辦的監督、檢查和指導。從業人員中應當有獲得中級以上職稱的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從業人員應當接受縣級以上愛衛辦組織的專業知識培訓。
第二十四條 滅鼠與衛生殺蟲有償服務單位應當與被服務單位或者個人簽訂服務契約,保證服務質量。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愛衛辦設經培訓合格的鼠害與衛生蟲害預防控制監督員。監督員的職責是:
(一)對管理範圍內的預防控制鼠害與衛生蟲害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二)宣傳預防控制鼠害與衛生蟲害知識,指導預防控制鼠害與衛生蟲害工作;
(三)對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提出處罰建議。
第二十六條 鼠害與衛生蟲害預防控制監督員可以向受檢單位和個人了解鼠害與衛生蟲害預防控制情況,查閱有關資料,並進行密度調查。
鼠害與衛生蟲害預防控制監督員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七條 鼠害與衛生蟲害預防控制監督員應當秉公執法,忠於職守,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第二十八條 各級愛衛會對開展預防控制鼠害與衛生蟲害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愛衛辦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對單位和直接責任人處以罰款:
(一)鼠、蠅、蚊、蟑螂密度或者棲息場所超過規定標準的,對責任單位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二)有關單位不履行預防控制職責,防範、消殺措施沒有或者不完善的,對責任單位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三)滅鼠與衛生殺蟲有償服務單位,未將滅鼠與衛生殺蟲藥械存儲在固定的庫房中,從業人員中無獲得中級以上職稱的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的,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消殺鼠、蠅、蚊、蟑螂統一行動的,對單位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並責令限期消殺。
滅鼠與衛生殺蟲有償服務單位未達到協定規定條件的,應當承擔協定規定的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生產、銷售或者使用國家禁止的預防控制鼠害與衛生蟲害藥物及器械的,滅鼠與衛生殺蟲藥產品包裝不符合國家要求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三十一條 拒絕、阻礙鼠害與衛生蟲害預防控制監督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及鼠害與衛生蟲害預防控制監督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視情節予以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工作之便,私自推銷藥械謀取私利的;
(二)對統一消殺活動組織不力的;
(三)對有償服務單位監督、檢查及人員培訓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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